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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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任肖花内容提要

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活动中享有重要地位。由于法律语言表述的模糊性、法律制定的滞后性以及法律漏洞的存在等多方面的客观原因,促使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可小觑。刑事审判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是法定程序规定最严密的,但程序的严密仅仅能体现形式的公正,仅是确保实体公正的手段,那么实体的公正最终还需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的基础虽然是客观的犯罪事实和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规范,但其中存在法官主观的意识活动。鉴于此,笔者将从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必要性、制约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良性运作的因素、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技巧方面对如何使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良性运作发挥其最大效用进行论述。从而提出提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前景,那就是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刑事审判中必要的一环需要予以保证,并积极探索制度配合。全文共7446字。

一、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

(一)、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自由心证是相对于“法定证据”而言的,如同许多近代法学概念一样,这一词汇也是西方法学概念的舶来品。很多时候,自由心证也被称为“内心确信”或者“自由的证明”。它是一种法官不受法律的限制来评价证据,并形成自己主观认识的证据评价方式。在理论上,自由心证有广义和狭义双重意义。从广义上讲,自由心证是对一国诉讼制度中证据评价方式所具有的某种或某一组特点的描述。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超越了大陆法系学术范畴,英美法系中“证明的自由”①也可被囊括入自由心证的概念之中。狭义的自由心证,仅指特定的诉讼法体系下存在的实定的法律制度或诉讼法原理。

国内学者更多地将自由心证理解成一项证据法制度,即认为“所谓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完全地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做出结论。”②并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要义有二: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的任何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不仅一个个孤立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起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也由法官自由判断。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确定何者更为可信,同样委诸于法官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即法官须依据证据,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③。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自由心证主义”是指一项法律原则,即法官在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之际,基于审理过程中显现出来的资料(辩论的全意旨及证据调查的结果),并通过自由判断来形成心证的原则④。而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自由心证主义”是指,法官基于证据资料进行事实认定时,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并进行自由判断的原则⑤。

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自由心证无论作为证据法上的制度,还是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其基本的含义都是指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判,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司法活动中,执法者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价值判断,作出裁决的职责。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含义是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法律是一种规范,一种行为模式,具体的法律事实不可能完全照办地适用某个条文,而只能在法律条文的语义范围内进行适用,所以这就给法官留下了思考、进行价值判断的空间。那么法律就需要给这个“空间”规定“四至”,在这个“四至”范围内法官可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给予个别处遇。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每一次的司法裁判中,无论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都有其影子的存在。理论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刑事审判领域很少论及自由裁量权。原因之一是刑事审判关乎被告人自由的限制及剥夺、财产的剥夺等人生中最重要的东西。并且刑法中有一个特殊的定罪量刑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可定

罪处罚,否则无权定罪处罚。长期以来,因为人们误解了二者的关系,使得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得不到重视。其实,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整个司法活动的始终,在从事司法活动的每个环节,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判断”。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

对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认识所谓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在正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法官在刑法法定刑刑种及其幅度内,综合估量并确定宣告刑的一种裁判决断权,其实质是法官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犯罪人分配刑罚、酌定刑种及其轻重的一种权力。但是,言及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还有必要先从理论上对之有个清醒、正确的认识。首先,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⑥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在这一理解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是显而易见的。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也曾说过,“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疑点和错误”。⑦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在刑事司法领域,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法官作为这一司法过程中的主体,不仅需要而且必然主动地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去裁决量刑,这种自由审酌的量刑的权力,是属于法宫职权范围内的事。对于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规则完美主义的态度,从罗马法到拿破仑法典,从完全不确定的法定刑到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再到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等诸多的立法实践和历史足以证明,法官的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并具有客观性。与此同时,刑事量刑自由裁量还有其另外的积极意义,那就是它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理论最早由德国刑法学者沃尔伯格(Waldberg)首先提出,它是刑事实证学派反对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后者主张人在行为时具有平等的理性,犯罪的差异表现为人的行为与客观危害,适用刑罚就要以客观危害为尺度;而前者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出发,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生理、心理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因而通过犯罪人的各种人格因素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就成为量刑的根据。由于两者均具有片面性,大

