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浅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与评价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 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者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 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 一) 一元论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 ①国内法优先说。
②国际法优先说。
1. 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
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
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决定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 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
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
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
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 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导读:本文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日之比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李广民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
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
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
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
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
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
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
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
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
第三章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公法学》PPT课件)

2. 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中国国 情作一些变通或补充。 (2)通过修改或补充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
(三)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我国在立法活动中一般都要考虑习惯国际法的相关规
范。所以,应当把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做一致的解释。 2. 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条约与国内法冲
第二节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一)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
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 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一、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二)国际条约 1. 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 从实践看,中国以“并入”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1. 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法律规定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法律规定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承担义务。 (3)法律规定条约有特殊或具体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 (4)法律规定在相关领域适用相关条约。
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 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 并入方式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 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须采取立法的转化。 (三)欧盟法与其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的特殊性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立法 2. 国内立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
一、一元论
国际公法学 马工程 (3)

第三节 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一、国内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一)国内私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1. 国内私法上的自然人、法人的主体制度对国际法上的主 体制度的影响。
2. 国内私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对领土主权制度的影响。 3. 国内私法的契约法对国际法上条约制度的影响。
代表人物:法国学者狄骥、波利蒂斯,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 森,英国学者劳特派特,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美国学者杰 赛普等 主要理由: 1. 国际法决定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 2. 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合人类发展需要。 3. 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 。
二、二元论
代表人物:德国的特里佩尔、意大利的安吉洛蒂、英国的奥本 海等
大纲
第一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第二节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第三节 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第一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一、一元论
一元论基本见解: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是一个法律概念或 一个法律体系的两种表现,具有一系列共性或统一性:在法的 主体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本质不同,真正的主体都是个 人,只不过在国际关系中个人行为的后果被归因于国家;在法 的性质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独立于法律主体意志的对法 律主体有拘束力的律令。 (2)由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无需转化 就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 (3)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在 效力关系上有高低之分。
一、国内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二)国内公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1. 国内公法对国际人权法的人权理念的影响。 2. 国内公法对国际法原则的影响。
第五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1)资料

总结:
国际条约与国家宪法:认为所有缔结的国 际条约高于所有国内法,包括宪法,或反 之,这样的国家少而又少。
国家一般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条约在国内 法中的地位。这是由于国家内部立法权有 层次之分,法律的效力有等级之分。
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
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和废除的条约和 重要协定的地位
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直接援引 间接效力indirect effect(解释一致原则、目的
解释):国家法院根据国际法来解释国内法
适用解释一致性原则,在结果上是与直接效 力原则是类似的
善意合作的义务 弊端:法律确定力 国际法直接效力的障碍 技术上的考虑:国际条约的执行过于灵活 民主因素 互惠原则、争端解决机制、保障条款等
(2)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
国内法院以适用国内法律为主,只有当法 律与条约规定不一致时,或者在某种情况 下法律没有规定时,才直接适用国际条 约。——以转化为主,以纳入为辅
2、国际法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1)国际习惯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2)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地位
(3)国内法对国际法的接受
转化transformation doctrine:由立法机关将国 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故国家通过执行 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
1、将条约内容全部制定成国内法予以实施;
2、用一个简单的执行某条约的法令
3、通过一项法案旨在废除或修改国内法以执 行条约。
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
一、有关理论 The theories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中心问题 1、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体系?
