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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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类罪行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刑法中受到了严厉的打击和惩罚。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以便更加深入地了解这一类犯罪的危害和后果。

案例一,故意放火罪。

某市某小区一名居民因邻居纠纷,怀恨在心,于深夜将自家门口的垃圾桶点燃,导致火势蔓延至整栋楼房,造成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

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居民因故意放火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某县某人为了报复前任情人,非法购买枪支和弹药,企图对其实施暗杀。

在警方及时介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经审讯得知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最终该人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三,危险驾驶罪。

某市某司机酒后驾车,行驶至繁华街道时因酒后驾驶而控制不住车辆,导致多名行人受伤。

经检测,该司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四,破坏交通工具罪。

某市某人因个人恩怨,在高速公路上投掷石块,致使多辆车辆受损,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的安全。

经公安机关侦查,该人因破坏交通工具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充分展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和严重后果。

这些罪行不仅严重威胁了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对于这类罪行,司法机关也应该依法严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

因此,刑法规定,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个独⽴的罪名,以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同⼀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式也多种多样。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化的不断发展,犯罪者还会变换新的犯罪⽅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

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法⼀⼀列举出来。

法律在明确列举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法作⼀概括性的定义,这样有利于运⽤法律武器同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1]犯罪构成编辑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的⽣命、健康或者重⼤公私财产的安全。

如果⾏为⼈⽤危险⽅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对不特定的多数⼈的⽣命、健康或重⼤公私财产的安全并⽆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该罪。

[1]客观要件该罪在客观⽅⾯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所谓其他危险⽅法是指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法。

该罪的其他危险⽅法包括两层含义:⼀、其他危险⽅法是指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法;⼆、其他危险⽅法与放⽕、决⽔、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法。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以私设电⽹的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私设电⽹,是⼀种危害社会的⾏为。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案例一: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A因与甲公司存在贸易纠纷,为了报复甲公司,决定采取极端
手段威胁、恐吓对方。

A购买了大量爆炸装置,并在甲公司总部附近的公
共区域内故意投放,希望引起惊慌、造成人员伤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A的行为属于
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此,A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区域的安全和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
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证据充分,被告人A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
责任。

案例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B为了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针对C公司的批货物,在货车运
输途中,故意制造事故,将货车引爆,造成货车起火、人员伤亡。

目的是
想要同时危害到C公司的利益和对抗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B的行为属于构成了危害
公共安全罪。

据此,B的行为不仅对交通工具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还对人员的
安全和财产的完整性造成了严重破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B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两个案例,分别涉及了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这两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些行为都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和破坏,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和定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的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

我国《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

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

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1、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

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9月8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四川省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他成为我国因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也因此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将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向社会公布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了这起案件的二审判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要想清楚地认识该罪名,除了了解它的含义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它的本质。

从孙案中可以看出,恶性酒驾肇事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被广泛的接受,那么对于酒驾肇事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只要因酒驾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指出了有关酒驾肇事这一危险行为的多重性质,在当前刑法体系下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

如何辨析一个行为是否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恰当的适用该罪名对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出发,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出比较清晰地界定。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酒驾肇事案件,对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危险驾驶罪作出系统的辨析,望对于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提供借鉴参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doc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doc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概念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公共安全罪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支付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断发生。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的一项严重罪行,它涉及到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可能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文将对该罪行进行实证研究,探讨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和影响,以期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该罪行的特点和应对策略。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具体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非法持有、私藏、运输、制造、出售、使用危险物质或者进行危险行为;在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重点部位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实施爆炸、放火、投毒、投放毒害物质、污染水源、破坏交通设施等行为;破坏重要设施、交通工具等;以拦截、侵扰、瘫痪电子信息系统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 爆炸、放火、投毒等行为在实际生活中,爆炸、放火、投毒等行为常常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放火烧毁公共场所或重要设施,投放有毒物质致使人员中毒等行为屡见不鲜。

这些行为不仅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而且往往会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 破坏交通设施、设备破坏交通设施、设备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常见表现形式。

在交通要道实施破坏交通信号灯、拆除铁路轨道、破坏桥梁等行为,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严重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运行。

