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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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交强险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车主)提供财产赔偿和人身赔偿的保险。

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无需经过保险人(即被保险人、车主)的同意。

交强险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险制度,对于保障交通安全和保护公众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出现,则为被害人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救济途径,提升了交强险的保险效能。

但随着交通事故的不断增加,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目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相关理论亦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因此,开展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选题意义1.规范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当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尚存在模糊点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在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等方面出现歧义,需要找到规范法律适用的方法。

2.优化交强险制度,提升其服务效能。

交强险制度是保障公众交通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研究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不仅可以找到制度不足之处,还可以为保险制度的优化提供依据。

3.加强交通事故赔偿途径的多样性和透明度。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为被害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途径,提高救济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研究内容本次研究主要围绕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包括:(1)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

(2)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3)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偿责任和保险金额。

(4)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问题。

2.研究方法本次研究采用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包括:(1)文献研究: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文件和文献,深入了解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

(2)实证研究:通过调查问卷和案例分析等方式,掌握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相关问题。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作者:许硕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4期许硕(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河南商丘 476000)摘要:随着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对受害人的价值保护日益受到重视,责任保险已经越来越普遍,人们对责任保险的依赖程度也逐渐提高。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为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制度,该权利即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关键词: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4-0031-03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究其特点而言,责任保险的实质就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而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实现责任保险目的的必要条件,而在传统的理赔模式中第三人不得对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第三人的权益显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随着现代保险制度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弊端便逐渐显现出来,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随之越来越受到立法和司法上的重视。

一、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概述所谓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指发生了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事故后,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而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或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人得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受害人。

很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被保险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发生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第三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

因此,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可以说,对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是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

立法直接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已经为立法界、司法界及学界人士所认同,成为一种趋势。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6.11法制与社会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李文阔王子运(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确立提供了依据。

本文以此为出发点(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为前提),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加以探讨,指出76条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交通事故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87-02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大幅度攀升,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

本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加以探讨,指出不足,提出立法建议。

在此申明,本文以下论述,皆是在第三人强制保险制度下加以讨论的。

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之前,是否存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笔者持否定态度。

这一问题笔者会在另文中加以论述,在此不作讨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76条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论,争论主要围绕一下两个问题:一、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受害人能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能不能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也最为混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等于承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但保险公司一直坚持的辩白是:车不是我的,人不是我撞的,我怎么就成了被告了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的确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第三人不负责任,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即使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他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又到底是什么呢?是违约还是侵权,或者还是别的什么。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者:刘菲菲来源:《商情》2013年第05期【摘要】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保护受害第三人权益的重要制度,而我国立法上未明确赋予第三人这项权利。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这一制度作为交强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我国交强险相关规定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缺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条第一款赋予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是并不能相反地就推断出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该条第二款表面上看“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又附加了诸多限制,即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才享有这种权利。

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会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并且第三人也很难证明被保险人确实怠于请求。

“怠于请求”的标准往往难以把握,甚至有些保险人主张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以后才能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而笔者认为,赔偿决定的确认并不一定非要司法确认,只要三方均认可即可,本条款过于偏袒保险人。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第五节赔偿处理的赔偿原则中规定“被保险人未书面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接保险人通知后,无故不履行赔偿义务超过15日的,保险人有权就第三者(受害人)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该规程表面上看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加上了期限限制“15天”,但该规程来源于中国保险业协会,效力等级太低。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及行使

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及行使

美法 系 国 家 , 害 第 三 人 享 有 直 据提 供 了可 能 。 受 接求 偿权 都 是机 动车 交通 事故 强
时, 受害 第 三 人 享 有 直 接 求 偿 权
项”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 险 公 保 也 可 以直 接 向受 害 人 赔 偿 保 险
( )《 二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道 路 司可 以 向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道 路 交 通 金 ” 。笔 者 认 为 , 险 事 故 发 生 保
在保 险金额 的限度 内 向保 险公 司 成 第 三 人 直 接 求 偿 权 的 法 律 依 知保 险公 司 的 , 险公 司应 当立 保
请求 支付 损 害赔 偿 。
据, 却授 权其 他法 律作 出规 定 , 为 即给 予答 复 , 知 被 保 险人 或 者 告
可见 ,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和 英 制定 第三 人直 接求 偿权 的法 律依 受 害人 具体 的赔偿 程序 等有 关事 在
财产 损失 的 , 由保 险公 司在 险人 在责 任 限额 内应 该 直接 向受 为基 础 的强制 责任 保 险制度 为法 伤 亡 、 律依 据 , 为 我 国完 善 第 三 人 直 机 动 车第三 者 责任 强制保 险 责任 害人 支付保 险赔 偿金 。如果机 动 这 。根 据 这 车方 对受 害人 已 经先 行 赔 偿 的 , 接求偿 权 制度 提供 了立 法借 鉴 。 限额 范 围 内予 以 赔 偿 ” 二 、受 害第 三 人直 接 求 偿权 条 规定 , 保 险责任 限额 范 围 内 , 保 险人应 在责 任 限额 内向机动 车 在
( )保 险 赔 偿 请 求 权 与 损 一
受 害第 三人对 保 险公 司直接

