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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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一、律师的职责与义务1.忠实代理:律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代理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2.保密义务:律师必须对当事人的隐私和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相关案件细节。

3.收费透明: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在办案前达成书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并在收费方面做到公平、合理、透明。

二、办理离婚案件的操作指引2.协商和调解:律师应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专业的谈判技巧和方法。

3.起诉和辩护:如果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争议,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证据收集和材料准备:律师应当帮助当事人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法院的规定提交和备案,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5.庭审和辩论:律师应代表当事人出庭应诉,并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挥辩护作用,提出有力的证据和论点,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6.择期调解或判决执行: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应与当事人商讨下一步的调解或执行计划,并明确指导当事人的后续行动。

三、办理家庭财产纠纷案件的操作指引1.资产调查和评估:律师应协助当事人进行家庭财产的清查和评估,帮助当事人了解和确认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益。

2.财产分割和约定:律师应协助当事人进行财产分割的协商和达成约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将约定内容书面化。

3.公证和登记:律师应引导当事人将约定的财产分割进行公证和登记,确保约定的效力,并避免后续争议。

4.诉讼和仲裁:如果财产分割无法协商解决,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辩护。

5.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律师可协助当事人进行财产分割的执行,包括申请强制执行和追偿损失等。

此外,指引还强调律师在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时应当坚持法律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避免利益冲突和不当的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前言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

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

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

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

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

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

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

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

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

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例办案思路及策略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例办案思路及策略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例办案思路及策略婚姻家庭纠纷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如何有效地调解纠纷、维护家庭稳定和谐,是调解员需要掌握的重要技能。

本文将针对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例,介绍办案思路和策略。

一、办案思路1.了解当事人情况在接到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件后,首先要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双方的个人信息、家庭状况、产权情况等。

只有了解当事人的情况,才能更好地进行调解。

调解员需要耐心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并注重细节,注意当事人的语言表达、情绪变化等。

2.分析纠纷矛盾在了解当事人情况的基础上,需要进行纠纷矛盾的分析。

调解员需要了解纠纷的根源,分析双方的需求和利益,为接下来的调解和解决问题提供依据。

3.协调双方关系在分析纠纷矛盾的基础上,需要进行关系的协调。

调解员需要借助自身素质和技能,通过沟通、引导、协商等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达成和解。

4.解决问题通过上述步骤,调解员需要协助双方解决问题。

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合理运用法律、道德、情感等因素,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

二、办案策略1.倾听并尊重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时,调解员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感受和意见,倾听他们的陈述,并及时给予回应和反馈。

只有在倾听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问题。

2.客观公正调解员需要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不偏袒任何一方。

在处理问题时,需要从法律、道德、情感等多个角度进行考虑,并找到最合适的解决方案。

3.注重细节在进行调解时,需要注重细节。

调解员需要仔细观察当事人的情绪变化、语言表达、身体语言等,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以避免问题的进一步恶化。

4.合理运用调解技巧调解员需要具备多种调解技巧,如沟通技巧、引导技巧、协商技巧等,以便更好地化解纠纷。

在具体操作中,需要根据情况灵活运用,找到最佳的调解方式。

总之,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是一项细致而又复杂的工作,需要调解员具备丰富的经验和技巧,注重细节,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才能更好地化解纠纷,维护家庭稳定和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上海市⾼级⼈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级⼈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3⽉4⽇沪⾼发民⼀〔2005〕2号)第⼀部分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第⼀条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条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婚姻关系合法;(⼆)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四)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说明]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般须具备下列要件:1、婚姻关系合法。

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续,且不属于⽆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

只要当事⼈举证证明夫妻⼀⽅或双⽅有上述⾏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相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

如现役军⼈对其⾮军⼈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在特殊情形下对男⽅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内⼜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婚姻关系当事⼈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已经履⾏了结婚登记⼿续。

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应举证证明;(⼀)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事实婚姻与⼀般的合法婚姻相⽐,有⼏个⽅⾯的不同:(1)⽋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活,且具有长期共同⽣活的⽬的。