3. 以拦截、侵扰电子信息系统以拦截、侵扰电子信息系统也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现代社会的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电子信息系统的稳定运行对公共安全至关重要。

而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手段对电子信息系统实施侵扰,就会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以上种种行为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际表现,它们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证研究不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该罪行的特点和表现形式,更重要的是,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到这一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

【优质文档】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word版本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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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黔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绍兴(绰号:黄峰),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

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X年6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X)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X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兴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绍兴在乘坐公交车时,以驾驶员殷小华未告知其行车路线而与其发生争执,遂抓扯殷小华的头发并击打其头部,导致殷小华头部后仰,车辆失控而撞至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车上5名乘客及殷小华受伤、长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绍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绍兴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绍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殷小华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被告人黄绍兴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费,被害人也都对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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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游伟谢锡美〔基本案情〕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慌心理。

同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上书写了“上海市政府”和“东方路2000号”(上海东方电视台)后,乘车至本市(即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将上述信件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

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

经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

〔判决要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以达到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永灵做出有罪判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在法定上诉期间,被告人肖永灵未提起上诉。

〔法理评析〕一、问题的提出刑事判决是刑事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其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否将更为直接也更为深远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感情,即对法律的尊重感和信赖感。

因此,公正是整个刑事判决的基石。

应该看到,公正体现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最终总是要在刑事被告人的具体定罪、量刑中表现出来。

刑事判决的公正奠基于确实、充分的案件事实。

然而,刑事判决毕竟是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但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而且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感情。

因此,法官每做出一个判决,都需要完整地思考这个判决所可能会造成的对整体社会法律秩序的影响。

这就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能仅诉诸道德的直觉,而必须以先行法律和坚实的学理作为判决的基础。

就本案而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肖永灵作出判决,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定性直接关涉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在我国已经实现了法典化,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在我国真正落地生根,却仍然任重而道远。

它不仅有赖于立法者和执法者观念的转变,更有赖于刑事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的切实坚守。

因为,观念的转变还只是一种停留于抽象意义上的东西,只有实际司法才能使转变了的观念得以具体化和现实化。

因此,我们认为,强调罪刑法定思想观念的实现,在我国现阶段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而本案所引发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实质正是要不要和如何坚守这一原则的问题。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词义上理解,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要求,其基本内涵则被具体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自其产生至今,经历了由对形式合理性的单一价值,向兼采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双重价值的历史嬗变。

作为强调形式合理性价值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欧洲中世纪封建刑法罪刑擅断、刑罚滥用的反动与否定。

其基本内容包括: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

概而言之,强调罪之绝对法定与刑之绝对法定。

注重形式合理性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是基于对法官的充分不信任,试图以确定的法律规定来约束法官,以达到抑制法官任意擅权的目的。

然而,依靠确定性,虽然能有效地约束法官的擅权,却不足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益。

因为,“一个含义确定的犯罪规范,完全可能是专横与无理的产物。

”[1]在现实中,二战期间,德国、意大利法西斯政府恰好利用了刑法的“确定性”,使其成为蹂躏人民自由的工具。

为此,人们认识到,与法律的规定性比较起来,对人的自由的尊重、保护具有更高的价值,只有保护人的自由权益,才是用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目的。

而法律的确定性相对而言,只具有功能性的意义。

[2]至此,形式化了的罪刑法定原则开始向实质化方向回归,人们在继续强调刑法的确定性的同时,注重刑法的实质正义性。

为了刑法实质正义的实现,英美法系国、特别是美国,法官可以依据言论自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以制定法违宪为理由,宣告其无效,或者加以限制解释;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赋予法官实质审查权,法官有权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或者扩张解释。

[3]由此,罪刑法定原则还衍生出新的一些内涵: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权到允许有限制的自由裁量;2、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赋予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从旧兼从轻原则;3、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流变中,我们可以发现,蕴含其中的是一种强烈的人权保障观念。

可以这么说,对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保护,是罪刑法定原则生成、发展、演进的基石,也是它最基本的精神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所有派生内涵,都是这一精神实质在各个具体方面的展开。

虽然,法律也承担着维护市民的安宁与国家安全的重任,尽管也有人认为:“维护社会和平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

”[4]但我们却无法否认,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追求,是为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设定合理的空间,不致于在其行使自由权利时侵犯他人的自由空间。

