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商誉关系的再思考——由 “王老吉”商标的法律纷争说起
由“王老吉”商标之争解读商标权保护

“王老吉”商标之争“王老吉”商标之争解读商标权保护姓名:学号:院系:机械工程及自动化日期:2015/6/24目录目录第1章王老吉红绿之争 (1)前因后果 (1)相关企业 (1)1.2.1 加多宝 (1)1.2.2 王老吉 (2)纷争始末 (2)第2章问题提出 (4)第3章原理分析 (5)一个企业应该如何做大做强自己的品牌 (5)3.1.1 品牌定义 (5)3.1.2 做大做强品牌 (5)在合作的过程中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权 (6)3.2.1 商标权、商标的许可权和标侵权 (6)3.2.2 学会保护商标权 (6)第4章对王老吉红绿之争的反思 (8)第1章王老吉红绿之争王老吉红绿之争,俗称中国商标第一案——价值1080亿元的“王老吉”商标合同争议案。
随着“王老吉”商标仲裁结果公布,历经10余年将王老吉做成价值千亿的品牌的加多宝集团被裁定不能继续使用王老吉商标。
前因后果2001年后,看到凉茶市场蓬勃发展前景的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寻求再次续签协议,并最终如愿以偿,得到了两份宝贵的“协议”:广药集团允许鸿道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经营权延续到2020年,每年收取商标使用费约500万元。
这个惊人的低价,与“红罐王老吉”市场上的红火,形成了强烈反差。
导火索:广药招募新合作伙伴2010年11月10日,广药集团在“中国知识产权(驰名商标)高峰论坛暨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产业发展规划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广药集团旗下“王老吉”品牌价值,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80.15亿元,成为目前全中国评估价值最高的品牌。
同时,广药集团还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公开招募新合作伙伴。
相关企业1.2.1 加多宝加多宝集团是“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简称,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外资企业,是香港鸿道集团全资子公司。
主要从事饮料、矿泉水生产及销售。
加多宝集团旗下产品包括红色罐装、瓶装、盒装"加多宝"凉茶饮料和"昆仑山雪山矿泉水"。
王老吉商标之争给企业品牌战略带来的启示

王老吉商标之争给企业品牌战略带来的启示中国第一商标案“王老吉”红绿之争终于尘埃落定,“王老吉”商标争议,最主要的是对现有商标法关于使用者保护的制度提出了挑战,它可能拉开使用者利益保护讨论的序幕。
那么,透过这场红绿之争的背后,给我们国内企业带来哪些启示呢?启示一:商标还是自己的好“王老吉”商标争议,争议的背后在于商标的价值。
根源是在于“王老吉”的商标使用权,加多宝不管如何向社会表现悲情和不甘,把王老吉商标从默默无闻做到年销售收入160亿,它只是取得了“王老吉”的商标使用权这是铁的一个事实。
商标的所有权是在广药方,即使加多宝拥有王老吉在港台及海外的商标注册权,但在国内也必须要依照我国的《商标法》。
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加多宝,并通过第三次协议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到2020年,但第三次协议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只能按照第二次协议来确定“王老吉”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即2010年5月2日为商标使用届满日。
而在使用期限届满后,作为商标权的所有方广药集团当然有权收回王老吉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是无可厚非的。
启示二:从商标到品牌,需要经营从2000年加多宝取得王老吉的商标使用权后,在维系了几年一亿元不愠不火的销量僵局后,加多宝通过借助外脑实现快速突破。
在成美营销顾问的策划下,将王老吉定位为“饮品”,与原来“药味”完全脱离,并打出了“怕上火,喝王老吉”的广告词。
在精确广告+成功营销手段的助推下,加多宝旗下红罐王老吉销售业绩迅速飙升。
2003年销售额由2002年的1亿元跃至3亿元,由区域饮品跃升为全国性品牌。
2008年,红罐王老吉更是一举突破120亿元大关,2009、2010年,王老吉销量则维持在140亿元上下,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加多宝的红罐王老吉2011年的销售额为160亿~180亿元,无可争议成为“中国饮料第一品牌”。
