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医保局:18岁以下人群10月起缴付医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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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保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终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市医保局的审核决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

(二)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三)职工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本市因院前急救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1.职工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自负部分予以计入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超出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记帐以及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职工收取。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3.08.07•【字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医保办、医保事务中心,各定点医药机构、内部医疗机构:为了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我局印发了《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现就该通知实施后,有关医保费用结算报表和费用统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费用结算的相关名称及口径(一) 分类自负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以下简称分类给付)项目中,先由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或差额进行现金自付的费用,统称为“分类自负”费用,具体包括4个部分的费用:1. 使用《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中分类给付诊疗项目、人工器官及医用材料,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2. 入住《关于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收费实行分等定价和医保分类给付的通知》(沪价费〔2003〕025号)中由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定价的B等、C等病房,由个人分类自负的床位费与医保分类给付标准的差额费用;3. 使用《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药品报销范围〉第六次修订增列药品和试行降低报销比例药品名单的通知》(沪医保〔1999〕23号)中规定的16种分类给付的药品,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4. 市医保局今后新规定的分类给付项目,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

(二) 自负医保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分类自负”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自负的费用,统称为“自负”费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做好2016年度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幼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教委体[2015]5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5.10.22
【实施日期】2015.10.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做好2016年度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幼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工作的
通知
(沪教委体〔2015〕58号)
各高等学校,各区县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办,各有关委、局、控股(集团)公司:
自2007年起,本市逐步将0-18岁人群及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保覆盖范围,并且相关医保制度也在不断调整完善,为全市青少年学生和幼儿的基本医疗提供保障。

近日,本市印发《关于2016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医
发〔2015〕43号,。

上海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上海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上海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上海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一、个人缴费标准:1、70周岁以上人员:每人每年340元;2、60—69周岁人员:每人每年500元;3、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每人每年680元;4、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每人每年100元。

二、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标准:1、60周岁及以上人员:每人每年3800元;2、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每人每年2500元;3、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每人每年900元。

拓展内容:一、缴费方式:方式一:通过学校集中登记参保的学生,参保手续由相关部门统一办理。

方式二: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候根据规定缴纳居民医保费用。

二、补缴欠费1、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医疗保险欠费状况,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2、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

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状况时,按以下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1)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2)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3)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4)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3、参保单位依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医保机构财务治理部门收款。

4、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医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视部门处理。

5、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治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视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

【上海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18周岁以下)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18周岁以下)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18周岁以下)
一、参保对象: 1、本市户籍 2、外省市引进人才的子女
* 必须附父母一方上海市人才引进居住证复印件(必须在有效期内)。
* 居住证卡面编号为CW9开头,倒数第二位是0或CR开头,末尾是0。 二、核对信息:孩子姓名、身份证号码(18位)、户籍地址、户籍区县代码 必须填写的信息:联系地址、联系邮编、联系电话 三、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享受待遇: 全市定点医院(纳入医保范围的医院)
一级医院(社区医院)享受60%;自负40% 二级、三级医院(区级、市级医院)享受50%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享受待遇:参照原先的红十字少儿互助基金办法不变 五、缴费金额:6电话:52807722×228
上海市医保咨询电话:962218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医保规〔2020〕9号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医保规〔2020〕9号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一)《职工医保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职工医保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1.在职职工,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2.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

二、医疗保险的登记(一)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根据《职工医保办法》及医疗保险业务管理的要求,会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予以规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参加医疗保险的结算户应当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户一致。

(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进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情况,每月告知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三、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期限内,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度与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10.13•【字号】沪医保[2004]126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4]126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解决部分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的特殊困难,实施与参保人员年收入挂钩的医疗保险综合减负(以下简称“医保综合减负”),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对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二、适用条件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一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医保综合减负,具体如下:㈠在职职工(包括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简称协保人员)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以上的部分;㈡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40%以上的部分;㈢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50%以上的部分;㈣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养老金30%以上的部分;㈤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养老金40%以上的部分。

三、综合减负标准及范围㈠符合医保综合减负条件的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比例的,超过部分的自负医疗费减负90%。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3.07.23•【字号】沪医保[2003]108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管理,完善医疗保险支付政策,逐步形成医疗供需双方的费用分担机制,保证基本医疗,减少浪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现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以下简称:医保部分支付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保部分支付诊疗项目范围㈠诊疗设备类⒈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检查治疗费;⒉ 心脏及血管造影X 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检查治疗费;⒊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检查费;⒋ 高压氧治疗费(抢救治疗除外);⒌ 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费。

㈡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人工器官和医用材料类⒈ 人工晶体材料费;⒉ 心脏瓣膜材料费;⒊ 冠状动脉疾病诊断与介入治疗使用的导管和腔内支架材料费。

二、医保部分支付诊疗项目办法㈠对应用诊疗设备类项目所发生的检查费或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按10%比例现金自付,其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㈡应用国产或合资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人工器官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材料费,先由参保人员按20%比例现金自付,其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应用进口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人工器官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材料费,先由参保人员按30%比例现金自付,其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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