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主体
关于商法学中商主体概念的探讨---姜莉

得商人 资 格 的 人 , 如 民 事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不 能 成 为 商 人。 ∃ [ 2] 而且 , 商业辅助人不是商人 , 因为他们不是以自己名 义实施商行为。这样 , 商主体非但不包括行政机关 , 还不包 括自然人和单纯从事代理 行为的组织。 可以看出 , 我国商法学 理论界 目前对商 主体 概念的 解 释还是存在较大差 异的。学 者们认识 相同的 一点 是 , 受 民 法中民事主体概念 定义的影 响 , 把商主 体概念与 商事法 律 关系概念紧密联系 在一起 , 把商 主体概 念放在商 事法律 关 系中去定义。至于对 商主体 是否需要 以依法 设立 为条件 , 商主体是否一定为营利性 质以及商主体是否包含个人和机 关等问题 , 理论界则存 在很大争 议。不过 在回避 了争议 问 题的情况下 , 商主体的定义可以概括如下 : 商 主体是从事经 营活动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 ( 二 ) 世界上主要的商法典对商 人的解释 ! 法国商法典∀ 第 1 条规定 , # 以实施商事行为作为 其经 常职业的人就是商人。 ∃ ! 德国商法典∀ 第 1 条规定 , # 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 指经 营营业的人。 ∃ 可以看出 , 这两部法典 对商人 的解释绝 不包 括行政 机 关。至于自然人 , 考虑到!法国商法典∀ 颁布的时代 , 法 人概 念还不是很盛行 , 应该说 自然人 是商人 的主要 形态 , ! 德 国 商法典∀ 虽然有任意商 的规定 , 但注 册商人 应是主 要形态。 在此我们必须注意 到 , 两 国现代 商法典 并不包含 商人登 记 内容 , 而是专门立法。商人 必须注 册登记 是当前 世界各 国 普遍施行的制度 , 因而可以说 , 现代 商人不包括自然人。另 外 , 两部法典对商人活动 性质的 概括都 没有使用 以营利 为 目的 , 仅仅用# 从事 商行为∃ 和# 经 营营业∃ 描 述。但是应 该 考虑到两大法典制 定的时代 , 经 营营业 几乎是营 利性活 动 的代名词。 通过上面对商主体和商人的比 较分析 , 可以得出结论 , 中国商法学中的商主体与 国外传统立法意义上的商人并不 是同义词。中国商法 学中的 商主体 , 强调 对商事 关系的 参 与身份和地位 , 包含了经济活动的各种参与者 , 并不限于营 利组织和 个 人。广 义 上 的 商 主 体 甚 至 包 含 国 家 管 理 机 关 [ 1] 。而传统意义上的商人 , 其内 涵侧重 于对商 人营利 性 质的界定 , 以从事营利 活动为必 要条件。 二者属 于上下 位 概念关系。其中 , 商人是 商主体的 子集。商 主体 是商人 概 念外延和商法调整功能扩 大的结果。 二、 商主体与企业的概念的区分 企业是现代世界各 国经济 活动中 的主要 角色 , 虽然 人 们经常使用这一概念 , 但很少有人在意它的确切含义 , 更不 要说其与商主体之 间的区别 了 , 因此笔 者认为有 必要对 此 加以明确。 ( 一 ) 关于企业的概念的确切含 义 ! 现代汉语词典∀ 对企业的解释是 , # 从事生产、 运输、 贸 123
商主体名词解释

商主体名词解释,给出详细的解释,突出商主体的共性和区别《商主体名词解释》一、商主体的概念商主体是一种商业联系,它代表了商业活动的主体,它负责担任一般商业联系的基础,它是商业行为活动的重要人物。
换句话说,商主体是通过协议来确立关系的联系,也是一种商业惯例约定,包括参与商业行为的人、法人以及非法人。
它可能是一个个体、一个单位、一个公司或一个国家机关。
它参与商业行为的行为者有责任和义务,有权利和债务,以防止不良商业行为和不良记录,并负责确认商业行为的合法性。
二、商主体的主要类型1、个体商户:一般是小规模和多次性经营,只需要经办人本人参与商业行为,无需实现法人所需要的行政手续。
2、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是指拥有合法资格的团体或组织,具有集体行政权,法律以集体组织作为法人,拥有参与商业行为的资格,如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宗教团体和共同体组织等。
3、法定商业法人:法定商业法人是指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进行登记,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地位。
通常的商业法人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合伙人办公室、独立财务公司等。
三、商主体的共性和区别商主体无论是个人主体还是连带组织均具有基本的普遍性,例如参与商业活动必须遵守商业惯例,认真履行合同等承诺,并在商业征信系统中受到有效约束。
商主体有其根本共性,即利用技术施加约束,以防止不良商业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区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参与商业行为的资格要求、参与的行为权限、商业行为的出发点等方面。
个体商户和集体组织相比,法定商业法人有较强的法律地位,可以以集体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进行自愿组织管理,并有机关独立拥有财产等,具有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集体组织和个体商户则只需经办人本人参与商业行为,无需实现法人所需要的行政手续。
所以在参与商业行为时,商主体的资格条件也有所不同,其责任承担也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商主体是一种比较重要的商业联系,包括参与商业行为的人、法人以及非法人,主要包括个体商户、集体组织以及法定商业法人等三种,不同类型的商主体有共性,也有区别,因此在参与商业行为时,应慎重考虑选择商主体,认真履行商业义务,以保障业务的顺利进行。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从商住体独立性引出的思考(一)商主体的基本要素之认识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或者说,商事主体,又称为商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从这两个概念的界定来看,尽管存在差异,但是认识相同的一点是,受民法中民事主体概念定义的影响,把商主体概念与商事法律关系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把商主体概念放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去定义。
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关系。
有关商主体具体形态与商事法律关系的联系稍后再述、(二)商主体的特征1. 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商事法律包括直接生产经营活动引的经济关系,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引起的经济关系,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以及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社会关系。
