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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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何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何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对被害⼈使⽤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法,⾮法占⽤被害⼈公私财物的⾏为。

敲诈勒索罪是⼀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那么如何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如何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的⼈⾝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采⽤威胁、要挟、恫吓等⼿段,迫使被害⼈交出财物的⾏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般主体。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法强索他⼈财物的⽬的。

如果⾏为⼈不具有这种⽬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为讨还久⽋不还的债务⽽使⽤带有⼀定威胁成分的语⾔,催促债务⼈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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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定罪标准

敲诈勒索定罪标准

敲诈勒索定罪标准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其他不动产、财产权利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敲诈勒索的定罪标准。

首先,敲诈勒索的客体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其他不动产、财产权利。

这意味着,敲诈勒索的对象可以是金钱、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因此,对于敲诈勒索行为,不仅要关注其对财产的侵害,还要关注其对被害人其他权益的侵害。

其次,敲诈勒索的主体行为是以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其他不动产、财产权利。

这就要求在敲诈勒索的定罪标准中,必须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确的目的,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其他不动产、财产权利。

再次,敲诈勒索的定罪标准还包括了被害人的意志。

被害人的意志是敲诈勒索行为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被害人是在被威胁或者其他方法的影响下,无法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志,那么敲诈勒索行为就不成立。

因此,在敲诈勒索的定罪标准中,必须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真实意志,以确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最后,敲诈勒索的定罪标准还需要考虑到社会危害程度。

敲诈勒索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在确定敲诈勒索的定罪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便对行为人作出相应的法律制裁。

总之,敲诈勒索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敲诈勒索的定罪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依法认定敲诈勒索行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

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

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基本案情】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分别与受害人黎某某、潘某某以经营铲车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固定分红合同,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1000元,每月固定分红2600元;以经营铲车的名义向受害人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资金51000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08年1月20日,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某水泥厂废铁的协议,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5000元,约定彭某在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人本金及分红利润130000元;2008年3月14日,彭某以经营粉磨站的名义向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的资金150000元,且约定每月分红4500元;彭某取得上述资金共计413000元。

彭某只有小部分资金按协议要求使用,而大部分则用于偿还旧债。

三受害人得到一、二个月的分红款后,多次找彭某催讨剩余分红款都未有结果。

三受害人通过打听,得知大部分资金并未投入铲车运营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彭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针对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合同纠纷,理由是被告人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彭某一直在经营,只是其一时经济状况紧张,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彭某的行为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资金413000元,将款挥霍后,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

【律师评析】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

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参考依据是什么?(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现在大家可能都能感觉到社会当中人和人之间的相互信任都是非常薄弱的,造成这种社会信任感危机的情形就是有些人利用大家的同情心,更有甚者就是直接用巧言令色的各种办法导致很多人有上当受骗的这种经历,比如说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种,但是法庭上对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这是审理的时候,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

▲诈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的参考依据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认定比较容易。

但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范筹,异常听见像,被告人到底其怎么想的,只有他自已清楚,外人不得而知。

因心理状态的抽像性决定了诈骗罪的主观犯意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也是司法实践上的难点。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起争议颇大的诈骗案件,主要争执焦点就在于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

结合司法实践,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诈骗故意重点在于考查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获取财产时,其动机如何,是以获取受害人的财产产为目的,还是出于其他考虑是办理诈骗案件中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果被告人目的就是为了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已有,则说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结合其客观诈骗行为,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自当无异义。

反之,如果被告人在实施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时,如果主观动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另有其他原因,那就难以认定其存在主观犯意。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确定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考察被告人实施骗取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当然是可行的,问题是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局外人如何知晓?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是重要的一个参考因素。

被告人是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实施行为时究竟是如何想的,其动机如何,目的何在,只有他自已最清楚。