多数国家采取了折衷论的态度,主张量刑既要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根据,也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我国亦如此,这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及有关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及累犯等诸多的刑法制度中足以得到反映。问题在于,要实现准确量刑、公正断案,能否直接由法律来具体确定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呢?危害程度是一个难以完全量化的模糊概念,人身危害性大小由于受犯罪人自身内在的诸多因素的影响,对其量化显然难以做到,甚至根本就不可能量化和法定化,于是量刑根据只能是由法官依据法律概括性、抽象性的原则规定去结合具体的个案,借助其理性和良知参酌实现。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个案,更不会有两个完全相同的犯罪人,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不是说对每一个具体案件、每一个具体的犯罪人的量刑绝对地平等或对等,否则,刑法不仅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刑罚的目的亦难以实现。其实,刑法赋予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其目的之一即在于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使刑罚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结合的刑罚功能。其次,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诚然,承认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和积极意义,并不意味着量刑自由裁量权下的刑罚裁量全都是合理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确存在负面的影响,这种消极面可以体现在:(1)容易造成同罪不同罚,使刑事判决失之公正。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宫那里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境况下会出现不同或大相径庭、相互冲突的判决结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受到挑战,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践踏,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被忽视,司法的公正性、平等性被破坏,法院的权威性和形象被贬低……这与我们在新世纪确立的公正和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是完全背道而驰的。“量刑轻点、重点没有关系”的观点,其本身就是违反我国刑罚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量刑过轻过重,严格地讲都是错案,都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⑧ (2)过大的自由裁量幅度,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面对一个已经定性的个案,到底该取哪一刑种,从何处起刑来判处刑罚?判得过重、过轻均面临被上诉审改判的风险,于是法官只好把量刑工作推给审判委员会,这既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也不利于发挥法官的审判工作积极性。(3)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存在刑事法官滥用这种权力来办人情案、关系案的危险。既然在3到10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属“合法”,那么收受关系人的钱财,少判或多判1~2年又何乐而不为呢? 综上观之,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它犹如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不仅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正确裁判个案、实现司法公正,

而且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充分发挥刑罚的价值和功能;运用不当,就会削弱刑罚的作用,破坏司法公正,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如此,如何克服其消极方面、钝化其不利的一端,而充分发挥其正面作用、促使法官正当而理性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才是我们应当真正关注的焦点。只注重其极积的一面而完全放任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或否定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价值而苛刻地限制该权力,这两种极端均不可取,均属片面之见。换句话说,我们应当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克服其消极的一面,尤其重在研究规范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探寻有效制约的法律机制,从而督促法官合理行使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为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服务。

二、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必要性

(一)、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客观性

由于自由裁量权中包含着审判者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是基于客观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因此法官针对一个案件,他本身需要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有较高的法律认知水平,通过其庭审活动,使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适用于一定的法律规范,从而得出一个法律结论,而这中间的衔接为法官的思维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况且,无论是法官判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还是法律规范本身,诸多环节中均存在着法官的认识活动。比如: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判断证据的真伪、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间是否矛盾、结论是否唯一、是否可排除合理怀疑等等。诸如此类,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都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特别是在法官对案件事实通过庭审阶段有个整体认知后,如何认识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应在哪个幅度内量刑,具体应处于何种刑罚,这都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关系到被告人人权的维护。总之,自由裁量权弥补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个案的复杂性、法律漏洞的存在等诸多缺陷,为我们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在不违背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做出最公正的判决提供了平台。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刑事政策两极化的国际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根据陈兴良教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解读,认为宽严相济的“宽”表现为三种情况:1、非犯罪化,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2、非监禁化,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理措施;3非司法化,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而“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就需要法官这个主体针对个案灵活把握,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给予严惩,而较轻微的、危害不大的行为实行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便于被告人悔过自新重归社会,集中力度惩办大案要案,使刑法的效用最大化,况且,当今社会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财产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多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所以,犯罪虽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会稳定,但他所影响的只是社会的治安秩序,是社会表层的稳定,因此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总而言之,要作到此点必须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具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针对个案的不同,给予被告人不同的刑事处罚,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制约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良性运作的因素

(一)、误解自由裁量权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首先要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此前提下法官根据法定的权限行使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律语言表述的模糊性造成罪名之间界限的不明晰,并且即使在罪名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还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且根据被告人的一些积极表现,规定了从宽或从严的量刑情节,比如,立功、自首等。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还存在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等。这些都是法律所无法全部囊括其中的,需要法官根据所知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判断从而得出结论,正如前所述,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留给法官的判断空间,而这个空间需要“四至”的规制,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在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刑事审判中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相违背,而是其题中之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只是相对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体现了法律对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的慎重运用,并非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反而,运用好自由裁量权才可能得出最公正、最合理的裁判。

