关于新刑法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践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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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思考

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思考
是 否适用 缓刑 时 , 也应 一 视 同仁 , 一方面 , 另 就被 害人 而 言 , 何 任
第二, 同一罪 名 法定 刑幅 度过 于 宽泛 , 然 让法 官增 J 了 自 虽 J u 由裁量 权可 操 作性 空 间 ,但有 可 能使 不 同的 法 官对 同样 犯罪 情 节、 犯罪 事 实 、 罪 后果 , 出差 别较 大 的判 决。 犯 做 第 三, 由于立法 上 原因 , 计刑 种之 间却 少过渡 和缓 冲带 , 设 造 成 同一 案件 中 作用 相差 不 大 的被 告人 中有 的 可能 被判 处有 期徒
对任 何人 搞歧 视 。 由于立 法的原 因、 为 因素 和 法律 本 身的 滞后 性导 致刑 法 面前 不平 等 的 问题 日益 突 出 , 人 因此 , 在 立法 、 要
执法、 司法等 各 个方 面发现 问题 、 决 问题 。本文指 出要 做 到 法 不阿贵 , 解 一视 同仁地 保护 公 民 的合 法权益 , 实现刑 法 面前人 人平 等 的 目标 , 而 为构建 和谐 社会 创造 良好 的社 会 环境 。 从 关键 词 人人 平等 自由裁 量 刑 期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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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刑 法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原 则 的 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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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公 民在 法律 面 前人人 平 等 , 是我 国宪 法确定 的基 本原 则 , 于任 何人 犯 罪 , 对 在适 用法律 上 一律 平 等, 我 国宪法 的基 本原 则在 刑 法适用 中的具 体体 现 。 实质 是 刑 法对任 何人 都 一视 同仁 , 不允 许任 何人 有特 权 , 不能 是 其 既 也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佚名文章网络点击数:186更新时间:2008-10-22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新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适用法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疑是一个重要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并非易事,它比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更为艰难,在现阶段,还存在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确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历史回眸新中国从几千年的封建浓雾里走出,在这一漫长的“人治”里程中,君臣之道、三纲五常、受命于天、君命重于一切等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准则。

毛泽东与黄炎培沉重地谈到用“民主”来改变中国“人亡政息”的周期律时,许许多多的人们还不知道“民主”是什么,事实上,民主就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民主意味着法治,与“专制”对立。

我国在1954年实现了立法上的平等,确立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1954年宪法的诞生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起了巨大的作用,为新中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从1957年下半年起,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直到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林彪、“四人帮”乱党乱政,使得1954年宪法还没有完成其历史使命时,就结束了生命,一部有着严重错误和缺陷的1975年宪法在制乱者的操纵下颁布了。

这次立宪,可以说是中国立宪史上的一次大倒退,它取消了1954年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反映了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轻视。

1976年粉碎了“四人帮”结束了长达10年的“文化大革命”,我国进人了社会主义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

由于当时一些理论上和政治上的是非还没有搞清,对极左路线的危害及其批判还不够深人,特别是作为极左路线产物的“文化大革命”还未遭到全盘否定,因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仍未在宪法中得到肯定和恢复。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现代意义摘要: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我们在分析国内外学界各种不同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予以详尽的分析,从而达到对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原则;平等对待一、概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兴起的,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作为一个原则被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

新中国成立以后,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予以重申的是在97年新刑法修订时。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所共有的”,即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相混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而存在”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首先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上升为一般原则的,进而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

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既包括立法平等又包括司法平等两方面;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含义仅包括司法平等,也就是说是刑法适用上的平等,这种适用上的对立法平等有很大的影响;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含义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辩证统一。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应跟区别对待相对立。

浅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浅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浅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论文关键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立法体现司法适用论文摘要: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

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严重。

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

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

例如,对累犯低于其主观个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意味着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

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法律应该适用于所有人,无论其社会地位、性别、种族、宗教、国籍等背景。

下面将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详细的阐述。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意味着法律适用于所有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

在法律面前,人们不应被特殊群体或特权阶层所优待,也不应受到歧视或不公正对待。

这个原则保证了每个人都有权享受法律保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意味着法律应该平等对待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不能因为一些人的特定要求或特殊利益而对待他们更加宽容或严厉。

法律对于每个人都应该是一样的,无论是罪犯还是正直的公民,都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此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意味着法律应该保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法律应该保障每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并且保障他们在法律程序中的公正和公平。

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没有人应该因为自己的社会地位或经济条件而被剥夺这些权利。