2. 商主体是实施商行为的人。
商主体参与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是与交易相对人实施商行为,所以商主体的构成必须以实施某种商行为为要件。
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即经营行为,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具有营业性或职业性。
3. 商主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人。
经营活动日益构成现代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部分,经营活动的有序、高效,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甚至政治秩序的稳定,因此各国对经营主体采市场准入制度,主体实施商行为,只有经过登记核准取得经营资格的人才能进行经营活动。
(三)由商法人引发的关于商主体独立性问题的探讨。
前文所述的商法人,也可以称为“企业”,是我国目前最为主力的商主体形式。
为何对此种形式的商主体探究,是因为不仅便于进行理论分析,论证独立原则的必要性,还可以运用与实践,以最大的效率输出成果,服务于经济社会。
商主体名词解释

商主体名词解释商主体是信贷的发放者和经营者商主体是信贷的发放者和经营者,一般指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及[gPARAGRAPH3]、信用社等。
商主体是债务人,承担着还本付息的责任,具有法人资格。
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商主体也可以称为“信用中介”,它与借款人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但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做出判断和评价,从而决定是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以及提供何种贷款,或者提供多少贷款。
商主体将信用信息传递给企业经营者和消费者之后,在信用风险的控制上可以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措施。
首先,商主体自身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信用评级体系,所以,其更容易成为银行贷款的客户;其次,商主体因其职能的不同往往掌握大量的借款人信息,这些信息不仅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还包括企业的产权结构、市场前景、抵押品种类等其他信息,所以其在贷款发放前就已经可以对贷款的风险作出准确的预测。
对于银行来说,一个健康发展的商主体意味着较高的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此外,由于商主体的高风险性质,它所需要的贷款资金往往占到银行资金来源总额的1/5左右,因而如何降低贷款风险以获得稳定收益就成为商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
商主体对信贷风险进行识别、计量和控制,使风险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这样才能使银行经济效益最大化。
商主体根据贷款组合的目标以及不同的贷款对象,制定不同的信贷风险管理政策。
信贷风险管理政策通常是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制定的,涉及信贷管理方针的选择,如贷款的规模、方向和定价、授权、评估和保护等。
商主体在信贷风险管理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明确的信贷风险限额,防止信贷资产的损失。
贷款风险监督是商主体对贷款进行日常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监督商主体执行信贷风险管理政策的过程,是对贷款资产的安全性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检查的全过程。
贷款风险监督贯穿整个信贷管理工作的始终。
商主体

一、概念: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商事能力1.商事权利能力:得以成为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资格2.商事行为能力: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三、商主体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
商自然人:也叫个体商人、商个人,指依法取得商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商法人:是指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和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分为公司型商法人和非公司型商法人)2、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又可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
3、根据商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是否必须登记注册,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注册商人。
四、商合伙(一)法律特征1.由各合伙人组成,最少2个以上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中要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的约定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合伙企业的设立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必须有合伙企业名称4.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5.应办理工商登记(三)合伙企业损益分配1.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四)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1.解散事由①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经营②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⑥被依法吊销执照⑦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2.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①通知和公告债权人②确定清算人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所欠赵勇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按约定比例承担清偿责任;未约定的,平均分担。