(二)、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影响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中效果

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提高法官素质势在必行。

法官的素质包括其对社会一般经验的认知、法律精神的理解、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官的道德修养等。由于法律对自由裁量权不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可能,这也是为什么要在刑事审判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之一。在法官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他的思维活动及行为不可能无时都受到法律的规制,影响他判断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作为法官,首先应该广泛参与社会实践积累社会知识;其次,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及适时更新;再次,要提高其政治素养及道德修养;最后,要培养热爱本职工作的兴趣,只有在这些正确的观念及知识结构的引导下,法官才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即使如此,外界的干预,特别是行政干预,舆论干预等也影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诸多限制。

四、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技巧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贯彻和灵活应用

自由心证制度是源于大陆法系,是一种证据制度,具体指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加以指示或约束,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在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中,证据的认定取舍事得出结论最关键的一环,案件客观事实的不可复原性,使得法官认识案件的途径只能从证据获得,而对证据的甄别、分析、判断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如何使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只有依据法官对社会经验的认识,法律知识的把握,法律精神的理解等多重因素来决定,在此,笔者倡导在刑事审判中使自由裁量权效用最大化的途径之一为贯彻自由心证原则,并非要照抄国外的自由心证制度。因为,社会背景的不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土壤中未必能生长成大树,而是要取其精髓确立法官的权威,让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内,能够根据不同案件中具体的情节,给予被告人不同的处罚。鉴于我国法官素质层次不齐,这种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前提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同时,这种依据“自由心证制度”所做出的判决,其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其思维的过程必须体现在裁别文书中判决理由的说明中,让当事人明了自己受何种处罚的原因,也便于接受监督,使判决公开化,避免自由裁量权的肆意妄为。

(二)、正当程序原则的巧妙运用

正当程序(英文为Due process),原本是外国法中的一个概念,最早见之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和《人身保护法》中,美国将《权利法案》中的一系列保证刑事诉讼公正进行的规定,称为正当程序条款。我们这里借用正当程序这个概念,是想将《刑事诉讼法》中三条重要的保证刑事诉讼公正进行的规定放在一起,它们是第3条第2款、第9条和第14条。由于这三条规定均体现了要求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充分注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精神,所以我们将这三条规定合称为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的体现。正当程序源于普通法系国家的自然正义观点,也即“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即回避制度,“法官作出裁判,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即庭审过程的公开、不得私自接触单方当事人等内涵。在刑事审判中贯彻落实正当程序原则是因为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可以增强审判过程的透明度,

增强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说服力,接受外界监督。正当程序使自由裁量权行使前提的获得更加透明化,从而实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监督其是否滥用权力,并且由此得出的最终裁判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无论是自由心证还是正当程序的借鉴,都是在我国法官素质层次不齐、法治不健全的社会背景下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笔者从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审判中的诸多表现入手探讨了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及必要性并且在我国特有的国情下一些制约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情形存在,从而提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发展的前景。在实质上要引入自由心证的精髓在提高法官素质上特别是法官的任用上严把关,提高审判质量。同时在裁决书的内容中要加强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过程的表述及判决理由的说明来监督法官决断理由的合法性、正当性。在形式上要注重正当程序运用这种看得见正义保证实体正义,实现阳光审判,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刑事自由裁量权作为刑事审判中必要的一环需要多方面的制度设计予以保证。而制度设置的本身需兼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这既需要立法者的立法技巧又需要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更需要社会公众的配合,法律仅是解决社会矛盾一种手段,其他规范的配合更为重要。

①[英]乔纳森·科恩.证明的自由[J].何家弘译.外国法译评,1997.(3):21.

②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67.

③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44.

④[日]中野贞一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东京:有斐阁,1998.285.

