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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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二)(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号晋价服字[2015]122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住建局、房产局:各市物价局(发改委)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以及国家、省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号)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由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9]268号)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治区发改委、住建委结合自治区实际,以内发改费字〔2014 〕102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具体要求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并核发《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中,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已经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三、各地可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执行市场调节价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参考执行。

各地应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四、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

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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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晋中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全文)上学期间,大家最熟悉的就是知识点吧?知识点在教育实践中,是指对某一个知识的泛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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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物业服务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2、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协商议定服务价格,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3、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的露天或地下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并公布。

4、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朔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朔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朔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定期公布),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审核确定物业服务等级。

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2、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及其复印件3、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副本或者复印件4、物业服务内容,逐项量化指标以及收费标准5、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文件或证明材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主要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住宅(普通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房改政策已出售的住宅、集资建房、廉租住房、以及经批准建设的公寓、别墅等)的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用包干制的方式,可在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格(见附表一)基础上上下浮动20%。

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调整或向上浮动时,需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政府发布的基准价格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3]1864号)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工作。

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同时向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备案。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收取。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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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定期公布),并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审核确定物业服务等级。

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
2、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证书及其复印件
3、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副本或者复印件
4、物业服务内容,逐项量化指标以及收费标准
5、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文件或证明材料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
格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主要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住宅(普通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房改政策已出售的住宅、集资建房、廉租住房、以及经批准建设的公寓、别墅等)的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用包干制的方式,可在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格(见附表一)基础上上下浮动20%.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调整或向上浮动时,需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政府发布的基准价格标准。

第七条非住宅(办公、厂房、商业用房和公益性用房地产等)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采用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并由业主与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屋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协商确定。

(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的物业管理的企业,按规定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非住宅,其服务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和细化服务内容,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时,必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入住后至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服务协议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第八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收费以前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单位应将有关资料报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利于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提供必要资料和依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
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
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
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
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产测绘部门实
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也可按年收取,按年收取时,服务费标准应优惠10%。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电梯、水泵等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建帐,公开、合理、按实分摊。

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小区内的车辆实施统一
管理,对车辆停放明确专人负责,收取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超出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价格的;
2、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3、只收费不服务或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
收取费用的;
4、其它违反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2006年9 月1 日起执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部门制定的相关条款,同时废止。

附件一:朔州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格表附件二:朔州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表
附件一:
朔州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格表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附件二
朔州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表
注:
1、车辆停放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场所(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不包括场地(车库)租金。

2、室内车库必须配有专人看管,进出口有专人值守,按规定设有消防栓等设备
3、产权属于业主所有的车位,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独立
车库不得收费。

4、车辆损坏、丢失赔偿金由车主与物业公司另行商定。

5、对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
搬家、送货车(不含商网、办公用车)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对临时进入小区接送客人的车辆,30分钟内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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