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格式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

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协定)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注意到动植物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做出重大贡献;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的适当保护;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全心全意的帮助;因此期望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检疫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①的实施制定具体协定如下:第一条总则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检疫措施。
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实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的境内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SPS协议

SPS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简称SPS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在长达8年之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的国际多边协议。
产生背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各国实行动植物检疫制度对贸易的影响已越来越大,某些国家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农畜产品市场,多利用非关税壁垒措施来阻止国外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农畜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其中动植物检疫就是一种隐蔽性很强的技术壁垒措施。
由于GATT和TBT对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约束力不够,要求不具体,为此,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许多国家提议制定了SPS协议,它对国际贸易中的动植物检疫提出了具体的严格的要求,它是W TO协议原则渗透的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产物。
主要内容:第一、采取“必需的检疫措施”的界定1.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只能限于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范围;2.应以科学原理为根据(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
如缺少足够依据则不应实施这些检疫措施;3.不应对条件相同或相似的缔约国成岐视;不应构成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二、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是国际间检疫的协调基础。
第三、有害生物风险性分析(简称PRA):通过风险评估确定恰当的检疫保护水平,检疫措施应考虑对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性。
要获得生物学方面的科学依据和经济因素。
第四、非疫区及低度流行区的概念。
第五、检疫措施的透明度。
第六、等同对待。
第七、双边磋商和签订协定。
第八、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或差别待遇:各成员国在制订检疫措施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需要,给予较长的适应期,并提供技术帮助等。
第九、磋商和争端解决: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由专家组、技术专家咨询组或向有关国际组织咨询进行解决。
第十、管理:成立SPS委员会,负责执行和推动各缔约国执行SPS协议,发挥磋商和协调作用。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 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以下简称《SPS协议》)是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一项新协议,隶属于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项下。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中英文)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SPS)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 SPS协定)SPS协议全称为《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对国际贸易中的动植物检疫提出了具体的严格的要求,它是WTO协议原则渗透的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产物,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在长达8年之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的国际多边协议成果。
Members, 各成员:Reaffirming that no Member should be prevented from adopting or enforcing measures 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se measures are not applie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means of 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 between Members wh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or a 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
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Desiring to improve the human health, animal health and phytosanitary situation inall Members;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民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Noting that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are often applied on the basis of bilateral agreements or protocols;注意到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Desi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ultilateral framework of rules and disciplines to guide the development, adop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in order to minimize their negative effects on trade;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Recognizing the important contribution that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guidelines and recommendations can make in this regard;承认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作出重大贡献;Desiring to further the use of harmonized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between Members, on the basis of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guidelines and recommendations developed by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cludingthe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the International Office of Epizootics, and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and regional organizations operating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 without requiring Members to change their appropriate level of protection of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基础的统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合理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Recognizing that developing country Members may encounter special difficulties in complying with the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 of importing Members, and as a consequence in access to markets, and also in the formu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 in their own territories, and desiring to assist them in their endeavours in this regard;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他们帮助;Desiring therefore to elaborate rule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which relate to the use of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 in particular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XX(b);(1)期望因此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实施制定具体规则;Hereby agree as follows: 协议如下:Article 1: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总则1. This Agreement applies to all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which may,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ffect international trade. Such measures shall be developed and appl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议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
