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之“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刑法第128条

刑法第128条一、刑法第128条的基本内容刑法第128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一条法律条款,它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其相应的刑罚。
该条款内容如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个规定,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
二、“以危险方法”的解释刑法第128条所指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通过采用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手段来实施犯罪行为。
这些方法或手段可能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影响。
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包括:恶意破坏交通设施,制造或放置爆炸物品、放火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三、构成要素及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1. 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指的是犯罪主体必须以危险方法来实施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其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危险性,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危险方法并不限定具体行为的方法和手段,而是根据一般经验确定。
2. 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后果。
如果犯罪行为仅仅是威胁到公共安全,但未造成实际后果,则属于一般情况。
而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了重大影响,那么将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3. 刑罚根据刑法第128条的规定,犯罪分为两种情况:•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具体的刑罚将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来确定。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第128条的适用情况,以下是一个案例分析。
案例:某甲使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情况:某甲为了报复他人,制造了一批爆炸物,并计划将其放置于公共场所。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是针对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治。
下面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包括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武力恐吓、骚扰等行为。
其中,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引发爆炸造成爆炸物损害、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或者野火蔓延造成严重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向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社会公众的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武力恐吓罪是指以武器、爆炸物品、毒害物品或者其他危险方法,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骚扰罪是指以滋扰、骚扰、恐吓等方式,妨害他人生活、工作秩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施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
个人作为一种主体,指的是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行为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破坏的行为。
个人在实施此罪时,往往是以个人意愿、动机为驱动,以个人行为为基础,以达到满足个人的其中一种目的或满足其中一种个人情绪需求为目的展开行动。
组织作为另一种主体,指的是以非个人名义组织活动的集体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有预谋的,可能是因一些利益博弈、政治目的等因素催生的,具有明确组织或共谋的一定模式。
再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犯后果不仅是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还包括对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破坏。
由于侵犯公共安全可以导致重大的社会后果,对此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非常大。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旦社会因此产生不安定的现象,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实行了较为严厉的打击制度。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需要进行法律救济和惩治。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需要对其实施者进行适当的刑事处罚,还需要对其造成的后果进行追究和赔偿。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作者:刘蓝璟来源:《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24年第03期摘要:要准确框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关键在于合理解释其构成要件。
本罪的“公共安全”可解释为特定或者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包括单纯的财产安全。
“其他危险方法”可限定为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方法,但并非必须具有不可控性与紧迫性。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行为是否具有具体危险应当以事后查明的时间、场所和特定手段等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立场来进行判断。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中图分类号:D924.32DOI:10.13784/ki.22-1299/d.2024.03.006《刑法》第 114条与第 115条第 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罪状表述的模糊性,使得长期以来对本罪的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框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同行为不同定罪的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根据刑法理论,具体犯罪适用范围的界定取决于该罪性质的认定,即该罪的犯罪构成。
因此,要破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困境,关键是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合理地理解和解释。
本文拟对本罪的“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等含义进行合理的阐述并論证,以期取得基本的理论共识。
一、“公共安全”的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
关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含义,刑法理论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主张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才是公共安全。
第二种主张不论特定与否,凡关乎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即为公共安全。
第三种主张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便成立公共安全。
第四种主张必须二者同时具备,即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才是公共安全。
[1]其中,第四种主张“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属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08如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赫兴旺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摘要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拟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时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运用本罪关键词危险分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图分类号S90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396[2006]04-0108-04收稿日期2006-02-17作者简介赫兴旺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该罪在立法上并无明确的构成要件如何在理论上界定该罪的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便成为问题从理论研究的状况看虽然诸多著述对该罪有所论及但大都语焉不详未能准确全面地对该罪适用的条件予以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同样存在模糊认识产生许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进行分析探讨以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本罪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立法上的抽象性导致理论上理解该罪的构成要件出现空洞对该罪构成条件较为典型的描述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此种界定方法只强调了手段与其他犯罪的相当性操作性较差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本人认为该罪的构成条件应当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行为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本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性并不是犯罪方法手段的相当性而是本罪与爆炸放火决水等犯罪