商主体制度

3.我国的公司特点
(1)均为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 债务承担责任。
(2)均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资 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 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人格 与股东的人格相互独立,而合伙企业与个人 独资企业均不具有以上特征)。
商个人的优点
办理手续简单, 法令限制少,无最低资本要 求,容易成立
经营者与所有者合一,决策迅速 利润独享 保密性强
商个人的缺点
企业财力有限,取得贷款的能力差,规模较 小
业主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生命力依赖于业主的情况 企业的管理依赖于业主个人的素质
商商合合伙伙
普通合伙企业
注意: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重大修 改,2007年6月1日实施)
2.相关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
3.特点:(1)在法律上不具法人资格,不 是法人企业,属自然人企业。(2)业主对 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相同点:在出资形式上以及债务承担方面类 似:自然人出资,无限责任。
区别: (1)个人独资企业仅能以个人出资 设立,而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设立, 也可以是家庭设立。(2)个人独资企业是经 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而个体工商 户不采用企业形式,不具有组织体的属性。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
优点: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减少了股东投
资风险 有较强的筹资能力—可能获准在交易所
上市,能迅速扩大企业规模。 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管理更有效率
股份有限公司的缺点
公司设立程序复杂 公司营业情况和财务情况向社会公开,
保密性不强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会产生复杂的委
浅议企业之商主体界定

浅议企业之商主体界定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公司成立,我们对于企业的认识也在不断增加,也有许多人认为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就是企业。
但是从法律定义上看,商主体不仅仅只有企业,还有更多更为复杂的分类。
文章试图对商主体与企业主体进行区分,并对商主体进行学术上的思考,以期获得合理分类和界定。
关键词:商事主体;企业主体;法律地位1商主体概念笔者刚接触商主体这个概念的时候,认为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包括商事行为人和各种组织等。
当然这都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我们说的要有法律资格。
很显然这种理解是不够全面准确的。
在过去,商事主体在传统上几乎是跟“商人”这个称呼划等号的。
比如《德国商法典》、《法国商法典》的第一条都规定了“商人”的概念。
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商法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商主体的内容也在不断得到扩充,比如各种公司企业不断的涌现出来。
但是,各国并没有对商主体的资格标准形成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商主体仍是民事主体的一部分,虽然商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但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商主体已经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具备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享有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和承担一般民事主体的义务。
所以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
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主要是商主体必须在商法授权的前提下,以商事能力从事商业行为。
2商主体分类之争各国对于商主体的界定的方法有很多种,有的采取二标准,有的采用三标准。
最近,在欧洲、日本及我国的一些学者又倾向于将商主体界定为“企业”。
比如有学者认为,在现代商法中,商主体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企业。
该理论认为应将我国商主体范围界定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三种即可。
但是,我们知道,商事主体是必须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主体。
讨论商主体市场定位.doc

讨论商主体市场定位商主体,又称商事主体或商人,也就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
在商法学习过程中,对为什么会出现商事活动,如何区分商主体和民事主体,以及商主体应当担承哪些与民事主体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商法教科书中很少论及,也少有专家撰文进行阐述。
然而,这些问题,对于初学商法的人却是非常重要。
一、商主体的出现和发展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社会最主要的社会关系。
然而,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却是由来已久。
原始社会初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一个氏族生产所得财产除了用于消费还有剩余,就出现了商品的交换活动,这就是商品经济的雏形。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商品交换不断扩大,手工业从农业中分化出来,出现了专门从事商业活动的人群,这就是商人。
