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关于《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9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天津市规划局局长尹海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11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2009年6月,市委、市政府为进一步深化实施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广泛征求全市人民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了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该规划用科学的理念和方法,对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结构等重大问题做出展望和安排,为城市发展和建设提供了科学依据和有力保障。
根据高丽书记提出要通过专家科学论证、人民公示提意见确定的天津市空间发展战略布局和大气洋气、清新靓丽、中西合璧、古今交融、独具特色、国际性、现代化宜居城市用立法的形式基本固定下来,以后在此大框架下不断完善、提高,按此原则制定地方法规条例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国家对天津的城市定位和加快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战略,有必要制定一部切实保证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有效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二十一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一)明确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的定义。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是对城市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城市功能等重大问题做出的战略性展望和安排。
”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做出法定解释和科学界定。
(二)明确本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机关。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一年十月九日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健全地下空间信息动态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水面)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所产生的信息。
地下空间信息包括:(一)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供热、电信、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信息;(二)地下交通、人防等地下设施信息;(三)各类建(构)筑物的地下主体、地下基础及其围护信息;(四)各类水井、地源热泵(井)等信息。
第四条地下空间信息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数据。
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管理应当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统一管理工作。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是地下空间信息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共享平台的建设、维护与开发利用。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静海县、蓟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从事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具体工作。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1.04.02•【字号】规法字〔2011〕205号•【施行日期】201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规法字〔2011〕205号局机关各处室、局系统各单位,各有关单位: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已成为我市实现科学、有序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选择。
针对目前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中存在的缺乏系统性规划引导和规范化管理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空间合理、有序地开发建设,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空间合理、有序地开发建设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各类规划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管理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
(一)建筑工程规划管理1.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功能性开发建设的,均应在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中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最大范围、出入口位置等控制要素和内容。
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应在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2.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真实反映规划建设项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范围、层数、建筑用途、公共通道和出入口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控制要素和内容。
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总平面图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应明确地下空间的建筑用途、层数。
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地下各层平面图、主要剖面图等纸质资料及电子文件。
地下各层平面图要求标注建筑用途、建筑尺寸、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连通等控制要素和内容。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04.01•【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现将市人民政府正在进行法律审核的《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1年4月15日之前反馈至:*******************联系电话:83609646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条(制定办法的依据、目的)为规范我市地下空间信息的管理,健全地下空间信息动态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水面)以下空间信息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地下建设工程信息和工程地质信息。
本办法所称地下建设工程信息包括地下管线信息和地下建(构)筑物信息。
地下管线信息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供热、电信、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信息;地下建(构)筑物信息包括各类建(构)筑物地下室、地下基础及其围护,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地下人防设施,各类水井、地源热泵(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工程地质信息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所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地下空间信息实行集中管理、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信息统一管理工作。
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信息中心)是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地下空间信息的具体工作,并对各区、县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滨海新区、武清、宝坻、宁河、静海、蓟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_条例_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迅猛发展,由于地下空间利用具有难恢复、难估算等特点,地下空间规划日益受到重视。
下文是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制定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导读:本文是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您!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制定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1.01•【字号】建科〔2010〕953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统一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的管理,推进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共享和数字城市建设,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天津市测绘院等单位按照我委《关于下达2010年度天津市建设系统第二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建科教[2010]553号)的要求,对《天津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DB/T29-150-2005)及《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技术规程》(DB/T29-152-2005)进行了全面修订,并更名为《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
经我委组织专家审定,现批准《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技术规程》(DB/T29-152-2010)为我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在我市实施,原《天津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DB/T29-150-2005)及《天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技术规程》(DB/T29-152-2005)同时废止。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实施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天津市测绘院。
本规程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管理。
本规程由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和天津市测绘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程由天津市建设科技信息中心负责征订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和复制。
特此通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8年7月16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天津市规划局局长尹海林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条例(草案)》已于2008年6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随着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已成为城市建设的一个必然趋势。
发展地下空间,有利于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资源,推动城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加强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
地下空间资源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殊性,一旦建成就很难改变。
为避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出现混乱无序发展的情况,应当科学合理地进行规划和利用,贯彻“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先基础后项目,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发挥规划对于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的引导性、调控性作用,确保地下空间资源的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合理利用,因此有必要制定《条例(草案)》,以强化地下空间规划的权威性,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的管理。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原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具体实际拟定。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五条,分为总则、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和审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方面内容。
重点规范了以下内容:(一)关于地下空间规划的编制。
地下空间规划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专业规划,为强化其权威作用,《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09710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津政发〔2009〕25号第一条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2017—2030年)的批复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
划(2017—2030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1.22
•【字号】津政函〔2018〕6号
•【施行日期】2018.0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2017—2030年)的批复
市规划局:
《市规划局关于报审天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2017—2030年)的请示》(规总字〔2017〕29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天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2017—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坚持从天津实际出发,体现天津特色,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军民融合,对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地上地下统筹发展,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要优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地下交通、人民防空工程、应急防灾设施等,坚持生态优先、公共利益优先。
坚持立体分层开发,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和功能,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要在全市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三、市有关部门、各区政府要严格落实好《规划》,把加强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统筹地上地下管理体系,强化监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重点地区开展地上地下一体化城市设计。
四、《规划》是我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如确需调整,要严格按程序报批。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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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9-2-20(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制定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结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单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应当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地下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条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或者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关系;(二)平战结合,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确定竖向分层、横向连通,规定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禁建项目,明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规则;(四)保证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联系。
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基础、人防设施、地下交通、各类管线、各类水井、地源热泵等地下设施利用现状进行分类调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水文、地质等资料。
第十三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联通规则。
第十四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七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地铁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前,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
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项目。
医院病房不得设置在地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二)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范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三)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结建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
地下空间具备扩展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单独划定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因连接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等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地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三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六条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
采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采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采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第四十三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四条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实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二)测绘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放线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的;(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四)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建设单位未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