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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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事主体

第二章  商事主体

2、万某因出国留学将自己的独资企业委托陈某管理, 并授权陈某在5万元以内的开支和50万元以内的交易 可自行决定。设若第三人对此授权不知情,则陈某 受托期间实施的下列哪一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或 无效?
A. 未经万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 合同
B. 未经万某同意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 业
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
偿。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 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
注销登记一经完成,个人独资企业即告 消灭。
练习
1、甲以夫妻共有的写字楼作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 业。企业设立后,其妻乙购体育彩票中奖100万元, 后提出与甲离婚。离婚诉讼期间,甲的独资企业宣告 解散,尚欠银行债务120万元。该项债务的清偿责任 应如何确定? A.甲以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占的份额对银行承担 无限责任 B.甲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乙中奖的 100万元除外 C.甲以全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包括乙中 奖的100万元在内 D.甲仅以写字楼对银行承担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 企业。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 性活动的人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 警察、国家公务员。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 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以自身个体劳动经营为主或以家庭成 员的特长进行劳动组合;
2)是独立的经营者; 3)在我国必须经过核准登记程序;(农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思考问题:被告的身份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何 影响?
(三)商人构成条件 按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 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其从事商行为
1、主体须从事特定的营利性行为 2、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
为 3、主体须以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
或营业。
说明:
以营利性营业行为作为商主体的实质构成 要件,并不意味着商法取消了对商主体的 商业登记要求。
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 济组织。
➢ 本条例所称商人,是指: (一)有限责任商人 (二)无限责任商人
➢ 本条例所称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 及零售、科技开发和为他人提供咨询及其他服务的行为。
(二)商人的认定标准:
判断法律意义上商人的标准是由各国 立法规定的 ,有以下几种:
案例: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
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 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公 司
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定购布 料的合同。对甲公司与乙纺织厂之间的购货合同, 下列判断中正确的是( )。 A、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手
(6)汽车制造者H将其产品卖给汽车零售商I,但
因汽车有问题,I难以销售。
(7)工人J从工厂下班后,经常到街边卖烤白薯。
(8)K药品公司向政府捐赠抗灾药品。
(9)L经理因手头没有公司的合同书,便以普通纸 张与M公司代表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在合同上签 上自己的大名。
(10)体育基金会所办N企业,惨淡经营,几乎没 有赢利。
行为标准:商行为(法国) 职业标准:连续性(德国) 主体标准:以自己的名义(日本 名义标准) 知识标准: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的 熟悉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二章
COMMERCIAL LAW
商主体
第二章 商主体
1
本章导语

在传统商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商人在商 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不过,各国商主 体立法差异较大。我国目前尚无基于法律规定的 商主体定义。在法学界,关于商主体的概念,也 是莫衷一是。本书认为,在现代商法中,商主体 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 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在不同的 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 商主体的表现形态即商主体的划分颇不一样。我 国理论界多依传统商法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法 人、商合伙、商个人、商中间人、商辅助人等类 型。传统商法以商人为主体具有明显的理论缺陷, 现代商法已经历了从商人到企业的转变。
第二章 商主体 2


章节目录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概述 商法人 商合伙 商个人 商中间人 商辅助人
第二章 商主体
3


第一节
COMMERCIAL LAW
概 述
第二章 商主体
4


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分析了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商主体的分类、我 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主体设立的一般规定和商主体观念 变革等问题,构建起商主体的理论框架。
第二章 商主体 19
二、我国商合伙的类型

(一)个人合伙 (二)合伙型联营 (三)合伙企业
第二章 商主体
20


COMMERCIAL LAW
第四节
商个人
第二章 商主体
21


本节内容提要
本节对商个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个人与 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和户的区别以及公民个人参 与商业活动的情形,论述了商个人的法律特征、 类型和商个人承担的财产责任。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商主体
体; 3.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4.具备商事能力
,
商事主体的特征
(1)行为和经营特征:从事特定商行为(德 1—6条,法632、633条,日501、502条);
(2)职业特征:以实施商事交易作为经常从 事或赖以为生的活动;
(3)产权特征:即只有财产权所有人才是商 事主体;
(4)组织特征:必须具备法定的组织形式, 并由此体现其法律地位;
内从事这种行为
(三)商法人分类
国有商法人; 集体商法人; 合营或合资商法人; 私营商法人; 外商投资商法人
二、商个人
(一)概念 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
事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承担法律 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个体。可表现为一个自然人、 一个户,或者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三)商主体的立法规制原则
(1)客观主义原则(实质主义原则):是指商 法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并其行为主体确 定为商事主体。(法国《商法典》)
(2)主观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是指商 事法确定商事主体时,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 (1900年德国《商法典》)
(3)折衷主义原则:在规定商事主体时,同 时将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其基础,既注 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又着眼于商行为的形式。 日本商法典亦采用此原则规定商事主体。
二、商主体构成和种类
商事主体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商事主体法定原则
(一)根据组织形态不同
商个人 商法人 商事合伙
(二)根据法律授权或设定要件不同
法定商人:德国也称为必然商人或免于登记的商 人,日本称固有商人,指从事固有商行为,即使 没有注册登记,也必然是商人的主体,他们也 有义务进行商业登记,但登记仅有公示效力, 无创设效力;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商主体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 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 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 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 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 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 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 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 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 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 人的抗辩。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 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商主体概述 商法人 商合伙 商个人 商中间人 商辅助人
(一)商中间人概述 (二)商中间人类型

