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主体概述

合集下载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商主体一、商主体的概念及特征商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商主体,也称为商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享有商法上权利、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广义的商主体包括狭义的商主体,但不限于狭义的商主体,它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某些组织和个人不具有狭义的商主体资格,但是也偶尔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如普通公民参加票据关系),成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们在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商主体,均是指狭义上的商主体。

本章也是从狭义上阐述商主体。

我国目前主要的教科书均不对商主体做广义与狭义之分,而是笼统地将商主体等同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定义商主体时,又是从狭义上对商主体下定义,从而出现概念的不周延问题。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属性。

例如,主体之间关系的平等性。

我们在认识商主体时,不要忘了它首先是民事主体。

但因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又有其特殊的规定性。

1.法定性。

根据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主体的类型、内容都是法定的,要取得商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手续。

在我国,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取得商人资格,都必须进行工商登记。

在有些国家,对于小商人,可以不进行登记手续,但这只是针对一些小的营业,且这种小商人也因此被称为“不完全商人”。

2.营利性。

主体取得商人资格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资格取得后所从事的活动,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不是商主体。

以营利为目的并不一定就盈利,也可能亏损,亏损不影响商主体的资格;虽然有盈利,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或个人,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物所、医院等,不是商主体。

3.营业性。

商主体必须从事持续的营业活动,一般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持续不断地从事稳定的营业。

第二章 商事主体概述

第二章 商事主体概述
甲是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的职员, 甲被乙派往丙处购买录像机。经当场试 放录像机,未发现质量问题,甲遂付款5 万元购买10台。一周后,一台录像机无 法正常使用,拆开发现内部重要零件已 经生锈,后换货无果,为此乙要求甲支 付修理费用1000多元。 问题:甲应否就此对乙负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9
案情:商人甲授予其雇员乙经理权。乙 与丙为法律行为。后来发现,甲乙当初 的雇佣合同是无效的。 问题:在上述情况之下,乙与丙的法律 行为是否有效?
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
第二章 商事主体概述
第一节 商事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商人、商主体、商事主体之术语运用。 比较法上的观察:法国、德国、日本和美国。(1)行 为标准。(2)职业标准。(3)名义标准。(4)知识 标准。 中国:(1)职业要件?(2)营利要件?(3)行为要 件?(4)登记要件? 教科书:商事主体是商事关系主体,常简称为“商主 体”或“商人”,是经核准登记而取得从事以营利为 目的的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较为严格)
经理权与代办权的主要区别
第一,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大于代办权。 第二,经理权须由商人亲自授予。代办权不须商人亲 自授予,商人的代理人也可授予。 第三,经理权需明示授予。代办权可默示授予,如容 忍代办权和表见代办权。 第四,经理人的签名需附加在商号上,且这个签名附 有表明经理人权限的标记。代办人的签名只能附有表 明代理关系的附加标记。 第五,因经理权所涉范围广泛,故需履行工商登记。 代办权只限于一定的范围,无须履行工商登记。
典型案例5
案情:商人甲委托水果居间商乙为其购 买一定数量的苹果。水果居间商乙知道 果园主丙正在出售苹果,但他并未将此 行情及时向甲做报告。事后,甲自行知 道了此情况,遂要求乙对甲因未购买到 苹果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问题:甲的请求成立否?

商主体名词解释

商主体名词解释

商主体名词解释,给出详细的解释,突出商主体的共性和区别《商主体名词解释》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是一种商业联系,它代表了商业活动的主体,它负责担任一般商业联系的基础,它是商业行为活动的重要人物。

换句话说,商主体是通过协议来确立关系的联系,也是一种商业惯例约定,包括参与商业行为的人、法人以及非法人。

它可能是一个个体、一个单位、一个公司或一个国家机关。

它参与商业行为的行为者有责任和义务,有权利和债务,以防止不良商业行为和不良记录,并负责确认商业行为的合法性。

二、商主体的主要类型1、个体商户:一般是小规模和多次性经营,只需要经办人本人参与商业行为,无需实现法人所需要的行政手续。

2、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指拥有合法资格的团体或组织,具有集体行政权,法律以集体组织作为法人,拥有参与商业行为的资格,如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宗教团体和共同体组织等。

