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汽车租赁管理暂行法规

最新汽车租赁管理暂行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将其汽车提供给租赁消费者使用,并按照约定向租赁消费者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从事汽车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协商一致、安全高效的原则。
二、租赁双方权益与义务第四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车辆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用途、保险责任、意外损坏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条租赁企业应当保证租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租赁车辆技术要求,具备合法的上牌、行驶资格,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六条租赁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车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转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第七条租赁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租赁车辆的保险责任。
租赁企业应当为租赁车辆购买必要的保险,并告知租赁消费者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
三、监督管理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九条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条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租赁企业未按照约定提供租赁车辆,或者租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租赁消费者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车辆,或者将租赁车辆用于违法活动的,租赁企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租车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呢?下文小编为大家准备了租车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租车管理办法一局机关小汽车是提高工作效率,快速完成工作任务的代步工具,为使其高效、低耗、安全行驶,延长其使用寿命,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禁非公务用车,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派车,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出车返回机关后要将车及时入库。
二、局内各股室用车实行派车单制度。
用车股室填好派车单,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交办公室具体管车人员,请示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根据工作任务缓急程度统一派车。
三、驾驶员要增强纪律观念和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违章驾车出现意外事故,由驾驶员自负。
四、提倡干部公出、下乡坐公共汽车。
五、租车:干部公出下乡所需交通工具由办公室根据工作缓急程度统一安排,原则上不得租车;紧急情况确需租车的,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否则不予核销租车费。
六、车辆燃油、安全实行与个人利益挂钩的责任承包办法。
七、车辆维修、保养事先由驾驶员提出计划,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车辆加油到政府采购点定点加油站,由办公室统一购买加油磁卡。
八、本制度从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租车管理办法二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新时代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新时代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新时代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原则汽车租赁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诚信服务、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和监管第四条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许可条件申请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4.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5. 符合国家关于汽车租赁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监管职责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租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汽车租赁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布市场信息。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合同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与租赁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车辆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保证租赁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合法性,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第九条价格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个人信息保护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保护租赁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一条违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规后果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租赁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所有。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期望建立一个有序、公平、安全的新时代汽车租赁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制定以下《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旨在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规范行业秩序,促进健康发展。
第二条汽车租赁业是指企业或个人通过合法手续租赁汽车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汽车租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保障消费者权益,确保交通安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应当按照自愿、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和业务审核制度,确保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和管理第六条从事汽车租赁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进行正式经营。
第七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营和安全管理。
第八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对自己的车辆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查,并保持车辆的良好状态,确保租赁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三章租赁合同和服务质量第九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与租车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十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提供良好的服务质量,确保车辆的清洁、舒适和设备齐全,满足用户需求。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提供不同等级和不同类型的汽车租赁服务,满足用户多样化的需求。
第四章交通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交通法规的要求,确保租赁车辆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配备安全设备,如安全带、灭火器等,确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防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对汽车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合法经营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汽车租赁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经营等。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定义。
《办法》中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获得有关汽车使用权,支付分期押金和租金,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
二、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和执行有关汽车租赁政策。
三、汽车租赁业务范围。
1.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租赁公司和个人租赁汽车;
2.租赁公司向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汽车;
3.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租赁公司租购汽车;
4.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自己的汽车;
5.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租赁及相关服务;
6.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20年)

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20年)(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汽车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指9座以下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市)、双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引导汽车租赁企业逐步做大、做强。
鼓励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汽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及时传输到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外租车辆管理规定(5篇)

外租车辆管理规定车辆租赁管理办法:为提高对公司车辆租凭的管理工作,降低车辆租凭费用支出的浪费,明确车辆租凭的程序,规范租凭使用车辆的各项行为,特制定本车辆租凭管理办法。
一、车辆租赁管理原则1、公司直属项目监理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车辆租赁管理办法,分部、分公司参照执行。
2、车辆租赁应遵循安全、必要和实用的原则。
二、车辆租赁管理标准1、城市管网项目巡线用车一般租赁三类车;郊区及乡村地域工程量达总工程量二分之一的项目,可以租赁二类车。
2、长输管道项目巡线用车,沿线为山地、沙漠、戈壁地区,道路崎岖的可以租赁一类车;丘陵、平原地区应当租赁二类车。
3、项目监理部驻地距离工程现场或所辖项目监理组或城镇、村落超过____公里,沿线道路崎岖的可以租赁二类车。
4、各类车辆的推荐车型及最高租金限价参见《租车标准参照表》。
5、其余情况租赁车辆一律租赁三类车。
6、超出上述标准的要由总经理批准。
三、车辆租赁条件公司未配备相应车辆,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监理部,可以申请租赁车辆。
1、项目监理部驻地与各参建单位、有关行政部门距离超过____公里,且平均每日联系超____次的。
2、项目监理部驻地与工程现场距离超过____公里,没有公共交通工具,且专业监理工程师人数超过____人的;有公共交通工具,但项目监理部驻地与工程现场距离超过____公里的。
3、项目监理部驻地距离城镇、村落超过____公里的。
4、长输管道项目及城市管网项目巡线,单项工程管线施工现场跨度超过____公里的项目监理部可以租赁车辆____部。
5、大型长输管道项目,按照所属划分的现场监理区段,每一现场区段监理组可以租赁车辆____部,专业监理人员超过____人,可以增加____辆。
6、项目监理部管理____个以上的独立工程,工程间距离超过____公里的,可以按照每____名专业监理工程师申请租赁____辆车。
7、经公司总经理批准的其它情况。
四、在租车辆管理1、项目监理部应严格按照合同的双方约定使用车辆,杜绝不在协议期限内使用租用车辆。
汽车租赁业治安管理办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汽车租赁业治安管理办法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汽车租赁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汽车租赁业特点,为规范汽车租赁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的。
第二条汽车租赁业是指经营汽车出租、汽车租赁、汽车代驾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汽车租赁业应保证车辆的安全以及用户的个人和财产安全。
根据用户需求,为其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租赁服务。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汽车租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治安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场所和用户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第六条汽车租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员工应具备合法、合规的从业资格,并接受运营企业或列入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的培训。
第七条从业人员应进行定期体检,确保其身体健康和各项工作能力符合岗位要求。
第八条从业人员不得有犯罪前科或者涉嫌犯罪,在就业前应进行公安部门的背景调查。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违规操作车辆。
第十条从业人员应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在知晓用户个人信息时应严守保密义务,不得非法使用、泄露或出售。
第三章车辆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建立车辆档案,记录车辆的基本信息、维修信息等。
第十二条车辆出租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车辆应安装定位系统,实时监控车辆的行驶轨迹。
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车辆应安装监控设备,记录乘客的数量、车内情况等重要信息,以保障乘客的安全。
第四章场所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对经营场所进行严格管理,确保场所的安全性。
第十六条经营场所应配备消防设备,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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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西藏拉萨租车:/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交通局印制
2002年9月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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