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是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
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第二章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编辑第六条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
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
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
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
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2001年9月26日)第一条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建成区内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在国家规定的限期内,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建设、煤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经贸、科技、环保等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条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和无燃煤区,控制区和无燃煤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政府规定期限内,做出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实施计划,并向环保部门申报。
环保部门应谷根据其申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提出限期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洁净煤技术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实施计划,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中控系统和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验收合格材料;
(四)取得总量指标的缴款凭证或者总量指标划拨的相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请排污许可证除满足上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未按照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总量控制完成情况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第17号
《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数据库,录入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的名称、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等情况,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线自动监测系统监控和随机抽测等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2•【字号】哈政办综[2007]45号•【施行日期】2007.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7〕4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为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推动全市节能减排工作的有效开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办明传〔2007〕11号)精神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及国家八部委《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工作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以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盲目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为目的,深入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调控政策,本着"依法检查、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我市清理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专项大检查和节能减排工作取得实效。
二、检查范围我市的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重点是钢铁、铜、铝、铅锌、水泥、电力、电石、焦炭、铁合金等9个行业。
三、检查内容(一)执行产业政策准入条件和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项目投资情况(市发改委牵头,市经委配合)。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29•【字号】哈政办规〔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1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5月29日哈尔滨市2018年治霾卫蓝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黑政发〔2016〕8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哈政发〔2016〕7号)(以下简称“三年方案”)要求,切实加强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加强科学化、系统化、精细化、法治化管理为目标,以细颗粒物(PM2.5)来源解析为基础,以燃煤污染控制、污染源达标排放、高排放车管控、城乡面源综合整治、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为主攻方向,以重污染天气妥善应对为重要突破口,加强协同配合,狠抓任务落实,严格执法监管,强化督查问责,坚决打好蓝天保卫战,增强全市人民大气环境幸福感。
二、工作目标按照省、市“三年方案”工作要求,2018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与2015年相比大幅改善,重污染天数大幅减少;全市细颗粒物(PM2.5)年均浓度在2015年70微克/立方米的基础上降低25%,达到53微克/立方米左右;重污染天数在2015年42天的基础上减少50%,达到21天左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20•【字号】哈政发〔2016〕7号•【施行日期】2016.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哈政发〔2016〕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业经第十三届91次市委常委会和第五十八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0日哈尔滨市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近年来,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呈逐年好转趋势,但季节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冬季采暖期重污染天气频发。
2015年,我市环境空气质量超标天数133天,其中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42天,主要集中在冬季采暖期。
为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本着科学治霾、精准治污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黑政发〔2016〕8号)和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要求,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环境问题,采取最严格的措施、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对涉及侵害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行为,动则即咎,寸步不让,确保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燃煤清洁利用、燃煤质量管控、燃煤锅炉淘汰、污染物排放管控、移动源和有机源治理、城乡面源污染整治、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八方面工作取得实效,实现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
二、工作目标到2018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比2015年大幅改善,重污染天数大幅减少。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23•【字号】哈政规〔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办法的通知哈政规〔2020〕1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20年7月23日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活动,推动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哈尔滨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等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市政府确定的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交易,是指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单位之间、排污单位与市、县(市)政府之间,在哈尔滨市排污权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按照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进行总量指标交易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总量指标交易各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该交易场所或者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总量指标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市场配置资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核定总量指标的技术规范、建立市政府总量指标储备库,并对本市总量指标交易和储备、收回、回购、出让等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煤炭工业管理
【批准部门】8;808;80801;
【批准日期】2016.04.21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哈尔滨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煤污染防治坚持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
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负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燃煤污染防治的鼓励政策,采取相应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能改造、热源建设、新能源技术研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等,引导和监督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履行防治义务,逐步削减燃煤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燃煤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统筹协调。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供热、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燃煤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对查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名单录入单位信用记录。
情节严重的,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二章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实行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燃煤消费总量负增长。
第十二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拟定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消费总量情况统计制度和信息化体系,组织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计燃煤消费情况,为制定和修订城市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控制本辖区的燃煤消费总量。
未完成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任务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低热值燃煤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用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一级能效标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剩产能退出机制。
依法制定财政、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通过落实节能环保标准,支持、引导相关企业退出或者转型发展。
第十六条燃煤发电企业在确保供电安全前提下,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实施节能升级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供电煤耗标准。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