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3章 房屋条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是国家法律,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该法旨在加强住房的管理,保护居民住房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基本住房需求。
该法共计七章五十条,下面仅列出部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住宅安全、居住环境、住房供给、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管理。
同时,住宅业主、住宅使用权人、住宅承租人、住宅服务提供者等均需遵守该法。
第二条规定,国家主张节能、环保、科技创新的住房建设方针,鼓励发展绿色住房并制定住宅设计标准,提高住房的品质。
第二章:住宅所有权第四条规定,住宅所有权人享有住宅物权、土地使用权和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有权改建、维修、增设附属设施等。
但需注意遵循国家的建筑和环保法规,不扰民、不影响他人利益和环境。
第五条规定,住宅所有权可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转移,但需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权证登记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住宅使用权人享有由住房产生的收益、使用权和卫生、安全、环保等权利,有权在经批准的范围内自主决定住房的装修和使用。
第四章:住宅承租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住宅承租人有权按协议租住住房,享有居住权;在协议期内不受房主擅自侵犯及房屋拆迁等影响;有权对所租住的住房进行装修、使用等。
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承租人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使用范围等支付租金,并保护住房设施的完好并不影响正常使用。
第五章:住宅服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住宅服务提供者应保证住房的环境卫生、交通安全等基本设施,并为住户提供安全、方便、优质、饮食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规定,住宅服务提供者在对外销售住房时,应公开住房面积、户型和交通、环境等情况,并保证住宅的图纸、规划等符合国家的标准设计。
第六章:住房保障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着力推进经济适用房建设,满足中低收入家庭需要,确保住房安全和质量,维护群众住房权益。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落实住房保障政策,将住房保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加强住宅的供给和公平分配。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法》是保障公民住房权益的必备法律,是建设规范住房、提高人民住房品质的指南,加强住房管理和改善住房条件的利器。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安全,防范房屋火灾、坍塌等重大事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农村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安全管理,适用于所有拥有、使用房屋或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促进房屋安全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保护房屋安全,依法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预防、综合、责任、主动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建设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
第七条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标准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建筑材料、设备、构件和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取得相应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房屋建设涉及的基础工程、土层检测、地质勘察等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工程安全性。
第十条房屋建设涉及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和维护由消防、建设、使用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章房屋维修保养管理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确保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维修保养涉及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具有相应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房屋维修保养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技术资格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严禁存在违规施工等不安全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老旧房屋和高层建筑,应当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安全性。
第四章房屋用途变更管理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如需变更房屋用途,应当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并经规定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用途变更涉及到房屋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调整和安装相关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评估和监测,确保房屋用途变更后的安全性。
第五章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第十八条房屋发生火灾、坍塌、地震等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 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 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 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 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 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 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 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 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 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 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 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 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 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 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 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 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 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 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 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第283章 房屋条例五

