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王利民)
民事法律行为读后感

民事法律行为读后感读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些内容,真觉得像是打开了一扇通往神奇世界的大门,只不过这个世界充满了各种规则和秩序。
最开始接触的时候,我就想,这民事法律行为到底是个啥呢?原来啊,就像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那些行为穿上了法律的外衣。
比如说,我去菜市场买菜,我挑了几个新鲜的大萝卜,然后给了摊主钱,这看起来简简单单的一个买卖过程,其实就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我和摊主都有自己的想法,我想要萝卜,摊主想要钱,我们达成了一致,然后就这么一交换,这个行为在法律眼里可就有意义了。
这里面让我觉得特别有趣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是要有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的。
就像做一道菜,材料得备齐了才行。
首先得有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就好比做菜的人得有做饭的本事。
要是个小娃娃,可能他连钱都数不清,去买菜的话,这个行为可能就不那么靠谱了,因为他还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做这个事儿。
然后呢,意思表示要真实。
这就像是做菜的时候得按照正确的菜谱来,你不能心里想着做个红烧肉,结果做出来的却是一盘凉拌黄瓜。
要是有人拿刀架在摊主脖子上,让他把萝卜白送给我,这摊主虽然表面上把萝卜给我了,但他心里肯定是不愿意的,这种情况下,这个民事法律行为就有点“变味”了,是可以被撤销的。
最后还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就好比做菜不能用违法的食材,也不能做一些违背大家基本道德观念的“怪菜”。
要是我用偷来的钱去买菜,或者我买萝卜是为了去搞什么封建迷信活动,那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就是不被认可的。
还有啊,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是口头的,就像我和摊主之间的讨价还价,简单直接。
有的是书面的,这就比较正式了,像是签合同之类的,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谁也赖不掉。
还有其他形式,比如通过一些行为默认的,我经常去那个摊主那买菜,每次我拿了菜放秤上,他称完就给我算钱,我们都不用多说什么,这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呢。
从这些规定里,我还感受到了法律的细致和聪明。
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再次思考

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再次思考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个人、组织或机构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采取的法律行为。
通俗的说法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参与的各种经济、社会交往活动中,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通过法定程序依法采取的有意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
然而,在日常的生活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还存在着很多争议和疑问。
为了更好地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我们需要重新思考这个问题。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什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具备合法性、主体性、表现形式、目的性和可撤销性的一种行为。
这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具备特定的主体身份,采取特定的表现形式,具有特定的目的,同时还必须是可撤销的。
只有这些要素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身份是非常重要的。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关注参与方的身份,确保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地执行法律行为。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也是非常重要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行为。
因此,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清楚地确定法律行为的目的和需要实现的效果,才能确保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合法的。
因此,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法律的规定,才能确保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总之,民事法律行为是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行为方式。
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对于法律行为的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需要认真对待每一次民事法律行为,确保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及立法思考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及立法思考摘要:有句话叫“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个国家如果没有法律也将会出现一片混乱的现象,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一般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民事立法的核心价值观一直都受到社会上各界的高度重视,法律是用来约束人们行为的重要依据,“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才可以有效的保障一个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
建立符合社会发展的法律,不断改进现行的法律行为,才可以有效的促进我国稳定快速的发展。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立法思考引言随着时代快速的发展,法律作为人们生活中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种方式存在,无形的存在人们生活中,伴随人们左右,时时刻刻提醒着人们应当依法办事。
民事法律行为与其效力状态的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研究的重点话题,我国是一个民主的国家,一切都以人民为主,但制定相关法律来维护人们的权益以及约束人们的行为上也在不断地实践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与政府行为效力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占有很高的地位,与我国公民日常生活、工作息息相关,对我国民法学的发展也有着十分大的影响。
在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大的空间可以对其进行完善。
对民事法律的完善要符合新时代的发展形势,不断提高民事法律行为效益,这也是我国法律制定过程中重要的任务。
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又叫做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民为了建立与终止某种法律关系而进行设立的主要用于解决公民之间产生的刑事纠纷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主要是用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是我国法律中重点组成的部分。
[1]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只有是合法的行为才可以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其次,民事法律行为是以人的行为为基础构成的要素,民事法律对人们是有目的、有意识的一种行为,所以是法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最后,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是一种一种有目的的存在行为,主要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是一种合法性的存在,法律确认和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故行为人所追求的预期后果必须可以实现。
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

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是一本关于民法学的重要著作,是王利民和杨立新两位著名学者对民法学的深刻思考和研究的总结。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书进行分析和评价。