3、法定商业法人:法定商业法人是指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进行登记,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地位。

通常的商业法人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合伙人办公室、独立财务公司等。

三、商主体的共性和区别商主体无论是个人主体还是连带组织均具有基本的普遍性,例如参与商业活动必须遵守商业惯例,认真履行合同等承诺,并在商业征信系统中受到有效约束。

商主体有其根本共性,即利用技术施加约束,以防止不良商业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区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参与商业行为的资格要求、参与的行为权限、商业行为的出发点等方面。

个体商户和集体组织相比,法定商业法人有较强的法律地位,可以以集体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进行自愿组织管理,并有机关独立拥有财产等,具有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集体组织和个体商户则只需经办人本人参与商业行为,无需实现法人所需要的行政手续。

所以在参与商业行为时,商主体的资格条件也有所不同,其责任承担也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商主体是一种比较重要的商业联系,包括参与商业行为的人、法人以及非法人,主要包括个体商户、集体组织以及法定商业法人等三种,不同类型的商主体有共性,也有区别,因此在参与商业行为时,应慎重考虑选择商主体,认真履行商业义务,以保障业务的顺利进行。

商事主体名词解释

商事主体名词解释

商事主体名词解释名词解释:商事主体1、商事主体(commercial entity)商事主体是指依照商法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商行为(business conduct)商行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服务或商品而满足他人某种需要的行为。

商行为包括商事交易行为和商事服务行为两大类型。

3、商事行为能力(commercial capacity)商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商事行为的资格。

根据商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成为商事行为能力人:①有经济利益支配其行为的能力; ②有行为能力; ③有行为能力; ④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⑤有受商法调整的可能性; ⑥行为时有意思表示能力;⑦处于不能进行商事行为的年龄阶段。

4、商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commercial capacity and civil capacity)商事行为能力是指商事主体独立实施商事行为的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者的联系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从事商事活动,商事行为能力正是对商事主体实施商事行为能力的确认;而民事行为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民事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总称,如结婚的行为能力、劳动的行为能力、收养的行为能力、监护的行为能力、继承的行为能力、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各种人身权利;而商事行为能力只是对商事主体实施商事行为能力的确认,不是一切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更不是商事行为所应具备的能力。

我国商法第三章规定,商事行为能力是商法规范调整的对象。

但是,这里所说的商事行为能力,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能力而言的,并非民事行为能力概念的同义语,它仅适用于商事活动中,而不是一切商事活动。

商主体

商主体

一、概念: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商事能力1.商事权利能力:得以成为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资格2.商事行为能力: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三、商主体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

商自然人:也叫个体商人、商个人,指依法取得商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商法人:是指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和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分为公司型商法人和非公司型商法人)2、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又可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

3、根据商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是否必须登记注册,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注册商人。

四、商合伙(一)法律特征1.由各合伙人组成,最少2个以上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中要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的约定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合伙企业的设立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必须有合伙企业名称4.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5.应办理工商登记(三)合伙企业损益分配1.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四)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1.解散事由①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经营②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⑥被依法吊销执照⑦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2.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①通知和公告债权人②确定清算人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所欠赵勇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按约定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未约定的,平均分担。

商主体制度

商主体制度

3.我国的公司特点
(1)均为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责任。
(2)均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资 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 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人格 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而合伙企业与个人 独资企业均不具有以上特征)。
商个人的优点
办理手续简单, 法令限制少,无最低资本要 求,容易成立
经营者与所有者合一,决策迅速 利润独享 保密性强
商个人的缺点
企业财力有限,取得贷款的能力差,规模较 小
业主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生命力依赖于业主的情况 企业的管理依赖于业主个人的素质
商商合合伙伙
普通合伙企业
注意: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重大修 改,2007年6月1日实施)
2.相关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
3.特点:(1)在法律上不具法人资格,不 是法人企业,属自然人企业。(2)业主对 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相同点:在出资形式上以及债务承担方面类 似:自然人出资,无限责任。
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仅能以个人出资 设立,而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设立, 也可以是家庭设立。(2)个人独资企业是经 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而个体工商 户不采用企业形式,不具有组织体的属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
优点: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减少了股东投
资风险 有较强的筹资能力—可能获准在交易所
上市,能迅速扩大企业规模。 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管理更有效率
股份有限公司的缺点
公司设立程序复杂 公司营业情况和财务情况向社会公开,
保密性不强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会产生复杂的委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商主体

