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理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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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女方法庭辩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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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离婚案件中,女方往往需要通过法庭辩论来维护自身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8.30•【文号】•【施行日期】1984.08.3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为了准确地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就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离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反动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准。

(1)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2)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

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3)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

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

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时代的发展,妇女在社会中的贡献愈发突出,社会地位不断提升,关于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但妇女特别是离异妇女,在社会关系中相对更为劣势,因此,离异妇女更加需求法律上的保障。

据相关数据统计,近年来由于家庭矛盾、人口流动加快、婚姻观念日趋复杂化、夫妻双方情感问题等诸多原因,离婚率不断提升,在离婚过程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损较为严重。

我国现有的关于离异妇女的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基于此,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和权益保障措施。

关键词:离异妇女;权益保障;经济补偿在依法治国的理念影响下,我国民众愈发重视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国家相关部分机构也在不断完整修正法律法规,以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在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1]。

但是上千年的文化影响和思想禁锢,提醒着广大民众在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方面仍需不断完善、优化,因此,民众需意识到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性,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改革,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我国离异妇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一)、家庭暴力依旧存在目前不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家庭暴力问题始终是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已有案件显示家庭暴力可能发生在夫妻双方高学历的家庭,中高等经济收入的家庭,受教育程度较低、思想封建的家庭,地处偏远落后地区的家庭等等,家庭暴力时时存在,处处存在[2]。

尤其是在男性为主导的家庭中,如果男方过于自我,对女方做不到尊重对待,感同身受,极易可能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即使和女方离婚后,也会因为无法接受离婚后的现状,而对离婚妇女进行人身权利的侵犯。

而且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蔽性,取证和举证非常困难,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救济和损害赔偿极少能够得到适用。

(二)、合法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男方在经济上占控制地位,女方往往难以掌握男方的实际收入状况,且女方由于寻求身心上的解脱和情感上的自由,在作出离婚决定时往往会主动放弃部分甚至全部的夫妻共有资产,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受到极大损伤。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婚姻家庭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各方权益起着关键的作用。

其中,女性权益保护是一项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展开研究。

一、法律框架中的女性权益婚姻家庭法中的女性权益保护首先体现在法律框架的构建上。

在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重婚和婚内外家暴行为,以及男女个人权益的平等原则。

这些法律规定为保护女性婚姻权益和个人尊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财产权益保护在婚姻家庭法中,财产权益保护是女性关注的重点。

传统上,男性在婚姻家庭中更多地享有经济支配权。

然而,根据现行法律,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分割原则被确立,确保了女性在财产分割中的合理权益。

同时,离婚时,法律也规定了对女性的经济赡养义务,以保障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稳定。

三、保护妇女家暴受害者婚姻家庭法对于保护妇女家暴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禁止的,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可以寻求法律救助。

法律规定了对家暴受害妇女的保护令,以确保她们的人身安全。

同时,通过建立庇护所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适当的援助和保护,进一步加强了对妇女的支持。

四、离婚权益保障离婚是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环节,女性在离婚中也享有特定的权益保障。

在现行法律下,婚姻的解除通常需要依法进行,法律规定了离婚的合法程序。

此外,对于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保障,法律规定了物质支援、子女抚养权等问题,确保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得到合理安排。

五、保护未成年女性权益在婚姻家庭法中,保护未成年女性权益是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规定了强制婚姻的禁止,保护未成年女性免受早婚现象的侵害。

同时,对于未成年女性的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其身心健康和权益的全面保护。

六、教育、就业和社会地位的保护婚姻家庭法中,也关注女性在教育、就业和社会地位方面的保护。

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禁止性别歧视。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法规汇总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法规汇总

1、《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国家基本大法的角度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也包括了平等获得财产和相关权益的权利;2、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男女平等;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农村土地承包法》从专门法的角度规定了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7项规定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2005年修改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与保护

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与保护

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与保护妇女是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她们在家庭和婚姻关系中担负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过去的社会中妇女在这些关系中的权益和保护常常被忽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措施和政策被制定,旨在保护妇女的权益,并促进婚姻关系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就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和保护进行探讨。

1. 婚姻平等妇女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益。

根据婚姻法律的规定,婚姻是基于自愿、平等和互助的。

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这意味着妇女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对象、是否结婚以及婚姻的解除等。

同时,婚姻中的财产、房产和债务也应该按照平等的原则进行分配,保障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

2. 家暴和性别歧视的禁止家庭暴力和性别歧视是对妇女权益的严重侵犯。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在法律上禁止家庭暴力和性别歧视,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打击。