一、《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主要内容该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民法学概论”,主要介绍了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历史渊源、法律规范等基本内容;第二部分为“民法学专论”,主要涵盖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等方面的内容。
该书的特点在于,作者在对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介绍的同时,也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例如,在介绍合同法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还对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优点1.全面性该书的内容涵盖了民法学的各个方面,从民事权利到民事责任,再到合同法、物权法和继承法等,涵盖了民法学的基本内容。
同时,作者在介绍这些内容的时候,也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该书的内容更加全面。
2.深入性作者对于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范。
例如,在对于民事权利进行介绍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民事权利的基本概念和种类,还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3.实践性该书的内容不仅涵盖了民法学的基本理论,还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
例如,在对于合同法进行介绍的时候,作者不仅讲解了合同法的基本规定,还对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使得读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合同法在实践中的应用。
三、《王利民杨立新民法学笔记》的不足之处1.理论性过强尽管该书注重了对于实践问题的探讨和分析,但是在某些章节中,作者的理论探讨过于深入,可能会让一些读者感到难以理解。
2.案例分析不够在介绍实践问题的时候,作者并没有给出足够的案例分析,这可能会让一些读者难以理解实践问题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
民事法律行为读后感

民事法律行为读后感读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些东西啊,就感觉像是打开了一扇通往一个超有秩序又超复杂世界的大门。
首先呢,我就觉得这民事法律行为就像是我们生活中的一套魔法规则。
你看啊,平常我们觉得自己做的那些小事儿,像去市场买个菜,和朋友打个借条啥的,原来在法律的眼里那都是有讲究的事儿。
就拿买菜来说吧,咱们觉得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事儿,可这在民事法律行为里,那就是一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我给了钱,表示我想买这个菜,摊主收了钱,表示他愿意把菜卖给我,这一来一往的,就像是一场小小的法律舞蹈。
而且啊,这民事法律行为还得是合法有效的才成。
这就像是游戏里有游戏规则一样,你不能乱来。
比如说,你想把偷来的东西卖给别人,这就不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可不会承认这种歪门邪道的事儿。
这让我想到,法律就像是一个超级严厉又超级公正的裁判,在我们生活的这个大操场上,时刻盯着大家的一举一动,只要不符合规则,那就吹哨子,给个黄牌或者红牌啥的。
我还发现这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也特别有趣。
像什么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就像是一个人的独角戏,自己就能决定一些事儿,像立遗嘱,一个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安排身后事。
双方行为呢,就像两个人在打乒乓球,你来我往的,得互相配合、互相表意,像签合同就是这样。
多方行为就更热闹了,就像是一群人在玩接力赛,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角色和表意,像合伙做生意那种。
不过呢,这民事法律行为有时候也挺让人头疼的。
那些复杂的构成要件啊,什么行为人得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得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有时候感觉就像在解一道超级复杂的数学题,一不小心就可能弄错一个条件,然后整个行为就可能无效或者可撤销了。
就好比你搭积木,少了一块关键的积木,那整个建筑可能就摇摇欲坠或者直接垮掉了。
但是呢,从另一个角度看,这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又特别让人安心。
它就像一个保护罩,保护着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权益。
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重新思考

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 益。
02
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现有理 解
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意志论
总结词
自由意志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选择进行的行为。
详细描述
自由意志论强调行为人的自主性和选择性,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自愿、自主地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的合意。这种理论强调行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认为只有在行为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民事法律行为 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利益关系论
总结词
利益关系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行为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实现各 自的经济利益和需求。
详细描述
利益关系论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经济属性和利益关系,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之间为了实现各自 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交易和合作。这种理论关注行为的效益性和公平性,认为只有当行为人之间的利 益关系得到平衡和协调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重新 思考
汇报人: 2023-12-24
目录
•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 • 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现有理
解 • 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重新思
考 • 重新思考民事法律行为本质的
意义 • 结论
01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 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合法性在于它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并受 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它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不 受国家权力的干预。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剖析和概念完善思考-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剖析和概念完善思考-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作为非常重要的基础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是作为反映一定社会生产关系而不断丰富其内在涵义的发展着的概念,还是作为实践私法自治的基本手段,都体现着以一种发展的态度来对待人的深化、尊重人的选择、保护人的契约自由以及彰显理性而拓展保护的范围。
一、概念分析最初,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仅体现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意思,其原称为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
海瑟在1807 年的《民法概论Pandekten 学说教程》就把这个词语解释为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