而在多加宝租赁之前,2003年以前,王老吉只是一个区域性品牌,在广东、浙南地区有比较固定的消费群,销售额连续几年维持在1亿元左右,广药集团评估上千亿的王老吉的品牌价值完全是加多宝公司塑造和运营的,加多宝成就是王老吉品牌的含金量。
论商标权与商誉权之间的平衡_以_王老吉与加多宝_之争为例_钱子萍

论商标权与商誉权之间的平衡———以“王老吉与加多宝”之争为例○钱子萍引言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为企业保驾护航,也会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一个商标关系到一个企业的兴衰成败。
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加多宝母公司)的“王老吉”商标之争历经数年,因商标价值逾千亿元人民币而被称为“中国第一商标案”。
“王老吉”案的争议焦点值得我们对商誉权利与注册商标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深思。
中国凉茶领导品牌之争,掀起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更引起了法学界对合理保护商标许可中增值利益分配问题的广泛探讨。
一、王老吉商标案背后的法律争议问题(一)注册商标权利权限界定。
广药集团于1997年8月通过受让取得“王老吉”注册商标,成为内地王老吉商标持有人,后与香港鸿道集团达成协议,将商标使用权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允许鸿道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并约定了明确的许可使用期限。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权人有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收回注册商标。
王老吉商标回归广药,只是迟早的事。
但是,广药是否有权连同加多宝创造的商誉价值一并收回,业界对此众说纷纭。
本文认为,广药集团的“一锅端”行为值得商榷。
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虽然采用注册和申请在先原则,但也不排斥因市场使用产生的商誉。
因为市场使用不仅关乎注册商标权利的维系,还对注册商标权利的保护产生影响。
当商品通过生产、营销的方式获得不错的商誉,受到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时,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其商标才具有了品牌特色。
王老吉商标案中,消费者所认可的知名商品是由王老吉秘方生产制造出来的凉茶,与商标权不存在直接联系。
事实上,王老吉凉茶祖传秘方早已由王氏家族独家授权给加多宝集团。
简单地说,千亿的品牌价值是加多宝一手缔造的,即使广药享有对“王老吉”三个字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也无权彻底抹杀加多宝的贡献,更无权将他人的成果收于己身。
须明确,商标的价值是以特定的商品为依托的,缺少内涵的表象是无法迷惑消费者多久的。
(二)商誉移植的行为正当性。
拿走了商标,怎能一走了之——对“王老吉”商标之争的法律分析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a l o f S o ut hwe s t Ag r i c ul t u r a l U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c i e n c e Ed i t i o n )
中图分类号 : D9 2 0 . 5 ; D9 2 3 . 4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2 —5 3 7 9 ( 2 0 1 3 ) 0 7— 0 0 3 1 —0 4
行 业 的首把 交椅 , 其间“ 王 老 吉” 还 被 认 定 为我 国驰
一
、
“ 王老 吉” 商 标 争 议 始 末
价 格l _ 2 ] 。 因此 , 广 药 集 团 没有 什 么损 失 可 言 。但 是 大 多数人 则认 为续 签合 约 的达 成 违 反 了刑 法 、 公 司
限公 司 ( 下称 “ 鸿 道集 团” ) 签 订“ 王老 吉” 商 标 许 可使 用 合 同 , 双方 约定鸿 道集 团 自 1 9 9 7年 至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3—1 3
为该补 充协议 无效 , 而且 按 照《 商标 法 》 的规 定 , 商标
的所有 权应该属 于广药集 团。因此 , 仲 裁委 的裁 决 只
名 商标 。
2 0 1 1年 4 月, 广 药集 团 以延 长“ 王 老吉 ” 商 标 使
王老 吉 凉茶最 早 可 以追溯 到清 朝 年 问 。新 中 国 成 立后 , “ 王老 吉” 归入 广州 医药 集 团有 限公 司 ( 下称 用许 可 的两份 补充 协议 系 因其原 副总 经理受 贿 而签
“王老吉”事件论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与解决..

