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城[20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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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吉建城〔2012〕19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用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房产局: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市场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开展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综合治理的目标通过综合治理,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城乡规划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我省全面落实《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加强燃气工程建设审查、审批、工程设计、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全过程的管理,规范燃气市场和生产、经营行为,遏制违法经营势头,强化燃气市场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保证合法经营、安全供应,促进燃气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综合治理的重点(一)核查燃气企业证、照。
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及《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证书》进行审核,督促证、照不全或证、照不符的企业完善相关手续,申办有关证、照;对证、照齐全,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要立即予以停业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燃气企业予以取缔;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及有关证、照且继续经营的燃气企业,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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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热改办[2010]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20号),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加强供热行业监督管理,经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规范行业管理,实现对供热行业有效的监管,现就加强城镇供热行业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供热行业监管的重要意义城镇供热是北方城镇居民冬季生产生活的必需条件,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家、省有关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行业垄断局面已经打破,竞争机制全面引入,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基本形成,改革进一步促进了经营效率的提高,推进了供热行业的发展。
但是,在供热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在认识上还有偏差,不重视公平、公开的竞争机制的建立,还存在着监管意识不强、监管工作不落实、监管能力薄弱和监管效率不高等问题。
加强供热监管是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健全供热监管体系是推进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为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护供热安全运行,各地必须切实加强供热行业监管。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吉政办明电[2006]74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6]74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关于推进吉林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环保局二○○六年六月一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城〔2005〕220号,以下简称《意见》),针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创建节约型社会、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提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明确目标和要求。
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积极推进热费制度改革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变为居民家庭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实行用热商品化。
同时实行将采暖费补贴变“暗补”为“明补”。
各地在制定采暖费补贴政策时,应根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住房标准、收入水平、城市热价、采暖期限、企业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补贴水平,以货币形式直接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
按照《意见》提出的“利用两年时间完成热费补贴改革”要求,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今年6月底7月初,由省建设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保障厅牵头,相关委厅局配合,出台《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在全省启动“暗补”变“明补”工作;8月底前,各地要按照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力争2006年有2-4个城市实施,2007年全省实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住建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住建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住建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甲方(特许经营授予方):乙方(特许经营授予方):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业务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特许经营范围1.1 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独家享有管道燃气铺设、经营、管理和维护的权利。
1.2 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业务,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甲方要求。
二、特许经营期限2.1 本协议特许经营期限为____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
2.2 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为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三、经营服务标准3.1 乙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燃气行业标准,提供安全、稳定、合格的管道燃气产品。
3.2 乙方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3.3 乙方应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设立客户服务热线,及时处理用户诉求。
四、价格管理与收费4.1 乙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价格法律法规,合理制定管道燃气价格。
4.2 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燃气费用。
五、履行监督与检查5.1 甲方有权对乙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5.2 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监督与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六、违约责任6.1 双方违反协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2 乙方严重违反协议,甲方有权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七、争议解决7.1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约定8.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8.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注:本协议示范文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请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住建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住建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住建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一条总则1.1 本协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甲方”)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乙方”)签订。
1.2 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行为,保障燃气供应安全,提高燃气服务质量,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
1.3 本协议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特许经营范围和内容2.1 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区域内独家开展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权利。
特许经营区域范围、面积及具体位置由甲方确定。
2.2 乙方应当按照约定向用户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并保证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和质量。
2.3 乙方应当建设、维护和管理特许经营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确保设施安全、可靠、高效运行。
第三条特许经营期限3.1 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____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3.2 甲方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____年,与乙方协商特许经营续期事宜。
第四条经营管理4.1 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燃气经营活动,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4.2 乙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4.3 乙方应当定期进行燃气设施的巡查、检修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条价格管理5.1 乙方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成本费用,合理制定燃气价格,报甲方备案。
5.2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燃气价格进行审查,对价格过高或者不合理的费用进行调整。
第六条安全生产6.1 乙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6.2 乙方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7.1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
如需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
7.2 乙方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出现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1月19日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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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2日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向用户输配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层气,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授权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法选择城镇管道燃气的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的
制度。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
第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前~按照燃气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
实施方案~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实施特许的经营区域、经营类别、经营期限,
,二,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招标基本条件,,
,三,经营企业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
,四,城镇管道燃气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及调整程序,
,五,城镇管道燃气服务质量要求,
,六,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七,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
,八,实行临时接管措施,
,九,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
,十,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十一,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实行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评审制度。
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申请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燃气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有经营城镇管道燃气方面的良好业绩,
,五,有与城镇管道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消防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抢险、抢修队伍及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服务能力,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一,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企业,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标~择优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
,三,燃气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六,供气安全,
,七,供气质量和服务标准,
,八,价格与收费,
,九,权利和义务,
,十,临时管理,
,十一,违约,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争议解决,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接受燃气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法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承担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巡检、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
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依法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构应当提前30日报当地政府批准。
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市、县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使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2个月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
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倒卖、抵押、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拒绝向特许经营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经营者不能按照省或市、县天然气利用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投资建设管道设施~影响城镇燃气行业发展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做好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安全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营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法定依据。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期限等行使经营权。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的技术档案及营运情况记录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完善信息管理系统。
经营期满时~应当将资料完整移交给后续经营者或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政策保障和经营环境~并为经营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燃气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每2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罚。
第二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生产、运行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测、检查~发现经营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以保证在新的经营者确定前的管道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和经营~但还没有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获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后方可继续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修订。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仅限于城镇管道燃气~超范围授权的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