第3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三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法基本问题之一。
如前所述,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国家既是国际法的主要制定者,也是国际法的主要适用者和执行者。
然而,国家是通过其政府部门来参与国际法的制定,并借助其国内法律制度来实现国际法的适用和执行。
因此,只有依靠各国政府和其国内法律制度,国际法才能得以正常的运行。
今天,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的适用和实施不仅发生在国家间关系的层面,而且还发生在各国国内法层面。
国家遵守国际法的义务不仅体现在其政府部门必须按照国际法的要求适用和执行国际法,更重要的是,还要确保其国内法制度能够使其政府部门切实有效地履行国家所承担的各种国际法义务。
如何使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各国国内法秩序中得以有效的适用和执行,已是世界范围内的国际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1由于各国的国内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何处理好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突出的问题。
2从理论的角度上讲,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涉及到如何认识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秩序的结构、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法规则的适用和执行机制等这些国际法的基本问题。
3从实践的角度上讲,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解答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就国际法而言,国内法在国际法秩序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国家是否可以援引其国内法作为不履行其国际法义务的理由?另一方面,就国内法而言,国际法的规则在一国国内法秩序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国际法的规则又是如何在国内法秩序中取得法律效力并得以适用和实施的?由于文化传统的不同,在各国学者中,欧洲大陆的学者较为注重从理论的角度来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而英美国家学者则侧重于如何在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
4第一节: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一直是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3,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1) 国际习惯法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①中国在立法上承认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法律效力,
②国际习惯法对成文法的补充,在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
2) 条约在中国的效力和适用
3)联系论: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体现:
①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也是国际法的参与者,其在制定国内法时,注意了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考虑了国内法的立场。
②国家的对内政策和对外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该国的意志,两者并不矛盾。
③两者有着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
④国内法的原则和规则通过多数国家的承认和实践而形成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的原则和规则又通过国家的正式立法程序而成为国内法。
2,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实践
①国内法院把与现行国内法不相冲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当做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而且不需要特定的纳入程序。
②有,即使国内成文法或判例法与之相冲突,也优先适用国际习惯法规则。
③关于国际条约的公布或颁布,条约条款的立法批准等各国均有自己的特点。
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国际法是调整平等国家相互间的关系。所以国际法是对等关系的法律。而国内法所调整的是属于国家的个人和个人间的关系或国家自身和人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国内法是从属关系的法律。
②它们由于法源不同,国际法的渊源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国内法的渊源是国家意志。
③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
①中国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直接适用条约
②国内制定法律对条约所规定的事项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章 导论 国际法 法法网2008年司法

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第一,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在宪法中载明执行一切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和经条约承担的义务。例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
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日本1946年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3、法国
承认国际法优越,但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法为本国法的一部分。普通法院一般适用国际习惯法,而且法律明确规定条约具有比国内法高的效力。如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通过的条约或协定,一经公布,即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4、原联邦德国
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
第二,法源不同;
第三,效力不同。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相互联系,彼此之间起着互相渗透、互相补充和互相促进的作用。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其应尽的国际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的主权。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是协调一致的。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反映到实践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就是国家在国内如何执行国际法和如何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问题。这个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国内法院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法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实践中,要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实施,着重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摆正位置;二是解决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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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是一元论的观点
一派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即国内法优先说: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
