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
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
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运行。
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西方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首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相继以特别立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这一原则。
侵权责任法 司法考试 笔记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笔者有幸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在河南分院举办的全国《侵权责任法》培训班第一期的培训学习。
授课的专家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林文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等。
通过三天的培训学习,笔者深感受益匪浅。
为了与法院同行及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的朋友分享学习体会,笔者特将培训班课堂笔记予以整理汇报。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条文,课堂笔记的编排采用了类似于条文释义的方式,但有些观点表述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条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笔记纯系笔者耳听手写所记,虽然尽量记准记全授课专家的原话,但因非根据讲课录音详细整理而成,故笔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三是各位授课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观点和具体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
基于以上三点,法院同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要以自己对法律全面、正确的理解为准,不要盲信、偏信课堂笔记中授课专家的有关观点和具体表述。
特此说明。
──笔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侵权责任法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先以民法典草案第八篇的形式出现。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结果。
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
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1、此前没有完整的侵权责任法;2、多年来新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3、现行侵权法律规定不一致,有两元化问题,比如医疗事故处理,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4、现行一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经统计四十多部法律中有民事侵权规定。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侵权责任

2012年自考《民法学》重点难点串讲之侵权责任(33-36)龙耒为你整理:第三十三章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本章重点掌握2个名词解释、2道简答题即可,本章一般不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1、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条件,也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二、简答题1、侵权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特点。
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的特征:(1)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由法律规定的事实。
(3)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对抗受害人的事实。
(4)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侵权责任的类型不同而存在差别。
2、(★)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一般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实务上认为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的同意及自助行为,也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此外,还有几处可考选择题的地方也应留意一下:1、抗辩事由是用来对抗请求权的;2、有的事由可以部分免责,有的可以全部免责,不是有某种事由即全部免责;3、哪怕是不可抗力这样过硬的抗辩事由,对于有些侵权也不适用,例如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侵权,即不是免责事由。
4、《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有: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常考多选题。
第三十四章共同侵权责任本章重点掌握1个名词解释、2道简答题即可,本章可考案例题。
一、名词解释1、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简答题1、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
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有以下要件:(1)行为人须为二人以上。
(2)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3)损害后果须具有同一性。
(4)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
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还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一、行为无违法性的判断及具体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
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
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
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
[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侯二朋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06月18日——从一则案例谈起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虽然该条文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这样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主张权利,而据此主张权利的从业人员获得相应赔偿的,更是微乎其微。
经百度、谷歌两大搜索引擎搜索还没有从业人员根据该条文获得赔偿的案例。
在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提供案例检索的网站上也没有查询到有根据该条文进行判决的案例。
该条文成为名副其实的纸上的权利。
笔者去年有幸办理了一起适用该条文的案件。
一、案情简介2007年,徐某至湖州某刀具公司处工作。
2009年11月4日上午,徐某在操作开带机时,左手臂被绞入传动轴受伤。
随即,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
医院为徐某行左上肢截肢术。
(安装假肢情况)湖州某刀具公司为其向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 009年12月14日,该局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0年4月29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徐某因本案事故致残等级为三级。
之后湖州某刀具公司向社保管理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赔手续。
自2010年7月起,徐某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享受长期工伤待遇。
2010年5月,徐某找到笔者。
最初考虑是否能通过法律途径多争取些残疾辅助器具费。
但是后来发现这一方案行不通。
查阅法律条文后,建议徐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但败诉风险巨大。
徐某接受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方案。
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湖州某刀具公司一次性补偿徐某9万元。
二、案例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职工在用人单位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后,职工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主张其他民事赔偿。
仅就《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看,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必须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 论行 为人有 无过错 , 法律规 定应 当承担侵 权责任 的, 依 照其规 险责任 , 葡萄牙 法律称 为风 险责任 。
定。 ” 人们 将此 规定称 为无 过错责任 原则 。
我 国法律对无过 错责任 原则的表述方 式 , 学术 界一直存 在着
《 侵权 责任法 》 规定适用 无过错 责任的情 形主要有 : 监护人责 争议 。 任、 产 品缺 陷责 任、 环 境污染 责任 、 高度 危险 责任 、 饲 养 动物损 害
行 为人 的利 益关 系, 维护 社会正 常运行 秩序 。 三、 无过错 责任原 则表述方 式的选 择 无过 错责任 原则 , 英 美法上 称为严 格责任 , 德国法律 称 为危
( 一) 无过错 责任原 则 的法律规 定
我 国《 侵权责 任法》 第7 条 规定 : “ 行 为人损害 他人 民事权益 ,
严重 的社会 问题 , l 9世纪末 2 O 世 纪初 , 大 陆法 系和英 美法 系国 任 。
家通 过立法 逐渐 确立 了无过错 责任 原则 。 所 以, 无过错 责任 原则 的产 生是 社会发 展 的必然结 果。
2 . 由法 律 明确规定 免责 的情 形
在适用 过错责任 原则情况 下, 行为人可 以直接 根据法 定免责
是找 出种种免 责理 由进行 抗辩 , 最 终的结果 是很多受 害人得 不到 空 中发生爆 炸 , 伤亡 乘客 ( 家属) 要求 赔偿损 失 , 不 用举证 证 明经 赔偿 , 激 化 了社会矛 盾 , 影响 到了社 会的 正常运 行。 为解决 这个 营者 是否有过错 , 经营者如 果要否 定受害人主 张则要 承担举证 责
◆ 法学 研 究
2 0 1 3・1 0 ( 中)
论《 侵权责任法》 中的无过错责任 藤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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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
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
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
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
[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
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
[2]
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
这些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不论归责原则为何。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
一般认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合法授权、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在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必要限度内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
事后自助行为人应当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
人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是指受害人事先已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一般认为,被告以“受害人同意”加以抗辩的,须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前作出、受害人明确(明示、默示)作出同意表示、受害人的同意乃是自愿作出、受害人同意的内容是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受害人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
“受害人同意”包括免责条款、受害人单方允诺等类型。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
可见,以“免责条款”形式表现出来的“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
笔者认为,受害人同意包括自甘冒险。
“自甘冒险”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不同,自甘冒险人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损害发生,而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而愿意冒险;“自甘冒险”不是自信损害不会发生,也不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而是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危险而心存侥幸,因此与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也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依法执行职务”、“自助”、“受害人同意”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不能排除其作为“不承担责任”事由的可能。
值得一提的是,从《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特定条件下的患者同意可以使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三)阻却非法因而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其他事由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无因管理的,行为无违法性,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对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情形的,应认为行为无违法性,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因果关系割断的判断及具体情形
因果关系方面的当事人抗辩和法律适用,是《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重点内容。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最基本依据。
因此,对于一切侵权案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7、28、29条的内容无不与此有关。
(一)受害人故意行为是损害结果唯一原因的,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才能排除对方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而使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不是受害人纯粹“故意”,而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才能作为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所以说,这一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虽然也考虑了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在实践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指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存在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但对方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
正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7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定既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也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案件,如《侵权责任法》第70、71、72、7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的规定。
(二)第三人行为是损害结果唯一原因的,被告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是被告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还是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第一,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原告就告错了,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行为与被告行为都是损害结果
发生的原因时,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第四,依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第83条的规定。
第五,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监护职责的,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
总之,就不承担责任事由来说,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全部原因时,可以排除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必承担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