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工作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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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二、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计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的“规划搬迁五年”的起始时点应以政府规划搬迁之日为准。
企业在5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其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在第5年按政策规定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5年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5年后完成搬迁的,其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进行纳税调减。
对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差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
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偶然性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偶然收入,如土地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入、资产转让收入、应税的财政性资金等,应将扣除取得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的所得,并入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收入和应税所得率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

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各区地税局,市局直属征收管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武政[2008]30号)规定,“今后,我市市区和远城区土地综合用地级别或商业用地级别若有调整,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按新调整的土地级别征收土地使用税,政府不再另行发文。
”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武汉市2011年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武政[2011]51号)的精神神农百草膏,经研究,现将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调整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市中心城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武汉市2011年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武政[2011]51号)公布的《武汉市201神农百草膏第二代1年综合用地级别图》(附件1)及《武汉市2011年市区综合用地级别边界描述》(附件2)的范围征收。
二、远城区土地、划归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托管的远城区土地(纳入市区综合用地级别范围和远城区征税等级的除外),其土地使用税征收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武政[2008]30号)规定执行。
各局应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状况适时对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进行调整。
本次调整于2011年12月底前制发文件上报税政三处。
三、新的土地使用五子衍宗丸税土地征税等级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相关工作要求(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此次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标准的调整工作,是国家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节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强化政府对城市地价和土地市场的管理,促进全市土地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因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明确分工,衔接到位,确保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
河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9.20•【字号】冀财税[2007]73号•【施行日期】2007.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河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冀财税[2007]73号)各设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和《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9号)的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全省各地地段等级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
《全省各市及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划分及税额标准》附后。
二、具体征收事宜,按照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7]第9号)执行。
附件:全省各市及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划分及税额标准。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附件:全省各市及县(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划分及税额标准单位:元┌───┬─────────────────┬─────────────────┬──┐│地区│市区及县(市)│地段划分│税额│││││标准│├───┼─────────────────┼─────────────────┼──┤│石家庄│市区(含矿区)│一级地段│15│││├─────────────────┼──┤│││二级地段│9│││├─────────────────┼──┤│││三级地段│5││├─────────────────┼─────────────────┼──┤││鹿泉市│市区│4.5 │││├─────────────────┼──┤│││建制镇、开发区│4││├─────────────────┼─────────────────┼──┤││辛集市、晋州市│市区│4.5 │││├─────────────────┼──┤│││建制镇│3││├─────────────────┼─────────────────┼──┤││新乐市│市区│4.4 │││├─────────────────┼──┤│││建制镇│3.2 ││├─────────────────┼─────────────────┼──┤││正定县│一级地段│4.5 │││├─────────────────┼──┤│││二级地段│3││├─────────────────┼─────────────────┼──┤││平山县│县城、平山镇│3│││├─────────────────┼──┤│││其他各建制镇│2.4 ││├─────────────────┼─────────────────┼──┤││灵寿县│县城│3│││├─────────────────┼──┤│││镇所在的村│2│││├─────────────────┼──┤│││按行政区划镇所包含的村(镇所在的村│1.5 ││││除外)│││├─────────────────┼─────────────────┼──┤││井陉县│县城(微水镇)│3│││├─────────────────┼──┤│││天长镇、小作镇、上安镇、秀林镇、南│2.4 ││││峪镇、威州镇、南漳城镇││││├─────────────────┼──┤│││苍岩山镇、测鱼镇│1.8 ││├─────────────────┼─────────────────┼──┤││藁城市、栾城县│县城、建制镇│4.5 ││├─────────────────┼─────────────────┼──┤││元氏县、赞皇、赵县、高邑县、深泽县│县城、建制镇│3│││、行唐县、无极县│││├───┼─────────────────┼─────────────────┼──┤│承德│双桥区│一级地段│12│││├─────────────────┼──┤│││二级地段│8│││├─────────────────┼──┤│││三级地段│3││├─────────────────┼─────────────────┼──┤││开发区│二级地段│8│││├─────────────────┼──┤│││其它为三级地段。
河北省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规定是什么?