第283章房屋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a)在裁定就根据第19(1)(a)或(aa)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中止或取消该项终止; (由1976年第42号第5条修订)(b)在裁定就根据第19(1)(b)条终止租契所提出的上诉时,可确认、修订、中止或取消迁出通知。
(4)审裁小组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3年第16号第8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注:*《2003年房屋(修订)条例》(2003年第8号)对第7A条作出修订。
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4条。
第283章第21条驱逐侵入者(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屋内任何侵入者在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时,须离开屋。
(2)获根据第19(1)(b)条送达迁出通知并根据第20条已就该通知提出上诉的人,在直至其上诉获得裁决之前,不得当作为侵入者。
(3)任何被命令离开屋的侵入者如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项命令,可被任何获授权人员逐离屋,而该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将该侵入者驱逐,并可为此目的要求警务人员或任何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
第283章第22条视察处所获授权人员可随时和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和视察─(a)屋内任何土地;或(b)委员会出售的任何土地或委员会已提名购买人的土地,而该土地为在让与、转易或放弃管有方面受限制者。
(由1982年第15号第9条代替)第283章第23条处所的紧急封闭(1)委员会如认为─(a)在根据第5、37或38条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b)在归属委员会而其中没有任何部分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因火、风、雨或任何其他因由而有危险或相当可能变得有危险,则可藉命令宣布该建筑物是危险的。
香港与内地物业管理的比较分析

⼆次世界⼤战前,⼤部分⾹港的市民为农夫及渔夫,他们主要零散地居住在⼭脚或渔船上,加上当时⼈⼝不多,居住问题不难解决。
⼆次世界⼤战后,⼤量⼈⼝从中国⼤陆涌来⾹港,从1945⾄1949年间短短4年,当时⾹港的⼈⼝从60万骤增⾄200万,其中30万⼈在⼭边盖搭简陋⽊屋作为居所,政府当时仍未向⾹港市民提供公营房屋。
在1953年圣诞节前⼣,九龙⽯峡尾发⽣⼤⽕,销毁了成千上万⽊屋民居的住屋,⾹港政府于是在1954年初开始赶建简单的房屋来安置灾民,此乃⾹港政府提供公营房屋之始。
为了管理这些给灾民居住之房屋,⾹港政府当时从英国聘请了物业管理专家来港加⼊政府公务员⾏列,此为⾹港早期之物业管理。
由1960年⾄1980年,由于市民的拼搏及勤劳,⾹港的经济陆续得到改善,需求改善居住环境的欲望因⽽⼤⼤提⾼。
1960年末开始,⾹港陆续建成⼤型住宅屋村(⼩区),如美孚新村、置富花园、太安楼等。
私营物业管理公司因此应运⽽⽣。
国内物业管理之由来 从1979年开始,中国政府施⾏改⾰开放,从经济及社会等⽅⾯开始逐步实⾏开放政策。
1980年已故领导⼈邓⼩平发表有关住房改⾰重要讲话,⽬的是要中国的住房⾛商品房路线。
其后住房改⾰分阶段逐步进⾏,⾄今虽然仍有未完善地⽅,但与1980年时⽐较,中国的住房有了⾮常⼤的改变。
正因为中国在过去20年之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向被认为属房地产售后服务的物业管理亦急速发展。
起初,中国的物业管理经验主要模仿外地经验,⽽当中以参考⾹港的物业管理模式为主。
1981年,全国⾸家物业管理企业——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成⽴。
⾄今,全国的物业管理企业已超过15000家,⽽物业管理从业员亦超过180万⼈。
虽然现时全国仍有很多⼈对物业管理之概念不认识,但在中国之主要⼤城市,如北京、上海、⼴州及深圳等地,物业管理发展⾮常迅速,所提供服务⽔准亦很⾼。
国内物业管理从业⼈员更称此⾏业为“朝阳⾏业”。
⾹港、内地物业管理之⽐较 (A)概念⽅⾯ 内地、⾹港两地在以下物业管理概念上有着显着的差异: 在⾹港,⼀般的物业管理泛指按公契管理之物业,亦即只负责公共地⽅及设施管理。
试析公租房退出机制及其完善

试析公租房退出机制及其完善论文摘要自住房保障体系建立以来,公租房逐渐成为“安居工程”中的一项新措施。
但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迅速发展,庞大的外来人员涌入城市,公租房暴露出很多自身的不足,尤其是不完善的退出机制,导致住房分配公平有效的目的难以实现。
完善公租房退出机制,不仅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而且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论文关键词公租房退出机制住房保障我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建立起以住房公积金制度、经济适用房制度和廉租房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体系。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作为一项新的住房保障政策,解决了部分城镇中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有效改善了社会矛盾,逐渐成为我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主力军,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但是,回顾近几年我国公租房的发展历程,发现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不完善的退出机制一直是困扰我国住房保障的瓶颈。
确立科学的退出机制,才是促使有限的公租房得到高效利用、落实安居工程的“生命线”。
本文将通过分析公租房“僧多粥少”的现状,探讨退出机制的立法规范,提出从严格准入到后续保障等的一系列完善退出机制的合理建议。
一、公租房目前,我国对公租房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就其特点来看,它是面向城镇中等收入偏下的住房困难家庭等弱势群体出租的政策性或保障性住房。
建设公租房是政府解决中低收入人群和新就业职工等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过渡性方法。
(一)公租房的产生随着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许多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有效的改善。
但是,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中涌现大量外来人口,导致居民的住房刚性需求随之增长。
房地产市场的畸形繁荣,商品住房价格“高高在上”,城市中存在大量的无力购房者,特别是中低收入者、外来打工人员以及刚刚踏入社会的毕业生等被称为“夹心层”的社会弱势群体。
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家于“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我国将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逐步使其成为保障性住房的主体。
房屋权限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房屋权限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保障住户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房屋所有权人及住户,包括租户和借住人。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根据本规章管理房屋使用权,维护房产管理秩序。
