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一、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工作,规范我卫生监督小组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制度。
二、建立罚没物品保管仓库,确定保管人员对罚没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三、执法人员依法罚没的物品,经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
罚没物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交罚没物品保管人员。
四、罚没物品清单应当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和数量及没收时间,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分别签字或者盖章。
经过检验或者鉴定的罚没物品,应当附有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复印件,或者在罚没物品清单中注明检验或者鉴定结果。
五、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罚没物品没收后三天内凭罚没物品清单将罚没物品交给稽查科,稽查科对合法性____无误后,案件承办人员交给保管人员。
保管人员应当在罚没物品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罚没物品和罚没物品清单记录不一致的,保管人员应当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管领导注明情况后才能接收。
六、保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登记、造册,分类妥善保管。
七、罚没物品保管人员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罚没物品,应当在半年内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经卫生局审核同意后统一进行处理。
八、经卫生局审核同意处理的罚没物品,应当由保管人员与罚没物品处理人员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并将罚没物品清单归档备查。
九、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
十、对不宜做技术处理和拍卖的罚没物品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十一、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要制作销毁笔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执行人等。
需拍照、摄像的,还应拍照、摄像存档。
十二、经检验或者鉴定,符合拍卖要求的罚没物品,按照《____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十三、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十四、采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等其它方式处理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和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一、绪论罚没物品是指在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中依法被扣押、查封、冻结或没收的财物。
为了保障罚没物品的安全、合理利用和公正处置,确保处罚目的的实现,需要建立完善的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罚没物品的收存、登记、交付、清理和处置等环节,确保罚没物品的真实、有效和合法使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经济效益。
二、管理机构1. 罚没物品管理机构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并由有关部门成立。
2. 罚没物品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来负责罚没物品的管理工作。
3. 罚没物品管理机构应当确保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廉洁从业。
三、收存管理1. 所有罚没物品一律由罚没物品管理机构主动收存。
2. 收存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 收存物品应当有相应的接收凭证,记录物品名称、数量、来源等信息。
4. 物品收存要进行标识和登记,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四、登记管理1. 对收存的罚没物品进行全面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 登记应包括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保存状态等信息。
3. 登记后的物品应安排专人进行保管,并记录物品的出入库情况。
4. 登记信息要进行备份和归档,确保数据安全和完整性。
五、交付管理1. 罚没物品的交付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和相关手续。
2. 交付时应有相应的交接单据,并记录交付物品的名称、数量、交付单位和接收单位等信息。
3. 接收单位必须对交付的物品进行认真核对,确保物品的完好无损。
4. 交付后的物品应进行跟踪和追溯,确保物品的使用安全和合法性。
六、清理管理1. 对于超过保存期限、已损坏或无法使用的罚没物品,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2. 清理工作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参考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3. 清理过程要做到公正、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七、处置管理1. 罚没物品的处置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私自处置或乱作主张。
2. 物品的处置应有相应的程序和手续,确保处置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 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合法身份,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必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并载明法定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查办的案件,不得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涉及国家安全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联合查办的案件,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条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管辖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复杂案件;(三)下级行政机关难以查处的案件;(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机关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0 年9 月29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合法公正、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2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中承担监督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安排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专职人员,并加强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落实情况;3(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罚没物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关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或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进行扣押或收缴,并依法进行处分的物品。
为了保证罚没物品的安全、合法处置和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制定一套完善的罚没物品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罚没物品管理目的1.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通过罚没物品的处置,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宣示法律的权威,增强人民群众对执法的信任。