摘要加多宝、王老吉纠纷事件使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所引起的冲突纠纷问题已经成为现今知识产权保护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性质、关系和冲突现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冲突情况:(1)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2)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3)他人商标和商号并非同一文字,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并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归纳出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法律制度的原因和经济利益的原因),并结合加多宝、王老吉纠纷事件分析两者冲突的现状和原因,进而提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应遵循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及“知名化贡献原则”),并进一步提出解决两者冲突的一些途径建议(改革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现行法律的修改及对企业进行商标权和商号权保护的建议),以期能有助于解决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两权冲突问题。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加多宝王老吉事件冲突解决建议目录前言 (4)一、商号与商标的概念 (4)(一)商标的概念 (4)(二)商号的概念 (4)二、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及其关系 (5)(一)商标权的概念 (5)(二)商号权的概念 (5)(三)标权和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及关系 (6)三、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构成要件及冲突的表现形式 (7)(一)两者冲突的构成要件 (8)(二)两者冲突的原因 (9)(三)两者冲突的表现形式 (10)(四)商号权相对于商标权在司法保护中的弱势地位 (11)四、解决两者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 (12)(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12)(二)禁止混淆原则 (13)(三)“知名化贡献”原则 (13)五、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具体措施 (14)(一)法律方面的具体措施 (14)(二)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 (15)……参考文献 (19)致谢 (19)前言2011年,轰动全国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在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一触即发。
虽从2001年开始,商标跟商号的纠纷案屡见不鲜,但“王老吉”商标争夺案因其销量之巨大,覆盖面之广,而备受关注,从而使商标与商号之间的冲突问题再一次成为当今社会经济的热点问题。
“王老吉”商标之争引发的思考

“王老吉”商标之争引发的思考
邓南沙;苏文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12(000)010
【摘要】王老吉凉茶由清朝道光年间王泽邦初创,发展至今已有近200年的历史。
2000年,广药集团与加多宝集团签署商标租用合同,加多宝经营红色罐装王老吉,广药经营绿色盒装王老吉。
短短几年,红色罐装王老吉就产生了巨大的利润。
在利益的驱使下,两大集团先后多次签署以商业贿赂为条件的商标租用补充协议,这为以后的商标之争埋下了隐患。
【总页数】1页(P23-23)
【作者】邓南沙;苏文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66011部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60.5
【相关文献】
1.拿走了商标,怎能一走了之——对“王老吉”商标之争的法律分析 [J], 张宝中;秦扬;赵靖
2.“王老吉”商标红绿之争的法学思考 [J], 张秀林
3.拿走了商标,怎能一走了之——对“王老吉”商标之争的法律分析 [J], 张宝中;秦扬;赵靖;
4.由“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之争引发的思考 [J], 孙燕
5.由“王老吉”与“加多宝”商标之争引发的思考 [J], 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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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老吉”商标争议看后发商誉的分配

之处在于 , 由被许可人所努力创造 的后发商誉究竟应 当如何分配 。
一
、
后 发 商 誉 的 定 义
