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云运车管[2006]152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云运车管[2006]152号)各州(市)交通运政管理处、昆明市维管处:为使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中的职责,严把维修市场准入关。
省局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制定了《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白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今后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严格按本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核、许可。
附件:《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附件: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完善维修经营市场准入制度,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定我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一、申请程序(一)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业务办理厅(窗口)领取或从网上下载《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表》(附件一)。
(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1、填写或打印完整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表》;2、企业管理手册。
内容应包括:企业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含计量设备、仪器的检定制度)、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技术资料和技术标准名称明细表、环境保护措施、服务承诺等;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4、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及复印件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复印件;5、技术人员职称证、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的管理待交通部有关管理规定颁布后实施)和技术工人职业资格证明及复印件;6、维修检测设备(仪器)计量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7、企业经营场地平面布置图和主生产车间维修工艺布置图复印件,生产厂房、接待室、主要维修检测工位照片;8、法律、法规规定需附送的其它资料;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9、专用维修车间、专用停车场、主要专用维修(检测)设备和环保、安全设施照片;10、应急预案文本(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11、安全操作规程文本;12、安全管理人员相应证书及复印件;除有关证明、证书原件当场核对完成后,可退回申请人外,申请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需提供1-8项材料一式三份;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需提供1-12项材料一式三份。
云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云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道路运输价格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和《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四条制定道路运输价格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管理形式及权限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和行包运输价格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管理方式。
加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农村道路客运以及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竞争充分的客运班线可实行市场调节价。
货物运输、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方案和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率及浮动幅度,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并组织实施,审定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班车客运班线。
(二)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含浮动部分)。
(三)在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道路客运价格。
(四)跨省份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两省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州(市)、县(市、区)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县(市、区)的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后拟定,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使用管理规定

云南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云南省境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的使用及管理行为,保障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和顺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云南省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从业人员、运输业务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指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中,使用电子技术生成、储存、传输、接收、输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运单。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指从一定的始发地点到达一定的目的地点,运输危险货物所采用的道路运输。
3.道路运输企业:指依法成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
4.运输从业人员:指为道路运输企业提供运输服务,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渠道员、调度员、安全员、司机等人员。
5.运输业务员:指从事道路运输货物配载、发货、收货、结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的管理第四条制发电子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子商务主管部门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生成电子运单的真实有效性。
第五条电子运单信息内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应当包括运输企业名称、运输从业人员及运输业务员姓名、运输方式、货物名称及数量、收(发)货人名称、运费金额、运输时间、起运地点和目的地点等信息。
第六条电子运单管理要求1.电子运单应当存储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中,确保安全。
2.电子运单应当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果。
3.电子运单应当原件和同样的格式进行打印。
4.电子运单应当按期备份。
第三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的使用第七条电子运单使用要求1.确认电子运单真实有效后,方可用于运输、收发货物及结算等相关细节。
2.不得使用错误、失效或被篡改等电子运单。
第八条电子运单保存要求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时将电子运单保存到防火、防盗、防病毒、备份及录像监控等相关措施的电脑中。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特定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构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贯彻、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域进行监管;(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五)办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行政许可;(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监督稽查;(八)高等级公路服务设施检查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安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 委会组成人员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的制定对维护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十分 重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及时与财经委、省政府相关部门进 行了沟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到安 宁、丘北等地作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了基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代表 等方面的意见;还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一些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2009年5月8日,法制委员 会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教练员证”。
修改
(五)删去《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综合性能检测”、第八章的章名 中的“和检测”。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三项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将第四条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云交管养〔2017〕9号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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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
云交管养[2017]9号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路政总队:
“十三五”以来,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我省大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快速推进,全省进入高速公路建设的攻坚阶段。
为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好公路建设成果,确保高速公路完好、畅通,现就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高速公路网上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省路政总队直接管理,具体的管理单位由省路政总队决定。
地方政府负责建设的地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州、市路政队伍负责,具体的管理单位由地方自行决定。
二、各路政管理机构应按职责权限,在管好在用高速公路的同时,还要积极介入其他在建高速公路的建设,协调建设指挥部共同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三、为方便管理,对不同公路性质的一些高速公路的断头路、交叉路,可双方协商、明确责任,由一方进行管理。
二、省路政总队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全省地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业指导。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2月4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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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9.25
【实施日期】1998.09.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上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涉及其他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歇、停业
第五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有效证件和标志,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名称的,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三章旅客运输
第八条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单位和经营者,驾驶员必须符合驾驶客车的资质条件,车辆必须符合车辆技术要求,悬挂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申请停班、撤线、延期和缩短
线路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车内安装计程、计费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费率在车站、车内标示经营的票价表,给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乱收费。
除车辆因故障或驾驶员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断不能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给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转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经营者更换车辆,使旅客由高档车改乘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补给旅客差额票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包车人的同意,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