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无权修改法律——评最高法[2006]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张宗平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

司法解释是依法有权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叫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

第七条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第八条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第九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第十条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10〕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2010.11.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高检发释字[2010]1号)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8年底以前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三、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1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3)。

序号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名称发文日期、文号废止理由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1957年4月16日[57]高检四字第756号该批复的内容已被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代替。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判“死刑”案件的几点意见1983年9月14日[83]高检发电10号死刑的适用以及死刑案件的办理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有关吗知乎

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有关吗知乎

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有关吗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许多人在辩论时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对法律的效力有着直接的影响,甚至可以改变法律的效力。

然而,是否真的如此呢?这个问题牵扯到司法解释与法律本身的关系,以及司法权力对法律效力的影响等多个方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概念。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不明确或存在争议部分进行解释和裁定的过程,目的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和解决争端。

而法律的效力则指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和制约力。

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补充和进一步明确,而并非直接改变法律效力的工具。

然而,司法解释对法律的实际效力确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

司法解释在解释法律条文时,会对法律的具体适用和理解产生重要影响。

一些重大的司法解释甚至可以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内涵进行重新诠释,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实际效力。

例如,最高法院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其他法院和司法机关的裁判,从而对法律效力产生直接影响。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本身,它的权威来源于法律而并非法律本身。

司法解释的效力局限在于解释法律,而不是可以直接改变法律的规定。

因此,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并非直接相关。

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其本身的立法权威和社会认同,司法解释只是在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形下发挥作用,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效力是相关的,但并非直接相关。

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际效力,但并不是法律效力的根本来源。

理解司法解释和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和解释过程,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0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序号司法解释名称实施日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1-23 2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4-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5-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7-28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6-8-22 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0-1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9-8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9-25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11-16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1-1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2006-12-8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7-1-1。

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

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

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最高法律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为司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指导。

在司法解释中,有不同的等级,不同等级的司法解释具有不同的效力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探讨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以及不同等级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

一、司法解释的概念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律机关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其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确保法律的公正、一致和权威性。

司法解释通常由最高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依据。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以下几个等级:1. 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整个法律系统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 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或者其授权的立法机关负责发布,对整个国家法律体系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

3. 判例解释判例解释是指最高法院根据案件适用法律的实践经验总结出的解释,具有解释性和指导性。

尽管判例解释的效力不如宪法和法律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的约束力。

4. 行政解释行政机关发布的解释,属于具体适用性的解释,适用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5. 地方法院解释地方法院发布的解释仅在其辖区内具有适用性,对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三、不同等级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不同等级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影响。