⑤[日]庭山英雄.自由心证主义[M].东京:学阳书房,1978.34.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⑦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页。

⑧ 刘家琛:“对当前我国刑罚适用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民事法官是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主体,而只要有民事审判活动,不管是法官对法律推理三阶段中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理解,还是对小前提――案件事实的归纳,都离不开法官的自行解释和判断,都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民事司法裁判的整个过程。 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其目的在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发生和存在不是偶然的,而是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理性选择。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沟通人类追求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之间矛盾的桥梁。在民事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缺陷。(二)有利于适应复杂的客观实际需要。(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存在,致使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到的结论不同,甚至相反,这必然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司法公正。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却出现了不少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其不当行使主要表现在:法官可能会滥用权力,消极判案、枉法裁判、破坏法律实施,甚至把自由裁量权当成打击报复的工具,从而造成对同一类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出现“同罪而异罚”现象,使作出的裁判远离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基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必须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保障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一)首先,必须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要确保法官充分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制度保障。因此,应当立法明确规定法官有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并且在一定情形下有依法履行自由裁量权的义务。 (二)法官要严格依法裁量。严格依法裁量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正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对此作出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如果违背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为权力的滥用。 (三)坚持公平正义原则。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所以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或偏爱;审理过程也要公开,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四)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进行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法官应依据公序良俗的原则来实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2、依法行政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 4、严守程序原则 5、全面考量原则 6、案例指导原则 7、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二、基准种类及处罚标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违法影响程度设定5个基准,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较严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2、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对其它4种情形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造成的违法影响程序大小、违法次数的多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等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具体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特别规定 1、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3、从重处罚

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

行政执法中的裁量权及其规制 [摘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现实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情形远比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要多。大量行政执法裁量权的存在,使公权力的运行,有了寻租的空间,目前,行政执法中滥用裁量权的现象仍比较多,在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寻求有效制约行政执法材料权的方法,依旧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制监督,听证制度,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一、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裁量权概述 (一)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的概念,在理论界和法律实物界存在着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执法,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是相对于立法、司法而言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实施,包括整个行政行为;1而狭义的行政执法,仅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是相对于行政立法(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机关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政司法(如行政机关裁决争议和纠纷的行为)而言的,不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2在特定的场合,最狭义的行政执法,甚至仅指行政监察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不包括行政审批、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其他行政处理行为。3本文所说“行政执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行政执法内容繁杂、形式多样,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分类。按照行政执法受到法律规X拘束程度的不同,分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执行的,称为羁束裁量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其X围、方式、种类、数量等方面又允许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或一定的选择幅度的,称为自由裁量的行政执法。目前我国的行政法1X志诚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新华1990年版,第50页。 2许崇德等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1991年版,第293页 3姜明安主编:t《行政执法研究》,大学2004年版,第7页。

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摘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多种可能被合法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中合理地选择其一,或者是在没有明确规则可以供适用的时候详细阐述裁决理由的权力。籍于部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应当意识到禁止甚至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毫无意义的,如何消除法官自由裁量行为失范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文章试图从法官内在素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这三方面来探讨如何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法官素养;环境;监督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官仅仅是执法者。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避免,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司法权力,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意志。如果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不仅会导致案件的不公审判,也会造成独裁和任意擅断,所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需要一些相应的条件。 一、规范法官素质 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其个人素质是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的个人素质,可以分两个方面:角色意识与知识素养。 在诉讼认知结构中,像其他人一样,裁判者同样具有社会化与个性化的双重人格。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压抑其自身的个性化人格而发挥其社会化人格。这一要求的实质是,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抛开个人的好恶,强调其作为法官的角色意识。1.法官所应具有的社会形象应该是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公平与正义,没有公平和正义观念的法官,是不可能维护司法公正的,也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官。2.法官应当服从的只有法律而不是来自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干扰,只有切实地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才是法官的根本职责。3.法官应富有责任感,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自律、勇气和牺牲等心理条件。 法官的知识素养是指作为法官必须掌握扎实、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即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要求法官掌握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的精确含义,理解各种规则之间的联系,精通审判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识,在这个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当精通法理,领会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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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警察自由裁量权含义 篇一: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及其限制手段 浅谈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其限制手段 摘要:近年来,警察队伍中出现了”自己人打自己人”的现象,暴露出了我国警察队伍的执法水平亟待提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警察打警察现象的主要法 律原因,该论文着重分析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 对警察职业道德建设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警察自由裁量权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 201X年5月3日,山西省发生了太原警察打死北京警察的事件,被害人李忠义 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民警,当他开车行至太原市某超市附近路口等红灯时,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的刑警刘义民在后面鸣喇叭催促,后两人发生口角,当晚,刘义民召集一群人将李忠义打死。该案件中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就是自 由裁量权行使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可以使人民警察充分运用自己 的职权,更快、更及时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但是,如 果自由裁量权被滥用,那么,就会产生很大的恶果,人民的正当权利就会受到 侵害,警察违法乱纪的现象就会发生,影响到整个警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 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警察法》中的规定有缺陷,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待完善。《人民警 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 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篇二:什么是警察 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 10治安三应急 第一章 1.《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一书认为警察概念的核心在于(C)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与发展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与发展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与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不断融合借鉴,我国近年就陪审员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也开始借鉴吸收西方优点以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由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成为日益热门研究的话题。本文结合目前实际需要与法制现状,研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制约。尤其是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发展水平,对其的制约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字】法官自由裁量权法的价值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公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这项司法解释既是鼓励刑事案件的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减轻危害结果,另外,在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由运用。以往法官形式审判权,大多是在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意等行为时的主客观状况作出判决,而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则是将被告人犯罪行为实施后的事后行为也计入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中,并能以事后赔偿的数额的多少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扩大。 这一规定的公布是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目的是在于创建和谐社会,但是要想真正达到目的,对法官的职业要求十分严格,如果过分放任法官自由裁量权无疑会对我国目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加以制约。 但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完全剥夺。我国刑法诸多法条都通过法律条文规