浅析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浅析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204 ) 0 0 2
“ 以” 可 而不是“ 当” 应 直接 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三人仍然不 能
依据该条款 向保险人 即保险公 司请求直接 由保 险人给付保险金 。
《 险法 》 6 保 第 5条第二 、 三款规 定 ,责任保 险的被保 险人 给第 “ 三者造成损害 ,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 责任确定的 , 据被 根 保险人 的请求 , 保险人应 当直接 向该 第三者 赔偿保 险金 。被保 险 人怠 于请 求 的, 第三者有 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 直接 向保 险人请 求
定 或 者 合 同约 定 , 险 人 可 以直 接 向第 三 者 赔 偿 保 险 金 ; 第 二 款 保 而
【 关键 词】 责任保 险 ; 第三人 直接请 求权 ; 法状 况 ; 立 必要性
中则 具体 阐述 了一种法 律规定 的情形 , 即被 保险人给第 三人造成


责 任 保 险 第 三 人直 接 请 求权 概 述
内容 。该法第 18条第 l 6 款规定 : 仅在经营人破产等两种情形下 , 受
保 险人 赔付 的金额 越来越 高, 产 、 破 死亡 、 逃逸 等现 象层 出不 穷, 这样 就 给 受伤 害的第三人 造成 了重大损 害 , 三人 的利益往 往 不能 获得及 时 、 第 迅 速 的救济 。 为 了平衡 各方 的利 益 并且 更加 偏 向保 护 第 三人 的利 益 , 第三人 直接 请 求权 的 明确 的设立是 必要 的 。本 文 主要 从我 国现今 立法
状况 出发 , 结合各 国的立法状 况 , 理论 和 实际立 法两 方面分 析责任 保 从
险的 第三人 直接请 求权 , 述我 国第 三人 直接 请 求权 制度 建 立 的 必要 详

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初探

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初探

责任保 险是指 当被保 险人 对第 三人 依法应 当承 担 损害赔 偿责 任时 ,由保 险人 代替 被保 险人 向第 三 人 承担赔 偿责 任 。 责任保 险 的发展初 期 , 立法 目 在 其 的主要 是为 了保 护被保 险 人 的利益 ,即补偿 被保 险 人 因对 第三 人 承担 损 害赔 偿 责任 所 遭受 的损 失 , 但 随着责 任保 险的发展 ,其 对受 害人 的保 护价 值 1益 3 受到重 视 .从 纯粹 的填补 损害 的责任保 险 中分离 出 “ 以被保 险人 对受害 人 的赔 偿 责任 ” 为填 补 对象 的责 任保 险 。 保险人 对被 保 险人 承担保 险责 任 , 不再 以被 保险 人实际 向受害 人给 付赔偿 金 为条 件 。并在 此基 础 上 。 一 步发 展 了受 害 人 对责 任 保 险人 的 “ 接 ” 进 直 请 求 给付保 险赔偿金 的制度1 , l 该权 利 即为责 任保 1 ( ) 险 中第三人 的直接请 求 权 。立 法例 承认 责任保 险 的
接 请 求权 的 必要 性 和 可 行 性 。 关键 词 :责 任 保 险 ; 三人 ; 接 请 求 权 ; 质 第 直 性 中 图 分类 号 : 9 2.8 D 2 24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6 1 3 9 ( 0 6 0 — 0 7-5 17 — 69 20 )2 0 1 - 0
Ab t a t T e dr c li f h f t i a t n l b l y i s r n e me n h t t e hr a y s r c : h i t ca m g t o h r p r i i i t n u a c a s t a h t i p r e i d y a i d t ma c am t e n u a c c mp n a i n fr y li h i s r n e o e s t om t e n u e d r cl a c r i g t t e lw o t e o h i s r r i t e y c odn o h a r h i s r n e o ta t T i p p r n lz s h c n e t n n g n r l i ai n f h d r c c a m n u a c c n r c . h s a e a a y e t e o c p i a d e e a st t o t e ie t l i o u o i t f ti f h o h r p r , t e a u e f t e i c c a m fg t f t i p r , a d h n c s i a d g d a y h n t r o d r t l i i h o h r t h e d at y n t e e e st y n f a i i t o n o i g h t i p r w t t e i c ca m fg t S r i g s mo e t p r o e sb l y f e d w n t e h r i d at y i h h d r t l i i h . e v n a a e ds s u t

