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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名词解释、论述题、简答

第三章 诉和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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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诉 1、反诉的概念 反诉就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以 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和本诉有联 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2、反诉的条件 (1)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 原告(甲) 本诉 被告(乙) 被告(甲) 反诉 原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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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反诉应在本诉起诉后,法院做出判决 之前提起。如已经判决,可另行起诉,不 采取反诉程序。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反诉必须与本诉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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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要求变动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 律关系的诉讼。 变更之诉的特点是,原被告对现存的法律关系都无争 议,只是对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如何变更有争议。 在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仍然保持不变。 在审判实践中,变更之诉常常与给付之诉合并在一起, 如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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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是否能提起反诉,有两种意见,一种 认为:不能,否则审理上不好处理。另一 种认为:可以,法院先调解,调解不成发 回重审。最高法院意见184条规定:在二 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被告反诉, 应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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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 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当事人欠缺此 种利益时,起诉就会遭到法院驳回。这就是所谓的“无 利益即无诉权”。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 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 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 议,或者行政争议等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 民事判决加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 解决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 使法院做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 诉的利益。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文档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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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第一篇(一)行政法执由自裁权量的念概行执政法自由量权是裁指政执行主法根体据法规范律规定,的依据职其,自权选择行为方式、主内、程序、容时间等要作素出政决行的权力。
定般地一,行讲主政在依法体查处行政法违案件时其,执、适用行一某律规法为范定一政行行的过为,程常通依要包次括明查件案实事对照、关相法律、适法用律条文、作行出政行四为个段阶严格。
地,讲律应当法案在当件事违法人实(事事要件实与)政机行所作关行行政为法律(后果)之建间一立固定种的式,不模许允属于有政行关自身的机判断空间以,切实护保政行对人的合相法益。
权而然毕竟是这一种理状态想行的政运模式行事。
实,行上政机关必须实以社会全现体成员的益利公即益其追求为面对瞬,息万变的会发展,行政社管理须及必时速地迅虑考出种种具合理的对策,调体和律法后滞现与需实、要遍正义与个案普公正多等对盾矛。
因此在,一定的授限权度之内,许行允机政关法在律适用的过中程有个选多择,予行赋政权定的可以一据自根的身判断进活行动的地,从余而保行政证行权的必要使合的理,是世界性各国政行法律系体普遍同认存并在运行模的式。
二)(政执法自由裁量行的权特征1、遍性普。
行执政法由裁自权普遍量在存于行政机关行履行政法执职的各项具体实践之能中,行是政机作关具出体行政决定主的依要据。
学肖金者提供明研的究果成明:表“政行执权法力90有余都%于自属由量裁权力性以致于,由裁量行为几自占乎据了行政法执的有领所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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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性。
行执法自政由裁权系量法授律权但法律对,应相理管为行的具内容体范、围、式形实、方施法甚至为的条件行时间、都等加具体确定,行政未关享有根机据己自判的断择选决定作和为不或作以及如何作为为广的泛间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受案范围第三章管辖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五章证据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第八章执行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电大行政法的名词解释

民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文)中国网 时间: 2007-10-29 发表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本)

作者介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综合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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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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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委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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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为加强法制宣传,迅速普及法律知识,服务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多年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据全国人 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审议通过、修订的法律,全品种、大规模地出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的系列 法律单行本。为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 案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旨在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 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读书笔记
本书看完了解好多法律程序,自己更应该多学习法律的重要性,对百姓日常有实用价值。
这本书好就好在有立法说明,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条文的修改理由进行了阐述,对修改条文的修改理由一目 了然。
