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的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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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反担保合同6篇

最高额反担保合同6篇

最高额反担保合同6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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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担保法律纠纷案例(3篇)

担保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为了保证乙公司按时归还借款,乙公司提供了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丙银行同意在乙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丙银行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丙银行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仅在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责任,而乙公司目前尚有偿还能力,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是否已经无力偿还债务;2. 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乙公司确实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乙公司尚有部分资产可用于偿还债务。

因此,乙公司尚未达到无力偿还债务的程度。

2.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丙银行作为担保人,其保证范围仅限于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

鉴于乙公司目前尚有偿还能力,丙银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 丙银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纠纷,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避免因合同瑕疵导致纠纷。

2. 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丙银行作为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仅限于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

因此,在乙公司尚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丙银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包括:主债务已到期、主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等。

最高额担保合同范本(4篇)

最高额担保合同范本(4篇)

最高额担保合同范本担保人:(以下简称“甲方”)反担保人:(以下简称“乙方”)鉴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将在一定期间内达成一系列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甲方将为这期间的债务人借款行为提供一系列保证担保。

甲方为了有效避免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引发的甲方向债权人的保证责证,债务人特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的反担保。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定义在本合同中,下列术语具有其后的含义:债务人:专指因支付农资及机耕费需要而向克山润生村镇银行申请贷款隶属于的克山县域的大豆专业合作社。

债权人:指克山润生村镇银行。

《借款合同》: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贷款合同。

《委托担保合同》:指债务人为向债权人申请贷款而与甲方签订的委托其提供担保的合同。

《保证合同》:指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合同。

第二条反担保债权的种类、范围、方式2.1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系列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措施。

2.2最高额反担保方式为:乙方以保证担保方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条最高额反担保债权3.1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从甲方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开始,所形成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的保证担保金额提供反担保措施。

以甲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3.3本最高额反担保措施,乙方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反担保措施,而无须逐笔办理每笔最高额反担保手续。

3.4最高额反担保债权确定日(即决算期),从甲方为债务人提供第一笔保证担保业务开始计算,在此期间内甲方为债务人提供的连续保证担保乙方均提供反担保措施,以担保甲方追偿权的实现。

甲方实现追偿权时决算期到期。

最高额保证合同范本 专业版5篇

最高额保证合同范本   专业版5篇

最高额保证合同范本专业版5篇第1篇示例:最高额保证合同范本专业版一、签订时间本最高额保证合同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

二、保证额度1. 保证人承诺保证的最高额度为_____________(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即在任一时点本保证人保证的该等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最高不得超过该数额。

2. 保证人保证的最高额度为不可循环使用,保证人仅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保证总额度不超过已约定数额。

三、债权范围1. 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信用证、抵押、质押等债权及债务,但不限于此。

2. 保证人对上述债权的保证期限同样为不限期。

四、保证方式1. 本合同下保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保证、最高额保证、不可撤销保证等方式。

2. 保证人对保证的债务所承担的风险不得撤销,即使债权人同意解除保证,保证人对保证的债务承担风险不得减轻。

五、保证期限1. 保证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生效,至保证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时止。

2. 若债务期限较长,保证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查询债务金额及应还款项。

六、债务人特别约定1. 债务人同意保证人保证的债权超过最高额度部分,即视为无效;2. 债务人同意将归还债款直接支付给保证人。

七、违约责任1. 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应立即履行代偿义务。

2. 若保证人不履行代偿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本合同的解释及争议解决方式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九、其他事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权人(签字/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专业版范本,相关内容如有变更,以具体合同为准。

希望双方在签署合同前,仔细阅读并保证了解合同内容。

祝双方合作愉快,合同顺利生效!第2篇示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或承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有责任。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最高法院|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条

最高法院|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条

最高法院|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条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保证”主题下“担保范围”部分内容。

最高法院|担保范围裁判规则9条|天同码总第98期【规则摘要】1.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2.“其他债务”是否应包括担保之债的合同目的解释——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包括担保之债,应按《合同法》规定的争议条款解释规则作解释。

3.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4.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5.保证担保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包括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

6.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7.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银行扣除开证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未超过协议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的,担保人应就信用证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8.贷款人核保非法定程序,但可判断是否尽审慎义务——贷款人核保虽非法定程序,但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及能否有效防止篡改保证合同行为得逞的问题。

9.贷款人有权依协议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该扣收行为不构成侵权。

【规则详解】1.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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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关于最高额担保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 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 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 1 / 1 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 案例一:

2003年5月9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2003年7月向借款人C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于2004年1月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20万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2004年8月,借款人破产,A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2005年1月借款人破产终结后,A银行未获任何清偿。为追偿自己的债务损失,A银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被告B公司辩称理由如下: 1、本公司为C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但A银行于2005年8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因此,本公司应免责。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但根据最高-- 1 / 1 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我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只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因此,即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经过庭审辩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另查明: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B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与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否定《民法通则》中二年的诉讼时效,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主张权利,至起诉日2005年8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B公司应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截止借款人破产宣告日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因此,B公司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日起至原告起诉日至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对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虽然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 1 / 1 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只要其对保证人的权利期间(包括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没有丧失,保证人都应当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万元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判决B公司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 对此案例的评析,主要有两种观点值得关注。

一是B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额担保是《担保法》规定的特殊担保形式,其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和司法精神,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一般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且此范围并没有最高数额的限制。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一般的担保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有限的,即不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同时又约定了保证人应对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性质,上述约定应理解为300万元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贷款本金,也包括贷款利息。因此,B公司应就贷款本息在300万元范围内向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故A银行超过30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是B公司应否承担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后产生的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 1 / 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依据该规定,对借款人贷款利息的计算只能截止到其破产宣告之日,但保证人并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对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产生的利息的保证责任。因为: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没有合同当事人新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贷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次,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破产的情况下贷款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的规定,目的是准确计算破产债权和保护破产企业的弱势地位,该规定只能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再次,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

从此案例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其一,银行的信贷经办人员应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债务人破产时,应予密切关注并认真做好债权申报工作。对于这一环节的准确把握,将直接对银行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权益提供十分有益的帮助。因此,不断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应该成为一个优秀客户经理必备的首要素质。

其二,银行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应将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内,以此控制最高余额,防止出现实际发生债务的总额超出约定的最高限-- 1 / 1 额的情况而使银行权利受损。这个环节的把握仍然离不开丰富的法律经验作依托,要在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准确把握的基础上,通过严格条款的约束,使银行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案例二: [案情]: 2003年2月20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000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分歧]: 关于本案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二种意见: --

1 / 1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上述二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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