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肯定与认可,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过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便是给予刑事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由此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既不可过度也不可完全剥夺,使得法律适用僵化,究竟该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文将进行如下具体说明。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审判)不受法律的规定拘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然而然就是指法官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案件与事实,在法律适用的适用或者选择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就是指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可以不按照或者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或者一定的价值判断。 1.2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由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即便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并不是完全自由裁量,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也是在于维护公平与正义,实现法的权威性。从这个角度出发,本人则更倾向于后一观点,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相对的,旨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尤其是当今社会,社会政治经济技术等各个领域发展迅速,对立法本身及立法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立法作为国家宏观调控以及对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基本维持与保障手段,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市(州)适用。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所属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标准,在本地区适用。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公开发布,并遵循《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调整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裁量标准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本条前款规定进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应当按照行政权力依法规范公开运行工作要求,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并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依据。 第十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浅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 [摘要]《治安管理处罚法》授予了警察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在力图使警察的权力基于社会治安的现实情况有所扩张下更好的规范其权力,并对其权力设定限度。这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也符合中国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虽然新法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有许多新的措施和办法,但是在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面仍有不少问题,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存在的范围及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不足两个大的方面进行分析,并对完善我国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警察自由裁量权范围控制问题建议 警察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够实现个案正义;用得不好,会极大地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正、公平的法制目标的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警察处理社会治安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对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和控制都具有源头上的意义,因此,研究其中的警察自由裁量权,对于提高当下依法行政的水平,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无疑具有相当的现代意义。本文试图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发,拟对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对构建我国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重视,服务于实践。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存在的范围 (一)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警察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在界定警察自由裁量权涵义之前,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警察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范围 一般来说,警察的判断和选择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事实认定 2、要见认定 3、程序的选择 4、行为的选择 5、时间的选择 笔者认为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在这几个阶段都相应的存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事实认定裁量 通常来说事实认定方面具有较大的羁束性,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2、要件裁量 也即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要件确认方面的判断与选择。 3、程序裁量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_陈荣飞