此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要求法律的适用和执行过程中要符合公正和合理的原则。

法律机关和司法机构在应用法律、审判案件时,应该遵循客观、公正、公平、透明和无私的原则。

法律机关和司法机构应该在独立、中立和公正的基础上执行法律,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压力,并且应该对每个案件进行详细的审查和判断,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最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要求法律应该满足社会多样性的需求。

法律应该尊重和保护不同人群的权益,包括社会弱势群体、少数民族、妇女、儿童、残疾人等。

法律应该制定保护这些人群权益的特殊规定,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以确保他们能够平等地享受法律权益。

总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个原则保证了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应该符合公正、公平、公开、透明和无私的原则。

论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者:邢博琰来源:《学周刊》2018年第06期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几乎老少皆知。

而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们要通过学习,理解这句话的真正含义,通过对不同国家不同的刑法理论进行学习与研究,从而达到真正理解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句话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原则;适用平等;区别对待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132(2018)06-0188-02DOI:10.16657/ki.issn1673-9132.2018.06.120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起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最先是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开始的。

现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则是由资产阶级运动的兴起而开始的。

尤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确立。

法国的代表人物卢梭曾经说过一句富含哲理性的话语“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自由的”。

但是这句话却很难实施,因为它的前提是以维护等级制度平等,与现代所提倡平等原则相反。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习惯了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也把它作为国家的根本原则来使用,而且在联合国宪章中也有所体现。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修订并没有那么一帆风顺。

从1954年最开始确立平等这一原则,到受“左”倾思想的影响这一原则被删除,再到后来又在1982年宪法中进行恢复,这个过程百折千回。

直到1997年,在刑法中对这一平等原则给予重申。

很多人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混为一谈,它是“刑法的唯一性,不能和其他部门共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各部门法的共存后的体现。

对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思考

对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思考

对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思考第一篇:对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思考对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思考作者:xxxxx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其实质是刑法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但由于立法的原因、人为因素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导致刑法面前不平等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主要指出现实中一些违背平等原则的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适用法律不平等现象。

关键词:适用刑法平等公正舆论影响特殊情况司法制度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性质、政治面貌、财产状况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规定,平等地予以定罪、量刑和行刑,但我国刑事立法中仍存在着违背平等原则的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法律不平等现象:1、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对于不同级别官员定罪的底线不同,造成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为职务犯罪的发生埋下了恶性循环的种子。

因此,应该强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力度,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官员追究法律责任,而不应该对不同级别的官员采用不同的定罪标准。

2、媒体在案件尚未审结前就过分干预,大肆报道,使得法院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公正的审判。

媒体报道是舆论的先导,它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如果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应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

媒体监督应该有个度的问题,在报道的时间和力度上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3、犯罪分子自首和立功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一点,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何人不管曾经为国家为社会做出了多大的贡献,都不能成为犯罪的幌子,都应该严格地依照法律对相同情形的规定定罪量刑,而不能适用功过相抵。

不过,适用自首和立功制度有其现实意义,可以激发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积极的为社会做贡献,主动接受改造,而不是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从而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论_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_

论_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_

论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辛科修订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与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作了许多重大的修改。

其中在总则方面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增加规定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个基本原则,以指导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

新!刑法∀第4条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对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的规定。

本文试对这一原则确立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及其基本含义和内容要求作一论述。

一、新刑法确立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意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思想,我国早在古代就有一些思想家提出过,他们企盼在治理国家时,能够做到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

在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萌芽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当时最著名的哲言是: 王子不在法律之上,而法律却在王子之上。

到十八世纪,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独裁,正式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

这一原则成为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总原则,并且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这次又写进修订了的刑法中。

笔者认为,新刑法典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意义。

(一)确立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原则,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的治国方略。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九五 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写了进去,从而使之成为国家意志。

依法治国,是 法治 思想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的具体实践。

法治 的具体标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将其归纳为三条,即:政府受法律约束,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宪法保障公民权利。

可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立法律的高度权威性,是 法治 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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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刑法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践的思考
白晋元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新刑法)将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规定为它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新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超法律的特权。

”这一立法举措,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意义。

刑法由无“基本原则”的规定,到明文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刑法制度的根本完善,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的进展。

但是,由于立法本身是针对不特定人所设立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其平等性较好解决,而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适用于特定人时,仍能保持平等,就绝非易事,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和司法者本身素质的影响。

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完全全、不折不哲地遵循、贯彻这一原则,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摆在每个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庄严、艰巨而又光荣的任务。

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
第一、要完成好这一任务,必须认真学习、领会这一原则的深刻含义及立法的现实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法理上讲,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二是司法上的平等。

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就失去前提,没有司法上的平等,立法上的平等就失掉意义。

所以,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不分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文化、党派、团体、信仰,也不分财产多寡、地位高低、职务大小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加重或减轻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说的身份,与刑法本身对特定身份量刑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