代理商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及代理范围】公 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 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 事责任。
(三)商法人的分类


商主体概述 商法人 商合伙 商个人 商中间人 商辅助人
(一)商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二)我国商合伙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概念】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 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 伙经营、共同劳动。

[法学]第二章-商事主体

[法学]第二章-商事主体

2.特征
①商合伙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 组建。
②商合伙设立的基础是合伙合同。 ③商合伙的财产为合伙人共有。 ④商合伙的合伙人是共同经营关系。 ⑤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
有限责任。
二、商合伙的分类
1.个人合伙 2.合伙型联营 3.合伙企业
三、商合伙的价值
1.人合性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共同管理,合伙人个人可对企业实施管理
一、商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 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 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 限责任的商事组织。 我国商事合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1997年2月23日颁布、2006年8月27日修 订的《合伙企业法》。
3.权利和义务 权利: 管理企业事务 义务:
①遵法守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②依法纳税; ③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④依法保障职工权益。
4.解散与清算 ①解散: 投资人决定; 投资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没有继承人(或
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 ②清算: 顺序是:
2.缺点: 第一,资金少,筹资受到限制; 第二,经营范围受到法律严格限制; 第三,出资人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
三、商个人的种类
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 私营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 共6章48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
1.概念和特征
概念: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 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 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 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法第2条)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大家好
1
第二章 商人(商主体)
第一节 商人概述 商人概念及特征 商人分类及发展
2
一、商人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商行 为并以此为习惯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
法国商法 意大利民法
德国商法 日本商法
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经常性职业者
以生产、交换、提供服务为目的,以组 织经济活动为职业,并经登记者
44
案例: 案情:某甲委托居间商乙为其购买一辆新
的轿车,经乙介绍,甲与丙签订了一份轿 车买卖合同。在介绍过程中,乙知道丙出 售的轿车不是新车,而是旧车,但乙未将 此情况告知甲。契约签订后,甲得知实情, 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问题:甲的请求成立否?
45
问题: 婚姻介绍所是商事居间人吗?
46
司因此联系律师,寻求解决途径。
问题:如果你是该律师,你将怎样解释和处理?
20
商事能力的限定性的松动 (经营范围的)越权无效原则的松动
21
越权交易有效原则(确保交易安全)
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率先在法律 上抛弃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
对第三人而言,凡是由公司机关决议的交易, 无论是否超越公司的权力范围,公司均要就 此交易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甲被乙派往丙处购买录像机。经当场 试放录像机,未发现质量问题,甲遂付款5 万元购买10台。一周后,一台录像机无法正 常使用,拆开发现内部重要零件已经生锈 后换货无果,为此乙要求甲支付修理费用 1000多元。 问题:甲应否就此对乙负赔偿责任?
39
案例: 案情:商人甲授予其雇员乙经理权。乙与
丙为法律行为。后来发现,甲乙当初的雇 佣合同是无效的。 问题:在上述情况之下,乙与丙的法律行 为是否有效?