现代文明法治国家中,法律构筑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分野。“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施的每一环节因均牵及人的因素,而司法人员尤其法官对具体事案之决断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下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现状是量刑失衡频现,民众对此反响强烈,由此导致的必然是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凌以及司法权威的亏损。因此,界定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意涵,探究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及价值理念,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当下刑事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一项要务。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厘定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于刑事案件之具体类型,故欲合理界定其内涵,得首先探讨作为其概念前提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之意涵。英国法学家戴维·M ·沃克明确指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而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则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社会的变化之权力。 [2] 由此看来,自由裁量权当 是法官基于具体情势之需要,为符合公平与正义之最高鹄的而享有的解释与适用法律的权力。对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诠释,如有学者主张“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为确保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目标的最大实现,法官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对诉讼中出现的涉及在案件处理上是否能实现公平、正义的各种情况,酌情判断决定进行处理的司法权力”,[3]或界定为“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在法定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裁量决定刑罚的权力或责任”,[4]又或认为是“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5] 可见,以上学者在论述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均肯认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刑事审判中酌情处理案件的司法权,第一、第二种观点还着重指出刑事自由裁量权应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要素。 应当说,合理性(或谓公平、正义)是法官正确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出发点和归宿,故合理性是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可或缺的价值因素。至于合法性问题,我国刑法虽无直接、明文之规定,但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及相对法定刑的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界域新论 陈荣飞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得当与否和公民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恰如其分的保护唇辅相连,厘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内涵、夯实其现实基础、探寻其价值理念及划定其运作的合理边界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命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宗旨是实现司法正义,即在具体个案中彰显常识、常理、常情,其具体理路为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说理公开制度及人民陪审制。 关键词:刑事自由裁量权;常识、常理、常情;刑法适用解释;刑事判决公开说理制度;人民陪审制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4-0059-05 收稿日期:2010-07-03 作者简介:陈荣飞(1978-),男,汉族,江西遂川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2010年7月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July 2010第4期 总第141期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No.4Ser.No.141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编号: 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 内容提要: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规制是世界各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中国司法部门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国内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概念阐述中,归纳其具有主体专属性、案件从属性、自由相对性、范围特定性等共性特征;从不同法律体系、法律制度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历史演进轨迹中,阐述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定位,英美法系对其持积极、开放态度,大陆法系对其持消极、限制态度,规制方法也各有侧重;从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现状及由此产生的裁量权行使任意与失衡问题出发,在权力指向—案件、权力运行—程序、权力主体—法官等角度,阐述笔者对自由裁量权规制路径的观点和建议,期冀能够推动法官自由裁量权合法运行、规范行使,实现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和正当目的。(全文共8777字)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关系个案公正,关乎社会公平正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特别是行使范围及规制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理论研究和实践探寻的重要课题。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引下,在中国特色渐进法治进程语境中,探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规范,既充分保障裁量的“自由”,又合理控制自由的“限度”,以实现公正司法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概览 从世界范围看,法官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于各国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大量的案件审

判中广泛运用此项权力解决纠纷裁决案件,乃至其成为法官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司法权力。但何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无一个权威、公认、统一的概念。不同学者、法官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阐述。 (一)国外的不同界定 (1)梅里曼的观点。法官自由裁量权(Judicial Discretion)一词源自西方法律文化。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自由裁量权被视为衡平法对英美法系两大特殊贡献之一。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衡平法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根据公正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就是对个别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对法官拥有某种自由裁量权的承认。”(1)梅里曼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英美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为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的约束,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2) (2)《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3) (3)《美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所拥有的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行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给予官员某些决策方面的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并非漫无边际。实际上,自由裁量权通常要受到某些规则和原则的制约,而且不能被独断地行使。(4)(4)哈特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动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而这些行动方案中的每一个都被认为是得到了许可的。以色列大法官巴伦·巴拉克认为,“对我们来说,自由裁量权就是当每个备选方案合法时,赋予人们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备选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权力。”(5) (5)其它观点。如德沃金提出了强弱自由裁量权的理论,英国法官R·帕滕顿提 出了自由裁量权的六种用法等等。 (1)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50页。(2)曹飞:《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3卷第2期,第170页。 (3)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4)(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版。 (5)巴伦·巴拉克:《司法自由裁量权》,见信春鹰主编《公法》(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449—451页。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凡被查实的 予以取缔 由支队提出处罚意见,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2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凡被查实的 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由市场科提出处罚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 3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有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有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首次被查实,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由支队提出处罚意见,罚款1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局长批准;罚款1万元以上的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首次被查实,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至1.5万元的罚款 第2次被查实,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由支队提出处罚意见,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2次被查实,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5至3万元的罚款 第3次被查实或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1至6个月 序号 违法事实 法律依据及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标准