第四条住户有义务遵守本规章,自觉维护社区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本规章未涉及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权限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所属房屋的使用权限,可以自行使用或出租。
第七条住户在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房屋使用权。
第八条住户在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房屋使用权不得违法违规使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条住户不得进行危害邻里关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如放烟花爆竹、高声喧哗等。
第十一条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拆除承重墙、加固梁等。
第十二条住户应及时维护房屋设施设备,确保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住户应注意节约用水、用电,保护环境,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第十四条住户在搬离房屋时,应做好清洁工作,并将钥匙交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章房屋维修权限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房屋结构安全。
第十六条住户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如发现房屋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内外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负责统一安排房屋内外的维修工作,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住户不得擅自进行房屋维修工作,如需维修,应事先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按照要求进行。
第二十条住户应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维修,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住户不得阻碍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维修工作,如有争议,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房屋租赁权限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香港公租房模式

香港公租房模式作者:陈杯来源:《新理财·政府理财》2011年第02期编者按:2月25日,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各省级政府签订“责任状”的最后一天,“立状”目的是为了2011年全国需开工建设保障房1000万套,而所需资金将突破1.3万亿元。
香港公租房制度经过了近60年发展,无论是管理体制还是政策制定都具有相当成熟的经验。
学习香港公租房的做法,对于指导现阶段各地保障房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香港特别行政区,1104平方公里,18个行政区域,约706万人口,公共租住房屋(以下简称“公租房”)约67.98万套。
香港公租房,包括租置计划屋、居屋、可租可买计划和重建置业计划屋苑内的公共租住房屋单位。
香港政府根据1973年4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香港房屋条例》(第283章)成立了专门的法定机构一香港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
截止2010年9月30日,全港约201万人租住公屋,占到全港人数的三分之一。
香港自实行公租房制度以来,在提高全港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繁荣、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基本类型及申请资格全港公屋主要分布在四个区域内,分别为市区(包括港岛及九龙),扩展市区(包括东涌、沙田、马鞍山、将军澳、荃湾、葵涌及青衣),新界(包括天水围、大埔、粉岭、上水、屯门及元朗)和离岛(不包括东涌)。
房委会设有公屋轮候册,以便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轮候册可于各屋办事处、分区租约事务管理处、深水房屋事务询问处、房屋署公屋申请分组及各区民政事务处免费索取。
申请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公屋轮候册,房屋署对所有符合资格的公屋申请者依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严格依照轮候册上的申请书编号及申请人所选择的地区,依次办理审查及配房手续。
所有申请者必须通过公屋轮候才能获得公屋配置。
房委会根据申请人不同,将公租房计划分成四种类型。
一般家庭申请计划这种申请计划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向房委会提交申请。
申请人在填写公屋轮候册时,必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申请者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其家庭成员拥有在港永久居住权;18周岁以下的必须与其合法监护人一起申请;满足一定的收入条件;其他恃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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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章房屋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一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并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3年4月1日]
(本为1973年第23号)
第283章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房屋条例》。
第283章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 指不动产;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以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的分区土地注册处;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根据第17A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任何土地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供某一拥有人独有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婴儿车;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泊车处”(parking place) 指委员会以标志或道路标记在受限制道路上指定为可停泊车辆的地方;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房屋”(housing) 指住用、工业用、商业用及营业用的房舍、建筑物或处所;
“受限制道路”(restricted road) 指根据第25A条指定为受限制道路的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Authority)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房屋委员会;
“屋”(estate) 指归属委员会的任何土地,或根据第5条或公契或以其他方式归属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租户”(tenant) 包括许可证持有人;
“租契”(lease) 包括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或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或作出的许可证、租赁协议、租契协议、许可证协议,及租赁协议的协议;