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工作方案

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工作方案

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工作方案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维护家庭和谐是每个家庭成员都需要关注的事情。

在面对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时,我们应该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给家庭成员带来更多的伤害。

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些应对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工作方案。

1. 沟通是关键沟通是解决任何问题的关键,包括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夫妻双方应该坦诚地沟通,倾听对方的意见和感受,尊重彼此的想法。

要学会倾听,理解对方的立场,避免情绪化的争吵,寻找问题的根源,并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2. 寻求第三方帮助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自行解决问题,可以考虑寻求专业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解决机构的帮助,如咨询师、心理医生等。

他们可以帮助夫妻双方客观地看待问题,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夫妻双方重新建立信任和沟通。

3. 学会妥协和包容在解决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时,双方都需要学会妥协和包容。

妥协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的立场,而是为了更大的整体利益做出一些让步。

夫妻双方都应该学会尊重对方的意见和感受,包容对方的不足,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谐。

4. 培养共同爱好和兴趣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培养共同的爱好和兴趣来增进彼此的感情,缓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共同的爱好和兴趣可以增加夫妻之间的交流和互动,加深彼此的了解和信任,帮助夫妻双方建立更加稳固的感情基础。

5. 寻找家庭矛盾纠纷的根源在解决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时,夫妻双方应该共同寻找问题的根源。

可能是由于沟通不畅、生活压力过大、亲子教育观念不同等原因导致的矛盾纠纷。

只有找到问题的根源,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避免问题反复出现。

总的来说,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

沟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寻求第三方帮助也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

双方都需要学会妥协和包容,培养共同的爱好和兴趣,寻找矛盾纠纷的根源。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夫妻双方才能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共同度过幸福的生活。

婚姻家事案件裁判标准及案例分享

婚姻家事案件裁判标准及案例分享

婚姻家事案件裁判标准及案例共享婚姻是社会基本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家事案件则是婚姻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矛盾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对于婚姻家事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婚姻家事案件裁判标准及案例共享,帮助读者更全面、深入地了解这一重要的法律领域。

1. 婚姻家事案件的定义婚姻家事案件通常指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子女抚养权纠纷、夫妻感情关系纠纷等涉及家庭关系的法律纠纷。

这些案件常常涉及到个人的利益、情感和家庭的稳定,对于法官来说,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公正、合理的裁判。

2. 婚姻家事案件的裁判标准在裁判婚姻家事案件时,法官通常会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来进行裁判。

其中,裁判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法律规定:法官会根据相关的婚姻法、家庭法等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判。

对于财产纠纷,法官会参考相关的财产分割规定;对于子女抚养权纠纷,法官会参考相关的抚养权条款等。

2.2 司法解释:在实际裁判中,法官还会参考等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以指导裁判实践。

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包括了具体的裁判标准和裁判要点,对于裁判过程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2.3 案件情况和证据:法官还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来进行裁判。

对于财产纠纷,法官会考虑双方的财产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子女抚养权纠纷,法官会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意愿等。

3. 典型案例共享为了更好地理解婚姻家事案件的裁判标准,下面举例共享几个典型的案件,分析其中的裁判标准和裁判要点。

3.1 财产纠纷案例: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了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首先参考了相关的婚姻法规定,确认了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然后参考了发表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共同财产分割的标准和原则;最后根据双方的财产情况和证据,作出了公正的财产分割裁判。

3.2 子女抚养权案例:王某与赵某离婚后,就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产生了纠纷。

家庭婚恋纠纷工作制度

家庭婚恋纠纷工作制度

家庭婚恋纠纷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家庭婚恋关系的和谐稳定,预防和化解家庭婚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家庭婚恋纠纷,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恋人之间在婚姻、恋爱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条家庭婚恋纠纷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为辅、依法处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家庭婚恋纠纷工作应充分发挥政府、社会、家庭、个人的作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婚恋纠纷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家庭婚恋纠纷预防、调解、处置等工作机制,保障家庭婚恋纠纷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家庭婚恋纠纷工作涉及婚姻、家庭、情感、法律等多个领域,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家庭婚恋纠纷的预防、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家庭婚恋纠纷工作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信息。

