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doc 5)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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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国有企业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的实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六)其他收入。
乡镇企业职工退休政策

乡镇企业职工退休政策近年来,随着我国乡镇企业的发展,乡镇企业职工的待遇和权益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其中,退休政策作为乡镇企业职工权益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职工的生活福利和社会稳定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乡镇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探讨。
一、退休年龄乡镇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首要问题是确定退休年龄。
一般而言,退休年龄的设定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职工的身体状况和劳动强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根据相关调研数据,乡镇企业的职工主要从事劳动密集型工作,工作强度相对较大。
因此,合理调整退休年龄,将有助于减轻职工的体力和精力负担。
同时,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也是一种必要的措施。
二、退休金待遇乡镇企业职工在退休后享有的退休金待遇是体现政策公平与人道关怀的重要方面。
退休金的发放应根据职工在企业中的年限、工资水平和个人贡献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
同时,为了满足职工基本生活需求和提高职工的生活质量,乡镇企业应尽力提高退休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医疗保障对于退休职工而言,享受合理的医疗保障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待遇。
乡镇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医疗保险制度,为退休职工提供全面的医疗保障。
同时,应加强对职工健康状况的关注,提供健康咨询和康复服务等,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四、岗位安排退休并不意味着就此离开工作岗位,乡镇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退休职工的岗位。
退休职工可以继续发挥自己的特长和经验,在企业中担任一些辅助性工作或提供咨询指导等,不仅能够保持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能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有益的支持。
五、培训与福利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乡镇企业应加强对退休职工的培训和再就业指导。
通过提供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等服务,帮助退休职工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进一步提高就业竞争力。
同时,为退休职工提供一些福利待遇,如旅游、体检等活动,加强与职工的交流和互动,增进职工的幸福感和归属感。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除下列职工以外的所有在职职工:
(一)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的男职工;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的女职工
(二)现已办理退休的职工;
(三)原单位正在交纳的职工;
(四)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职工。
第四条已参保的职工因申请退休、在职死亡、参军、上学、出国、判刑、除名、自动离职、辞职、开除、终止合同、解除合同、调入非参保单位、转外地、工作调动等原因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给与办理停保或转移手续;
第五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相联系。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用于支付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的应付福利费或应付工资中列支。
员工签字:
时间:。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09•【字号】晋政发[1989]72号•【施行日期】1986.09.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86年9月9日晋政发〔1989〕7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镇集体经济事业的巩固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单位,下同)。
乡办、村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集体单位均须为本单位职工(临时工除外,下同)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条养老保险包括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
养老保险费以市、县为单位,统一提取,统一使用。
第五条各市、县应成立城镇集体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负责养老保险的协调和监督。
养老保险业务由同级保险公司承办。
第二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六条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从批准退休、退职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故为止。
城镇集体单位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参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养老保险待遇,分为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
(一)基本保险:退休职工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退休时工龄超过十年的,每超一年,养老金每月增加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
因工致残的职工退休后,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发给本人退休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养老金。
退职职工,每月按本人退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养老金。
乡镇企业职工退休政策

乡镇企业职工退休政策近年来,乡镇企业的发展势头迅猛,为了更好地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权益,各级政府纷纷出台了一系列退休政策。
本文将以具体案例为例,探讨乡镇企业职工退休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效果。
一、退休年龄的规定根据最新政策,乡镇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与全国统一标准一致,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
不同的是,对于一些特定从事较为辛苦、体力消耗较大的职业,如体力劳动者或某些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年龄适当提前,以保障他们的身体健康。
二、养老金待遇的核定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到与其工作年限和缴纳社保费用相匹配的养老金待遇。
根据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工作年限计算,待遇发放属于合理合法的权益。
政府会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养老金的补贴,以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退休保险的承接乡镇企业职工退休后,他们所参加的医疗、失业等各类社会保险将会由政府或者其他机构来承接,以确保他们在退休后仍能享受到相应的保险待遇。
这不仅降低了乡镇企业的经济压力,同时也为退休职工提供了更加全面的社会保障。
四、退休人员的再就业为了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职工的就业转型和社会融入,相关部门推出了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政策。
退休职工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和能力选择继续从事特定工作或参与社会志愿活动,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激励和支持,以保障退休职工的就业权益。
五、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乡镇企业退休职工享受与城镇居民一样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可以在就医时享受到相应的医保报销。
此外,政府还鼓励乡镇企业退休职工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以进一步提升医疗保障水平和对疾病的防控意识。
六、退休职工活动的开展为了丰富退休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乡镇企业和相关部门经常组织一些文体活动,如老年大学、文艺演出等,以满足退休职工的各方面需求,增加他们的社交活动,促进社会融入感。
七、退休职工权益保障的监督机制为了保障退休职工的权益,政府建立了监督机制,加强对退休政策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的监管。
相关部门定期核查退休职工的待遇核定情况,确保政策执行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6•【字号】陕政发[1998]28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6月16日陕政发〔1998〕28号)为了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以下规定按月缴纳: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
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测算确定。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4%的比例缴纳。
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doc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我国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是50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后在1958年和1978年两次作了修改。
近年来,各地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又进行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
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如下决定:一、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口众多且老龄化发展迅速的情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主要是对现行的制度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考虑到各地区和企业的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统一政策,对职工养老保险作出具体规定,允许不同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政府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具体的提取比例和积累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实际测算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修正)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8•【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股份制企业;(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六)私营企业;(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
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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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doc 5)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doc 5)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老有所养,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养老保险是指退休费用实行积累或统筹方式,使乡镇企业职工在年老时能领取养老金,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职工。
有条件的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和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乡级乡镇企业管理机构(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办、工业公司、农工商公司等)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凡持有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经营稳定、有能力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均遵循自愿原则实行职工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实行统筹方式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实行积累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认可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有条件的地方,可经批准成立乡镇企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应贯彻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原则上应按在册职工一次全部投保,也可以先为科技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投保,在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投保范围。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以下部分组成:按企业在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企业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在职工个人工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承包机构事先约定交纳标准,并统一由企业向承包机构交纳。
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在交费期间可以随企业经济支付能力的变化变更。
统筹方式职工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职工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
第十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具体情况可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选定几个交费标准。
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以提高交费标准。
第三章保险期限
第十一条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
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养老保险费起至职工被批准退休的当月时止;领取期从职工被批准退休次月起至职工身故时止。
第四章养老待遇
第十八条职工在职期间因工致伤,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按其养老金领取标准,由企业一次性交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领取养老金。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事故,丧失劳动、工作能力提前退休的,可提前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情况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退休职工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承保机构,按规定停止领取养老金。
第六章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职工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建立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业务档案,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保机构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给付。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和退保金给付前提下,承保机构应与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有偿使用,择优投放,限期收回的原则,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承保机构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