第二章第三章商主体引例:美国德卡特合作协会诉厄本案原告为粮食买卖商,被告是种谷物的农场主。

原告和被告通过电话协商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一万蒲式耳小麦,价格为每蒲式耳2. 84美元。

根据商业习惯,原告便将在电话里的协议写成备忘录转给被告,以确认此买卖。

但事隔不久,小麦价格猛涨,被告以没有书面合同否认此买卖。

原告认为被告毁约,诉诸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价金在500美元以上的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法典又规定商人之间的买卖只要有类似备忘录的文件就算成立,不必要当事人签字。

如不是商人则要有正式的书面合同。

本案核心问题是农场主是否为商人。

堪萨斯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农场主对种小麦虽有一定的知识,但他不是以买卖小麦为业的买卖商,没有买卖小麦的专门技能,因此,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同未成立,被告胜诉。

由此可见,在美国,认定商人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看他是否对交易客体具有职业的经验和技能。

第一节商主体概述将私法主体划分为商人和非商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实证法层面上,私法主体从事营业活动须符合特殊条件,而非各类私法主体能够自动开展营业;其次,商人从事营业须遵循商法之特殊规则,尤其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或者便利商人营业,应予遵守如严格责任;再次,实证法上存在专门适用于商人的特殊程序,如商人破产程序和公司重整程序等。

此外,商人须承担特殊义务,比如登记注册义务、交易事项告知义务、商业账簿保存义务等。

一、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也称商事主体或者商人,是基本的商法概念,也是商法制度存在的基础之一。

各国商法典大都对商主体的概念、内涵、商事能力等予以规定。

对比各国商法典关于商人的定义,可以发现,各国商法典在确定商人概念时遵循的立法原则不尽相同,大致分为客观主义原则、主观主义原则和折中主义原则。

1、客观主义原则。

又称实质主义原则,是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人含义的立法基础。

此种商法着眼于行为自身的商事属性,并将商事行为的主体确定为商人。

商法总论第三章商事主体

商法总论第三章商事主体
b.不需进行工商登记 c. 在对外债务承担方面同个体户相似 d.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承包合同确定 e. 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以承包方自然人
为诉讼当事人
(三) 商事合伙
1.商事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合伙(Business Partnership): 指二个以上合伙人为实现营利目的而依 据合伙协议设立的商主体。
《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合伙企 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
《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 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理解公司人格的本质及意义
在法律上,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续前页:
形式商人: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因采取 资合公司的特定形态而当然属于商人的商 主体类型。(资合公司包括股份公司、股 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属于完备商人)
表见商人:指原本不属于商主体,没有正 确地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事实上却以商 人身份从事了商事经营活动,即应被视为 商人。(法律规定表见商人是为了保护善 意第三人利益及交易的安全。)
法律依据:
1999年8月30日颁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
A. 投资人为单个自然人
B. 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对企业 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C. 企业必须注册登记,必须有商业名称 和商业账簿
D. 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E.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1.是公理意义上的商人; 2.从事的是商法列举的绝对商行为; 3.以经营为业,事实上应拥有企业; 4. 不登记则违法,但不登记不影响商主体资格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主体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

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目录定义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

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

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

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

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

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商人之列。

[1]特征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通说认为,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首先,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从能力的形成上说,商主体的形成一般须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

其次,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

商主体能力的存在与其所实施的营业活动密切相连。

再次,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2]分类在商法典创制的时代,商主体的分类主要是从经营活动的种类和法律表现状态的角度考虑的。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一系列商事特别法的颁布,投资状态成为商人分类的另一重要基础。

商人类型的发展变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状态,同时体现了商人这一特定的商事组织体的不断成熟。

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的商法理论,常常依照不同的标准对商主体予以分类。

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多种分类: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

2、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或称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3、依照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4、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又可分为大商人或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5、依照经营种类,商主体可分为制造商、加工承揽商、销售商、供应商、租赁商、运输仓储商、餐旅服务商、金融证券商、保险商、代理商、行纪商、居间商、信托商等等。