法律对于受害妇女的保护措施包括庇护令、紧急救助和法律援助等。

同时,对于加害者也实施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以确保妇女在家庭中的生活与尊严得到保护。

3. 婚姻财产和继承权的保护在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是妇女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包括在婚姻期间共同获得的财产,如房产、车辆和存款等。

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离婚或配偶去世时,共同财产应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公正的分割。

此外,妇女在继承权方面也享有平等的权益,不能因为性别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4. 婚姻关系解救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妇女的权益和保护至关重要。

因此,社会和法律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机制,以解救和维护婚姻关系。

这包括婚姻咨询、夫妻关系培训和家庭治疗等专业服务。

婚姻解救与维护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协助和指导,帮助夫妻解决问题,维持他们的婚姻关系,从而保护妇女的权益和利益。

结论妇女在家庭关系与婚姻法律中的权益和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通过平等、禁止家暴和性别歧视、保护婚姻共同财产和继承权,以及提供婚姻关系解救与维护等措施,可以确保妇女在家庭和婚姻中享受平等的权益和保护。

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妇女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近年来,伴随着社会发展变革大势和妇女利益格局的不断调整变化,与妇女权益有关的问题和纠纷呈上升趋势,根据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发展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目前较为突出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婚姻家庭矛盾是困扰广大妇女的主要问题。

在各镇各村妇女的来信来访中大部分案件涉及婚姻家庭;很多妇女在面临离婚、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等问题时束手无策,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其中包括:1、离婚妇女经济权利维护难。

由于大多数妇女婚后随丈夫居住,许多夫妻住房是男方的产权或购买的部分产权,离婚时一旦分割房产,走出家门的多数是妇女,因为她们不拥有产权。

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有部分妇女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并不是因为对婚姻保留希望而继续维持关系,重要原因就是顾虑离婚后自己生活无着落;2、由于受男尊女卑封建封建思想的影响,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农村,夫妻稍有口舌,丈夫张口即骂,抬手则打,而作为“家务事”,旁观者避之不及,不少妇女的身心健康遭到严重威胁;家庭暴力取证难,许多妇女受到伤害时,没有及时取证,或难以取证,诉讼中对方不承认时,就无法举证,往往在离婚判决时无法得到法律有力的保护。

(二)大量流动的外来妇女的无序管理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隐患。

流动妇女一定程度上处于游离与城市和乡村间的“边缘人”状态,在流入地,由于脱离了序列化的组织体系,在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获得上产生了很大制约。

其中包括:1、作为女职工,大部分参加社会保险的妇女相对较低,享受社会保障、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的普及率偏低;2、大多流动人口妇女自身文化水平较低,从事体力活的占多数。

尤其在规模较小的企业,要求工作时间较长,并且以计件工资多劳多得的形式,大部分劳动妇女为追求高报酬而忽视自己的身心健康;3、一些外来打工者非法姘居,生儿育女,一旦发生纠纷,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及若干思考

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及若干思考

婚姻家庭纠纷中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及若干思考——以长宁法院近三年离婚纠纷为视角为加强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对策研究,长宁区法院立足近三年来的司法实务统计分析,以离婚纠纷为核心和视角,透视婚姻家庭领域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进一步推进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思考与研究。

一、司法实践所折射出的妇女权益保护的现状(一)离婚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占绝对多数2007年、2008年、2009年长宁法院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分别收案857件、776件、850件,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数分别为643件、559件、568件,占总收案数的75.03%、72.04%、66.82%。

图表1:2007—2009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各类型案件分布情况由此可见,在婚姻家庭司法领域,离婚纠纷占据绝对多数,无论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还是抚养权纠纷,在离婚之后再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很少,大都放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

因此,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中贯彻妇女权益保护的政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离婚纠纷案件中,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2007年、2008年、2009年长宁法院审结离婚纠纷案件的数量分别为648件、578件、575件,而其中女性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数分别为422件、355件、328件,分别占据各年结案数的比例为65.1%、61.4%、57.0%。

图表2:2007---2009年离婚纠纷中两性提起诉讼的数量比较三年的调研数据显示,女性提出离婚诉讼的比例明显高于男性。

这说明,随着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和经济收入的增加,女性自强自立能力的增强,女性对家庭的依赖性已经开始减弱,当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婚姻难以维持时,她们能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一方面,在我国的特殊背景下,仍有多数女性一般只在婚姻生活实在难以忍受的情况下才会鼓起勇气主动提出离婚,因此,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较高,也从另一个角度提醒我们女性在婚姻生活中所遭遇到的问题也较男性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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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着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离婚的财产问题一样,同是离婚的连带之诉,是每个离婚案件审理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尽管有了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长期以来形成了不分割所涉及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习惯,这一方面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因而不利于操作的原因,另一方面是离婚的妇女在取得和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道路上存在着重重障碍,使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是本集体成员人人有份,具有成员权性质,在农村没有城市那样的社会保障的情况下,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福利性质,具有社会保障性质。