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

第13卷第2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13No.2 2007年4月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Apr. 2007法官自由裁量权寻租与危害分析 曹飞 (浙江大学经济学院, 浙江杭州,310027) 摘要:在阐释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蕴含意义的基础上,首先分析了其应然性:法律的概括性与普遍性、法律的滞后性与局限性、司法的判断性都要求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接着分析了寻租理论适用于自由裁量权的逻辑与路径,指出司法的专门性是自由裁量权寻租的前提条件,而委托代理理论是权力寻租的重要原因。最后论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租的耗散、社会风气与道德的滑坡、社会矛盾的激化、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寻租;租的耗散 中图分类号:D9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07)02?0170?04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在学界分歧很大。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另一英国法学家K.C.Davis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对公共官员的权力施以有限限制的同时保留给官员在行动和不行动以及如何行动的多种可能做法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2]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3] 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含义是有权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某事做出判决。这里就蕴含着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正如“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4]由此,英国法学家[5]戴西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英国的法治原则是不相容的,法治要求行为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但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专断的权力。“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并不含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该控制它的行使。”[6]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当逐步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强立法控制,在立法时就要考虑给法官确定一个合适的度” [7]。自由裁量权若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效用,就必须对它进行指导和监控。 虽然法学家们对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各不相同,但他们之间有一个共同点,即认为自由裁量权应受到法律的控制,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由此,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指法律在对法官的裁决权施以有限限制的同时保留给法官在判决和不判决以及如何判决的可能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必然 性 (一) 法律具有普遍性与概括性 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法律总是强调对象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的因人而异。”[8]法律规范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当面对具体个案时,它就有可能成为非正义、僵化的规则。张维迎在《法律的信誉基础》中指出“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 收稿日期:2005?12?05 作者简介:曹飞(1974?),男,陕西榆林人,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经济学,制度经济学.

美国警察如何受理刑事案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36981633.html, 美国警察如何受理刑事案件 作者:石子坚 来源:《现代世界警察》2018年第01期 防患于未然是美国警察办案的基本原则,主动巡逻概念及实践就是对此最好的诠释。主动巡逻就是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并将之消灭在萌芽状态;对刑事案件何时发现、何时制止,发生一起侦办一起,不能坐等刑事案件发生,更不能坐视刑事犯罪恣意蔓延发展。与之相匹配的是低发案率的警务管理原则。因为高破案率要以高发案率和所谓犯罪客体遭受严重侵害为代价。政府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资源也会向低发案率地区倾斜,以保证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因此,社会治安越好的地方越会优先享受优质资源,而非哪里越乱越往哪里拨钱。 发现犯罪事实的途径 1.接报 无论直接收到群众举报还是911处警指令,都属于接报的范畴。但接报并不等于立案或自动启动完整的侦查程序,一切都有待于警员亲临现场进行甄别判断,然后由现场警员作出处置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指挥中心。 2.发现 在美国,许多刑事案件都是警察在执勤中主动发现的。发现刑事案件后,警察可以有以下选择:一是展开搜捕,发现、固定并获取物证,获取受害人、证人证言,以及保护现场等侦查活动;二是对不属于现案或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侦查的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办理;三是对可以锁定犯罪嫌疑人且非紧急情况的案件,向法院申请逮捕令和搜查令;四是对锁定犯罪嫌疑人且根据法律可无逮捕令逮捕的当场予以逮捕并进行搜查。 美国警察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有人举报都必须及时介入,因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不属于不告不究之列。现场警员介入后,指挥中心会自动生成一个案号,相关信息都可在这个案号下找到。因此,美国警察受理刑事案件并无独立的审批过程,取而代之的是现场警员独立思考、判断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3.如何确认犯罪事实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以及刑法关于逮捕的唯一条件就是“合理根据或可能原因”(Probable Cause)。而合理根据是否成立,则要依据以下环境证据:第一是现场警员根据执法经历及培训对事实所做的专业判断;第二是由目击证人或其他警员等相关人员提供的可靠信息;第三是经过培训的动物如警犬所作出的肯定反应;第四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第五是物证。 有逮捕令的逮捕与无逮捕令的逮捕

正文(法学)

引言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从概念上来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案件处理时是符合正义、公正、正确的要求的,它是法官职业的基本属性和本质要求,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法官队伍职业化水平不高和司法环境的不佳等主客观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还不能完全避免,从根本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规范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质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可称之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院或法官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解释是: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律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遍的方式之一,它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从而避免诸如严厉、无情、不公正等批评。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理论上将实事求是的哲学方法作为证据判断的原则。但是,实事求是如何在审判中运用则是一个无法定量的问题,在宏观层面对法律缺陷、立法漏洞的矫正或弥补,在微观层面对个案衡平、司法妥当的追求或保证,这些无疑都对法官的最终裁判提出了艰巨的挑战。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方案

城教体发〔〕183号 城固县教育体育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各县直教育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严格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全面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城府法发〔〕2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理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经过制定标准,建章立制,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行使,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法制意识和执法水平,推进公开、公