因此,法律对秩序的追求永远都只能是一种条件,是一种人民自由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的先决条件。

相对于人的权利、自由这一价值目标而言,法律秩序仅具有次一层次的价值意义。

因为,法律是“那些能使任何人的任何意志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与他人的任意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5]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还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6]在刑法领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要强调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价值意义,更应特别强调个人自由对于社会秩序的优先保障地位。

正基于此,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真谛,更应当侧重于强调无法无罪、无法无罚。

只有这样,蕴含于罪刑法定原则之中的人权保障思想,才能得到真正的体现与实现。

当然,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有着别样的表述,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前半段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更强调对司法权的依法强化,即强调的是“严格执法”,即必须从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刑条款的逻辑含义中,去确定已发生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

任何超越法条规定的罪刑条款逻辑含义的法律适用都是一种“擅断”。

[7]而刑法第3条后半段则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点对具有悠久刑治传统的中国社会来说则尤为重要。

因为国家权力的扩张,始终是一种难以抑制的现象,因此,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一层含义,对于依法限制司法权意义重大,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价值所在。

三、明确性、确定性:罪刑法定原则价值的外在要求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要求规范人们行为的刑法必须具有预测可能性,即明确性和确定性。

如果刑法的条文不明确、不确定,那么,人们的权利、自由就会处于威不可测的高压之中,从而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

明确性和确定性,从词义上看,是一对同义词,即都具有清楚确切之意,都强调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们能够确切地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界限,以保证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规范的对象。

然而,人们更倾向于强调它们之间的差异。

我国有学者在把它们理解为都是对立法的要求的同时,认为立法确定性强调犯罪和刑罚都应当由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用法律条文予以表述,即“有规定”;而立法明确性除此之外,还要求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必须明晰,易于把握,不致于使公众和司法人员在法律条文面前无所适从。

确定是前提,而明确是高于确定的罪刑法定法定原则要求。

[8]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则认为,明确性是从内部限制犯罪构成的结构,借以约束刑法规范的立法形式;确定性则是从外部规定犯罪构成的范围,目的在于防止抽象的法律规范被适用于其应有的范围之外。

因此,明确性强调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必须准确地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确定性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刑法规范不得类推适用。

[9]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倾向于赞同帕多瓦尼的观点。

首先,从词义上看,“明确”是“清晰确定不移”之意[10];“确定”则指坚定不移之意。

明确性是指规范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晰,使人能够确切地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确定性则强调对法条的理解、适用必须恪守文本所能具有的含义。

另外,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所指上看,它不仅是对立法上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司法的要求。

因此,明确性,是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文本的基本要求,因只有明确法条,才是可预测的、可实行的;确定性,则是司法适用上的基本要求,法官必须在法条确定的意义范围上适用法律。

明确性,表现在刑法规范中,主要是指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描述必须明晰、清楚,使人能准确地理解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有刑法条文含义明确,刑法规范才能使其引导功能得以正常发挥。

因为,如果法律不安定、不明确,那只能导致刑事法官为所欲为,导致不公平地适用刑法。

在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上,列举式规范是颇受我国学者称道的方式,然而列举难以究尽种类行为的全部,其结果反而割裂了概念本身的完整性,最终难以发挥刑法对社会的引导作用。

因此,除非用列举方式能究尽概念的全部,否则,列举式规范应排斥适用。

应该说,明确性,是对立法者创制刑法规范的要求。

然而,由于语言本身的有限性和多义性,明确又是相对的,包含有自然描述性因素和规范性因素的法律规范是大量存在的。

对这一类刑法规范,是否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判断,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决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来说:1.从判断的标准上看,应根据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的理解,在具体场合能够判断某行为是否适用该法规为基准来决定。

因为,法律总是针对一般人而设定的。

2.从判断的方法上看,应结合该条文使用的语言进行全面的分析,从整体上判断该规范单是否明确了适用的范围。

3.从判断的对象上看,如果不是为了维护一个用其他法律措施(如行政处罚)无法维护的利益,立法者就绝不能在个一个违法与合法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的问题上牺牲公民的自由;4.应结合法律规范的功能考察法律规定的明确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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