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019修订)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019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2019修订)(2002年10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根据2019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订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规范档案管理行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保存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所有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城市建设档案是指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城市运营等有关的文件、图纸、档案材料以及录音、录像、录像带等记录资料的统称。
第四条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规范性、实效性和便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由江苏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局统一负责。
第二章建造工程档案管理第六条承担建造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档案管理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不同阶段分别归档,并由具备档案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八条建造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质量检验、验收和竣工报告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及时归档,并建立完整的归档系统,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合理的保管和整理,定期进行审查、更新和补充,及时反映工程的进展和变化。
第十一条建造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单位使用,并严格保护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三章城市规划档案管理第十二条承担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档案管理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档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补充规划以及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各类报告和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档案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不同层次进行分类归档,并建立完善的档案目录和检索系统。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档案应当及时整理、保存和利用,并提供给相关部门和单位使用,推动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决策和实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规发〔2019〕1号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规发〔201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16日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功能板块管委会,下同)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保障政府机关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使用管理、节约能源资源和后勤服务等各项事务。
第四条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绿色低碳、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拟订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江苏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城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三)负责档案工作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档案管理办法

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单位档案工作秩序,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单位经济发展和品牌建设服务,避免因档案管理工作失误给单位带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单位实际经营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档案指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单位等有保存价值的,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图片、声像、实物等各种门类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单位各部门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交单位档案室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四条单位员工有保护档案安全、完整的义务。
单位各级人员应提高档案管理意识,遵守本办法管理档案,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二章各级管理人员档案职责第五条分管档案工作领导的职责分管档案工作领导负责将档案工作纳入单位整体发展计划,统筹规划档案工作的建设与发展,及时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困难。
第六条单位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单位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贯彻实施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对单位各部门、各子单位档案工作有统一指导、督促的责任;负责改善档案工作条件,使档案工作与单位各项工作协调发展。
第七条单元档案管理员的职责单元档案管理员负责组织协调单元各部门档案材料的立卷、整理组卷、归档验收、供给利用、鉴定与烧毁等与档案有关的事件;负责管理和维护单元级档案,并供给单元级档案查询服务;负责对各子单元档案事情实行业务指导;负责管理档案室库房,保持环境的整洁,温度、湿度按要求调控,并进行防雨、防虫维护,发现意外情况及时汇报、处理。
第八条单元各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立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本部门档案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指定具有较好政治业务素质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负责监督部门分管范围内各类文件材料的形成与积累,检查部门分管范围内归档文件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等履行情况,负责部门分管范围内档案的鉴定工作。
档案管理办法细则

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管理工作,保障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便捷使用,提高机关档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档案管理办法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档案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分类管理、综合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的分类和归档第四条档案按照机关性质、功能、时效等因素,进行分类存放。
第五条档案分为以下几类:机关文件、会议纪要、办公通知、工作报告、调研报告、规章制度、重要决策文件等。
第六条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整理、装订,并标明档案编号和归档日期。
第七条归档后的档案应当密封妥善保存,防止丢失、损坏和篡改。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权限第八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权限。
第四章档案的借阅和利用第十一条机关工作人员有查阅和利用档案的权利,但需按照相应程序申请和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档案的借阅和利用应当遵循保密原则,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第十三条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借阅档案,应当填写借阅申请表,并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档案借阅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逾期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档案的移交和销毁第十五条档案移交需提前进行准备工作,包括整理、清点、编制移交清单等。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时应当制作移交登记表,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档案移交时应当填写移交清单,详细列明移交文件的名称、数量和日期。
第十八条档案移交后,移交方应当从系统中删除相应记录并备案。
第十九条档案销毁需经过合法程序,包括审核、审批、公告等环节。
第六章档案安全管理第二十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宣传,组织开展安全保密活动。
第二十一条档案室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包括摄像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确保档案的安全。
连云港市对县区档案局馆实行年检考核七年回顾