“家庭”(household) 就屋内任何土地的租契所指的租户而言,包括名字列于该租契内并根据该租契的条款获准占用上述土地的人; (由199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停车场”(car park) 指委员会在屋内拨出、并以标志指定作停车场用途的任何土地;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注册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拥有人将其于土地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就凭借任何条例所设定的土地押记而获得该项押记的权利的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备存的汽车登记册上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道路”(road) 指屋内的道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或私家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者); (由1978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由1988年第80号第16条修订)
“拥有人”(owner) 指─
(a)当其时在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为土地不分割份数拥有人的人;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管有该土地不分割份数的注册承按人; (由197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获授权人
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据第10条作出且当其时有效的转授所关乎的人。
(由1995年第24号第2条代替)
第283章第3条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的房屋委员会。
(2)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房屋署署长;
(b)行政长官委任的某数目并非公职人员的人; (由198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c)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数目不超逾3名。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3)行政长官须─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a)从根据第(2)(b)或(c)款获委任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及 (由200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从第(2)款提述的人当中委任一人为委员会副主席。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代替)(4)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任期为2年,并有资格再获委任。
(5)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委员会的职务。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6)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为9名委员会成员。
(由1988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7)委员会的任何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人皆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8)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主持会议的人,对委员会所讨论的一切事项有权投票,并在票数相等时有权投决定票。
(9)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委员会可订立规则,以规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或根据第7条委出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第283章第4条委员会的一般权力及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0条及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委员会须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向委员会决定并经行政长官批准的各类或各种类人士,提供房屋和提供委员会认为适合附属于房屋的康乐设施。
(由2000年第44
号第3条修订)
(2)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获取和持有任何类别的财产,并在符合持有该等财产的条款及条件下处置任何该等财产;
(aa)拟备和执行关于建造、改动、扩大或改善建筑物的提案、计划及工程项目;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b)为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房屋而建造新建筑物和任何附属于新建筑物的任何处所或构筑物,并为此目的而获取、改动、扩大、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建筑物;
(c)建造、获取、改动、扩大或改善任何可适合或可令致适合作房屋用途的临时建筑物;
(d)在委员会获取或控制的建筑物内提供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并按委员会在收费或其他方面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出租、借出或租用该等固定附物、装置或家具;
(e)在顾及租户、拥有人或占用人的权益、福利及舒适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属于房屋的处所、构筑物及场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并就与以上管理有关的服务收取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代替)
(ea)为作停车场用途而建造新建筑物和任何附属于新建筑物的处所或构筑物,或获取、改动、扩大或改善任何现有建筑物;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b)拨出任何归属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土地(车路除外)作停车场用途; (由1978
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由199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ec)指定泊车处;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d)控制停车场及泊车处的使用者,将停车场或泊车处的任何地方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或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ee)订定委员会认为在使用停车场及泊车处方面属适合的费用,并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收取该等费用; (由197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f)在符合行政长官不时发出的指示下,进行清理香港任何土地;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g)为提供房屋或为与提供房屋有关的目的而发展土地和规划街道及空地;
(ga)订立、转让任何合约或义务,或承受任何合约或义务的转让,以及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gb)就其认为适合的其他目的收取费用; (由197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