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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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公布日期】2007.10.30•【字号】宁公法字[2007]419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公法字〔2007〕419号)各区建设局、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局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南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南京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市市政公用局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实施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行政许可后监管按照设施维护管理分工,实行市区两级监管。

南京市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单位)负责市管城市道路上及市市政公用局指定路段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各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以下简称区级监管单位)负责区管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工程现场监管,并接受市级监管单位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时间:07-27 来源:延安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8月24日湖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0月1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提高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和服务平台建设,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点、公共自行车停放点、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的服务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0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

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3.2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一)城镇道路: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涵洞、步行街、广场、街头空地、路肩、标志、标牌、护栏、交通信号灯等;(二)城镇供水设施:供水专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输水管道、消防井等;(三)城镇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四)城镇防洪设施: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水泵站、排洪道、闸坝等;(五)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公共停车场、园林及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六)城镇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汽车停车站、站棚、站牌、回车通道等设施;(七)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垃圾站点及处理场、公共厕所、垃圾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牌等设施;(八)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等设施;(九)城镇供气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液化石油气储罐站、泵站、供气供热点和管道、检查井、阀门井等。

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4.29•【字号】赤政发〔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现将《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2021年4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章计划管理第四章许可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违章处理第七章附则赤峰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是指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规划区内纳入市政养护范围的道路。

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挖掘修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修复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坚持计划统筹、规范管理、各负其责、快速修复、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承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管理和行政许可。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属地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按委托权限负责相应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并及时反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监督管理和对城市道路养护单位的监督考核。

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智慧城管指挥中心负责地下管线数据的调取、核查及实时更新。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0.07.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福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1999年11月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移交给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由该工程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园林、供电、通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等级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住宅小区和开发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10日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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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挖掘许可
示一个逻辑条件;箭头表示控制流向。

北京市掘路核准申报表
登记日期年月日编号:
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工程名称挖掘路段
工程性质类别结构型制
设计图号概算传真工地电话
建设单位法人联系人电话
施工单位法人项目经理电话
设计单位法人设计人电话
监理单位法人联系人电话
监督单位电话
批准证号1 证件名称批准日期
批准证号2 证件名称批准日期
批准证号3 证件名称批准日期
《北京市掘路核准申报表》填写说明
1、单位均应填写全称,联系人应是所在单位该项目工程的主管人员,联系电话宜填写齐全。

2、工程名称:须与设计图和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3、工程性质:新建、改建、扩建、大修、抢修等。

4、类别:待施工程的种类,如水、气、热、污水、电信等。

5、结构:工程构筑物的材质等。

6、型制:工程构筑物的大小、横断面尺寸等。

7、批准证号1、2、3:按基建程序办理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号,如:规划许可证、建设开工证等。

8、路面种类:工程所掘动路面的种类,如沥青路面、水泥路面、大、小方砖路面等;掘动的宽度、长度应结合规范与实地放线情况,以及施工影响等,予以修正和预留。

9、备注: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10、此事项网上申报成功后必须携带相关的附件材料到市路政局行政许可大厅做正式办理。

掘路回填剖面图说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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