商法(第四版)-第二章 商主体共49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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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进 一步讲,商主体只能是特定商行为的主体,商主体能 力的存在与其所实施的经营性活动密切相联。
3. 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 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8
三、我国商法理论 关于商主体概念的界定
商主体概念既反映了其商法特性也反映了商主体 之为商事法律关系发动者的内在含义,应当成为 现代商法的法定概念。
4
商主体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 1. 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权利能力 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商主 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 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商主体的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
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 或称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和自由
登记商人
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拟制商人和 表见商人
大商人或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制造商、加工承揽商、销售商、供 应商、租赁商、运输仓储商、餐旅 服务商、金融证券商、保险商、代 理商、行纪商、居间商、信托商等
个体经营者、企业、商业使用人等
12
五、当代商主体观念之变革: 从商人到企业
本章导语
在传统商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商人在商 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不过,各国商主 体立法差异较大。我国目前尚无基于法律规定的 商主体定义。在法学界,关于商主体的概念,也 是莫衷一是。本书认为,在现代商法中,商主体 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 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在不同的 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 商主体的表现形态即商主体的划分颇不一样。我 国理论界多依传统商法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法 人、商合伙、商个人、商中间人、商辅助人等类 型。传统商法以商人为主体具有明显的理论缺陷, 现代商法已经历了从商人到企业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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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商主体一、商主体的概念及特征商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商主体,也称为商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享有商法上权利、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广义的商主体包括狭义的商主体,但不限于狭义的商主体,它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某些组织和个人不具有狭义的商主体资格,但是也偶尔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如普通公民参加票据关系),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们在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商主体,均是指狭义上的商主体。

本章也是从狭义上阐述商主体。

我国目前主要的教科书均不对商主体做广义与狭义之分,而是笼统地将商主体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定义商主体时,又是从狭义上对商主体下定义,从而出现概念的不周延问题。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属性。

例如,主体之间关系的平等性。

我们在认识商主体时,不要忘了它首先是民事主体。

但因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又有其特殊的规定性。

1.法定性。

根据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主体的类型、内容都是法定的,要取得商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

在我国,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取得商人资格,都必须进行工商登记。

在有些国家,对于小商人,可以不进行登记手续,但这只是针对一些小的营业,且这种小商人也因此被称为“不完全商人”。

2.营利性。

主体取得商人资格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资格取得后所从事的活动,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不是商主体。

以营利为目的并不一定就盈利,也可能亏损,亏损不影响商主体的资格;虽然有盈利,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或个人,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物所、医院等,不是商主体。

3.营业性。

商主体必须从事持续的营业活动,一般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持续不断地从事稳定的营业。

临时性的、偶然从事营利行为的人,不是商主体。

4.独立性。

商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

商主体责任的独立性并不等于责任的有限性。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由业主负清偿责任或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此时商主体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必须先以企业的财产偿还债务,只有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业主或合伙人清偿。

二、商主体的不同规制原则虽然商主体法定是各国商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法定的方式却有很大的不同。

概括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规制原则。

1.客观主义原则。

又称实质主义原则,它是指商法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的性质,并将商行为的主体确定为商主体。

按这一立法原则,商主体的确立,不是基于主体本身的特定身份——商人,而是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商行为。

首创这一原则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该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

德国旧商法也采此原则,该法典第4条规定,以商行为为业者是商人。

但是,坚持和发展以客观主义原则规定商主体的却是西班牙1885年的商法典。

该法典以自己的鲜明特色向人们揭示了客观主义原则的应有内涵,即重视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以商行为概念揭示商主体的范围,强调商主体对商行为的依存。

董安生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5~76页。

2.主观主义原则。

又称形式主义原则,指商主体的确定,主要着眼于商主体本身的法律要求及其行为的形式。

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是采用该原则确定商主体的典范。

该法典第1条规定:“(1)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

(2)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不在此限。

”该法典强调商人概念在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而不是依商行为的客观性质确定商主体。

《瑞士债法》也是采用主观主义原则规定商主体,该法第934条第1项规定,从事商业、制造业及其他以商人的经营方法营业并将其商号注册登记者为商人。

3.折衷主义原则。

这是对以上两原则的修改融合,即同时将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其基础,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强调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商人概念的独立存在价值,以商人规定商行为的范围。

法国现行商法典是采用这一原则的代表,《日本商法典》亦采用此原则规定商主体。

上述三种规制商主体的立法原则各有其产生的背景,各有其特点。

客观主义原则注重行为的客观商性质,从而高度概括了商主体的特征。

但这种概括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对商主体界定的含糊。

主观主义原则采取列举商行为的方式,并以此确定商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克服客观主义含糊的弱点,但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列举方式难免挂一漏万。

正是这两种立法例均存在明显的缺陷,才出现了扬两者之长、避两者之短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与列举方式有机结合,从而较好地确定了商主体的特征和范围。

现代多数国家采用此原则规定商主体。

[日]户田修三、中村真澄编:《商法总则·商行为法》,青林书院1993年版,第61页。

三、商主体的分类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系以及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多有区别。

在商法产生的初期,由于法律本身没有刻意塑造商人的不同形式,从事不同种类经营活动的商人相互之间的区别,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并不明显。