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危害公共安全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以本罪定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呢学者提出一个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到不特定多数的人身财产及社会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是可取的但并不十分明确在进一步判断时应当适用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但并不是一次行为实施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一男子失恋后欲图报复女性便持一刀片朝女性脸部乱划见一个划一个一晚上划伤女性40余人致轻伤者达21人该人之行为对象也具有不特定多数的表征但并非一个行为所致故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惩处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够适用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是开放的弹性的没有明确固定的内容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适用的均不能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没有适用余地的方可以本罪论处这种犯罪在立法上属于补充性类型又被称为不管罪尽管此类犯罪在立法价值上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但在司法上仍应当注意正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二实践中对相关行为的认定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对于能够以本罪处罚的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亦作了总结较为普遍地认为诸如私架电网驾驶机动车辆向人群冲撞开枪向人群扫射与正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人员打闹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除了这些较为成熟的类型外我们重点探讨一些非成熟的类型考察其能否以本罪论处进而发现本罪适用的规律性一劫持火车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对于劫持交通工具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的犯罪形成立法的漏洞那么实践中如果发生了劫持火车的行为能否依照罪刑法定的思想认定为非罪呢本人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但这一问题应由立法予以完善解决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对劫持火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二盗窃城市井盖多年以来盗窃城市井盖的现象屡禁不止近些年来又愈演愈烈对于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原来大多司法机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又感觉力度不够近年来理论界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3那么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个问题值得认真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盗窃井盖的行为有的危及到公共安全有的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对于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自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危109及到公共安全的如果能够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具体情况可以分为如下几种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论这些井盖原本属于哪个单位设置的也无论其原来的功用是什么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无异于在道路上挖一陷阱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并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仓库等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三没有驾驶经验的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随着我国机动交通工具的普及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公民行为但是机动交通工具的驾驶必须经过训练否则不能保证其行驶的安全性目前许多人没有任何驾驶经验便开车上路酿成事故对此司法机关往往会以交通肇事罪认定我认为没有驾驶经验的人员驾驶机动交通工具上路行驶的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而此类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故意行为人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时虽然具有自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侥幸心理但鉴于该自信没有任何可以凭借的根据行为人过于自信的过失就不能够成立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实际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应以故意犯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技术应进行实际考察而不能凭有无驾驶执照为根据有些人虽然没有驾驶执照但有长年的驾驶经验其自信便有根据发生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些人虽具有驾驶执照但是从未进行过驾驶学习和训练没有驾驶技术其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行为就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四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安全李某张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二人在城市过街天桥上乘凉饮酒时李某提出将一瓶啤酒用绳子吊到桥下看路上的司机如何反应张某便将一瓶啤酒拴上绳子后吊在桥下过路司机躲闪不及发生撞车事件导致一人重伤车辆严重损坏该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通过认真分析我们会发现此种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首先道路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它包括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如果仅有路面而没有合理的使用空间就不成其为道路因此在道路上的合理空间内置放障碍物危及交通安全的实110111际是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其次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包括物理的损毁也包括功能的损害如果仅仅将破坏行为限于物理的外观的损毁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损害就是对破坏交通设施的片面理解因此此类行为表现为对交通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性损害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8页2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3参见崔玉永拜城两男子盗窨井盖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重刑载新疆新闻网2005年11月16日该文特别指出这是新疆首例因盗窃窨井盖而被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刑的案例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不仅不能以罪刑法定为有阻断本罪的适用也不能不顾其它犯罪的构成而随意适用本罪应当在准确理解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本罪的适用范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危险方法的含义。
危险方法是指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进行行为,例如,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实施破坏、纵火、放毒等行为,或者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对象是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和
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危害的对象正是这些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一旦发生此类罪行,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需要依法予以严惩。
在我国刑法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我国对这类行为是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程度是非常严重的。
由于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
重大损害,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而且,这类行为往往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其危害性更是不可小觑。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严惩此类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总的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它严重影响社会秩
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认定根据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多种犯罪行为,其中之一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什么是危险方法?如何认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呢?下面我们一起来详细探讨。
一、危险方法的概念危险方法是指一种能够对人身、财物或者其他民事权利产生直接危险的手段或手法。
危险方法的直接危险是指其对危害对象产生直接的、实际的危险性,而不仅仅只是产生其中一种可能的结果。
危险方法必须是一种能够直接对危害对象造成危险威胁的手段,而不能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偶然性的或者潜在的危险。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引起爆炸引起爆炸是危险方法的一种常见形式,如制造、运输或者储存爆炸品物质,故意放火引发爆炸等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会对周围的人员和财物造成直接的危险威胁,危害公共安全。