如何判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何判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的判 断 标 准 主要 应 把 握 两 点 :1 当事 人 双 方 应 当对 于 ()
引发 纠 纷 的 事 实 、 因 、 定 事 件 等 有 共 同 的 认 识 , 原 特 但
第 一 种 意见 认 为 , 陈某 的行 为 构成 敲 诈勒 索 罪 。 虽 然 本案 的发 生确 实 存 在 着一 定 的前 因 ,但 这 一原 因并 不 能影 响 对 陈某 行 为 的定 性 。 纠集 他 人 挟 持孙 某 , 其 以 此 为要 挟 索要 钱 财 。 合 敲诈 勒 索 罪的 犯 罪构 成 。 符 第 二种 意 见认 为 . 某 的行 为 不 构 成 敲诈 勒 索 罪 。 陈 本 案 事 出有 因 . 前 陈 某 等人 并 无 预 谋 , 事 又是 孙 某 主 动 提 出赔 钱 了事 , 合 来 看 , 能 认 定 陈某 主观 上 有非 法 综 不
真 实存 在 的 ,但 行 为 人 与 事 由之 间并 没有 真正 的 利 害
意第二种意见 。敲诈勒索罪要求主观上出于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 而在 “ 出有 因 ” 敲诈 勒 索案 件 中 , 观方 面 事 型 客
在 形式 上 一 般都 有 以暴 力 、 胁 手段 索 要 钱 财 的行 为 。 威
当 日孙某 的朋 友 报警 , 某 被 民警 抓 获 , 陈 未取 得 上 述钱
1判 断 真实 之 因还 是 虚 假 之 因 。 “ ” 以分 为 真 . 因 可
实之 因与虚 假 之 因 , 在这 里 需要 辨 明 的是 , 出有 因 的 事
“ ” 竟 是作 为 引 发 纠 纷 对 象 的 原 因 , 是 作 为行 为 因 究 还
是 允 许 双方 对 于 纠纷 本 身 的性 质 有 争议 和不 同认 识 。 例 如 本 案 中张 某在 与 陈某 交往 期 间 ,又 与孙 某 发 生性

“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占有目的

“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占有目的

“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占有目的仇少明律师作为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敲诈勒索行为在实践中却具有很大的不典型性,这突出的体现在许多案件中,尽管行为人采取了威胁甚至暴力的手段强取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要求他人给付财物则是出于某种真实存在的原因或理由,而主张的金钱数额又往往与客观损失数额极不匹配。

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还是在敲诈勒索,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极大分歧。

基于观察和解决问题的视角不同,笔者将此类案件称为“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

随着公民“极端”维权事件的不断出现,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事出有因”之“因”在敲诈勒索罪中的地位(一)事出有因之因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并且这两点是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

但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中,事出有因之因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1.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敲诈勒索罪是刑法中的目的犯。

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

⑴目的犯中的“目的”与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

⑵犯罪目的在我国刑法中在两层意思上理解:第一个层面是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

行为人明知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故意伤害中的故意伤害目的,这里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故意中的一个要素,确切地说就是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

第二个层面是刑法直接规定的犯罪目的。

比如,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

有的观点将第二层面的犯罪目的称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犯罪目的”,并且指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和相重合的犯罪目的,也有些犯罪,法律上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亦即仅是直接故意内容的一部分。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

敲诈勒索罪问题研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恐吓、威胁、暴力行为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或者实施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秩序和公正有着严重的破坏作用,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两个要素: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者实施其他行为。

二是使用恐吓、威胁、暴力行为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或者实施其他行为。

这些手段可以是言语威胁、暴力恐吓、打击报复、诽谤中伤等。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后果必须是严重的,即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危害或损失。

敲诈勒索罪的研究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

我们可以从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出发,研究他们为何选择了敲诈勒索这种犯罪行为,以及他们对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和反应的影响。

我们可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研究他们在面对敲诈勒索时的应对策略、心理反应以及后续影响。

我们可以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出发,探讨社会结构、文化背景、法律制度等因素在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动机和后果中的作用。

我们还可以从法律层面对敲诈勒索罪进行研究。

包括对敲诈勒索罪的界定、立法目的与意义、证明要件、刑罚幅度和司法实践等方面的探讨。

考虑到敲诈勒索罪涉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是否应该增加相应的刑罚幅度,以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平。