6、依照商主体资产的权利状态,还有学者将商主体分为个体经营者、企业、商业使用人等等。

在我国,商主体的种类没有以商法典的形式作出明确划分。

可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颇多,它主要表现在民法、企业法、涉外企业法、工商登记法规以及税法等等之中。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商主体主要表现为商法人、商个人、商合伙人、商中间人、商辅助人等类型。

[3]界定各国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也不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一)法国。

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该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

这一规定强调了商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创立了通常所说的规制商主体的客观主义原则。

(二)德国。

德国旧商法仍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人,1900年的德国新商法典则确立了“商人中心”原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意义上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的人。

”它以商人构成要件来界定商主体,而不管商主体以何种类型出现,将商人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

同一行为,商人为之适用商法,其他人为之则适用其他法律。

这确立了规制商主体的主观主义原则。

(三)日本。

日本现行商法典第四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

”它以行为标准为核心,兼顾名义标准和职业标准,一方面从一定的行为自身性质将其视为商行为,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另外一些行为,仅在特定条件下视为商行为,并将行为人视为商人。

比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进行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营业活动时,经过登记的,可以认为是商人。

这种做法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因而被称之为折衷主义原则。

(四)美国。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主体没有严格限定,范围很广,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现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

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

”上述界定标准中,以日本商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原则将概括主义与限制列举主义有机结合,对商主体概念的界定较为合理,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

我国在制定商法典时也应以折衷主义为界定商主体概念的原则。

此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的提法已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应统一使用“商主体”这一概念。

[4]划分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依商主体的规模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等等。

这些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

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个人和商事合伙与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

比如独资企业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又因其以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企业类型之一,这就使该种划分与企业在外延上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不尽合理。

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的典型是德国商法典,由于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德国商法对上述三类商人具体从事的行业作了规定,这使法律具有了保守性,难以涵盖新兴行业,也增大了规范的复杂性。

而且按经营范围来划分商主体也使得某些企业和经济领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

德国也已着手修改商法,试图增加商主体表现形式划分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将商主体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是以商主体规模为标准,姑且不论单纯以资本金额来判别商主体的规模是否合理,这一划分也很难跟上时代发展,因为资本金额的实际价值会随着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变动。

况且所谓“大商人”这个概念的提出只是为了与小商人相对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这显然不符合建立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

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

但是,正因为如此,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认为,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科学的界定。

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虽存在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但严格来说,他们并不能算作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

对照上述商主体的要件与要素,以及我国从事商事营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实践,认为可以将我国商主体界定为企业,而在我国企业均指商事企业,故具体可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等形态。

但鉴于商主体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发展的时代趋势,认为应当进一步具体到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变态形式等商主体具体形态予以研究。

[5]体系企业是出自经济学、经营学上的概念,是指“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某种主体,作为概括的资产或者资本和人员集合之经营体,企业也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

企业这个概念被引入法律是为了弥补传统商主体概念的不足,“商事个人的概念显然不同于作为团体的商业组织,而商事法人的概念也无法涵盖非法人形态的商事组织”,于是企业便与商法联体,增添了商法的活力。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或以“家庭”、“户”的名义所进行的商事活动,无论是在商事交易的数量上,或是总的数额中所占的比例都很小。

在大量涌现的商事交易中,以主体身份参与其中的主要是企业,企业已成为商主体的主要表现形式。

因此,按企业的组织形式,以是否具备企业形式来划分商主体是现代划分的趋势。

由于典型意义上的企业的本质与商主体的本质,其存在价值是一致的,所以在划分我国商主体的表现形式时,应该以企业为中心。

20世纪以来,企业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显现出不同的发展变化轨迹。

在资本主义国家,企业主要以公司、合伙、独资的形式存在,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

在我国,过去由于受所有制观念的束缚,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这种划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

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划分企业类型,首先应当明确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是资本结合,而非人合或劳合。

企业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企业对外交往信用度的衡量标准,并最终成为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石;企业于经营中所积累的财产亦是企业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作为独立主体的重要基础。

资合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减少投资风险,吸纳资金,增强竞争力,更大程度地提高资本利用率;另一方面,资合能使企业吸收的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域、血缘的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所要求的稳定性特征。

以资合为目标模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公司制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