商标原本是 为了区别产 品及服务 的来 源应运 而生 的 , 这 是商 标的根本功能 , 也是它 生存 的唯一理 由。在市 场竞争 加剧 的背景 下, 商标 有了新的 内涵 : 商标 本身并 不重要 , 它 不过是 商誉 的有形
自己承担或者依据许可合 同中的约定寻求救济 。 因此 , 为避免 上 述 矛盾 , 商誉 的变 化应 由商标 所有 人 ( 许 可 人) 自行承担才是 合乎 了逻 辑 的法律 规则 。但 笔 者认 为 , 该 等 规
“ 王 老吉” 商标争议 的焦点 在于 : 根 据现行 , “ 王 老吉 ” 在 加多 宝公司 1 7年经 营后 , 其所 承载 的商誉 大幅度 增加 ; 加 多宝公 司认 为后发商誉属于 自己 , 因而利用各 种手段 尝试对 “ 王老 吉” 商标 的 商誉进行转移 。该案 反映 的问题在 商标许 可 中具 有普遍 意 义 , 值
许可认定许 可协议无 效。广药集团在此基础之上 向加 多宝提起侵
权之诉 此后 , 加多 宝方开始通 过各种媒 体宣传加 多宝与 王老吉之
间 的联 系。虽然最终 加多宝被判 向广药集 团就其商标侵权 行为赔
偿 1 . 5亿元 , 但 实际上加多宝虽然输 了官 司 , 却成功地将 其一手打 造 的“ 王 老吉” 凉茶 的转移 到了 “ 加多 宝” 之上 。王老 吉案 的争议
贡献所 致 , 或 者是在擅 自使用 该注册商 标者在后 的擅 自使用过程
中的效果所致 , 才使得该注册商 标 ‘ 后发’ 产 生 了显著 商誉 , 即“ 后
发商誉 ” 。 二、 现行 法 律 框 架 下 “ 王老吉” 商 标 商誉 属 于 广 药 集 团
王老吉商标争夺战2篇

王老吉商标争夺战王老吉商标争夺战第一篇:权衡商标争夺背后的利益商标争夺战是企业之间非常常见的竞争手段,它关系到企业的品牌形象和利益。
王老吉商标争夺战堪称中国商界的经典案例之一。
在深入分析这场商标争夺战前,我们需要了解商标的重要性、企业的背景和商标注册的意义。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它代表了企业的品牌形象和价值观。
一个好的商标可以帮助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脱颖而出,吸引消费者的目光。
对于王老吉来说,商标是他们长期建立的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他们在市场上赢得消费者信任的关键。
王老吉是中国的老字号企业,拥有广泛的消费基础和良好的知名度。
他们的产品,特别是王老吉凉茶,一直以来都被认为具有清热解毒、舒缓疲劳等功效。
然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许多企业开始模仿王老吉的产品,并采用类似的商标设计来获取消费者的认同。
在中国,商标注册是保护企业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一旦商标被注册,企业可以享有独占使用的权益,防止其他企业侵犯其商标权益。
因此,王老吉意识到商标注册的重要性,并于1991年将其商标“王老吉”注册成功。
然而,即使商标注册成功,仍然可能面临争议和争夺。
这就是王老吉商标争夺战的起因。
一家名为乳业公司的企业于2000年提出申请,试图注册类似于王老吉商标的“王老”的商标。
这引发了王老吉方面的抗议和诉讼。
王老吉认为,乳业公司的商标设计明显借鉴了他们的品牌形象,可能造成混淆和误导消费者。
在商标争夺战中,背后涉及到巨大的利益。
对于乳业公司来说,如果他们能成功注册“王老”的商标,他们可以在市场上一举获取消费者的认同,并与王老吉争夺市场份额。
而对于王老吉来说,他们势必要维护自己多年来形成的品牌形象和市场地位。
商标争夺战关系到双方的利益之争,也凸显了中国商标制度的重要性。
第二篇:法律角力与王老吉商标的守护商标争夺战不仅仅是两个企业之间的竞争,更是法律和法规的角力。
在王老吉商标争夺战中,法律的力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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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聪颖,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有关该案的详细报道,可参见《王老吉恩怨录》,载《南方人物周刊》2012年第17期。
引 言2012年上半年,一起与“王老吉”商标有关的法律纷争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在这起事件中,作为“王老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加多宝公司斥巨资对该商标进行了全方位的推广和营销宣传,却因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无效而面临无法继续使用该商标的不利后果。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令加多宝公司失去继续利用“王老吉”商标的资格,此举是否公平合理?对此,人们可能会基于不同的立场给出不同的答案。
例如,单纯从维护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角度看,对商标的利用和支配无疑应当服从于商标权人的意志,即便相对人对商标知名度的形成做出了远超过商标权人的贡献,其也只能独自承受“为他人做嫁衣”的苦果。
但也有人可能会提出异议,认为不宜过度强调注册之于商标权保护的意义,而应当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作为商标权产生和受保护的基础。
循此思路,法律在解决相关商标纠纷时,理应对涉案商标所承载商誉的利益归属问题进行全面考量,以免任何一方从中获得本不该属于他的利益。