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整个国家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判例解释虽然效力稍低,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审理中仍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行政解释和地方法院解释则更多地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和地方法院审理案件中。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不同的等级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起着不同层次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公正、一致和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1.11•【文号】法释[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最⾼法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处理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问题,维护当事⼈、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执⾏过程中,申请执⾏⼈或其继承⼈、权利承受⼈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作为申请执⾏⼈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受遗赠⼈、继承⼈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作为申请执⾏⼈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的公民离婚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终⽌,因该法⼈或其他组织终⽌依法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因合并⽽终⽌,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分⽴,依分⽴协议约定承受⽣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作为申请执⾏⼈的机关法⼈被撤销,继续履⾏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其职能的主体,且⽣效法律⽂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犯罪 ” 的理由。因为在强奸罪 的犯罪构成 中,情节 “
3 6一‘ 人大研究)06 2o 年第 4 ( 期 总第 12 ) 7期
于该罪的构成要件 , 充其量 女 、 老年妇女“ 偶尔 ” 的性侵犯行 为 , 更无法认定为
要考虑幼女的合法权益。面对青少年性暴力犯罪 日 趋上升 的形势 ,解释> < 既无 “ 惩罚” 又无“ , 教育 ”不 , 仅很难实现< 解释> 出台时 的初衷 , 而且不得不面临
考虑到我国未成年人的特点,刑法= < 》 第十七条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属于刑法理论 第二款 同时规定 :已满 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 “ 上的“ 限制刑事责任年龄 ” 限制刑事责任年龄” 。“ 的 人犯罪 ,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例 法= 》 第十七条第二款 可见,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 “ 作 了明确规定 :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 , 满十六周岁的人” “ 如果 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 , 如果
三, 嫖宿幼女罪。
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 强奸、 抢 不属于“ 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 劫、 贩卖毒品、 放火 、 爆炸、 投毒罪的 , 应当负刑事责 女 , 未造成严重后果 , 情节显著轻微 的” 情形 , 则构 任。” 成强奸罪 。只是在量刑 时 “ 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 应 由于2O年3 O2 月最高人 民法 院、最高人 民检察 罚” ,而不是 ( 解释>第六条规定的 “ 不认为是犯 院作出了<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 罪 ” 。 名的补充规定>将< , 刑法 > 第二百三 十六 条确定的 < 解释> 第六 条虽然附加 了“ 情节轻微 、 未造成 “ 强奸罪” 奸淫幼女罪 ”统一为 “ 和“ , 强奸罪 ”奸淫 严重后果” , 的限制条件 , 但这并不能成为“ 不认为是 幼女将视为强奸 的一种特殊形式。
后果 , 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认为是犯罪 。”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 ,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 具有 由于嫖 宿幼 女罪不包括在上述八种严重刑 事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可能 犯罪的范围内, , 因此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
法混乱。
涉嫌以下罪名 : 第一 , 强奸罪 ; 第二 , 奸淫幼女罪 ; 第 的人 ”不存在嫖宿幼女罪 的问题。 ,
维普资讯
司 法 解 释 无 权 修 改 法 律
评最高法[06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 20]
口 褚 玉龙 梁亚维
可见 ,已满 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 触 “ , 20年 1 l日, 06 月 1 最高人 民法 院公 布了< 关于审 包括 “ 奸淫幼女罪 ” , 同样需要 )是 理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 犯上述八种犯罪( 释> 以下称< ( 解释>。该解释充分体现了审理未成 承担刑事责任的。 ) 对于“ 奸淫幼 女”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行为人 年人刑事案件“ 教育为主 , 惩罚为辅 ” 的原则 。< 解 释> 的实施对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无疑有着积 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 的幼女双方 自愿发生性关 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 的批复= 》 法释[ o1 2 3 号司法 o 4 极的进步意义。 具体 的规定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 “ 但< 解释= 》 第六条规定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 解释作 了明确 、 不论幼女是否 自 周岁 的人偶 尔与幼女发生性行 为 , 节轻微 、 情 未造 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 , 愿 ,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 , 成严重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行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作为司法解释 , 已超 出了其 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 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 双方 自愿发生性关系 , 未造成严重 权限范围, 明显和现行法律相矛盾 。 极易引起 司 四周岁 的幼女 , 且
仅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酌定情节。强奸罪的法定情 犯罪 。因为对她们侵害的危 害性远远小于幼女 。 节在<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中另有 明确的 面对性 日益早熟 、 身体 日 渐发育成熟 、 攻击性
规定 。况且 , 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和强行与妇女 极强的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 的 我们 发生性行为相比, 本身就属于“ 情节恶劣”“ 、后果严 女性将不知如何应对?面对有恃无恐 、 肆无忌惮 的 重” 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 。 从生理上 “ 问题少年” 的性暴力 , 难道我们所有的女性只能忍 讲。 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 , 根本不适宜性行为 ; 气吞声 , 认倒霉? 自 从心理上说 , 强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 , 在其幼小 会 幼女的权益如何保障? 全体女性 的人身安全如 的心灵中留下难 以磨灭的阴影 , 甚至影响其一生的 何保 障?这不能不成为我们重新考虑的问题 。 幸福。 根据未成年人 的特点 。 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 至于< 解释> 第六条 中的“ 偶尔” 更不能成为不 贯彻“ 教育为主 , 惩罚为辅” 的原则 , 出台更便于操 构成犯罪 的前提。尤其是社会危害性极强的强奸罪 作的司法解释本没有错 。但是任何规定 , 必须全盘 属于实行犯 , 更不需要 以“ 经常” 作为其客观方面的 考虑, 不能顾此失彼。既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 , 更 构成要素。 况且“ 偶尔” 属于很模糊的非法律用语 。 < 解释> 第六条基本上“ 隆” 克 了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 法发 [9 59 19  ̄号的原条文 。笔者认 为 , 法发 [959 19 号司法解释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有其合理 J 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 ,19  ̄号解释 出台时 , [95 9 现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