目录分析
第1章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一〇六号
第2章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修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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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实质,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民事诉讼法所称记载在文字、数据、图片、影音等记录材料上的证据,是指能够为法庭提供查明案件事实的东西。
第四条民事诉讼法所称语音证据,是指书面证据中的以声音方式表达的证据。
第五条民事诉讼法所称的书面证据,是指可以以文字或者其他符号表达的证据。
第二章案件受理第六条应当根据本案管辖法院的条件,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管辖异议,可以不予审查:(一)案件系选择管辖权协议约定的,当事人对管辖地或者法律适用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的;(二)案件系特定管辖法院管辖的。
第三章证据的举证第十条法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由谁来举证的争议,由举证方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举证方负举证责任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属实的证据。
第四章证据的举证和举证期限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举证期限自举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事实不成立或者失去举证权。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撤回诉讼的,应当宣告对方当事人对与其有利的部分承认。
第五章证据的提交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出示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辨别和认定。
第六章书证第三十三条原件、副本的提供方式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需要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删除、涂抹、篡改、变更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证据完整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来源、庄重和真实性有问题。
第七章律师的参与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收费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情裁决。
第四十条受理代理诉讼服务机构的申请,可以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了解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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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作用与表现吴一鸣【摘要】自由裁量权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克服法律的工具性缺陷。
就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来说,各国分散立法的特点所带来的诸多缺陷可以由自由裁量权加以克服。
从行使的后果来看,这些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消极的自由裁量权和积极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的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 这一概括道出了自由裁量权所蕴含的几个重要内容:首先,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而作出的;其次,自由裁量权所行使的目标是公平和正义;再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使,二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使。
“自由”一词赋予法官洞察每一具体案件之细节与特点并作出符合公平与正义目的之判决之权力,将其从完全的严格僵硬的规则的桎梏中摆脱出来。
因此,自由裁量权与严格的法律规则相比更具灵活性和“人情味”。
正是这些特点,使之能够克服法律所固有的工具性缺陷:法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
人类——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人们——经过千百年的论战和亲身实践之后,都意识到:在法律领域,适度的自由裁量必不可少,它有助于实现法律上的正义。
一、自由裁量权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作用具体就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而言,自由裁量权同样是必不可少的。
因为管辖权的严格规则同样存在着不合目的性的缺陷:普遍的规则适用于个别情况时可能违背自身的目的导致非正义的情况。
[3]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具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就实体法方面来说,接受一国的管辖意味着适用该国法律选择规则所指向的准据法;而就程序法方面来说,程序适用法院地法的规则意味着接受一国的管辖要遵守该国的程序法规定。
目前各国立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实体法中存在着诸如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差异,而在程序法中则存在着庭审方式、证据原则和审理期限等差异。
此外,由于涉及不同国家,不同国家的管辖对于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不同的诉讼成本和负担。
因此,不同国家的管辖意味着不同的判决结果。
管辖权行使的适当与否会影响到最终的实体正义。
目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基本仍是分散立法。
各国一般会综合考虑主权、当事人、基础争议的性质及其与法院地联系等因素,确立各自的管辖权规则。
这其中并不能排除国家出于各自的偏好以及狭隘的民族主义、国家利益的目的而制定不适当的管辖权规则的情形。
也会存在某一管辖权规则在普遍情况下是正义的,而在个别情况下是不正义的这一不合目的性的局限性。
而且,在缺乏国际统一协调的情况下,各国基于不同的理由制订各自的管辖权,极易导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这既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条件,也可能产生无司法救济的局面。
因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分散立法的体制决定了严格遵守有关规则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而克服这一体制性的缺陷则要引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来说,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中,自由裁量权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避免宽泛管辖根据带来的不利影响。
除了有关豁免权的规定外,国际上对各国的管辖权规则较少有普遍性的限制。
因此,每一国家可自由地采取其认为最好和最适当的原则。
[4]实际情况是各国都会有或多或少的宽泛的管辖根据,亦即过度的、超常管辖的情况。
国际上对何为过度管辖或超常管辖并无统一的、明确的概念,其主要表现是以当事人国籍为根据、以财产所在地为根据、以有效性或实际控制为原则确立管辖权。
[5]根据这些管辖根据确立管辖的案件往往与法院地没有多大的联系,不能得到他国的普遍认同,所做出的判决也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如果在立法上无法放弃宽泛管辖根据,只有通过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来避免不公正的后果。
(二)避免管辖权严格规则的僵硬性。
即使某一管辖规则并非为超常管辖或过度管辖,但由于人的认识能力以及法律作为语言表达工具的固有缺陷,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法律事实的多样性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矛盾。
管辖权规则的固有的僵硬性,使之并不能保证其运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均能体现原有的立法意图和目的。
而纠正这一僵硬性只能通过引入“人”的因素——自由裁量加以纠正,这如同法律选择领域中的例外条款。