本文认为,引发上述争论的关键在于,究竟该如何看待商标与商誉的关系?一直以来,法学界的主流看法是,商标与商誉之间体现的是一种“表里”关系,商誉是商标的“灵魂”,商标纷争的公平解决必须围绕商誉的保护展开。
但这一逻辑所面临的困境是,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下,商标与商誉的结合可能并非凭借商标权人一己之力所达成,有的商标虽蕴含着巨大商誉,但商标权人却对之贡献甚微,这便为日后的商标纠纷以及商誉争夺埋下隐患。
就本文所述事件而言,加多宝公司丧失继续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资格,是否就意味着其苦心积聚的商誉将“打水漂”,抑或被广药集团所无偿占有?不难发现,以上疑问的提出其实是商标与商誉必须如影随形这一思想的自然推导,但“天真的会塌下来吗”?在本文看来,此种担忧是否有言过其实、“杞人忧天”之嫌值得进一步思考,需要我们对商标与商誉的关系重新进行审视。
商标与商誉关系的再思考——由 “王老吉”商标的法律纷争说起徐聪颖内容提要:尽管商标与商誉在经济生活中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既非不可分离,也不存在“主仆”关系,而应当是两种交互影响的竞争性资源。
就目前闹得沸沸扬扬的“王老吉”商标纠纷来说,如果加多宝公司今后真的无法继续使用 “王老吉”商标,那也绝不意味着其之前辛苦创建的商誉将因此被广药集团所无偿攫取。
对后者而言,其在这场纷争中的“不劳而获”仅体现为,借加多宝公司之力令 “王老吉”商标获得了突出的显著性以及日益强大的识别功能。
关 键 词:商标 商誉 商标权Abstract: Although there is a close contact between trademark and goodwill, they are independent competitive resources which affect each other, in other words, it is not inseparable or subsidia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demark and goodwill. In the “Wang Lao Ji” trademark dispute which is widely noticed by all parties, if “Jia Duo Bao” company can not continue to use “Wang Lao Ji” trademark, that does not mean “Guang Y ao” group will seize the goodwill which belongs to “Jia Duo Bao” company freely.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Guang Yao” group’s unearned bene fi ts is clue to that “Jia Duo Bao” company makes “Wang Lao Ji” trademark more distinguishing.Key Words: trademark; goodwill; trademark right一、商标与商誉是如何结合在一起的?美国著名商标法学者麦卡锡曾经指出,“商标是一类非常奇特的财产,因为它不能与其所昭示的产品或服务的商誉相分离而单独存在,二者的关系就好像是一对连体的双胞胎,至死都不能分离。
” 这一论断可谓形象地描述了当前学界对商标与商誉关系的主流认识。
但“罗马并非一日建成”,特定法律观念的流行也绝非一朝一夕之功。
从商标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商标最初受到保护并非因为人们在当时已将其作为一种财产或实体权利看待,而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考虑。
在英美两国早期审理的商标判例中,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衡平法院,都以“欺诈”的有无作为解决商标纠纷的基本依据,这使得商标保护更多呈现了竞争法的色彩。
例如,在1742年由英国衡平法庭审理的“Blanchard v. Hill”案中,大法官哈德威克认为,使用相同标记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支持诉讼,还必须考察有关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意图(fraudulent design)。
而在1783年由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Singleton v. Bolton”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也认为,以他人的名义或标记销售自己的药品的行为无疑属于本院管辖的欺诈行为,但在本案中,原被告所使用的相同标记已经成为相关药膏的通用名称,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意图混同原告的药品,故诉讼不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当时衡平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仅限于业已确立的合法权利(established legal right),这使得衡平法院对商标案件的审理仅具有辅助性,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权利必须首先通过普通法院的审理获得确定。
