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部分建国前参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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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单位关于解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单位关于解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单位关于解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04•【字号】浙政办发[1997]166号•【施行日期】1997.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单位关于解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166号1997年7月4日)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劳动厅等单位《关于解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地税局、浙江省工商局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近年来,在部队和地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对促进部队的建设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困难。

为了进一步做好部队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根据国发〔1993〕43号和浙政〔1997〕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具体意见:一、解决部队随军家属就业问题,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部队、个人和全社会的积极性,实行当地政府积极安排和部队努力创造就业条件安置,以及鼓励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努力促进部队随军家属尽快实现就业。

二、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吸纳部队随军家属中的失业、下岗职工。

用人单位凡招用随军家属中失业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除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外,还可给用人单位适当补助和扶持。

用人单位招用部队随军家属下岗职工的,原单位应向用人单位支付一定安置费。

原单位已参加失业保险、又无力支付安置费的,可向当地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参照本条前项规定办理。

关于解决1953年底前参军,后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1953年底前参军,后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1953年底前参军,后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作者:
来源:《老友》2005年第09期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1953年底前参军入伍,后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曾为建立革命政权,保卫国防,建设祖国做出过特殊贡献,但由于退休早等多种原因,生活还比较困难,党和政府对这部分人员的生活一直十分关心。

为了解决好他们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1953年12月31日前参军,后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并经县以上劳动保障、民政和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人员。

二、补助标准和时间
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资金来源
复员转业军人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由企业负担。

困难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困难企业的界定,由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国资委(经贸委)等部门核定。

四、发放办法
由企业负担经费的,由企业直接发放,也可由企业委托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需要由同级财政负担经费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经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拨付给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随同基本养老金一起发放。

解决1953年底前参军,后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生活困难,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这部分老同志的特殊关怀。

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力协作,确保落实到位。

江西省人事厅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部分离休干部“两费”保障经费筹资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部分离休干部“两费”保障经费筹资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部分离休干部“两费”保障经费筹资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7.04.05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4.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明确部分离休干部“两费”保障经费筹资标准的通知
省级有关单位、行业单位、中央企业:
根据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离休干部“两费”保障经费筹资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105号)规定,在杭省属企事业、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行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经费筹资标准按每人每年9.2万元筹集,其中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每人每年5万元缴纳,其余部分由省财政补贴;在杭省属企事业、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行业单位和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经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每人每年12万元缴纳,其余部分由省财政补贴;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医药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每人每年2万元缴纳。

上述筹资标准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经研究,决定将浙人社发〔2014〕105号文件规定的筹资标准执行期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2017年4月5日。

浙江省 参战人员的认定政策依据

浙江省 参战人员的认定政策依据

浙江省参战人员的认定政策依据
参战退役军人认定时间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认定退伍军人的参战身份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直接认定。

一是本人退伍档案中有参战文字记载的,或本人提供的参战立功、授奖证件等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人员。

二是总参提供的14类参战部队和参加涉核部队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的可直接认定其参战或参试身份。

2、找两个以上战友作证认定。

对退役档案无参战文字记载或有退伍证但查找不到档案人员的身份认定。

主要认定程序一是由本人写一份参战经过文字材料。

二是有2名以上“四同”战友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人必须是有原始参战文字记载的退役人员。

三是证明人与被证明人必须具备“四同”条件,即同时间参战、同地点参战、同一个部队代员,同属一个营或一个连。

四是证明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是实事求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个人退伍证遗失又查找不到退伍档案,立功授奖等原始依据的,不能认定其参战退役人员。

以乡镇为单位,将这些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入伍时间、退伍时间、部队番号和代员等基本情况进行汇总后,由县民政局统一向市、省民政部门逐级汇报。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浙江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禁止赎实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禁止赎实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禁止赎实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公布日期】1998.08.06•【字号】浙人退〔1998〕151号•【施行日期】1998.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浙江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禁止赎实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浙人退〔1998〕151号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级各单位:现将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人办[1998]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单位)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手续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掌握退休条件,不得乱开口子,任意放宽退休条件,更不能任意办理提前退休或“内退’’。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政策规定计算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严禁赎买工龄。

三、在计发退休费标准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和省人事厅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规定办理,各地不得自行制定政策,加重财政负担。

四、本通知下发后,各级人事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近年来办理退休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一经发现上述问题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人发〔199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最近,发现少数地方为精简人员,自行制定政策,对机关干部采取工龄赎买办法,按工龄长短给予不同的经济补助,实行所谓“一次性买断”,个别地方和单位赎买“官龄”,对某一职务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还有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政策规定的必备条件,任意办理提前退休或“内退”。

这些做法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政策,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形象和干群关系,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浙财社〔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社〔2021〕1号各市、县(市)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力社保局、医疗保障局、民政局(宁波不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税务局(宁波不发):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财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社〔2019〕81号),妥善解决部分退役士兵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问题,规范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府补助范围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在《通知》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可以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费,原则上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断保,由所在单位负担,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补缴;主管部门不存在或无力缴纳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二、省级(含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及标准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给予20%补助基础上,省财政对加快发展地区再按照50%、其他地区40%予以补助。

退役士兵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事厅•【公布日期】1994.07.31•【字号】浙人退[1994]85号•【施行日期】199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人退〔1994〕85号)各市、地、县人事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现就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机关的离退休(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其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一)离休人员的离休费计算办法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的退休费计算办法1、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三十五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计发;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60%计发;工作不满十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40%计发。

2、机关技术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金三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普通工人退休后,其退休费按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奖励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退休时工作满三十五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三十年不满三十五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70%计发。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机关事业单位⼯作⼈员⼯龄认定的依据是什么⼯龄也就是指劳动者的⼯作年龄,这还需要作进⼀步的区分。

其中⼀般⼯龄是指劳动者从⼀开始参加⼯作就计算的⼯作年限,⽽本企业⼯龄则就是指在⼀个单位实际⼯作的年限。

更多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作⼈员⼯龄认定的法律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机关事业单位⼯作⼈员⼯龄认定的依据是什么⼀、办事依据1、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在校学习期间⼯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279号);2、《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培[1985]23号);3、《浙江省劳动⼈事厅关于乡村医⽣(原⾚脚医⽣)被吸收录⽤为区、乡(镇)计划⽣育专职⼲部后⼯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86]63号);4、最⾼⼈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等转发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员安置后有关⼯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的通知6、《浙江省⼈事厅、省劳动厅关于部分职⼯⼯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薪[1994]117号);7、浙江省委组织部、省⼈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作⼈员⼯龄计算、参加⼯作时间认定及⼯龄变动后⼯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薪[1997]166号);8、《浙江省⼈事厅转发⼈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作⼈员辞职、辞退及⾃动离职参加⼯作后⼯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浙⼈薪[1999]18号);9、浙江省⼈事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获得硕⼠博⼠学位毕业研究⽣⼯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薪[2000]105号);10、《浙江省⼈事厅关于企业改制后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录⽤⼈员⼯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函[2001]64号);11、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作⼈员受⾏政刑事处罚后⼯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薪[2001]216号);12、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事厅《关于⾮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员被招收录⽤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薪[200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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