另一派认为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这是所谓的国际法优先说:狄骥、波利提斯第二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
:奥本海、特里佩尔、斯特鲁普、安茨洛蒂、费茨摩里斯、卢梭
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
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英法德美日
对待条约,大部分国家如我国、日本、奥地利认为凡是本国签订的条约,即使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也要遵从条约。
国际法与我国法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国际法的许多重要法律文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均由英文起草而成。
结合英文国际法律文件学习国际法有助于学生准确理解国际法规则的真实含头和解决国际法领域的问题。
一:宗旨与政策
第一条有些雇主否认职工的结社权利,有些雇主拒绝接受集体谈判
的程序,于是导致罢工和其它方式的产业争议或骚动,其目的或必然的后
果是以下列方式干扰或阻挠商业:(a)妨碍商业机构的效率、安全或活动;
(b)在商业流通渠道发生阻碍;(c)对商业渠道中的原料、制成品或半
成品的循环流通,或对商业中此类原料或商品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抑
制或控制;(d)造成就业和工资的下降,其严重程度足以妨碍或破坏商业
渠道中的商品出入市场。
在不拥有充分的结社自由或真正的合同自由的职工以及已经组成法人
社团或其它雇主社团的雇主之间,谈判权力的不平等现象大大妨碍和影响到商业的流通,并且以压低产业部门工资劳动者的工资和购买力以及在产业内部和各产业之间不让存在稳定的、允许进行竞争的工资差别和工作条件的差别等办法,使重复出现的商业萧条更趋严重。
经验证明,对职工的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予以法律保护,能消除产
业争议和骚动的某些公认的根源,鼓励对由于工资、工时或其它工作条件上的分歧而产生的产业争议采取友好调整的根本措施,并在雇主和职工之间恢复平等的谈判权力,从而维护商业,使之免受伤害、妨碍或中断,而且促进商业的流通。
经验还说明,有些劳工组织及其负责人和会员的某些做法是想以罢工
和其它产业骚动方式或是以妨碍商业自由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一致行动,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达到抑制或阻挠商业的目的或必然后果。
消除这些做法,乃是保证本法所保障的权利的必要条件。
本法宣布,美国的政策,是鼓励集体谈判的做法和程序,保护工人充
分的结社自由、自己组织起来的自由及指定他们自己选择的代表的自由,以便对他们就业的条件进行谈判或就其它问题进行互助或互相保护,以便在发生对商业的自由流通造成某种重大阻挠时,消除其根源并减轻和消除这种阻挠现象。
二:定义
第二条本法用词的定义如下:
(1)“人”这个词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劳工组织。
合伙、社
团、公司、法定代表、受托人、宣布破产时受托管理财产的人、或清算管理人。
(2)“雇主”这个词包括直接间接代表雇主的任何人,但是不包括美
国或任何全部属政府所有的公司、或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或它们在各州和州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受历次修改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任何人,不包括任何劳工组织(作为雇主身分时除外),也不包括以这类劳工组织负责人
或代理人名义出现的任何人。
(3)“职工”这个词包括任何受雇人员,而且不限于一个特定的雇主
下的受雇人员,本法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它包括由于任何当前的劳资争议或任何不公平的劳工措施而尚未找到另一项大致相同的经常性职业的任何人;但是它不包括受雇作为农业劳工的任何人、或在任何家庭或个人家里从事家务的任何人、或被其父母或配偶雇佣的任何人,不包括具有独立承包商地位的任何人或被雇为监工的任何人,不包括受历次修订的铁路劳工法管辖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也不包括不属本法规定的雇主所雇佣的任何人。
(4)“代表”这个词包括任何人或劳工组织。
(5)“劳工组织”这个词是指职工参加的任何种类的任何组织、或任
何代理机构、或职工代表委员会或计划,其存在的全部或部分目的是为了各种申诉、劳资争议、工资、待遇等级、工时、工作条件等问题上同雇主进行交涉。
(6)“商业”这个词指的是州与州之间;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任何特
区与州或其它特区之间;外国与州、特区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哥伦比亚
特区内或任何特区内;州以内通过任何其它州或特区或哥伦比亚特区或任何外国之间的贸易、交易、商业、交通运输和通讯。
(7)“影响商业”这个词是指在商业范围内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
自由流通,或是已经造成或将要造成妨碍或阻挠商业或商业的自由流通的劳资争议。
(8)“不公平劳工措施”这个词是指本法第八条列举的一切的不公平
劳工措施。
(9)“劳资争议”包括任何有关就业规定、期限或条件的争执,包括
从事谈判、确定、保持、改变或寻求新的就业条件的人们的结社或代表权的问题,不问争议人是否与雇主和职工处于亲近的关系。
(10)“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这个词指的是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
劳资关系委员会。
(11)“监工”这个词指的是有权代表雇主雇佣、转移、中止、停止
工作、召回、提升、解雇、任命、奖励或处分其他职工的任何人,是指负责指挥职工或能满足职工的要求或实际上能建议采取这些行动的任何人,
如果他在行使上述权力时不仅仅是照章办事或秘书性质的而是需要独立作出判断的。
(12)“专业雇员”这个词指的是:
(a)任何从事下列工作的雇员:(i)同一般脑力劳动、手工劳动、
机械劳动和体力劳动不一样,主要从事智力劳动而且劳动性质是多方面的; (ii)工作中经常需要进行周密的考虑和判断;(iii)劳动的产品或
结果不能按一定时间来测量;(iv)同一般学校教育、学徒或一般脑力、
手工或体力劳动中得到的锻炼不一样,通常需要在高等学府或医院经过长期专门训练和研究取得的高等科学知识;或是
(b)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i)已经完成(a)项(iv)目中说
明的专门训练和研究,(ii)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从事工作,以便取得(a)
项规定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13)在确定某人为他人的“代理人”,使他人对某人的行为负责时,
某人的特定行为不受事先是否确实受权或之后被认可的支配。
(14)“医疗卫生机关”这个词包括任何医院、康复医院、保健组织、
医务室、保育室、康复设施或其它为病人、残废者或老年人服务的机关。
三: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
第三条(a)本法在1947年经劳工管理关系法修改之前创立的
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将继续是美国的一个机构,但是
委员会由五人而不是三人组成,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意见和赞同予以任命。
在增加的两名成员中,一名任期为五年而另一名任期为两年。
他们的继任者以及其他成员的继任者,任期各为五年,但是如出现空缺,则被任命填补空缺的人的任期只是被填补者留下未完成的任期。
总统必须任命一名成员为委员会主席。
总统在接到通知和听证后,得因委员会任何成员玩忽职责和渎职而将其解职,但不得因任何其它原因将其解职。
(b)委员会有权将其本身所行使的任何一部分或全部权力授予三个
或三个以上的成员组成的小组。
委员会还有权将本法第九条赋予的权力授予其在各地区的总监,以便确定得参加集体谈判的适当单位,进行调查和准备听证并确定是否存在代表权问题,并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或(e)
款的规定下令举行选举或秘密投票并审核其结果;委员会在接到任何有关人员提出的请求后,得审查一位地区总监根据本款受权采取的任何行动,但除非委员会专门下令,这种审查不得制止地区总监采取的任何行动。
委员会出现一个空缺时,其余成员行使委员会全部权力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且委员会三名成员在任何时候都构成法定人数,而委员会根据本款第一句文字规定的小组的法定人数为二人。
委员会得备有正式印章,并经合法手续通知有关方面。
(c)委员会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必须向国会和总统提出书面
报告、详细说明它处理过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委员会雇佣或监督下的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