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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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责任是社会秩序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遇到各种情况时,我们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可能会试图逃避责任或是寻找减轻责任的方式。

下面将探讨一些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推卸责任推卸责任是一种常见的行为。

当面临错误或过失时,有些人往往会试图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这种行为可能是出于恐惧、自卫或不愿承认自己的错误。

不愿意承担责任会导致社会关系恶化,也会伤害到他人的利益。

漠视责任有些人对责任视而不见,漠不关心。

他们可能认为责任不重要,或是觉得与自己无关。

这种态度会使得社会中的责任空缺,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问题的加剧。

减轻责任的情形主动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会主动承担责任。

这种行为展现了责任感和成熟性,能够解决问题并推动社会的进步。

主动承担责任的人往往会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

共同分担责任有时候,责任并非单方面的。

在合作和团队合作中,人们会共同分担责任,互相支持和协作。

通过共同努力,可以更好地完成任务和实现目标。

结语责任是社会的基石,是每个人应该担当的义务。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可能会给社会和个人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珍视责任,主动承担,共同分担,共同努力,共同创造一个更美好的社会。

责任是一种担当和守护,是每个人应该具备的品质。

当我们都能够勇于承担责任时,社会将更加和谐稳定,个人也会得到成长和尊重。

让我们共同努力,做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为社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

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与免除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视角出发,就民事责任的限制和免除进行探讨。

一、民事责任的限制民事责任的限制是指通过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责任的范围、程度进行限定,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规定了合理防卫的情况下对民事责任的限制。

当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采取必要的行为进行防卫时,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反映了个体自我保护的合法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权益保护。

1.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对不可抗力导致的责任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

当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或产生其他民事责任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这意味着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而无法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免除其可能应承担的责任。

1.3 民法典对法定债务人的责任限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仍无法避免债务履行的困难,法定债务人在法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了尽力处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这一规定反映了当债务人已经尽力但无法实现完全履行时,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宽限和保护。

二、民事责任的免除在特定情况下,民法典对民事责任的免除进行了明确规定。

民事责任的免除可以分为合同免除责任和法定免除责任两个方面。

2.1 合同免除责任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约定不承担一方或双方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交易方式等合理约定不承担或者减轻某方责任。

这使得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相对自由地约定责任免除,灵活适应各种交易关系。

2.2 法定免除责任是指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某些情况下的责任免除。

例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境外刑事追诉而受到民事起诉时,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

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

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运行。

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西方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首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相继以特别立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了这一原则。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1.0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目次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二、制定的基本原则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范围(二)关于数人侵权责任(三)关于第三方治理中的损害赔偿(四)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五)关于第三人侵权责任(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特殊保护(七)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适用(八)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九)《解释》与原解释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3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0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深入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现就《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的背景和意义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新部署的重要举措。

《解释》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努力把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转化为司法护航美丽中国建设的生动实践。

制定《解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新期盼的有力抓手。

《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实现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对生态环境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系统规定,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司法需求,依法及时有效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

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解读与适用——以分号用法与句式结构为视角姚宝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过错推定/分号/交叉适用内容提要: 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在解决旧法问题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疑义。

通过对新法两个分号的用法进行分析,前段与中段是并列关系,前两段与后段是交叉适用关系。

应该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双方主观过错的不同情况,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适用新法。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主要是针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

另外,第76条第2款将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限缩为“故意碰撞机动车”,对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相关规则也有一定影响。

解读新条文的难点在于对该项条文中两个分号所表示的句式结构的理解,本文将从文本分析的角度对该项条文进行系统解读,以求得应有的立法原意,并为《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的起草提供参考意见。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分析(一)旧法的结构和存在的问题从结构上看,原第76条第1款第2项(以下简称“旧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该规定用一个分号分为两段,由于分号后有“但是,”的用语,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前段为一般法律规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后段为特殊法律规范,属于基于公平原则的法定减轻赔偿规则类型条款 [2]。

减轻责任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过错;第二个条件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需要说明的是,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该条件不应立即为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明,而只是属于法定赔偿减轻事由,仍然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3]。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解读与解析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解读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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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

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法理上,似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之所以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 的虽然是生产经营单位,但该行为往往体现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意志,是在负责人或投资人的授意下发生的。

有些单位负责人和投资人虽没有直接授意签订此类协议,但对于协议是知情或者默许的。

二是由于单位的经济实力较强,仅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效果并不明显。

三是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的责任意识,敦促其依法办事,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协议,民间俗称“生死合同”。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必须依法赔偿。

法律关于本项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加以逃避。

如何阐述责任的界定范围

如何阐述责任的界定范围责任的界定范围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在各种法律事务中,准确定义和界定责任范围是保障公平正义的基础。

作为一名资深律师,我将在本文中阐述责任的界定范围,并探讨如何准确解释和应用该范围。

责任的界定范围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行为或不作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

在法律上,责任主要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是针对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违约、侵权等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而行政责任则是违反行政法规定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二、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合同责任的界定范围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具体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清楚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方式和范围。

例如,合同中常见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侵权责任。

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刑事侵权责任则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刑事处罚。