河北省⼟地使⽤税减免政策的规定是什么?按照《⼟地使⽤税暂⾏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填海整治的⼟地和改造的废弃⽤地,从使⽤的⽉份起免税5年⾄10年。
的征收范围当中是不包括各地的农村地区的,城镇要申请国家⼟地资源的这部分⼈员属于⼟地使⽤税的纳税对象。
通常也是,⾃⼰决定投资⼟地项⽬开发或者需要⼟地建⼚的这些⼈群会特别关⼼⼟地使⽤税的政策,各地的⼟地使⽤税的实施细节差距都⽐较⼤。
如果⾃⼰投资的⼟地是在河北省,肯定也特别关⼼河北省⼟地使⽤税减免政策的规定是什么?⼀、河北省⼟地使⽤税减免政策的规定是什么?按照税定,施⼯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地使⽤税减免税优惠包括:(⼀)按照《⼟地使⽤税暂⾏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件的规定,经批准开⼭填海整治的⼟地和改造的废弃⽤地,从使⽤的⽉份起免税5年⾄10年。
开⼭填海整治的⼟地和改造的废弃⽤地以⼟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所、幼⼉园,其⽤地能与企业其他⽤地明确区分的,可以⽐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地,免征⼟地使⽤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税的,从批准征⽤之⽇起满⼀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地使⽤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地使⽤税,但是征⽤⾮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税的应从批准之次⽉起征收城镇⼟地使⽤税。
⼆、现⾏税法还规定:(1)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的,可由省、⾃治区、直辖市地⽅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城镇⼟地使⽤税。
(2)企业范围内的荒⼭、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的,经各省、⾃治区、直辖市地⽅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地使⽤税。
纳税⼈缴纳⼟地使⽤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8.12.16•【文号】[88]国土[籍]字189号•【施行日期】1988.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20日)停止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16日(88)国土(籍)字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商定:(一)为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合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籍字100号文件要求,加快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及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的步伐,及早向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三)各级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应根据《条例》规定的精神,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土地使用者)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相应调整。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时,必须及时地对用地单位占地情况进行勘测,测定权属界线,计算其占地面积,并按登记手续办理登记、建档。
把每年几十万起审批的用地单位的地籍档案建立起来,提供税务部门使用。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政三处工作职责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政三处工作职责的通知【标 签】国家机关内部管理,机构职责【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鄂地税发﹝2006﹞194号【发文日期】1995-08-19【实施时间】1995-08-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根据《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地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处职能调整和名称更换的批复》(鄂编发[2005]33号),同意将省局涉外税收管理处更名为税政三处。
为了更好地加强地方税和行政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省局税政三处的主要职责转发给你们,请对照职责任务,相应做好有关内设机构的职能调整,将社保规费管理科、股(处)管理的行政规费职能划转入税政科、股(处),并于10月底以前完成交接工作。
职能划转后,社保规费管理科、股(处)及税政科、股(处)原有的人员编制保持不变。
黑体 size=4>税政三处主要职责税政三处是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方税、农业税和有关行政规费的职能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管理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地方税)和耕地占用税、契税、烟叶税(以下简称农业税)以及教育费附加、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地方教育发展费、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会费、平抑物价基金以及即将开征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水资源费、建制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行政规费)等有关政策业务工作。
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参与起草有关地方税、农业税、行政规费法规规章草案及规定,制定具体征管方法。
二、负责处理执行税法和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行政规费政策中的有关事项,承办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行政规费政策中的请示、答复和咨询工作。
三、负责贯彻执行地方税、农业税税收政策和有关行政规费征管政策,监督检查全省地方税、农业税及有关行政规费政策的执行情况。
及时了解地方税、农业税、有关规费的收入进度,并适时进行督导。
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

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类减免税,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符合减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要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五条减免税审核、审批要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三)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以及未按要求正常纳税申报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审核、审批人员对减免税事项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减免税实行分级审核、审批,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越权审核、审批减免税:(一)企业申请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不足100万元的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比照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但需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定州市、辛集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造成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免税优惠。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使用税有关政策【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地税函﹝2007﹞209号【发文日期】2007-09-20【实施时间】2007-09-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规定,现就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辅导问题。
各市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辅导工作,特别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新纳入征税范围的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工作,确保税收政策执行准确、到位。
二、关于补缴税款的纳税期限问题。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纳税人应当分别于每年3、6、9、12月的1至10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税额调整后未缴纳或执行原税额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未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于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全额补缴1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征收范围调整后新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纳税人(属于原规定征税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除外),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于2007年10月15日前补缴7至9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按原税额标准已缴纳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在2007年10月15日前按新规定的税额标准补缴2007年1至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差额税款。
(三)2007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按《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执行。
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9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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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工作的
通知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冀地税发﹝1997﹞61号
【发文日期】1997-10-20
【实施时间】1997-10-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10月5日,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即冀政
函[1997]83号)。
为将省政府通知要求落到实处,增加征收的可操作性,根据我省各市实际情况,经省局研究确定,再通知如下:
一、 各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为:
(一) 石家庄、唐山、邯郸、保定市:一级地段5元,二级地段3元,三级地段1.5元,四级地段1元;
(二) 张家口、邢台、秦皇岛、承德、沧州、廊坊、衡水市:一级地段4元,二级地段2元,三级地段1元。
二、 县城(包括县级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下应相应进行调整。
其批准权限请按照《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调整时应照顾到与经济相近或毗邻地区的税负平衡。
三、 为了照顾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凡是对土地使用税税额的已进行过调整但调整未一位的,可推尽一年再调整到规定标准或适当水平,但要作出规划,报省局备案。
四、 各市局要按照省政府和省局的要求,在11月15日前完成县城(包括县级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工作,年终要对整个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及贯彻落实省政府冀政函[1997]83号通知情况写出专题总结报告,并于1998年1月20日前
报告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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