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工伤案例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原告:孙立兴,男,58岁,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保山北里。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立兴因不服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立兴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
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
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
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
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
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
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2.05.03•【分类】其他正文天津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一郭某玲与某航空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郭某玲于2011年10月15日入职某航空服务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4月9日,某航空服务公司接机场通知:因疫情防控需要,自2021年4月14日起未接种新冠疫苗的员工,不得在航站楼工作。
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某航空服务公司与郭某玲进行协商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为调岗,工作地点调至总销售门店,工作内容不变,工作报酬除车补、餐补外均无变化(因总部提供免费午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距其居住地点更近且不存在晚班,故不给付餐补、车补);另一种方案为接种新冠疫苗。
双方就调岗问题多次书面、口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书面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4月29日到调整后岗位工作,如逾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公司有权依规章制度处理。
郭某玲在通知规定时间未到岗工作。
2021年5月6日,某航空服务公司向郭某玲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旷工连续超过2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
后郭某玲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逾期未裁决,郭某玲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航空服务公司关于调整郭某玲岗位的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机场航站楼作为感染风险较高的场所是重点防控对象。
郭某玲因个人身体原因暂缓接种新冠疫苗,无论从其个人健康还是从整体防疫考虑,其已不具备在机场工作的条件。
就调岗事宜,某航空服务公司已与郭某玲进行充分协商,调岗前后薪资待遇水平无明显变化,劳动条件亦未作不利变更,未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该调岗行为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
郭某玲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经营安排,未到岗工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
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静【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萍萍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萍萍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萍萍晏红波【代理律所】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静【被告】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上面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1日,上诉人认可签名系其所签,对于日期是否为其所签上诉人陈述记不清了,因此该劳动合同应予采信。
上诉人虽主张劳动合同系2019年5月1日签订,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健【当事人-公司】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雨闫路萍【代理律所】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健【被告】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马健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了《就业规则》的制定,且在《就业规则》签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就业规定》对马健具有约束力。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健到KTV消费并报销5700元的行为违反了《就业规则》的约定,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健要求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马健工作时间、停职期间、奖金及未休年假情况,判令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马健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奖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07.11裁判规则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正文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辨称: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因公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
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园区劳动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某某事发前已被淘汰。
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
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文杰【当事人-公司】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爱民【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恒佳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文杰;天津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恒佳公司与王文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2、如何确定恒佳公司支付王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恒佳公司与王文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2、如何确定恒佳公司支付王文杰停工留薪期工资额。
关于争点1、王文杰在恒佳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其合法权利应当保护。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恒佳公司解除与王文杰劳动合同时,王文杰已经确认为工伤,且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文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之前,故恒佳公司解除与王文杰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关于争点2、虽然王文杰在仲裁期间以4305.52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恒佳公司与王文杰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认可王文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13元/月,故一审法院以该数额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和案件难点

【案情简介和案件难点】冯爱芳系山东省单县徐家寨镇李古同行政村庞庄农民,2009年11月25日冯爱芳随包工头王希全为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电”)打工,2010年1月11日下午冯爱芳在天津碱厂六号管廊配合吊车进行管道吊装工作过程中,因站立的管道焊口发生断裂,致其从高架管道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到海洋石油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裂伤、左侧尺神经挫伤、左侧肱三头肌远端肌肉断裂、左肘关节功能受限”,南洋机电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停止了对冯爱芳的赔偿。
本案的主要难点在于,冯爱芳的家境非常困难,此次事故无疑更是雪上加霜,故急需解决此事,而南洋机电态度恶劣,拒绝进行诉前调解。
若是进入司法程序,则时间将颇为漫长,且接受援助申请时,冯爱芳还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无法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也就是说,要想一次性仲裁解决此案,还需等待将近8个月的时间。
而此时冯爱芳由于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已经非常拮据。
【案件承办过程】接受工作站的指派后,我们及时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了解,第二天我们就联系了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总经理王希全不在”、“不知道”、“不知道”,接线人员对我们警惕性很强,既不告知王希全的去处,也不透露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电话,我们只能就此结束通话。
数日后,当我们再次联系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时,总经理王希全依然不在,接线人员知道是我们也没说什么就挂断了。
援助律师又进一步联系了天津碱厂专门负责工伤的殷先生,向其了解南洋机电与天津碱厂的关系,获悉南洋机电只是承接了天津碱厂的项目,而老冯与碱厂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经过十几天的反复电话联系后,5月31日我们与冯爱芳一起辗转倒换了三次公交车,才到达位于天津津南郊区的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到达该公司后,我们没有见到王希全,接待我们的是该公司一位姓刘的负责人,据他讲述王希全是南洋机电的员工,也是该项目的经理,但他们现在也联系不到王希全,且王希全跟公司已经声明冯爱芳的事情他会处理,跟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
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3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金河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金河【当事人-公司】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淼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淼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淼【代理律所】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金河【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天钢集团以其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导致经营状况发生巨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严重下滑为由,对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整,但其在三次调整工作岗位前均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对天钢集团调岗决定予以拒绝的行为属于其依法行使协商权利,天钢集团认定上诉人不服从调岗决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于法无据,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重组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天钢集团以其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导致经营状况发生巨大变化、经济效益出现严重下滑为由,对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整,但其在三次调整工作岗位前均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对天钢集团调岗决定予以拒绝的行为属于其依法行使协商权利,天钢集团认定上诉人不服从调岗决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于法无据,同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其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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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工伤案例
最近,中国社交媒体疯传了一起发生在天津的仲裁工伤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该案例涉及一位年轻女工人因工伤导致失去劳动能力,但在仲裁过程中被拒绝了工伤认定。
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工伤保障制度的质疑,并呼吁改革工伤认定机制。
这名女工人名叫李丽,她在一家私营工厂工作多年,以维持生计。
某天,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李丽不慎摔倒造成脊柱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度脊柱骨折,而这项伤势被确认是工伤。
然而,她的雇主不愿意承担工伤责任,以她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事故为由,拒绝了工伤认定。
随后,李丽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希望能够得到合理的工伤赔偿。
然而,仲裁委员会却以类似的理由拒绝了她的申请。
工伤认定机构认为,李丽没有及时报告事故,这导致了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无法得到及时的保全,因此无法确认其工伤身份。
这一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和社会关注。
许多人认为,李丽是受害者,工伤认定的依据应该是受到保护的。
对于这样一个严重的工伤,雇主不应该逃避责任。
此外,一些人指出,应该对工伤认定机制进行改革,以解决类似的问题。
目前的工伤认定流程仍然存在许多不合理的规定,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因此,在保障工人权益方面,政府和相关部门有更多的工作要做。
针对这一事件,天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做出了回应,表示将重新审查李丽的案件并重新评估她的工伤认定。
这一回应被广大群众所欢迎,但也有人担心这只是一个表面的姿态,不一定能够解决问题的根本。
总的来说,这起天津仲裁工伤案例暴露了我国工伤认定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并引发了人们对工人权益保护的重视。
在未来,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加强对工伤认定机构的监督,确保工人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
同时,企业和雇主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责任,落实好工伤保险制度,为受伤工人提供及时和合理的赔偿。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起一个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工伤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