[6](三)消除未决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未决诉讼(lis pendens,或lis alibi pendens)又称为平行诉讼、共存诉讼、一事两诉、双重起诉等,一般指在不同的国家同时存在待决的诉讼,这些诉讼的原被告可能相同或相反。
各国各异的管辖权制度和当事人的利益等方面的驱动,导致了未决诉讼的存在。
未决诉讼往往导致诉讼拖而不决,不仅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也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但是,对于未决诉讼的明确界定及具体解决办法并非仅通过严格的成文规则就能完成,必须适当引入法官的自由裁量。
(四)消除挑选法院带来的不利影响。
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是指一方当事人试图在他认为能够获得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7]其与未决诉讼既相联系又存在着区别,挑选法院可能是未决诉讼产生的原因,但并非所有的挑选法院行为都会产生未决诉讼。
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原因较为复杂,有的出于正当理由,而有的则是对自身诉权的一种滥用,意图在于对被告带来烦扰,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区分,消除原告不合理的行为带来的不正义。
(五)减少法院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对于未决诉讼的解决中包含了这一作用。
但是,还有少数国家,如美国将此作为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因为,通过拒绝行使管辖权可以减少积案率,同时也可避免对于不熟悉的外国法的查明、解释和适用的困难。
不过,这一做法因为极易造成对内外国原告的歧视对待而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而且其实际效果有限。
(六)弥补管辖权规则的空缺,提供司法救济。
主要有两种情况导致司法救济的空白,一是由于各国遵循不同的立法原则,导致对一案件各国都没有管辖权,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的情形。
二是虽然一国有管辖权,但存在一些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的行使诉权,如发生了战争、暴乱、自然灾害等紧急事件,或者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身份和地位,如难民,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或存在着某种严重的歧视或司法不公以至于实际上无法获得任何救济。
在这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考察当事人或案件与法院地国的联系而行使管辖权。
二、自由裁量权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中的体现自由裁量权是需要法官主动行使的一项权力。
但是,如果根据其行使结果,则可以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自由裁量权分为消极的自由裁量权和积极的自由裁量权。
(一)消极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消极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原本存在管辖权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后决定不予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这主要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
1.不方便法院原则(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和类似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由另一法院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更为方便且更能达到公正的目的,可不予受理。
法院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必须综合考虑:取得证据的方便程度、减少证人到庭的困难和费用、勘验现场的可行性以及其他各种使审判方便、快捷、节约的实际问题。
此外,要有至少两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即原告可任择其一起诉时,法院才能行使这一裁量权。
[8]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在大陆法系的魁北克、荷兰也存在着这一制度。
就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虽然没有名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但大部分都有体现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精神的类似的制度和做法。
例如,日本的“特殊情况”理论、 [9]德国的“提起诉讼的合法的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 to take legalaction)”等。
[10]而瑞典法律则规定,当案件与瑞典有着微弱联系、加重被告负担时,则可背离有关规则而避免行使管辖权。
[11]2.未决诉讼。
这里实际指解决未决诉讼的相关做法。
在两大法系国家,做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会视情况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禁诉命令的做法。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未决诉讼会作为一个衡量的因素,但非实质性因素。
中止诉讼则是中止本国的诉讼,但如外国诉讼未进行下去,则恢复本国诉讼。
禁诉命令则是禁止当事人在另一法院提起或继续平行诉讼的命令,违背禁诉命令的后果是将面临因藐视法庭罪而受惩处。
不过,这些都不存在明确的成文法或宪法的依据,完全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加以选择适用。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确保管辖权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往往在立法上规定机械的先受理法院原则来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如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第21 条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但事实上,对于何为“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先受理法院”,公约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根据各国国内法会有不同的解释。
因此,由欧洲法院通过相关案例的审理来逐步进行解释。
[12]此外,在公约案件之外,一些国家适用实际承认预期理论,即如果外国诉讼将作出能在本国承认的判决,那么本国法院应拒绝裁判管辖权。
但是,这其中不能忽视法官在衡量外国判决可承认性时所起的重要作用和权力。
[13](二)积极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积极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原本不存在管辖权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后决定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在各国立法上,主要存在着方便法院和必要管辖两种情形。
1.方便法院(forum conveniens)。
方便法院又被称为适合审理案件的地点,它是与不方便法院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和公众的最大利益,最适于审理的地点。
[14]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区别在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抗辩的法院通常为合适的法院而在特定情况下为不适当的法院,而方便法院原则是指通常不可获得而在特定情况下显示为合适的法院。
如英国曾用方便法院原则通过送达对《最高法院规则》管辖权之外的被告建立管辖权。
而在1994 年实施的新的《魁北克民法典》中就规定了方便法院原则,其规定如果争议与魁北克有足够的联系,当诉讼不可能在魁北克之外进行或者不可能合理的要求诉讼在外国提起时,原本无管辖权的魁北克法院可以进行审理。
[15]2.必要管辖(jurisdiction by necessity)。
必要管辖与方便法院的区别在于在必要管辖情况下,法院并非是一个适合审理的地点,但是,如果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这主要存在于管辖权消极冲突以及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原法院寻求救济的情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