针对新兴的网络敲诈、勒索手段,也需要加强立法和司法实践,以更好地应对新的犯罪形式。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对该罪行进行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其成因和影响因素,也有助于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以维护社会公正和个人权益的平衡。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的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的⾮法占有⽬的敲诈勒索,是指以违法占有为⽬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为。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是否有⾮法占有的⽬的,常常是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控、辩双⽅的争议的焦点之⼀。

北⼤研究⽣公交上搭讪⼥⼦偷录开房⾳频敲诈百万2016年9⽉19⽇,北京晨报报道,北京⼤学研究⽣张某在公交车上搭讪到⼀⼥⼦,⼆⼈在宾馆开房时,张某偷偷录下发⽣关系的⾳频,并以此要挟敲诈⼥⼦100万元。

因不忍张某多次威胁,⼥⼦最终报警。

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张某因敲诈勒索罪,被海淀法院⼀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1万元。

庭审中,张某并不认罪,他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

“是她对我的态度前后反差特别⼤,我⼀怒之下才⽤录⾳威胁她说要借钱。

”张某辩称,他在主观上并没有⾮法占有的⽬的,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构成强迫交易罪。

⽽张某的辩护⼈认为,张某是在向被害⼈借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为,张某将性爱录⾳播放并拷贝给被害⼈,并以公布该性爱录⾳相要挟,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式向被害⼈索要钱款,明显是利⽤被害⼈害怕⾃⼰名誉受到损失的⼼理,对被害⼈实⾏精神强制,使其不得已交出钱款,其⾏为是以借款为由掩盖⾮法占有被害⼈钱款的主观⽬的。

故对于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的⾮法占有⽬的1、索要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财物。

⾏为⼈⾮法侵占不属于⾃⼰的财物,即为⾮法占有。

该种“占有”是否有合法依据?判断的关键是⾏为⼈索要财产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合法的借款关系应该以双⽅⾃愿为前提。

在上述案件中,在被害⼈明确拒绝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索要财产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强⾏借款实际是以借款为由掩盖⾮法占有被害⼈钱款的主观⽬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法占有的⽬的。

2、索要的内容和数额。

事出有因的勒索犯罪案件,⾏为⼈经常依据某种理由向⼈强⾏索取财物,在有相对明确的衡量数额的情况中,如果⾏为⼈索取的数额没有⼤幅度超过相对明确的衡量数额,司法实践中不会认定具有⾮法占有的⽬的;在没有相对的衡量数额的情况中,如果索要不具有合法依据,司法实践中会认定为具有⾮法占有的⽬的,如果索要有合法依据,再根据索取的内容和数额是否合理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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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作者:于浩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1期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张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张某又与孙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后张某堕胎。

陈某得知此事后对孙某一直怀恨在心。

某日,陈某驾车载着张某途经某网吧时,发现孙某在网吧门口处,陈某遂叫来李某等人到该网吧将孙某挟至车上,并带到某饭店门口。

陈某殴打孙某,并质问孙某与其女友发生性关系并致怀孕、堕胎一事如何解决。

孙某提出愿意赔偿2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三天内付清。

后陈某将孙某放走。

当日孙某的朋友报警,陈某被民警抓获,未取得上述钱款。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虽然本案的发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前因,但这一原因并不能影响对陈某行为的定性,其纠集他人挟持孙某,以此为要挟索要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事出有因,事前陈某等人并无预谋,又是孙某主动提出赔钱了事,综合来看,不能认定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敲诈勒索行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属于“事出有因”型的敲诈勒索案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敲诈勒索罪要求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客观方面在形式上一般都有以暴力、威胁手段索要钱财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困惑的恰恰就是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这也
直接影响到对该类案件罪与非罪的把握。

在这类案件中,应结合多种因素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从“因”上进行判断
“因”作为引发案件的缘由,对于案件定性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事出有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应当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具体判断上可以考虑两个方面:
1.判断真实之因还是虚假之因。

“因”可以分为真实之因与虚假之因,在这里需要辨明的是,事出有因的“因”究竟是作为引发纠纷对象的原因,还是作为行为借口的原因。

如果确实是作为引发纠纷的对象,为真实之因,此时需要结合其他情况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只是作为行为借口,甚至是捏造出来的原因,为虚假之因,一般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真正的“事出有因”比较合理的判断标准主要应把握两点:(1)当事人双方应当对于引发纠纷的事实、原因、特定事件等有共同的认识,但是允许双方对于纠纷本身的性质有争议和不同认识。