平、公正执法,为教育体育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行政执法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内容,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灵活选择、自由处理的权限。本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核心是对带有自由裁量内容的处罚条款进行细化,明确具体的处罚标准、范围、幅度,建立科学、公正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制度,使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能够遵循符合法律目的,符合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促进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化,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贯彻实施。 三、基本做法 (一)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结合各自的行政职能,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梳理具体的行政执法依据,逐一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名称、适用范围和种类,明确每一个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规范执行的具体程序、措施和责任人,以本机构(县直教育单位和局机关各科室)为单位进行整理、汇总。对涉及面广、裁量幅度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项目,要作为重点纳入其中。 各县直教育单位、局机关各科室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摸底、梳理具体任务如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具体细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具体细则 一、实施办法 (一)整理《行政处罚法》和《工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执法依据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依据进行整理,明确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事项。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二)制订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具体标准 对电力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裁量幅度、适用条件等,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做出科学、准确、详尽的规定。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1、对行政许可行为,缩短办事时限,简化办事手续,下放办事权限。 2、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按照违法情节造成的后果,把电力行政处罚分为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从重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必须受到行政处罚,但在法定范围内,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处罚)、轻微(当事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3、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做出相对应的规定。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4、对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依照法定条件细化,列明具体情况。 (三)制定相关程序和制度 1、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说明处罚决定中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 2、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通过网络、电视等宣传方法,把执法单位办公场所以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种类、事项、适用范围、裁量标准和裁量幅度进行公开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3、建立工信局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围绕执法工作重点,对突出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 4、建立工信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工作效能监察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行力,提高执法水平。 5、建立工信局集体讨论决定案件裁量和行政许可制度。 6、建立工信局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行政处罚权等过错行为的责任领导、工作人员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 二、具体细则 类别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条件裁量标准

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考察

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前,美国警察不被主张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警察在工作中遇到特殊问题,一般都不允许警察自行解决。而且通过各种方式对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控制,如过度监管,或允许极少的决策自主权;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交流信息,严格遵循明确的指挥链;更多层级的中层管理者[1]5。此种做法使警务活动更为集中,而一线警察就很少有自由裁量权。直到20世纪中叶,美国警政界才正式声称警察在履行警务职责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其实大凡依照一定规则行使权力者,必有自由裁量空间,这与执法主体对规则理解的差异、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及事实的不确定性是紧密相关的,因此,即便不主张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无法完全杜绝警察在执法中的自由裁量行为。美国没有统一的中央警察机构,其警察部门分为地方、州和联邦三级。地方警察部门执行地方法律,州警察部门执行州法,联邦执法机构的警官相对较少,而且分散在众多的联邦执法机构①。这种分散管理和相对独立执法的状态,使美国警察在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与实践方面都呈现出丰富多样 的形态,对其进行考察就可能给我们带来更多的启示。本文拟对美国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影响警察自由裁量的因素以及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等方面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分析其给我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设置与控制可能的借鉴。 一、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自由裁量权在警察的业务中实际上是非常广泛的,从宏观方面来看,包括警务资源的分配,对某类犯罪的重点打击,再到对主管部门制定和执行政策都有自由裁量权;从微观执法来看,从警察局的接线员开始就得自由裁量,接线员往往根据对方报案情况判断警察是否应当介入,以何种方式介入,因为警察资源的有限性,无论是决策部门还是接线员都必须对案件按轻重缓急分类处理。为便于讨论集中,本文集中讨论警察在接到报案后或在现场发现可疑情况开始执法后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在此阶段,警察行使自由裁量的范围大体上有是否启动侦查程序,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何种强制措施,如何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方面的裁量权,是否撤销案件或 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考察 李 明,林明凤 (广州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美国警察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独特的管理体制有自身的特点,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体现在案件受理、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案件处理方面。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法律、外部环境、警察组织和执法场景等。对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主要有法官、检察官以及警察组织内部规则的控制,此外也包括律师、媒体以及立法机构的监督和控制。借鉴美国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国应当完善警察执法规范、保障执法的公开、建立令状制度以及监督救济机制。 关键词: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2-0014-05 收稿日期:2010-02-15 基金项目:广州市教育局市属高校课题“广州市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08B05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明(1971-),男,四川开江人,广州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林明凤(1985-),女,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美国的联邦执法机构比较分散,在司法部、财政部、国土安全部、内务部、国防部、美国邮政管理局、国务院、农业部、商务部 及劳工部都设有警察局,并各自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法。 2010年5月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May.2010第3期 总第140期 JOURNAL OF JIANGXI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No.3Ser.No.140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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