、
考核 标 准 全 面 细 致
方式 , 照标准逐一量化考核评分 , 定 对 确 考核档次 。 体程序如下 : 具 ( ) 一 自查 。 县 区 依 据 年检 考 核 标 各 准 对 本 单 位档 案工 作 情 况 逐 项 进 行 检 查 打 分 , 写好年 检考 核登 记 表 ( 案统 填 档
兰 台 风 景线
201 8 2.
连云港市对县区档案局馆 实行年检考核七年回顾
徐继铭 ( 连云港市档案局 , 苏连云港 ,2 0 2) 江 220
进一步加强全市档案事业 管理 , 促 点 工 作 列 入检 查考 核 内 容 并 专 门 设 置 了 组提 出 , 核 小组 认 真核 查 , 时答 复 。 考 及 如 没 有 异 议 , 核 小 组 在 检 查 记 录上 签字 。 考 ( ) 四 审批 。 档 案 局 根 据 考 核 小 组 市
标 准 、 地制 宜 、 事 求是 的原则 , 因 实 采
取查基层 、 现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看 听汇 报和 综 合 评 议 的
一
积 极 贯 彻 档 案 法 律 法 规 的各 项 规 定 , 积 极 争 取 县 区党 委 、 府 的 领 导 和 支 持 , 政 充 分 发 挥 两 种 职 能 ,努 力改 善 档 案 工 作 条 件 , 照年 检 考 核 标 准 , 抓 每 年 度 各 项 对 狠 工 作 的 落 实 ,档 案 行 政 管 理 和 档 案 馆 基 础 业 务 工 作 不 断 加 强 ,档 案工 作 服 务 能 力 和 水 平 有 了 不 同程 度 的提 高 。 ( ) 案 工作 普 遍 得 到 重 视 。从检 一 档 查 情 况 来 看 ,各 县 区 的档 案 工 作 越 来 越 得 到 当 地 党 委 、 府 领 导 的重 视 , 县 区 政 各
江苏省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列入有关领导人员的考核范围。
第五条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凡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市、县(市、区)设置档案局(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档案局(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在做好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同时,积极为利用者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九条省各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档案局(馆)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和其它方便公众查阅的内容,并逐步实现以微机联网检索档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移交档案的密级变更或解除工作,并提出划控与开放意见。
第十二条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前,属于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可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申请寄存管理。
也可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进馆验收合格后直接划交进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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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档案管理办法来源:办公室| 录入:信息处| 日期:2012-8-16 | 浏览362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市、县(区)档案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五)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档案,指导文书、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一)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前款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审批,依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管理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各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三条档案的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四条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的国有企业,应当成立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档案资料纳入资产管理范围,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清理评估。
资产清理结算后,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的移交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建立档案登记制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或注册60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重点建设项目分别在工程开工后6个月内、项目档案预验收1个月内和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填报有关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重大活动的组织机构或承办单位,以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主管机关或负责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对活动开展或事件处理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在活动结束或事件处理后的60日内到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验收、鉴定前,须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在验收、鉴定前,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任何项目不得进行验收、鉴定。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包括文字、图表、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等在内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部门和企业事业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四)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善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各单位应当编制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索工具,以及机读文件级目录数据库,与档案一并移交。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
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
对特别珍贵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征购。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和文集、志书、大事记、年鉴、报刊年度合订本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和声像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面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县(区)情教育。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各项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做好档案的防盗、防潮、防光、防火、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配备缩微、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各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统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事业统计年报。
第二十四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收集和保管自身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便于利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和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出卖。
需要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集体和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或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九条国家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或单位同意。
该档案的利用如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影响社会稳定,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或单位应当提供利用。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征得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一条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档案。
第三十三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损毁、伪造或丢失,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下一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定期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五条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或咨询服务,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抢救档案有功,使国家和集体档案免遭损失的;(三)对档案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向国家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五)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六)档案管理达到国家、省、市级先进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