从历史脉络来看,1805 年,德国法学家胡果在《日尔曼普通法》中第一次提出了法律上的行为概念。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认为,作为当事人设立与变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的法律行为,其观念是意为个人意思的支配领域,他通过对海瑟的意思表示的本质部分作出重要的理论发展而将法律行为经过理论诠释后从概念上给出了法律行为一词。
1863 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承认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制度。
该法采用了作为德语Rechtsge-schaft 的汉译概念,法律行为体现由Recht和Ge-schaft组合而成,认为法律行为的涵义是指: 行为意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其产生法律关系设立、废止或变更之效果,该行为即为法律行为。
在这里,强调的不是法律上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意义下的行为,而是表达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
后来日本学者把Rechtsgeschaft翻译为法律行为,明显采用了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的便利。
很明显,在《民法通则》这里,原来德国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被作了重要发展即把所有的表意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所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不再叫做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叫做民事行为; 而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
王利明 民法错误
民法乱弹(王利明民法十八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王利民主编的《民法》,这本荣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的课本,陪伴我度过了一年考研的日子。
在这暗无天日的一年里,我像所有考过研的各位一样,反复研读直至几乎能背诵该本书。
每一次阅读,我发现自己都会有新的发现和认识——哭笑不得、血肉模糊的认识,不敢独享,整理出来供各位同志共餐。
为保证权责明确到人,该谁的菜就谁的菜,以下内容按各原著老师顺序排列:一、王利民> P146“担保物权……包括典权等。
”> 本书典权排在十五章“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最后一节,P220且明言“房屋典权是其它物权,且属于不动产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随后的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也只列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权。
种种皆指明是用益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权包括了典权。
> 这是一目了然的低级错误,倒不必细说。
>> P157“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物,则所有权与其它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 P146又称:“它物权不过是从所有权能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内容不得超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内容”而“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但是“可以用于质押的物乃是动产和权利”(P233)那么,要么质押这种它物权内容超过了所有权,要么所有权的客体也包括权利这种无体物。
>P156有言:“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
加多一个“财产”作定语,立时无隙可钻。
>P198“对共有财产的修缮责任分担,应根据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比例分担,这样在决定共有财产的使用中,必须要根据持有专有部分份额占半数以上的区分所有人的同意,才能将某一共有部分确定为某些区分所有人所使用。
”> 注意该句第二个逗号之后的“这样”,它表示了一种因果,也就是说:因为对该财产的修理大家都有份,所以必须有并且只要有一半多人同意,这东西就可以并且应该归给那某些人用了。
参考 民法 民法的人文关怀 王利民
民法的人文关怀王利明摘要:比照近代民法以财产法为中心,现代民法强化了人文关怀,主要表现为从以财产法为中心到人法地位的提升,并广泛体现于民法中主体制度的发展、人格权的勃兴、合同制度的发展、物权法的发展、侵权法的发展、婚姻家庭法的发展等各个方面。
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以人文关怀构建价值理念,注重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
基于这一理念,在中国未来民法典中有必要增加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编。
在中国民法的适用等方面更应强化人文关怀。
关键词:民法典价值理念人格尊严人文关怀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2)。
最先采用抽象的方法,/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0,¹规定了独立人格制度、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并以此展开了整个私法的体系。
在这一体系中,财产的流转与归属是调整的中心,对人格制度虽然有所规定,但更多着眼于权利能力等/身份0法方面,与现代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并不相同。
º当欧洲进入中世纪后,罗马私法的制度因与当时教会法、封建土地制度以及人身依附关系格格不入,罗马法陷入长期的沉寂状态,直到中世纪进入尾声,由于地中海沿岸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流转关系日益复杂,罗马法才寻找到其复兴的基础,也适应了后来欧洲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的社会需要。
在法典化时期,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是以消灭封建社会对人的压迫、反对封建社会的贸易壁垒、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目标的。
法国民法典采纳了三编制模式,即人法、物法和取得财产权的方法。
其人法的设计,主要着眼于肯定人人平等的观念和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其整部法典的核心仍是财产权。
»正如法国学者萨瓦第埃指出:/与关于人的法相较而言,民法典(指法国民法典)赋予关于财产的法以支配地位。
以财产为中心的特征,在德国民法典上也没有太大的改变。
德国民法典采五编制(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但其核心仍是债权与物权二编。
而总则部分关于主体的规定也仍是以财产的归属与流通为中心展开的。
[法律资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一、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本质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传统民法的一个专有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为与其它法律概念相区别,则在“法律行为”前冠以“民事”二字,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又运用“民事行为”的概念,以概括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行为。
就民事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合法性就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定的本质属性。
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理所当然地不包括违法行为,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决定性特征,舍此不成其为法律行为。
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有其历史根源。
1805年,在《日耳曼通法》一书中首创法律行为概念的德国法学家胡果,即把符合法律规定并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获得私法上效果的各种法律方面的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德语“RetchsGeschaft”,其中“Retchs”为法或法律;“Geschaft”为行为,兼有公平、合法之意。
可见,法律行为的原意即含有合法性,是指合法的表意行为。
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认识,是传统民法的一种观点。
作为我国民法学早期渊源的前苏联民法理论,一般也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属性,这也直接影响到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然而,我国民法学界在民事法律行为上争议比较大的,正是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赋予其合法本质的问题。
