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
路政行政处罚案办案流程是怎样

一、路政行政处罚案办案流程是怎样
1、制裁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
刑事处罚的适用依据只能是《刑法》,以及全国人大作出的刑法修正案。
2、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刑事处罚针对的则是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行为,由于恶劣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就会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3、制裁机关不同,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非行政机关组织。
它的实施主体要比刑罚的实施主体广泛得多。
刑事处罚只能由法院决定,然后交给执行机关执行。
二、法律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道路,行政处罚•【案号】(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09.10裁判规则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90号:贝某某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基本案情:原告贝某某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
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
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贝某某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
对贝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某某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
行政处罚案受理到结案需要多久

行政处罚案受理到结案需要多久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到结案期限一般是三个月内,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案件是在立案之日起到三个月之内做出了决定,但是,如果案件属于非常复杂的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了,同时工伤行政管理机关会讨论是否进行延期,而这个时候往往会延长一个月左右。
▲一、行政处罚案受理到结案需要多久
行政执法案件从立案到结案期限一般是90日。
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什么
1、调查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2、核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核审完毕,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3、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其他权利。
4、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新按医疗事故案例:原告周X诉被告A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

[案情介绍]原告周X诉被告A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
被告A县卫生局于2009年1月4日对原告周X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对周X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告周X不服于2009年1月6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9年4月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处罚决定,周X不服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A县卫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A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案情分析]2009年4月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维持处罚决定,周X不服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A县卫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A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X诉被告A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庭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同意原告周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X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行政法案例

马彦龙不服布尔津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案情】原告:马彦龙。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达开,局长。
1999年9月9日晚23时10分,马彦龙在县城镇5号统建楼四单元楼梯内准备出售冬虫夏草时,被布尔津县林业派出所发现,并当场将25公斤冬虫夏草和105元现金予以扣押。
9月10日,布尔津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林罚书字第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马彦龙的冬虫夏草25公斤,并罚款43250元。
马彦龙不服布尔津县林业局林罚书字第17号处罚决定,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彦龙诉称:1999年9月9日晚,我在5号统建楼准备出售冬虫夏草时,从上面来了两个人,一个拿着枪,把我押到林业派出所,给我作了笔录,并扣押了25公斤冬虫夏草和105元现金,又把我拘留了一晚上。
9月10日林业局作出了处罚决定,没收了25公斤冬虫夏草,并处罚43250元。
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规错误,按规定行使这种职权的应为农业或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而被告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我们执法程序是合法的,本地区属高寒地区,野生植物一般都是长在山区,历来都属林业部门主管,在处罚过程中向原告交待了权利义务,我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这项规定是针对国家二类保护植物而言,在4号令中有详细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新疆布尔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林业局对原告马彦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施行的第4号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规定的效力不及该案的被处罚者。
但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依据1998年《新疆林业》中所刊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新疆地区分布)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之一,其材料是立传材料,未经公布,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使用。
毕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毕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合理发挥负责人出庭应诉功能,有利于高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正文毕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原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改名为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宁城县药监局)以宁城县康寿药店经营者毕某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毕某某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处罚款8000元。
毕某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出庭应诉情况因涉及药品安全,直接关乎公众身体健康,且案件因在专项巡查期间查处而引发社会关注,宁城县法院在庭审前,积极与原宁城县药监局沟通,建议其负责人出庭应诉。
原宁城县药监局局长出庭应诉,庭审中认真听取毕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情况,积极发表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
庭审结束后,出庭负责人主动向毕某某询问相关情况,并立即针对案件有关情况开展内部核查。
通过行政机关内部会议讨论后,原宁城县药监局启动了自我纠错程序,主动撤销了对毕某某的处罚决定,同时退还所收罚款和违法所得。
毕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案件从开庭审理到结案仅仅一周的时间。
法院评论典型意义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合理发挥负责人出庭应诉功能,有利于高效、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的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中,原宁城县药监局正职负责人,通过庭审活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了良好的沟通,更加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且并未因案件已引发社会关注、公众压力较大等而放弃依法行政原则,而是坚守法律底线,以事实为依据,勇于承认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启动内部纠错机制,最终高效化解行政争议。
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徐新勤、董峰、陈莉法官: 文号:426原告:陈莉,女,31岁,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醒华巷。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新勤,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区区长。
2002年8月21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以陈莉擅自占用道路经营冷饮并影响市容为由,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名义,扣押了陈莉经营用的冰柜等物品。
陈莉不服,认为城市管理局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于2003年1月6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I日晚,我在徐州市淮海路与立达路交叉处附近经营冷饮时,政府执法人员在未表明身份,未下达处罚决定,未列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即认为我违法占道经营,并强制扣押了我经营用的冰柜、推车及食品、饮料。
请求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返还扣押物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整治指挥部于2002年8月22日补发的8ll3号物品暂扣清单,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证人陈平的证言。
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扣押了陈莉海尔冰柜1台(冰柜内有待售食品)及遮阳伞和放置冰柜的手推车。
被告城市管理局和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扣押财产强制措施的证据和依据。
案件公开审理时,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辩称:我局系根据市、区领导的统一布署,对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的情况进行统一整治,没有违法。
被告城市管理局出庭时提供的证据有:1.徐州市黄茅岗停车场一份进车单,以证明扣押原告物品品种和数量与扣押清单相符。
2.证人彭远峰的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是:他在参与2002年8月21日执法时,只扣押了1台空冰柜和遮阳伞。
被告泉山区政府出庭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该局能够依法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行政执法案例

行政执法案例行政执法是指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调整的一种行政活动。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法,确保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下面将通过一些具体的案例来说明行政执法的实践操作。
案例一,环境保护执法。
某市环保局接到举报,称某家工厂存在排放污染物超标的问题。
环保局执法人员立即进行调查,发现该工厂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执法人员依据《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该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对其进行罚款,并要求整改。
经过几个月的整改,该工厂最终达到了环保标准,环境得到了改善。
案例二,食品安全执法。
某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某家餐饮店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执法人员前往该餐饮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存在食品保存不当、卫生条件差等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执法人员责令该餐饮店立即停业整顿,并对其进行罚款。
经过整顿,该餐饮店重新开业,并且加强了食品安全管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得到了有效保障。
案例三,城市管理执法。
某市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小区存在乱倒垃圾、乱停车等问题。
执法人员依据《城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该小区进行了整顿,责令居民整改,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
经过整顿,该小区的环境得到了改善,市民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提升。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行政执法在实践中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需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需要注重与当事人的沟通,引导其依法整改,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目的。
总之,行政执法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活动,需要执法人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法,确保执法的公正、公开和高效。
希望通过不断的案例分析和实践经验总结,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为社会治理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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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
听证程序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
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元。
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
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
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
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
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
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
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
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裁判结果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
样的事实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
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
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