动物防疫合同模板

动物防疫合同模板甲方:(出租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乙方:(承租方)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的动物进行防疫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动物种类及数量甲方同意出租给乙方以下动物进行防疫工作:种类:_______数量:_______只/头二、租赁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______(日期)止。
三、动物的使用及管理1.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限内,在动物的健康管理、环境卫生和饲养管理等方面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动物的健康和生存。
2. 乙方应确保动物不受伤害、虐待等恶劣待遇,如发现动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甲方。
3. 乙方应将动物饲养在符合卫生条件的场所,确保动物的饮水、饲料安全卫生,避免发生动物传染病。
四、动物防疫工作1. 乙方应按照相关防疫法规和法律要求,对租赁的动物进行防疫工作,确保动物的健康状况。
2. 乙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动物送检疫,及时接受防疫部门的检疫工作,配合防疫人员的工作。
3. 如有动物出现传染病症状或死亡情况,乙方应立即报告当地防疫部门,并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4. 乙方应对动物进行定期的体检、消毒等工作,确保动物健康。
五、动物的归还1. 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应按时将动物交还甲方,并交接动物时应附上动物健康证明等相关资料。
2. 动物在租赁期限内如有损坏、丢失或死亡情况,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合同终止1. 本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如需继续合作,可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合同。
2.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协议,如不按时将动物交还、不进行防疫工作、对动物进行虐待等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1. 合同变更: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得到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
2. 合同解释: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实施卫生及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

实施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协定)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用或实施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类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注意到动植物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认识到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做出重大贡献;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的适当保护;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特殊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全心全意的帮助;因此期望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检疫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①的实施制定具体协定如下:第一条总则1.本协定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检疫措施。
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制定和实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定范围的措施,本协定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维持,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的境内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动植物检疫保证书

动植物检疫保证书本文旨在出具一份动植物检疫保证书,以确保所运输的动植物不会对目的地国家的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威胁。
以下是保证书的内容:一、编号:QUAR/2022/001本保证书编号为QUAR/2022/001,适用于本次动植物运输。
二、动植物种类及数量:本次运输的动植物种类包括10头牛和50只鸟,如下所示:1. 牛:品种-荷斯坦奶牛,数量-10头;2. 鸟:品种-鸽子,数量-50只。
三、动植物检疫证明:本保证书附带以下检疫证明文件:1. 动物卫生检疫合格证明:经过兽医鉴定,上述10头荷斯坦奶牛健康并符合运输要求;2. 植物卫生检疫合格证明:上述50只鸽子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验,健康并符合运输要求。
四、运输要求:为确保动植物运输的安全和健康,以下是本次运输的要求:1. 运输工具:使用符合国际运输标准的专业动植物运输车辆进行运输;2. 运输过程中的保护措施:确保适宜的温度、通风、光照等条件,以及提供充足的饮水和饲料;3. 隔离要求:运输途中,动植物应隔离并避免与其他动植物接触,以防传播疾病。
五、责任与赔偿:1. 运输方责任:运输方应按照运输要求妥善安排运输过程,并确保动植物的安全及健康;2. 检疫部门责任:检疫部门将对动植物进行检疫,并出具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3. 若由于运输方的疏忽导致动植物受伤或死亡,运输方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有效期限:本动植物检疫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0天。
七、其他条款:1. 本保证书适用于一次动植物运输任务,不可用于其他用途;2. 如有未尽事宜,将参照相关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敬请遵守动植物检疫法规,并按照以上要求进行动植物的运输和检疫工作。
希望双方能够共同努力,保障动植物的健康与安全。
谢谢!长沙动植物检疫办公室。
动物检疫合同模板简单

动物检疫合同模板简单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鉴于乙方拟引进或出口的动物需要进行检疫处理,为保证动物的健康和安全,甲方与乙方就进行动物检疫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定义1.1 动物:指乙方引进或出口的动物,包括但不限于家畜、家禽、宠物等。
1.2 检疫费用:指动物进行检疫处理所需支付给甲方的费用。
第二条检疫程序2.1 乙方应在引进或出口动物前,提前向甲方申报动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地等相关信息,并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
2.2 检疫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隔离检疫、健康证明、疫苗接种等,具体检疫程序由甲方根据动物种类和检疫要求确定。
2.3 如经检疫后发现动物存在疾病或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动物进行进一步处理或拒绝进口/出口。
第三条检疫规范3.1 乙方保证提供的动物信息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情况导致检疫处理不当,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2 乙方应配合甲方检疫人员进行检疫工作,保证检疫程序的顺利进行。
3.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支付检疫费用,并确保检疫程序及时完成。
第四条责任及风险4.1 乙方承担动物的健康和安全责任,如因动物检疫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4.2 甲方在检疫过程中应尽职尽责,但对于因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或未配合检疫程序导致的问题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保密条款5.1 双方承诺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六条其他6.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动物检疫程序结束。