当时,除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受海商法的调整,从而在身份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外,其他商人,无论是以个体、家庭,还是以无限公司、合伙身份出现,常常在对外表现上并不引起太大关注。

商法典的制定标志着农业社会向商业社会转变的制度认同,商事经营者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阶层,商人的社会身份随之提高。

在当时充满等级色彩的社会中,为了强化这一新兴的、象征财富增长的社会阶层,在法律上细化商人身份,无疑有助于塑造商人的社会形象。

当然,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活动中分工日益明确、管理日益细化的需要。

前引范键主编:《商法》,第23页。

20世纪以来,民法所规范的主体不断扩大,出现了民法和民事主体商化的趋势。

商人作为特殊阶层身份的特征逐渐淡化,但商主体的范围空前地扩大了,对其进行分类研究显得更为重要。

按照不同的标准,商主体可以做多种划分。

1.按照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商主体可以分为商个人、商法人与其他商事组织。

商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商事营业的法人组织,主要是公司。

其他商事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商事营业的非法人组织,主要是合伙企业。

2.按商主体的存在形式是个人还是组织体,商主体可以分为商个人和商事企业。

商事企业又可以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

3.按商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注册要求,商主体可以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与任意商人。

法定商人是指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商行为为营业内容并经特殊程序而设立的商主体。

注册商人是指不以法律规定的绝对商行为为营业内容,而经一般商业登记程序设立,并以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其商行为内容的商主体。

注册商人经核准的营业内容,并非必然属于商行为的范畴,但由于此类主体是以营利性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且选定了商业登记程序作为主体认定的前提,故法律上承认其为商主体。

任意商人只有某些国家(如德国)允许存在,是指不以绝对商行为或其他营利性商行为为其行为内容,并且依法不需要进行商业登记而存在的商主体。

任意商人在形式上表现为小商人和个体商人,多从事辅助性的商行为,对其放松规制有利于降低成本,且不至于影响市场秩序,反映了灵活而富有弹性的立法政策。

在我国,一切商主体都需要进行商事登记,故没有任意商人存在的法律空间。

但实践中,各种没有登记的小商小贩以非法的方式大量存在,国家难以有效监管,反而扰乱了市场,因此,比较实际的做法是借鉴欧洲某些国家的作法,承认任意商人的合法存在。

4.按被认定为商人的原因划分,分为完全商人、拟制商人及表见商人。

完全商人是指在经营活动中,需要根据经营的种类和范围建立完整的商事机构,其经营活动均适用商法和其他商事法规的商主体。

拟制商人是指本身仅是小商人甚至不从事商行为,但如果已经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并且正在从事经营活动,鉴于登记的效力而被视为商人。

《德国商法》第5条规定:“商号如果已在商事登记簿上注册,依据使登记生效之商事登记簿,该商号经营之业务不能被认为不是商事,或仅属于第4条规定之经营。

”表见商人是指主体不是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也没有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注册,但已经以商人的身份从事了商事经营活动,那么该主体应当被视为商人。

法律确定表见商人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

5.依照经营的种类,商主体可以分为制造商、加工承揽商、销售商、供应商、租赁商、运输仓储商、旅游服务商、金融证券商、信托商、保险商、代理商、行纪商、居间商等。

6.依据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是从事直接商行为,还是从事中介等辅助商行为,商主体可以分为固有商和辅助商。

四、商个人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自然人。

商个人相对于商事企业,仅指个体商人,在我国,便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我国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有关规定见于《民法通则》中,有关其的法律规定,民法学教科书会做介绍,本书不再介绍。

但必须明确,对其的法律规定,是商主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里简要介绍一下关于商个人的两个存在争论的问题。

(一)以户为单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不是合伙有人认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

确实,家庭是家庭成员的集合体,家庭不是个人,家庭经营可以说就是家庭成员的合伙经营。

不过,合伙法的核心内容是调整合伙的组成、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以及合伙人作为个体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

而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婚姻、血缘关系而不是合伙契约将家庭成员组织在一起共同经营,其内部关系适用婚姻家庭法,而不是合伙法,他们对外是以一个整体的面貌出现的,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是作为整体的家庭财产,当家庭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不能要求所有家庭成员负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具名的经营者才负无限清偿责任,并用其以后的收入偿还债务。

如果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纳入合伙的范畴,除了徒增法律的混乱外,并无积极的意义。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日益重视明晰作为个体在家庭中的权利。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婚后财产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

如果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再共同经营事业,就必须明晰各自的财产份额和责任。

对此,我们不应将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纳入合伙的范围,而应区别情况对待,对家庭成员在从事共同经营时事先订立合伙协议、按合伙企业组织起来的,作为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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