古代罗马社会,商品经济已经已十分发达,并有了调整商业活动的习惯法。
“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
”但这一时期的商人与现代商法意义上的商主体,并不是同一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出现于中世纪的欧洲。
11世纪以前,商人受教会及世俗势力的极度压迫和敌视。
11世纪以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发展时期,资产阶级生产关系萌芽,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为欧洲大量剩余产品流向东方市场提供了条件。
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实现交易自由、公平和安全,降低商业风险,也为了与封建势力的斗争,一种以维护商人自身利益的行会组织“商人基特尔”出现,根据商事活动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商人之间的商事纠纷。
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宗教势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国家开始立法干预商业活动,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商事立法所取代。
法国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公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法国商法典》,对商主体进行了专门规定:“以实施商行为作为其经常职业的人是商人”,现代意义的商主体出现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商主体
【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
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
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
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
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
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
护。
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
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
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
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
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一、商主体的独立性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从民法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但在商人法形成以前,法学家并没有将商事习惯、惯例纳入研究的视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而且法国民法理论里也没有它,由此商法与远在古罗马法上就铸就辉煌的民法不同,它没有体系完备、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基石,没有历史悠久的传统学说支撑,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何包容性还会面临丧失独立性的危险。
很多学者认为传统的商主体立法有其特殊的背景,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人的普遍化,商主体也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基础,其必然
结果则导致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融合。
至于单独对商主体立法,其独立存在势必导致特殊阶层的身份立法,这体现出来的是一种不平等观念。
对此,我并不赞成上述学者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商主体尤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
构成商主体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2.以实施商行为威经常性职业;3.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
如果说参与市场交易的人不是为了消费而是营利,只要其不具有反复性和持续不间断性,仅仅是一次或为数不多的几次,我们就不能所这种交易行为是商行为、交易的主体是商主体。
因此我们不能认为诸多民事主体卷入了市场、参与商品交换就认为民事主体已经与商主体相融合,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存在很大的不同的,最重要的是他们所追求的目标不同,商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是为了谋求资本的价值增值,而一般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即便是为了营利也是为了维持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它们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要求不同、行为规范不同、法律适用的选择不同、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另外,企业在民法和商法中的归属是不同的,对于合伙等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确认也是颇有争议的,所以说商主体和民事主体仍是有一定区别的。
现代商法作为商人的身份法,与传统商人法不同,它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的基础上,体现了对社会妥当性的追求,亦即作为现代商人的资本经营对安全、效率、秩序的价值追求和对与企业交易的弱势群体保护的要求。
即使是在一些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事单行法还是存在的,这是因为一些商事法律关系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予以