因为刑法这种特定身份对量刑轻重有影响的规定,是立法者基于惩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预先设置的。

比如对累犯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自首者、立功者从宽处罚的规定等等。

应该明白,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该部法律的核心和精髓。

它贯穿于整部法律的始终,体现整部法律的精神实质,并指导和影响着整部法律的适用。

只有深刻领会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精神实质,才能全面掌握和正确运用整部法律。

因此,每个司法工作者不但自己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这一原则的精神实质,而且还要结合刑法其他条文积极宣传这一原则,使人人都明了这一原则。

使有权有势、有地位、有金钱的人,不想也不敢在刑法面前谋取特权;人人自觉遵守刑法,能够利用刑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必须破除封建特权思想,树立大无畏精神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就已作出规定。

①随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③中也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又重申了这一原则。

但是,我国1979年刑法却没有基本原则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封建统治历史悠久的大国,现代民主思想并不发达,加上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一些人很容易滋长封建特权思想,实行家长统治。

因而司法实践中“权大于法”、“以权压法”,干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很难杜绝。

新刑法在对任何人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条文之后,特别写明“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是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的。

这一原则,要求每个司法工
6
2①②③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条。

参见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作者自觉抵制封建的特权思想,树立无产阶级的大无畏精神,要执法如山,铁面无私,敢于顶住来自任何方面、特别是上面的压力,不怕掉“乌纱帽”,不怕换位子,不怕受冷落,甚至不怕坐牢。

不然的话,再明确的条文,再好的精神,也形同虚设。

第三,要反对司法腐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的宗旨,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以显著位置,均在第
3条将它确定为各自的基本原则。

①我国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了严格执
法、勤政为民的优良传统。

广大公安、司法工作者廉洁奉公、勤恳工作,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过良好形象。

但在新形势下,少数人见利忘义、贪赃枉法、包庇坏人、冤枉好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已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

司法腐败,比其他腐败对人民利益的侵害更严重,若不加以反对,“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悲惨景象就会在某个地方,某些人中间重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成为欺骗群众的幌子。

这不是危言耸听,为了反对这种腐败,我们党已加强了舆论监督,揭露于报端和电视屏幕的此类事
件已不少见。

毛泽东曾说过“一切事情是要人去做的”。

②反对司法腐败,关键的是要建立一支思想好、作风正、业务强、纪律严、用全心全意人为人民服务宗旨武装头脑的公安、司法队伍,这样的队伍才能够坚决抵制金钱美女的诱惑,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办理每个案件,对待每个人都能保持平等。

第四,必须继续更新观念,学好邓小平理论
继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此次刑法作了全面的重新修订,两部法律的配套出台,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走向民主化、现代化、走向世界已迈出了决定性的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

走过这一过程的人,无不亲身深刻体会到没有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没有改革开放,没有冲破旧的刑法理论、观念束缚的勇气,这些曾被视为“资产阶级东西”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刑法里的确立是不可想象的。

1954年我国第1部宪法虽然写上了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但这仅仅是纸面上的。

不论在认识上和解释上,与我们现在的理解都有相当大的距离。

长期以来,在“一切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指导下,仅仅解释为在法的适用上可以人人平等。

在立法上,剥削阶级是无阶级专政的对象,怎么给予平等呢?即使是一纸条文,后来也
被否定。

③许多坚持这一理论的同志遭到批判,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讳莫如深。

犯同样的罪,同样情节,仅仅是因为出身和经历不同,有的就定为“反革命罪”,有的则为“人民内部犯罪”,甚至被认为不是犯罪,反革命罪自然要受到加重的处罚;同样的罪,同样的情节,仅仅是因为出身不同,有的处重刑,有的则会处轻刑。

当然,这些都已经是历史,但历史的经验值得注意。

一个正确的认识,不是一而蹴就、一次完成的,往往是多次反复、曲折前进的。

列宁说过:“人的认识不是直线(也就是说,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而是无限地近似于一半圆圈、近似于螺旋的曲线。

”④新刑法刚刚颁布实施,许多新的理论、新的观念(比如新刑法的社会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并重的价值取向等等)都要求我们必须转变传统刑法观念,认真学习刑法理论。

没有理论、观念的更新,在立法上,刑法三个基本原则的确立是不可能的;同样,没有理论、观念的更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不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观念更新的标准,只能是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人生活水平。

”⑤这就给每个司法工作者提出了一个迫切的任务:努力在司法实践中学好新刑法理论,学好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尤其是学好邓小平理论。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72①②③④⑤《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2页。

《列宁全集》第38卷,第411页。

参见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441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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