这使得该种合法权利其实与独占权(exclusive right)相去甚远。
Cranworth大法官认为,“商标权与版权不同,其实际上只有在遭受侵犯时才能被证明存在,这是一种由当事人以选定的标记识别其商品的权利,能够阻止他人利用相同的标记贩售自身的商品,如果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进而损害标记所有者的利益。
” 而兰代尔大法官更是明确指出,一个人不能通过伪装将自己的商品当做是别人的商品出售,他既不能被允许实施欺骗,也不能利用各种手段以达到欺骗效果,而这就是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给予救济和保护所应遵循的原理。
与英国类似,美国法院在早期审理商标案件时也通常认为,如果缺少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意图,那么原告所受到的商业利益损失只能被视为是被告公平竞争的结果。
不仅如此,美国衡平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也并未将商标作为财产对待,而是基于规制欺诈和防止不诚实商业移转的考虑,对经营者的不正当商标仿冒行为进行干涉。
换言之,衡平法院介入商标纠纷的基础并不在于对当事人商标财产权的承认,而是基于衡平意义上的侵权(equitable tort)。
这正如审理“Brooklyn White Lead Co. v. Masury”案的法官所言,如果说有权利,那也只是源自使用和值得提倡的合法竞争,这是一种经营者用以向消费者标示、出售其商品的权利,任何导致欺骗的虚假陈述都将构成对该权利的侵犯。
尽管将商标获得保护的基础定位于防止欺诈符合人们对商标的基本功用认知,然而自19世纪中期以来,商标财产化的观念却日渐兴起。
原因有三:第一,对“欺诈”原则的固守极大地提高了商标保护的门槛,使当事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
一般而言,对有无欺诈的判定主要从“主观故意”、“侵害结果”以及“虚假陈述”等三方面加以把握。
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很难对这三方面因素一一加以证明,这使得法院不得不对欺诈原则做扩大解释,而这一松动无疑会促使人们对商标保护的基础进行重新审视。
以英国为例,在1824年由英国王座法庭审理的“Sykes v. Sykes”案中,虽然被告对直接购买其产品的零售商并未做任何不实陈述,但法官认为,被告明知其产品会被零售商欺骗性的出售给消费者,其实质就是在做虚假陈述。
而在1833年由王座法庭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虽然陪审团裁定被告产品的质量并不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J.Thomas McCarthy, 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4th),Thomson Reuters/West,2008,§2:20, 18:2. Farina v. Silverlock, (1856) 6 De. G. M. & G. 214, 217, 43 Eng. Rep. 1214, 1216 (Ch.).Perry v. Truefitt, (1842) 6 Beav. 66, 72, 49 Eng. Rep. 749, 752 (Rolls).Brooklyn White Lead Co. v. Masury, 25 Barb. Ch. 416 (N.Y. App. Div. 1857).Sykes v. Sykes, (1824) 3 B. & C. 541, 543, 107 Eng. Rep. 834, 835 (K.B.).商业利益就此受损,但基于被告获取原告产品的封皮并利用其进行欺骗性销售的行为,法官仍旧支持了原告的救济请求。
此外,在1833年由英国衡平法院审理的“Millington v. Fox”一案中,Cottenham法官更是认为,有关欺骗意图的证据并不构成给予禁令救济的必要条件。
第二,从商标财产化的深层原因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以及交通、通讯设施的改进,生产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和竞争空间也在由某一局部地域逐步向全国范围扩张。
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人们开始愈发关注商标的竞争功用。
为有效维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强化以对商标的控制利用为核心内容的商标财产化几乎是商人们的本能诉求,而以Westbury勋爵为代表的司法界人士也与之遥相呼应,在审判实践中发起了一场持续的商标财产化运动。
第三,作为对商人利益诉求的回应,英国立法机构自19世纪中期以来也开始考虑如何能够使经营者对其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更加明确。
对此,一份于1862年由商人提出的制定统一商标注册制度的建议引发了国会的激烈讨论。
尽管这一建议因反对声音过大而未能立即得以实现,但以此为契机,英国最终于1875年确立了商标注册制度。
而在这一立法转变中,英国民众对商标的财产属性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如果商标获得注册,则自发出商标注册证的那一刻起,它就当然成为该注册证上列名者的财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