2.合理利用罚没物品资源:通过建立罚没物品管理制度,对罚没物品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效益。
三、罚没物品管理的主体1.执法机关:负责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扣押、收缴罚没物品,并依法处置。
2.相关部门:协助执法机关进行罚没物品的保管、评估、处置等工作。
四、罚没物品管理流程1.扣押阶段:执法机关将被查处的违法物品进行扣押,并制定相应的扣押清单,确保扣押物品的数量和质量。
2.保管阶段:相关部门负责对扣押的罚没物品进行安全保管,建立完善的档案记录,防止意外损失或遗失。
3.评估阶段:对罚没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确保价格的公正合理,便于后续处置和利用。
4.处置阶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罚没物品进行合法处置,可选择拍卖、变卖、捐赠或归还等方式,确保处置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罚没物品管理的注意事项1.保密性:对罚没物品的相关信息和处理过程应保持严格保密,防止泄露或被利用于非法活动。
2.透明公开:对罚没物品的管理流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依法处置和利用。
3.信息共享:执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传递和及时处理。
六、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益处1.社会效益:通过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的完善,能够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维护社会安宁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资源利用:合理利用罚没物品资源,能够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资金、设施和服务等,满足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活条件的需求。
3.透明公正:依法实施罚没物品管理制度,能够提高执法部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一、概述罚没财物管理是指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罚没财物进行合理、公正地管理和处置的一项重要工作。
合理、公正地管理和处置罚没财物,不仅是对犯罪活动产生的不良后果进行有效治理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之一。
二、罚没财物管理的基本原则1. 审精审细原则:审慎认定罪行所得,并对罚没财物进行细致核实和评估。
2. 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平等对待罪行所得的各方当事人,不带任何私人或非法利益的考虑。
3. 管罚并重原则:将罚没与处罚相结合,对违法犯罪者进行罚款、刑罚等处罚,并处罚没财物。
4. 清产核资原则:对罚没财物进行清产核资,确保财物真实清晰,并保护无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公开透明原则:对罚没财物的管理过程及结果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三、罚没财物的保存与管理1. 扣押措施:对罪行所得财物进行扣押,确保其安全,防止财物流失。
2. 记账管理:对扣押的罪行所得财物进行记录,建立完整的罚没财物档案,包括财物名称、数量、评估价值等。
3. 质押保管:对于易变质、易毁损的罪行所得财物,应采取质押保管措施,确保财物不受损害。
4. 财产封存:对依法判决应予以罚没的财产进行封存,确保其在罚没程序中不被非法使用。
5. 财物保全:对于有重大争议的罚没财物,应依法裁决财物的保全事宜。
四、罚没财物的处置1. 财物评估:对罪行所得财物进行评估,在财物名称、数量、品质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定。
2. 拍卖处置:对评估价值较高的罚没财物进行公开拍卖,确保其能够实现市场价值。
3. 公益事业:对于不适宜拍卖的罚没财物,可以转为捐赠给相关的公益事业机构,以回馈社会。
4. 优先归还:对有恢复权益请求的当事人,应优先归还其应得的罚没财物。
5. 损毁处置:对于因品质恶劣、价值低下或无人认领等原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处置的罚没财物,可以进行损毁处理。
五、罚没财物管理的监督与评估1. 内部监督:对罚没财物管理单位及人员进行内部监督,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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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八条执法机关上缴没收物品时,应当与财政部门共同对物品进行查验和登记造册。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送至财政公物仓妥善保管,并及时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的缴库办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行到罚没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监督缴纳;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收缴的罚金,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三)执法机关处理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由拍卖机构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缴入罚没款代收机构;
(四)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收取罚没款,并在当日办理上缴国库手续。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
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
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
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执法机关和罚没款代收机构应当将已使用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存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同级财政部门核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检查执法机关涉及罚没、扣押财物的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生效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资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取证。
执法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在每案罚没收入的3%以内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以及扣押款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抵顶相应财政拨款,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罚没或者扣押的财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上缴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上缴。
逾期拒不上缴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时,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二)转借、转让、买卖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三)非法印制、伪造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四)自行销毁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五)丢失罚没、扣押财物收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如实填写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的。
第二十九条财政、审计部门罚没、扣押财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或者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对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