第八条家庭婚恋纠纷工作应注重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培养文明婚恋观念,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

二、预防机制第九条政府、社区、单位、家庭应共同开展家庭婚恋纠纷预防工作,加强婚恋咨询、心理疏导、家庭教育等指导服务。

第十条加强对未婚青年、新婚夫妇、离婚再婚等群体的婚恋知识教育,提高他们的婚姻质量。

第十一条加强对家庭暴力、婚外情、重婚等违法行为的预防,提高群众法治观念,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婚恋援助服务,帮助解决婚姻、家庭困难。

三、调解机制第十三条家庭婚恋纠纷调解工作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及时、公正、有效地化解纠纷。

第十四条设立家庭婚恋纠纷调解组织,由专业调解员、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等组成,负责婚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家庭婚恋纠纷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

第十六条调解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和调解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七条家庭婚恋纠纷调解结果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的技巧和方法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的技巧和方法

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的技巧和方法婚纠纷和家庭纠纷都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这是我县最常见的一类纠纷,由于离婚纠纷的特殊性单列出来.包括夫妻之间、父母、成年子女之间、未成年人监护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它的特点是当事人间有血亲和姻亲的关系,只有很特殊的情况下涉及到其他人和组织。

处理这类型矛盾,基层调解人员都有一定的经验,就是"以和为贵",作为新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要把握好这一点,既要对错误的行为批评教育,又要兼顾当事人的情况,不 "上纲上线",就是遇到有轻微的违法侵权行为,也要以适当的方式,防止矛盾升级1、坚持"两个原则"一,坚持自愿、合法原则。

首先调解并非必经程序,需在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调解的情况下方可开展.任何一方反对调解的,都不得开展调解.其次,调解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二,公平调解,不偏不倚。

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地方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开展,还考验着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事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其自尊会受到伤害,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抵触与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衡.坚持公平调解才能维护司法公正。

2.调解的步骤一般而言,婚姻调解分为三个阶段:即初步接触阶段、深入交流阶段、总结结论阶段。

第一,初步接触阶段。

在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委托调解时,一般调解员就会记录另一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如电话、手机等,即开始与对方当事人接触。

一般而言,对于一调解员的传唤,另一方一般会有三种回应模式:第一种:冷漠回应模式,占回应比例的20%左右.比如,当调解员拨通另一方电话后,另一方态度非常不配合,说:"我不想给你谈,有什么事你让男他或女她直接找我",然后"啪"将电话扣掉.甚至有的当事人一听到是调解员,随即就会干脆地将电话扣掉.遇到这种情况,调解员要抱着理解和宽容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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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民事审判业务文件》2005年09月23日第二部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第一节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第一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

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说明】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宜。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以2周岁为哺乳期界限。

2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若父方举证证明或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应由父亲直接抚养,体现以子女方的利益为重的立法思想:(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如母亲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

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如强迫其直接抚养,将对子女不利。

如果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以允许。

(3)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可能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第二条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子女愿随其生活;(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

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

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

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

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

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断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另一方面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应注意的是,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以准许。

父母的意愿固然要考虑,但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

由于轮流直接抚养子女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第二节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第三条父母双方可就非直接抚养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说明】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

由于抚养费协议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因此,在父母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法院仍具有审核的义务,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不应准许。

协议不成或不予准许时,法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

第四条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说明】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

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

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五条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

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第三节抚养关系的变更第六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

协议不成,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

【说明】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应予准许。

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第四节探望请求权第七条探望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二)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三)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说明】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其他负担抚养、教育之责的法定监护人提出中止探望权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定中止事由。

【说明】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权利人范围相对较宽,一旦出现因探望而导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可以有更多适格的主体向法院寻求救济,从而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

根据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是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

由于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事关当事人的权利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办案人员需慎重对待。

第九条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说明】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因探望权的恢复直接涉及探望权人能否继续探望子女,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故恢复探望权行使的请求,只须由前述权利人自行提出即可。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

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第十条夫或妻一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二)请求方无过错;(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说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

(2)请求方须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

(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一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不同情况:(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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