早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以前,就有人撰文主张法律行为包括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更有研究者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或本质提出质疑,并就自己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的主张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笔者认为,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合法”即“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把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一般设定行为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既是一个理论认识问题,也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不论是理论上或立法上持其中何种观点,都不实际影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范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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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反思王利民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8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初步确立和形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框架,但是其理论尚不够成熟和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在构筑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过程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问题在认识与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已经成为具有定势的思维习惯,甚或是走入了理论误区。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确立,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了比较深入、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并初步形成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体系框架。
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尚不够成熟和完善,在对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和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甚或在一定程度上走入了理论误区,并且已经形成一种具有定势的思维习惯。
对此,有进一步进行理论反思与重新探讨的必要。
一、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本质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传统民法的一个专有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为与其它法律概念相区别,则在“法律行为”前冠以“民事”二字,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又运用“民事行为”的概念,以概括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行为。
就民事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合法性就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法定的本质属性。
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理所当然地不包括违法行为,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决定性特征,舍此不成其为法律行为。
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有其历史根源。
1805年,在《日耳曼通法》一书中首创法律行为概念的德国法学家胡果,即把符合法律规定并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获得私法上效果的各种法律方面的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德语“RetchsGeschaft”,其中“Retchs”为法或法律;“Geschaft”为行为,兼有公平、合法之意。
可见,法律行为的原意即含有合法性,是指合法的表意行为。
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认识,是传统民法的一种观点。
作为我国民法学早期渊源的前苏联民法理论,一般也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属性,这也直接影响到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然而,我国民法学界在民事法律行为上争议比较大的,正是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赋予其合法本质的问题。
早在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以前,就有人撰文主张法律行为包括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更有研究者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或本质提出质疑,并就自己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的主张进行了系统的论述。
笔者认为,是把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合法”即“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把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一般设定行为统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这既是一个理论认识问题,也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不论是理论上或立法上持其中何种观点,都不实际影响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范与操作。
但是,就行为人本身来说,其只在于设定行为,而不能必然使行为合法,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本质上属于司法判断问题,即在确定已经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具有法律意义。
因此,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的定性,只能在法律上引导和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而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并使之合法。
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进入国家司法评价以前,其合法与否无从界定,也就无所谓本质合法。
由此的结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之说,不论从传统民法那里找到多少理论根据,都根本不能成立,或者至少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实践而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与不足。
二、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要式”与“不要式”“要式”与“不要式”,这是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分类。
所谓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外,还必须依照法定方式成立的行为。
如根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的行为即是此类。
从民法史上考察,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源于人们对罗马法“要式契约”的抽象概括。
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对契约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也就是说,必须采用动作(形式语言)或术语(固定套话)的方式即一套在历史时代单纯表现抽象行为的程式才能设立法律行为,如铜块和秤式、拟诉弃权式等契约形式。
可见,罗马法的“要式”,是特指要式动作或者术语。