由于农业收入是农村妇女的主要生活来源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解决不好,间接影响了妇女在离婚中的财产权益,使妇女在行使离婚自由权利时产生后顾之忧,造成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处理事实上的不平等。

由于妇女是弱势群体,更需要有法律作为其坚强后盾,从法律上保护离婚妇女责任田方面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迫切性和必要性,需要探索切实可行的办法来解决离婚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要解决离婚中妇女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存在着法律上和事实上两方面的障碍。

从法律上讲,尽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俯拾皆是,从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承包法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这方面的内容,但以都是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情况千变万化,过于原则的规定使审判人员在审判中无所适从,加上分割责任田涉及土地管理、农业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法律问题,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在实际操作中顾此失彼,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难以协调,处理下来难度很大。

另外,党中央三令五申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各地也基本上是在原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再顺延三十年,这些政策并已得到法律上确认,这样就失去了在土地调整中实现离婚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机会。

由于妇女离婚后不再是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的户口也要迁走,而一般农村都是以户口为依据分配责任田的,分给离婚妇女责任田可能与村规民约产生冲突,这也与土地管理法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人责任田的规定发生冲突(土地管理法规定须经本集体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离婚妇女在取得并实现其责任田权益的过程中在事实上也存在着重重障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前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属于纯粹意义上的民事合同,至今学术界对其合同性质说法不一。

以前这类问题主要是由政策来调整,各地都有分配责任田的土政策,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虽制定了有关妇女分配责任田的规定,因实施承包责任制规定中不能适应农村状况难以落实,全国各地和情况各不相同,不可能制定统一的标准,实际工作中给妇女分割的方法难以确定。

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处理离婚案件中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原则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以解决这一法律空白。

其次,是离婚妇女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取得后的经营上存在困难,一是农村家族势力很盛,在排外的心理作用下必然阻碍已离婚妇女在婆家取得责任田,离婚妇女原在家
庭也会百般阻挠,从而形成各方面的阻力和困难,造成妇女责任田权益不能实现或实现成本过高,最终使已离婚妇女放弃此项权利,或在此问题上作言不由衷的让步。

再次,就是我国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村委会和村内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小队)的双层所有权形式,一般都以小队为单位分配责任田,小队又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分配地块。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近二十年来村民小组在这一地块的灌溉设施、电力设施等生产资料已形成共有关系(类似于合伙),离婚妇女在这个小组分得土地后不可能再去花费大量资金去重置这些农业设施,必然要加入这一共有关系中去,这个小组碍于已离婚妇女原家庭的面子,是否允许其加入共有组织还是个未知数。

这里还有村委会的土政策是否允许离婚妇女在此村另立户头也是个问题,即使法院判给了女方责任田,没有村委会的配合,最终也很难落实。

正因为存在以上种种障碍,造成离婚妇女在责任田方面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灵活多变的方法解决这一难题。

首先人民法院应排除各种阻力,理直气壮地去为妇女分割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为离婚妇女争取应得的权益,毕竟人民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发挥审判职能为离婚妇女提供法律保护,这方面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这里不妨将有关规定列举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赡养、未成年子女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有了以上规定,我们在审理离婚纠纷中要注意大胆引用、大力宣传,提高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在提高当事人认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制定切实的解决方案,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以便双方达成协议和以后顺利执行。

在这方面着重调解原则同样也是适用的。

在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保证离婚妇女有责任田又不取得双份的原则,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块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

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在此基础上合理搭配,不搞数字上的绝对平均。

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村民的法制意识,以方便离婚妇女以后对所分责任田的管理。

但这样的分配也是有条件的,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行终止。

另外,已离婚的妇
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

具体方法是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让已离婚的妇女轮耕一年,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不再在男方的家庭取得责任田,让男方用管理女方责任田份额的纯收益为女方提供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

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止。

这是比较容易操作又切实可行的办法。

不管采取以上哪种方法,都应加强法制宣传,协调好人民法院与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关系,取得他们对我们这项工作的支持,并为已离婚妇女以后的经营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

鉴于当前农村妇女法律水平不高的现实,法官在审理中要注意运用释明权的帮助离婚妇女实现其合法权益。

释明是指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等情形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这种释明从法院职权的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法院也有释明义务。

采取这一方法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进行救济,更能全面保护妇女的责任田权益。

总之,离婚妇女责任田分配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地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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