浅谈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浅谈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人向第三人为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时 , 第三人有予 以接 受并保 有 因给 付 所 取得 之 利 益 的权 利 , 三 第 人 取得 保 险人 的给付 , 有契 约或者 法律 上的原 因 。
第 三 , 权保 护 请 求权 。第 三人 在 保 险人 未 给 付 债
或 者拒绝 给付 保 险赔 偿 金 时 , 请 求公 力 救 济 而 有
承担损 害 赔偿 责任 。 对 比各 国保 险法 律 制 度 , 承认 责 任保 险 中第 三人对 保 险人 的 直接 请 求权 , 已经 逐 渐 成 为 相 关 立法 的潮 流或 趋势 。其 主要原 因在于 在各 种责 任 保险中 , 如果不承认第三人 的该项权利 , 则受害的
若优 先考 虑 责 任 保 险 赔 偿 第 三 人 的公 共 目 的, 则第三 人和 保 险人 之 间 的关 系 就 要 比保 险 人 和被保 险人 的关 系 、 保 险人 和 第 三人 的关 系 重 被 要 。在 侵权 法上 , 肇事 谁负 责赔偿 , 谁 事故受 害人
的赔偿 给 付 , 取决 于肇事 者 赔偿 能 力 , 但是 , 以 若
使 得 责任保 险具有 了保 护受 害第 三人及 社会大众
的功 能。

保 险人 的关系 、 保 险人 和 第 三人 的关 系这 样 两 被
个 方 面 , 少 考 虑 第 三 人 和 保 险 人 之 间 的关 系 。 较 保 险人和被 保 险人 之 间 的关 系 , 于 被保 险 人 和 优 第三 人之 间的关 系 , 险 人对 被 保 险人 依 照保 险 保 合 同承担 的责任 , 因为被 保 险人 和第 三 人之 间 不 的赔 偿 责任而 发生 变化 。
孟 旭 万 立 伟
( 北 农 业 大 学 , 龙 江 哈 尔 滨 10 3 ) 东 黑 5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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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关键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内容提耍:“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直是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亦有弊,但利大于弊。

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交强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是囿于传统责任保险理论上分离原则的结果,但在国外关于强制责任险立法中分离原则一般不再适用。

当今世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各国,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基本上都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我国应予以借鉴而不该例外。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约负有赔偿责任时, 受害的第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的直接请求权,被称之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可能因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存在,但这里所要探讨的,主要是依法而产生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由法律赋予的直接请求权。

一、“交强险”制度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利与弊“交强险”制度自在我国实施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在争议过程中虽然涉及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法理基础等的不同看法,但利与弊之争恐怕才是问题的要害所在。

毫无疑问,在“交强险”制度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亦有弊,只看是对谁而己。

依笔者之见, 其利者至少有三。

1.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交强险”制度落实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

众所周知,传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任意险,其根本目的或制度设计理念,就是要把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以避免被保险人因赔偿受害人而带来财产上的减少。

其间,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履行虽然在客观上也起到可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效果,“但这只不过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主观目的的结果而已”。

[1]正因为如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实务中,往往就会出现以下不利于受害人的情况。

第一,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却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不是别人而只能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人。

传统的责任保险就是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设的。

依传统责任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他不能先于赔偿受害的第三人损失之前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时他并未有实际损失的发生。

被保险人只有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从而造成自己财产上的减少之后,他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履行其侵权损害赔偿义务,即便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事故范围之内,也会造成这样的局面:加害人即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没有什么损失,依约本应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却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从而得以免付,这种免付赔偿,实际上构成了不当得利。

简言之,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没有不利的后果,而受害的第三人就遭殃了,他既得不到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的赔偿,亦无权向保险人直接索赔。

如果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受害的第三人的处境无疑是雪上加霜。

此种情况下,受害的第三人不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就连通过其他途径,如依侵权行为法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之道也几乎被堵死了。

这是很不公平的。

第二,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并非故意而是无力不履行其应尽的侵权赔偿义务时,处丁•不利地位的还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人。

在有的时候,交通事故发生了,因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也出现了,此时不是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其应尽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是确实已经没有偿付能力,如资不抵债处丁•破产边缘状态的企业或已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等,这种情况下不是加害人即被保险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其交通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之责,而是客观上的不能。