这种要式,是一种特定的行为“仪式”,行为人通过这种特定的行为仪式以示其行为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其行为的公开、公正与合法,是一种重行为方式而不重意思表示的“行为”形式,是真正意义上的“要式”行为。
然而,与罗马法制度不同的是,现代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的“要式”,则是指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存在形式或者已经存在的表意行为所应当履行的某种“行政”法律手续,既不能与罗马法的要式行为同义而语,亦不应当在“要式意义”上判断。
因为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一种穿凿附会。
再分析所谓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它是指不要求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不要求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行为人之间也没有具备某种特定形式的要求,行为只要采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形式,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是错误的,或者起码是不准确或不严谨的。
这是因为,虽然“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赋予了行为人在行为方式上的一定自由,其行为效力不受特定的行为方式的限制,但是却同样要求行为具备一定的形式,以记载和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即意思表示,而所谓不要求具备或者无需具备一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行为的成立,都是“要式”的,不能用“不要式”界定之。
人们套用罗马法规定创造了“要式”行为的概念,于是对应而生“不要式”行为。
但是,在罗马法那里,与要式行为对应的法律行为,被恰当地称为“略式”行为。
在现代语义上,所谓略式行为,也就是简单方便的一种行为方式,而用这个概念去界定现代民法的所谓“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反倒是更能反映“不要式”的本质。
与此相应,对所谓“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称之为“详式”行为,即周密完备的一种行为方式。
“详式行为”的概念也更能准确地揭示和反映人们所谓“要式”行为的客观实在。
总之,“详式”与“略式”之分,不失为是对现代民事法律行为类别的一种相对合理的界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所谓“真正”与“不真正”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理论既有不同的称谓,也有不同的定义。
其中,有人把能够充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不能充分其生效条件从而不能当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民事行为称为“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并认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单一形态,而是民事法律行为与表意的非民事法律行为的中间形态,依其效力分为无效的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撤销的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待)定的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三种。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的一个专用概念,既然在我国民法中被界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那么在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前提下,再称无效的、可变更撤销的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即欠缺合法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和错误———《民法通则》在采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同时又运用“民事行为”这一术语所意在避免的矛盾结果,恰好在这里发生了。
同时,所谓“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不真正”,从法律意义上讲,其内含模糊,难以界定,是缺乏科学严谨性的非法律语言。
而按其逻辑推理,与“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被“民法通则》赋予合法本质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也就应当被称之为“真正民事法律行为”,这就越发造成了理论上的矛盾与混乱。
按照我国《民__法通则》所确定的原则和理论,对于成立的民事行为,不论行为处于何种效力状态,都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都是“真正”行为。
民事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有效与无效、无效与可变更撤销或效力未定之分,而无所谓真正与不真正之别。
至于被定义为本质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则自然是也只能是“真正”的行为,所谓“不真正的民事法律行为”又从何谈起?从语意上讲,所谓“真正”,即实质跟名义完全相符而作为“本质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否定其“不真正”,这就使实质与名义相符即真正成为其固有属性,自然也就不必也不应再用“真正”定性之。
而对于无效、可变更撤销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之规定,本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因此同样不能在不真正“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上推断。
如果按“真正”或“不真正”的逻辑推导,那么无效、可变更撤销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自然就是“真正的无效、可变更撤销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成了“不真正的无效、可变更撤销或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显然,这样推来断去的结果,不仅毫无理论价值,反而是理论的退化。
可见,对民事法律行为真正与不真正的逻辑思辨,反而造成逻辑思辨上的混乱,这不符合学术研究的目的与要求,所以应当在民法理论上重新给予正名。
四、民事行为无效没有“绝对”与“相对”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是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基本分类。
如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写道:“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其无效效果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对于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之一方可主张其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
”简言之,所谓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通说的或狭义的“无效民事行为”,即《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概括起来,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和内容不合法的民事行为等。
所谓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指“可撤销”和“效力未定”这两类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行为,即指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行为人事后发现有一定的意思表示瑕疵,从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行为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以及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所确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即《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第50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可见,民事行为无效的绝对与相对,是就“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和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对比关系而言的。
然而,笔者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绝对与相对的定性,是一种牵强附会,理论上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