2.放置爆炸物放置爆炸物也是一种常见的危险方法,指的是故意将爆炸物放置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引发爆炸的区域,以达到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目的。
放置爆炸物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社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3.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危险方法,包括损坏、破坏或者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以造成交通混乱、危及公共安全为目的。
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故意泄露有毒、有害物质故意泄露有毒、有害物质也是一种危险方法的其他形式,指的是主动或故意将有毒、有害物质散布到公共区域,以危害公共安全。
这些物质可能会对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5.犯罪工具的制造、放置犯罪工具的制造、放置也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一种形式,指的是制造和放置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工具和设备,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这些工具和设备可能会对人员和财产造成直接的危险威胁,提高犯罪活动的危险性。
以上仅是其他危险方法的一些常见形式,实际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具有很大的扩展性和多样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条
1.故意制造、投掷炸弹、破坏性物质: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制造、投掷炸弹、破坏性物质的行为,破坏公共场所、交通工具、公用设施等单位的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炸弹或破坏性物质的投掷或引爆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
2.放火、决堤:
刑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放火、决堤的行为,造成了一定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或决堤可能导致火势失控、水灾等灾难性的后果,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
3.制造交通事故:
刑法第114条第三款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制造交通事故会严重威胁到道路交通安全,可能导致多人伤亡、交通堵塞等后果,危及公共安全。
4.散布传染病:
刑法第114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散布传染病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传染病的散布可能引发疫情,导致大规模感染和社会恐慌,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
对于以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刑法第115条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刑罚将进一步加重。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罪行。
对于这些危害性极高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一)行为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够适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还是取决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犯罪构成:(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
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
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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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之“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作者:程琳惠
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6年第21期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第一个不确定罪名,认定上存在困难。
认定该罪的关键在于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从“其他”和“危险方法”两个方面分别界定,关键在于危险方法的“危险相当性”的判断。
“危险相当性”要满足性质和程度两方面的要求。
关键词危险方法危险相当性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我国第一个不确定罪名,其罪状的描述方式独特、将堵截性的行为方式独立成罪,有着不同于一般罪名的显著特点。
正确认定该罪关键在于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
简单来说,该罪的实行行为即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该罪关键在于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
1“其他危险方法”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最为本质的特征是“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要件。
对此,有两个层面的理解:
1.1“其他”
从词义解释角度,“其他”即“另外的”,是从相对意义上而言的。
这里理解“其他”的涵义,即是要明确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是相对哪些行为而言的。
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刑法在明确列举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后,以连接词“或者”规定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因此,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1.2“危险方法”
我国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并适用同一法定刑。
因此,对“危险方法”,要适用同类解释的规则,参照前述四种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将同类解释规则适用于对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的解释,必然得出以下结论: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中,这里的“危险方法”应该在性质上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同一性。
2“危险相当性”
由上可知,“其他危险方法”是放火、决水、爆炸等之外的且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的方法,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这种“危险相当性”,此处的“危险相当性”应满足性质和程度两方面的要求:
2.1性质上,本罪的“危险方法”须有客观上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
该性质的认定可从对《刑法》第114 条与第115 条第1 款逻辑关系的解读中获得合理性根据。
第114 条中所蕴含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与第115 条第1 款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之间必然具有内在的关联:第115 条第1 款中的结果应是第114 条中的危险的现实化。
即第115条第1款明确了第114条的发展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就意味着第114条的行为有导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潜在可能性,第114条中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随时会转化成第115条的损害结果。
反过来说,这也意味着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仅可能导致轻伤以下结果的方法,或者一般地判断不足以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方法,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2.2程度上,成立“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同时达到接近“具体危险”的水平
根据行为对法益的影响程度,犯罪一般可以分为危险犯与实害犯。
危险犯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实质内容的犯罪,实害犯是以对法益的实际损害为内容。
危险犯又可细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对受保护的法益已具有现实危险为构成要件的危险犯;所谓抽象危险犯,则是指以行为一经实施,法律即推定其在一般情况下对受保护的法益具有某种危险性的犯罪。
一般而言,若危险是作为行为之外的独立构成要件要素,且危险的存在与否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的进行判断,则是具体危险犯范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因为该罪的成立,只要求构成危险方法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险状态即可,不以侵害结果的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危险方法”要求行为具有内在危险性,即行为本身的危险,而不是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危险状态。
而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更宜理解为一种“结果危险”,但此处的结果并非实害结果,而是一种结果上的危险状态,此种危险由实行行为产生,但更多的是接近结果的范畴,是结果现实化之前相邻接的状态。
要判断成立具体危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危险已经具体化,有明确的指向对象;(2)危险已经逼近实现状态,即危险与后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
具体危险正常发展就会造成可罚性损害;损害不发生,是由于不可意料的偶然因素介入。
可见,要成立归属于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该罪的“危险方法”必须具有导致具体危险的内在属性,即“危险方法”行为本身,有导致具体危险产生的高度盖然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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