6.2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双方协商确认。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签字:日期:日期: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上为动物检疫合同模板,双方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
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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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评估和保护水平的确定
所谓风险评估, 所谓风险评估,是指就某项产品是否会对 人类, 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进行适当评 以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检疫措施。 估,以确定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检疫措施。 各成员制定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建立 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 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在进行分析评估中应考 虑有关国际组织的风险评估技术。 虑有关国际组织的风险评估技术。 各成员国应考虑以下因素;1.可得到的科 各成员国应考虑以下因素;1.可得到的科 学证据; 有关的加工和生产方法; 学证据;2,有关的加工和生产方法;3,有关 的检验,抽样和试验方法; 的检验,抽样和试验方法;4,特殊疾病或瘟 疫的流行; 特定病虫害的流行; 疫的流行;5,特定病虫害的流行;6,有关的 生态环境条件。 生态环境条件。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根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 根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第8条及附件 的规定,各成员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的过程中, 3的规定,各成员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的过程中,应遵 循下列控制,检验与批准的规则: 循下列控制,检验与批准的规则: 1.各成员不得在有关的控制 各成员不得在有关的控制, 1.各成员不得在有关的控制,检验与批准程序中有意延 误时间, 误时间,并且该程序应在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间平 等地适用。 等地适用。 2.应通知申请每一程序的标准办理期和预计的办理期 应通知申请每一程序的标准办理期和预计的办理期, 2.应通知申请每一程序的标准办理期和预计的办理期, 负责审批的机构应及时对申请资料予以审查, 负责审批的机构应及时对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并告知申 请者其中的不足之处。 请者其中的不足之处。 3.检验 审批的程序费用应公开, 检验, 3.检验,审批的程序费用应公开,在收费上应贯彻国民 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4.对进口产品的抽样及厂家厂址的选择应限于合理 对进口产品的抽样及厂家厂址的选择应限于合理, 4.对进口产品的抽样及厂家厂址的选择应限于合理,必 需的要求, 需的要求,应将由于检验给进口商造成的不便利因素降 到最低程度。 到最低程度。 5.应建立对此类审批程序予以监督的复审程序 应建立对此类审批程序予以监督的复审程序, 5.应建立对此类审批程序予以监督的复审程序,以便于 对不适当的审批行为予以纠正。 对不适当的审批行为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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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各成员:重申不应阻止各成员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
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期望改善各成员的人民健康、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注意到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通常以双边协议或议定书为基础实施;期望建立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指导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从而使其对贸易的消极作用降到最小;承认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可以在该领域能作出重大贡献;期望进一步推动各成员使用以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为基础的统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些国际组织包括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但不要求各成员改变其合理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水平;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遵守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可能遇到特殊的困难,进而在市场准入以及在其制定和实施国内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也会遇到困难,期望在这方面给予他们帮助;期望因此对如何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有关的条款,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实施制定具体规则;协议如下:第一条总则1.本协议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应按照本协议的条款来制定和实施。
2.为本协议之目的,附件1中规定的定义都适用。
3.各附件是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对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的措施,本协议不应影响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条基本权利和义务1.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背本协议的规定。
2.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除外。
3.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4.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采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二十条(b)款的规定。
第三条协调一致1.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2.符合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视为是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并被认为符合本协议和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要有科学依据,或者一成员根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条款规定,认为该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
除上述外,若某措施所产生的动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不同于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制定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则一概不可违背本协议中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
4.各成员应尽其所能全面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特别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框架下运行的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以便促进在这些组织中对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个方面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制订和定期审议。
5.在第十二条第1和第4款中提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简称“委员会”)应制定程序,以监督国际统一化进程,并在这方面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同努力。
第四条同等对待1.如果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表明它所采用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所采用的措施,各成员应同等地接受其他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为此,根据请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进行检验、测试,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的机会。
2.各成员应根据要求进行磋商,以便就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同等性的承认达成双边和多边协议。
第五条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依据适应环境的对于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到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