调整和规范,是民法所不能完全包罗概括到的,所以,商法所规制的商主体还是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的。
二、商主体的确立标准及分类
商主体和商行为在商法中是两个关键性概念,并且具有互动性。
以商行为来界定商主体还是以商主体来界定商行为在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争议,一直没有统一的看法。
许多国家的立法也做出了不同的选择:1.商人主义,又称主观主义或形式主义。
是指首先确立商人的概念,然后再以商人去界定商行为,修改前的《德国商法典》是商人主义的典型代表;2.商行为主义,又称客观主义或实质主义。
是指商法着眼于主体行为自身的“商”性质,并将从事商行为的人确定为商主体。
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是这一主义的典型代表;3.折中主义,又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依此原则,在规定商事主体时,同时将商人概念与商行为概念作为基础,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强调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又强调商人概念的独立存在价值。
《日本商法典》是这一主义的典型代表。
有学者提出,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这两种方法都不令人满意,多数欧洲和拉丁美洲商法典的起草者都试图把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融为一体,然而这项混合制度相互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别,现代理论呈现出倾向于主观标准化。
传统商法上商主体主要分为注册商人和非注册商人、大商人和小商人、固定商人与非固定商人、商自然人与商组织,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有个别的商事组织,不能独立承担商事义务,享有商事权利,在许多国家的立
法和学理上,也将其列为商事主体,如商事合伙。
商合伙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依照相互约定共同从事某一营业的经营性组织。
介于商个人和商法人之间,是一种独立的商事权利主体,属商主体的范畴。
近年来的许多学者均认为,应当将合伙是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
不少国家在立法上不仅确认了合伙的特殊权利能力原则及合伙可以以自己的名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而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也作了新的概括。
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我国将商主体分为了商自然人、商事合伙和商法人。
三、商主体的商事能力
商主体的商事能力是商主体在从事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所具备的经营能力,包括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商事能力是专属商主体的能力,是商主体在从事市场交易过程中享有的经营能力,它又一定的存续期限。
在我国,商人实施商行为均须依法核准登记。
因此,商人的商事能力应以经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商人商事能力的起止时间取决于商事登记这一行为,即始于设立登记之日,终于注销登记之日。
商事能力具体来说包含以下要素:1.具有一定的营业人员和营业
财产,2.具有自己的商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商主体商事能力的起止时间,各国商法的认定并不相同,关于何时为有能力实施商事行为,国外学者有表白行为说、营业意思客观认识可能说、营业意思主观实现说等。
四、商主体的法律规制
商主体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要的基本要素,商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和统一,关系到社会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各国商法通常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和内容加以严格的控制。
商主体严格法定规则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等方面的要求: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商主体的类别与形式加以强行法意义的规定,意在禁止当事人任意创设非典型性商主体的法律要求。
商主体内容法定是指商法对于各种类型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加以强行法规制,任何商主体欲改变其主体的内部关系及性质,非经变更登记不生效力,从而维护了相同类型的商主体只有大体相同的法律性质,主体要素稳定。
商主体法定化原则是世界各国商主体法律制度的普遍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我国关于商主体的立法完善
基于商事交易迅捷与安全的价值追求,商主体有别于民事主体立
法的制度要求,我国现行商主体法律制度过分强调交易安全,以牺牲交易效率为代价,客观上不利于财富的创造。
商主体法定化在观念、理论、制度、经济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障碍。
面临全球化的商主体制度竞争,我国的商主体法律制度应从法的价值、立法技术、商事责任与商事诉讼等方面进行完善或重构,在我国市场交易安全、高效、制度创新、鼓励创业等价值实现的基础上,以法定化原则为指导重构我国的商主体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林国民、赵贵龙、吴锦标,外国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5月
2.赵万一,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
3.雷兴虎,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
4.樊清、王延川,商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1月
5.王远明、甄峰,商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
6.殷志刚,商的本质论,法律科学,2001年
7.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
8.吕来明,论现代商事组织法的立法原则,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0年
9.龙田节,谢次昌译,商法略说,兰州人民出版社,198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