基于前已述及的原因,其结果还是会出现前述的局面: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自己未予赔偿因而未造成财产上的任何减少;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即未赔偿第三人之损失)从而得以免付了依约本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而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却无人埋单。

第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加害人被保险人虽然对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也作了赔偿,但没有赔是其应赔数额时,处于不利地位者依然是受害的第三人。

无论是传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功能从本质上说就是填补损失。

通过“填补”从而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之理赔过程中,实际上是存在着前后两次的“填补”。

例如,在某次交通事故中,若被保险车辆造成行人乙损失8万元,作为加害人即车主甲依法就应该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乙8 万元。

这是第一次“填补”。

由子这一次的“填补”,使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甲、乙之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平衡;也正是第一次的“填补”才会引起第二次的“填补”和第二次的平衡,即责任保险合同中,当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他就享有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责任限额(比如说12万元)内获得赔偿。

这就是第二次“填补”。

由于第二次“填补”的实观,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依约尽了各自的义务,因而才形成了第二次平衡。

但是,若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行人致损8万元却只赔偿5万元,事后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合同从保险人那里亦获得保险赔偿金5万元,从表面上看,因交通事故前后的确发生了两次“填补”,然而明眼人一看便知:第一次“填补”是不足额的,是“填”而未“平”,因而加害人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未得到平衡。

而第二次的“填补”倒是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了,但他们是以牺牲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之利益作为代价的。

倘若真发生这种不幸之事,作为社会的弱者受害人,面对强势的保险人和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其抗争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若法律赋予受害的第三人于发生事故后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

受害的第三人只要享有直接请求权,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无论是怠丁•履行或无力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都不会影响受害人获得其应得的赔偿。

道理很简单,受害人再也不需只能消极等待被保险人的积极行为,他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尽快地及时获得赔偿。

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其求偿时有了“直通车”,而且使其应得的赔偿更有保障。

因为作为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其财务状况一般都相当稳定,经济实力也远比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要强。

前已述及,“交强险”的制度设计理念就是注重保护受害人的。

因此,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所谓“注重保护受害人”,就应该做到: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的状况如何,都不应影响到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换言之,“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有充分的保障。

这样,才符合“注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

也只有真的做到“注重保护受害人”,才能体现出“交强险”具有与其他险种无可比拟的权威性,其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才会得以切实落实。

2.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就意味者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双重保障,这对丁•维护车祸中受害的第三人之利益是十分有利的。

任何一辆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当发生车祸且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都会同时存在两个法津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或者说因机动车之肇事从而引发两项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前者系典型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后者依传统责任保险之理念,仅为约定债权债务关系,但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仅仅是约定之债而同时具有法定之债的属性了。

在这两项债权债务关系中,因车祸而受害的第三人,才是真正意义的债权人。

若赋予其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因车祸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就有了双重的保障,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利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在行使请求权时,他有选择权。

作为受害人,他既可以向加害人即肇事车的车主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人索赔,究竟是向谁提出赔偿要求,决定权掌握在受害的第三人手中。

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自然会作出对fi己最为有利的选择,即谁最有可能使其获得最充分的赔偿,就会向谁提出请求。

其次,受害人作出选择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并不当然免除了未受索赔一方所应负的义务。

详言之,如果受害人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给付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时,则受害的第三人还可以向被保险人即肇事车主索赔不足部分。

同样,如果受害人选择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索赔,而加害人虽然愿意履行其赔偿义务但所能赔付额尚不足“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时,不足部分,受害的第三人仍然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还应提及的是,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肇事的机动车一方是否还具有赔偿之义务?有人认为,如果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机动车一方就只应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一方要求赔偿,而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2]此外,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而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耍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 [3]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都有片面之处。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是,本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一方索赔之意。

据此,前述提及的那种看法,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一方耍求赔偿”之说法,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毫无根据的扩大解释。

第二,从侵权行为法上说,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致人以损害,由此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肇事机动车一方作为直接的加害人,依法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之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其已投保“交强险”为由就可以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仅仅是剥夺了受害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它还可能会带来于社会不利的严重后果:一方面,它会促使一些车主为避免车祸发生时受害人的直接索赔而选择投保较高限额的责任险;另一方面,由于有较高限额“交强险”这堵“防火墙”的抵挡,即车祸所造成的损害都会由保险公司这个大老板埋单了,肇事车一般不会被问责,这就可能使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更疏于注意,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

而这些,显然是任何人都不希望发生的。

第三,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能迅速地获得最起码的救助,它并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

由此条规定中并不能得出“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样的推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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