四、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范围包括法定责任、处分责任、追究责任等。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行事,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将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在界定责任范围时,需考虑如下因素:一、主体行为:主体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产生责任的具体行为。

在界定责任范围时,需准确把握行为的性质、动机和影响,并将其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做出比较和分析。

二、过失与故意:责任的界定范围与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和故意程度密切相关。

在一些情况下,如果违法违纪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和故意成分,责任的界定范围往往会更广泛和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2.26•【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法律责任的聚合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

编者按:如何在行政处罚中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行政执法技能的重要内容,本文从网络搜集几篇文章,供大家学习参考。

文章1:正确把握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难免遇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应在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实问题,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的一条原则。

那么,办案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正确把握该原则呢?首先,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较轻的处罚。

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其次,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随意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比如生产厂家在得知其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采取相应的追回等措施,及时回收了该批不合格产品,尽可能避免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及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主动向行政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销售者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等等,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另外,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
摘要:
1.工作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的后果
2.造成重大损失的定义和标准
3.对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的处罚措施
4.结论和建议
正文:
在工作中,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职责和任务负责。

如果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可能会给公司或组织带来重大的损失。

这些损失可能包括财务损失、声誉损失、生产力下降等。

因此,对于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

造成重大损失的定义和标准可能因公司和组织的性质、规模以及工作内容的不同而不同。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员工的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的行为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损失、业务的中断、重要信息的泄露、员工的伤亡等,都可以被视为重大损失。

对于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的员工,公司或组织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

这种处罚可能包括罚款、降职、停职、开除等。

通过这种处罚,不仅可以让不负责任的员工受到应有的惩罚,也可以对其他员工起到警示作用,让他们认识到不负责任的后果。

然而,除了处罚,公司或组织还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预防员工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的行为。

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培训,让员工了解自己的职责和义
务,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责任感;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负责任的行为;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鼓励员工积极主动地工作,提高他们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总的来说,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是严重的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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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一、行为无违法性的判断及具体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

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

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

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

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

[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

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

[2]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

这些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不论归责原则为何。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

一般认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合法授权、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在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必要限度内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

事后自助行为人应当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债务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同意的行为,是指受害人事先已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的意思表示。

一般认为,被告以“受害人同意”加以抗辩的,须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前作出、受害人明确(明示、默示)作出同意表示、受害人的同意乃是自愿作出、受害人同意的内容是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受害人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及善良风俗。

“受害人同意”包括免责条款、受害人单方允诺等类型。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

可见,以“免责条款”形式表现出来的“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是十分狭小的。

笔者认为,受害人同意包括自甘冒险。

“自甘冒险”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不同,自甘冒险人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损害发生,而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侥幸心理而愿意冒险;“自甘冒险”不是自信损害不会发生,也不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而是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危险而心存侥幸,因此与受害人过失造成损害也不同。

《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依法执行职务”、“自助”、“受害人同意”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不能排除其作为“不承担责任”事由的可能。

值得一提的是,从《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特定条件下的患者同意可以使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三)阻却非法因而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其他事由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构成无因管理的,行为无违法性,故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对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情形的,应认为行为无违法性,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因果关系割断的判断及具体情形因果关系方面的当事人抗辩和法律适用,是《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重点内容。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最基本依据。

因此,对于一切侵权案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7、28、29条的内容无不与此有关。

(一)受害人故意行为是损害结果唯一原因的,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才能排除对方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而使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因此,不是受害人纯粹“故意”,而是受害人“故意行为”,才能作为对方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所以说,这一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虽然也考虑了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在实践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指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存在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但对方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

正因为《侵权责任法》第27条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定既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案件,也适用于无过错侵权责任案件,如《侵权责任法》第70、71、72、7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的规定。

(二)第三人行为是损害结果唯一原因的,被告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是,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是被告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还是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第一,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原告就告错了,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行为与被告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时,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的,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第四,依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第83条的规定。

第五,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监护职责的,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

总之,就不承担责任事由来说,第三人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全部原因时,可以排除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必承担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既说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也说明被告无过错。

因此,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不可抗力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原因。

不可抗力既然是原因力方面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那么就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

从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的规定看,并非不可抗力附加条件后才能作为免责事由,“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不是附加条件,而是作为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

正因如此,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在2008年修订时,第85条第2款则改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掌握“不可抗力”的意义,还须认识“意外事件”的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待。

[3]虽然有学者认为,不宜将“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加以规定,[4]但笔者认为,鉴于“意外事件”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因此应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将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与“不可抗力”不同,“意外事件”不能排除行为人的行为与受损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三、行为人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及具体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章没有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无过错的,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被告方面看,《侵权责任法》第3章各条规定的任何一个事由,都能用于证明被告自己无过错的抗辩。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章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用于被告行为无违法性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抗辩。

而逻辑上,行为人只要在违法性或因果关系方面提出了有效抗辩,即无必要再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某些条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的责任)。

其中,《侵权责任法》的有些条文具体规定行为人无过错的,即不承担责任,如第60条第1款、第81、85、90条的规定;有的条文则规定“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第91条。

四、关于减轻责任事由之厘清《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意思是,当被侵权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时,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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