2.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现有的科学依据;有关的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检验、抽样和测试方法;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的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
3.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决定采取措施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以防止这种风险时,应考虑下列相关的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对生产或销售造成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上控制或根除的病虫害的成本;以及采用其他方法来控制风险的有关实际开支。
4.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
5.为了达到运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概念,在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健康,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风险方面取得一致性的目的,每个成员应避免在不同的情况下任意或不合理地实施它所认为适当的不同的保护水平,如果这种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生歧视或变相限制。
各成员应根据本协议第十二条第1、2和3款中的规定,在委员会中相互合作来制定准则,以推动本条款的实际贯彻。
委员会在制定准则时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人们自愿遭受的人身健康风险的例外情况。
6.在不违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各成员在制定或维持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达到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应确保这类措施不比要获取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要求的更具贸易限制性。
7.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方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取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8.当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制定或维持的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正在限制,或潜在限制其产品出口,而这种措施不是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或者这类标准、准则或建议并不存在,则可要求其解释采用这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理由,并应由维持该措施的成员提供解释。
第六条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适用地区的条件1.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要适应当地——即产品的产地及发运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特点——不论这个地区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其部分地区,或几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在评估一个地区的动植物卫生特点时,各成员应特别考虑某些病害或虫害的流行程度、现有的根治或控制方案,以及由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适当标准或准则。
2.特别是,各成员应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概念。
对这些地区的确定,应依据诸如地理、生态系统、流行病监测,以及动植物卫生检疫效果等因素。
3.出口成员声明其境内某些地区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便向进口成员客观地表明这些地区分别是,并很可能继续分别是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
为此,根据要求应向进口成员提供合理的途径,以便进口成员检验、测试。
以及执行其他有关程序。
第七条透明度各成员应通知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改变,并根据附件2有关规定提供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
第八条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各成员在实施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包括批准在食品、饮料或饲料中使用添加剂,或确定污染物允许量的国家制度时,应遵守附件3的规定,并应确保其程序不与本协议规定相抵触。
第九条技术援助1.各成员同意促成以双边形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
这些援助尤其可以在加工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包括成立国家管理机构等领域;也可以采取建议、信贷、捐赠和转让,包括以寻求技术知识为目的的培训和设备等方式,以使这些国家能调整并遵从为达到其出口市场上的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2.当发展中国家出口成员为达到进口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要求而需要大量投资时,后者应考虑提供这类技术援助,以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得以维持和扩大其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的机会。
第十条特殊和差别待遇1.各成员在准备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
2.在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允许留有分阶段采用新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余地时,则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产品较长的适应期,以维持其出口机会。
3.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遵从本协议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这些成员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4.各成员应鼓励和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加有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一条磋商和争端解决1.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
2.在本协议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的争端中,专家组应征询由专家组与争端各方协商选出的专家的意见。
为此,专家组可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己主动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成立技术专家咨询组,或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协商。
3.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应损害成员在其他国际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利用其他国际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斡旋或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第十二条管理1.现成立动植物卫生检疫委员会,为磋商提供一个经常性的场所。
它应履行必要的职能,以执行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推动其目标,特别是有关协调一致的目标的实现。
委员会应通过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2.委员会应鼓励和促进各成员间就特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问题进行不定期的磋商或谈判。
委员会应鼓励所有成员采用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
在这方面,它应举办技术磋商并开展研究,以提高在批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确定食品、饮料或饲料中污染物允许量的国际与国家制度或方法方面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3.委员会应在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领域同有关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营养标准委员会、国际兽疫局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保持密切联系,以为执行本协议提供现有最佳的科学和技术咨询,并确保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4.委员会应制定程序,监督国际协调的进程及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采用。
为此,委员会应同有关国际组织一起拟定一份它认为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的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清单。
该清单应包括各成员对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所作的说明:哪些被用作进口的条件,或者在符合哪些标准的基础上进口产品才能进入他们的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