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06.27施行日期2012.08.01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主题类别食品安全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改善生产经营环境,保障食品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族事务、公安、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质量要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人员卫生要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器具。
黑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

黑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核准工作,加强小作坊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小作坊核准工作,包括申请受理、告知承诺制办理、现场核查和核准决定。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告知承诺制,是指只要相应食品类别小作坊申请人公开承诺符合小作坊核准条件,许可机关应当立即为申请人办理小作坊核准、延续、变更等事项,并当场发放小作坊核准证。
第三条小作坊核准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作坊核准证。
第四条小作坊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申请小作坊核准,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小作坊核准证,所申请的食品类别应当按照黑河市政府批准的《黑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一批准予目录及类别代码一览表》(附件1)、《黑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批准予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类别代码一览表》(附件2)、《黑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三批准予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类别代码一览表》(附件3)提出。
第七条申请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黑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实施方案》,制定并公布《黑河市实(附件4),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该目录内的食品类别小作坊生产核准按照告知承诺制办理。
小作坊管理办法

小作坊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食品摊贩包括餐饮类食品摊贩和非餐饮类食品摊贩。
1
本办法所称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doc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备案工作,依据《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纳入备案的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工艺简单、低风险、传统性等特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要求;应当符合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品种目录。
第四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1、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2、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3、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五条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小作坊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
对符合目录管理要求,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样式见附件2);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八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告知小作坊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遵守有关规定、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小作坊经营者应当就履行责任和义务做出从业承诺,保证遵规守法、诚实守信,保证食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第九条小作坊营业执照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证》。
《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4.01.0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2月8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邮件发送至:dsyc@,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4.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加强我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小作坊进行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基本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满足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影响健康和危及安全的不合理危害,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内的食品。
第六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规范全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盟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食品小作坊的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当地统一规划的食品园区或集中经营场所,改善生产环境,加强监督管理,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国家标准《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的规定,在生产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要求。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本办法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条例规定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范围的小作坊。
第三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确定禁止小作坊生产的品种目录,加强对各级质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州)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质监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登记、证书发放及后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登记证书。
第五条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提供营业执照;新设立的,提供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意见(见附件二);(四)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如产权证明、场地租赁合同等。
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以上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式两份,交小作坊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小作坊所在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后,应于5日内审核完毕,对申请表格填写不正确、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见附件三)。
对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不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四)。
第六条小作坊登记申请资料齐备后,应进行现场审核。
对已纳入监管或已取得登记证书的小作坊,县级质监部门可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审核,但新设立小作坊必须进行现场审核。
现场审核时应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现场核查表》(格式参照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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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XXX发〔2012〕XX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及对其实施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中纳入生产加工环节,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管并备案登记的小作坊,主要包括两类:(一)制售分离小作坊。
制售分离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且与食品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不含现场制售及前店后坊)。
如炒货作坊、糖果糕饼作坊、豆芽作坊、卤制品作坊、碾米和榨油作坊、禽蛋和肉制品腌制作坊等。
(二)有形市场外非餐饮类现场制售和前店后坊小作坊。
指在有形市场外,以现做现卖或前面销售后面加工制作的方式,制售非餐饮类食品(即餐饮类食品以外的各类食品,如糕饼、蛋糕、面包、炒货、豆制品、腌制品和不直接入口食品等)的店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监管队伍建设,实行乡镇政府(街道办)食品安全监督员,城市社区(农村)协管员、信息员共同监管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质监部门)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备案登记等办法的制定,并指导实施。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指导、监督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县级质监部门) 实施小作坊监督管理。
县级质监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小作坊的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培训和执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本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做好小作坊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建立小作坊工作台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部门开展小作坊备案登记的现场核查时,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参加。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经营和使用小作坊食品行为的监管。
第四条小作坊业主应当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活动,通过建立健全、严格执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包括行政、民事、刑事在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
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
第六条经工商注册登记或预先名称核准为企业的,不列入本办法小作坊的范围,其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已取得食品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变更为小作坊。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七条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品种目录由省质监部门结合省政府要求和本省实际制定。
品种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当地确有需要由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由市质监部门提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质监部门审核、批准,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本省对小作坊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小作坊生产列入食品品种目录管理内的食品,应当取得《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
小作坊未取得《备案登记证》,并经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小作坊在不同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应当分别备案登记。
同一食品生产场所只能申领1张《备案登记证》。
第九条小作坊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负责备案登记的具体工作。
小作坊所在地未设县级质监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政府指定机构)负责备案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小作坊预先向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同意盖章后,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盖章的《江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拟设立小作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三)业主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五)生产加工场所有权使用证明材料(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六)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七)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文本;(八)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产品标准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九)小作坊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县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备案登记证》,并将备案登记信息通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的有效期为3年,《备案登记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需继续从业的,应当向原负责备案登记的质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备案登记编号不变。
《备案登记证》实施年审制度,小作坊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一年前的1个月内,向县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提交年审材料。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备案登记证》证书。
取得《备案登记证》的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证书。
遗失或损毁《备案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向原备案登记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证。
第三章生产经营第十四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备案登记证》、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环境要求。
小作坊周围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固定场所,环境整洁,并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过程应当防止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
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和设施。
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
(三)原辅材料要求。
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辅材料。
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选购获证产品。
不得使用非食品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等相关规定。
(四)从业人员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
用于食品包装的容器和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如有预包装或简易包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等相关规定加以标识,其中,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改为备案登记证编号,同时载明“小作坊食品”字样。
(六)法律、法规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 23734-2009)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过程和销售数量及去向的有关内容,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小作坊应当配备对食品进行检测的设备,具有对感官、标签等项目进行检验的能力。
生产的食品至少每半年按产品标准全项目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对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抽检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要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将食品小作坊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监督抽检、科普宣教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县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小作坊开展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按产品执行标准实施至少一次的抽样检验,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对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业主签字后归档。
对小作坊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履行小作坊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加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原辅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受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各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要定期并及时向政府报告本地区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县级质监部门(县级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小作坊,按“一小作坊一档案”的要求,建立食品小作坊监管档案,记录备案登记、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及产品监督抽检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