例如本案中张某在与陈某交往期间,又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堕胎的事由。

(2)该项事由与行为人自身存在着现实的利害关系,即与个人利益的相关性。

如果仅仅知道他人的某些违法事由,与自己并没有现实存在的利害关系,或者以所谓的维护公共利益为理由,把自己置于公众代言人的地位,实施索财行为,都不是真正的“事出有因”,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事由本身是真实存在的,但行为人与事由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利害关系,以此为由实施敲诈行为仍然是以某种事由为借口的虚假之因。

2.真实之因无论合法与否,都应作为判断主观目的时考量的因素,不能简单的以“因”不合法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行为人在行使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过程中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其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往往存在争议,如索要赌债。

在此不能仅仅以“因”是不合法之因,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赌债为例,虽然赌债系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赌博产生于参赌者“愿赌服输”的一种合意行为,应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

一般而言,采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以谋取不获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确信具有取得对方财产的权利,且该理由也未明显超越社会公认或社会认可的程度,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陈某的女友在与其交往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堕胎,虽然陈某对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但是确实存在一种伦理上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偶遇孙某,愤而对其进行要挟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作为社会一般人的伦理观念是可以容忍的,很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犯意产生时间上进行判断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考虑行为人犯意产生的时间。

实践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索要钱财的一方往往处在强势地位,那么处在强势地位的一方一旦向对方索要钱财,是否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有预谋、有明确指向的实
施向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往往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实践中有大量案件,是双方确实存在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了要钱和赔钱的行为,这种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需要加以考虑。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赔钱往往是众多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能因为仅仅是有要钱或接受赔钱的行为就一概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

试想一下,如果处于强势的一方动不动就打被害人一顿,又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刑法可能很难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但是如果双方采用了更平和的赔钱了事的方式解决纠纷,一方反而要被评价为犯罪,未免有失公正。

更何况,如果是对方主动提出赔钱,强势一方接受了“赔偿”,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慎重,一般来说,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按照敲诈勒索罪来处理。

本案当中,陈某事先并无预谋,也没有索财的明确指向,只是在偶遇孙某后对其实施了轻微的报复行为,但此时陈某仍无索财的故意,只是在孙某提出赔钱了事后,陈某表示接受,可以说,陈某是在双方商谈的过程中才有了接受赔钱的想法,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结合手段、数额等客观方面进行判断
主观方面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对主观方面的判断需要结合手段、数额等客观情况进行。

这里关键是要看胁迫形成的强度有多大。

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虽然有引发案件的真实之因存在,但如果行为人采用了强度很大的胁迫手段,就很可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威胁的行为,但实际上不足以给对方造成胁迫或者胁迫强度很小,可能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对于胁迫手段的强度,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整体行为、社会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

这里重点对数额问题予以说明。

对于数额不能孤立的进行评价。

一方面,在数额作为定罪因素时,前提必须是行为本身符合犯罪构成,在此基础上如果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限度,则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本身的性质不好认定,不能单凭数额很大就认定为犯罪。

无论多大的数额,定罪首先还是要看行为的性质。

另一方面,在很多敲诈勒索案件中,数额大小与手段强度之间往往成正比,手段、数额往往印证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敢于高额索赔的真正原因往往就在于其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胁迫强度很大,在这里数额反映的就不仅仅是一个高额索赔的问题,而是反映了胁迫手段的强度问题。

比如,行为人索要10万元钱,对方只给了500元,行为人也很满意的接受了,这就说明他对10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一再要求少一分钱都不行,并且采用了强度很大的胁迫手段,就很可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比如,在牛奶行业三聚氰胺事件期间,某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牛奶存在质量问题,遂以曝光为由向企业提出天价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对企业形成的胁迫强度是非常大的,很可能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之,在“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得出妥当的结论。

在本案中,陈某的行为确实事出有因,事先并无预谋,又是孙某主动提出赔钱了事,很难认定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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