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诉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赔偿案例

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赔偿案例案情概述:市的李先生是一家小型餐饮店的经营者,近期发生了一起涉及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赔偿案件。
根据该条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场所安全,并对因自身过错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详情:2024年5月1日,李先生所经营的餐饮店发生了一起食品中毒事件,一名顾客吃了店里提供的食物后出现了严重的腹泻和呕吐症状,被送往医院急救。
调查显示,该餐饮店所提供的食品存在严重的卫生问题。
在卫生抽查中,卫生部门发现餐饮店存在食物储存不当、食材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尤其是其中一种常见配料经检测发现含有病原菌,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
经调查发现,李先生及其员工对食品存储、加工方面缺乏严格的操作流程和监督制度。
员工在处理食材时没有正确操作,未经过手卫生处理就直接接触食材,而且食物的储存没有按照良好的卫生规范进行。
这些问题导致了食品长时间暴露在不适宜的环境下,从而引发了食物中毒事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经营者的李先生应当为此次食品中毒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规定,李先生作为餐饮店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因自身过错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被害人与李先生达成了赔偿协议。
根据协议,李先生同意赔偿被害人所有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分析:根据该案例,李先生作为餐饮店的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明显的过错。
他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导致顾客因食用店里的食物而受到伤害。
因此,李先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场所安全,并对因自身过错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先生未能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导致顾客发生食物中毒,其过错明显。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他需为此次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涉刑案件典型案例警示测评试题

涉刑案件典型案例警示测评试题《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国务院737号令,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管理。
业外案件业内案件以―)案件风险事件重大案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对业内案件开展立案调查,实施()。
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处罚经济处罚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
行政刑事犯罪民事诈骗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使用权国家或公共财物其他个人财物《刑法》规定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情形中,犯罪主体是()。
投保人(正确答案)被保险人继承人受益人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管理。
2023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3 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2023 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裁判要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其次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担当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有意”和“重大过失”。
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任利益。
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力量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担当 10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视治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其次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 10 倍或者损失 3 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缺乏 1000 元的,为 1000 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2023 年8 月23 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置了 25 盒沃格尔浆果麦片,消费总计 1220 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
在中国药典 2023 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
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打算生育委员会公布的食品原料、一般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
刘某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担当 10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9.2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谭某某诉Y速递公司健康权纠纷支持起诉案基本案情2019年4月8日,Y速递公司快递员邵某骑电动自行车送货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谭某某,导致谭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邵某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谭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邵某因交通事故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邵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时系为S快递公司送货。
谭某某遂将S快递公司告上法庭,但S快递公司提交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称邵某与其无劳动关系,应由Y速递公司承担责任。
后谭某某就该案撤诉,又起诉邵某、Y速递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
谭某某又于2020年6月24日向徐汇区检察院递交支持起诉申请。
徐汇区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谭某某因该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丧失收入来源,属社会弱势群体,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条件,遂于同年6月30日受理本案。
徐汇区检察院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认为应由上海Y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10月12日,徐汇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后经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协调,Y速递公司与谭某某达成和解,由Y速递公司一次性赔偿谭某某20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快递、外卖行业的兴起,快递小哥为赶时间,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社会焦点。
在外来务工人员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应该提出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
1、依法受理,精准把握支持起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谭某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被快递小哥撞伤后丧失收入来源,医疗费用都靠借款,属社会弱势群体。
同时,事故发生后,快递小哥逃逸,快递公司拒绝沟通,谭某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高分通关题型题库附解析答案单选题(共35题)1、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倾销幅度低于2%,应终止反倾销调查B.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应终止反倾销调查C.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7年D.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则应终止反倾销调查【答案】 C2、甲、乙、丙、丁、戊五人欲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肉类加工批发,公司的名称预登记为千惠公司。
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情形,请回答下列问题。
A.甲以属于妻子的房产一处出资,后因此发生争议,则该出资无效,甲须补缴出资B.乙以其受贿所得10万元出资,则该出资无效C.丙为一家学校,用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则该出资无效D.丁以其享有的专利权出资,在公司设立中即交付公司,但一直未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后在公司成立后发生争议期间办理了转移手续,但其他股东主张其应从办理手续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而丁主张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即应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案】 D3、甲、乙双方签订1份财产保险合同,设有仲裁条款,后情况发生变化,双方经协商将该合同解除。
现甲方据此合同仲裁条款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解决双方的争议。
在上述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A.自始无效B.自然有效C.效力待定D.确定无效【答案】 B4、王某因全家外出旅游,请邻居戴某代为看管其饲养的宠物狗。
戴某看管期间,张某偷狗,被狗咬伤。
关于张某被咬伤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王某应对张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B.戴某应对张某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C.王某和戴某对张某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D.王某或戴某不应对张某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答案】 D5、下列哪一情形下,乙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2010年卷)A.甲应允乙同看演出,但迟到半小时。
乙要求甲赔偿损失B.甲听说某公司股票可能大涨,便告诉乙,乙信以为真大量购进,事后该支股票大跌。
(完整)侵权责任法案例习题

侵权责任法案例1、2012年3月15日至3月18日,A公司举办有机健康食品展销会,许某到该展销会的一柜台处(该柜台是由展销会出租给B公司的)买了几包进口海鲜食品,许某及其家人食后纷纷出现头晕、呕吐的症状。
后经检测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该食品的生产企业是B公司。
在展销会开展之前,展销会的举办者已经对B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了审查,审查符合要求后才租让其柜台展销。
(1)许某可向谁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A公司或B公司。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2)若许某起诉请求赔偿的时候,该展销会已经结束或者柜台的租赁期已经届满,许某该如何主张自己的诉求?为什么?向A公司或B公司要求赔偿或者直接将A公司和B公司告上法庭。
原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3)A公司若最后承担了赔偿责任,可否向B公司追偿?为什么?可以。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4)许某所诉求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是否都能实现,为什么?可以。
原因:按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产妇万某怀孕9月后,因阵发性腹痛见红两小时,遂在其丈夫王某的陪同下到仁和医院治疗.仁和医院随即对万某进行剖宫产术,取出男婴.但次日凌晨,万某呈“神志不清,烦躁不安,呼吸急促”状。
仁和医院向其家属告病危,并由主治医生徐某对万某实施抢救,后抢救无效,万某死亡。
万某的死因经诊断为妊高症所致的心源性休克。
王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仁和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篇一:民间借贷10个典型案例民间借贷10个典型案例案例要述01.年利率超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保护02.仅有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03.约定本金预扣利息以实际交付为本金04.分手费名义打的借条不受到法律保护05.写借条后否认,拒绝笔迹鉴定被判赔06.欠条基于其他关系形成应从其他审理07.结婚期间借的钱离婚了也要共同偿还08.房子作了抵押却未办理手续需担责任09.行为人未作保证意思表示无保证责任10.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不予支持过户案例详解01.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司法保护基本案情20XX年,王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
当日,李某将该笔款额支付给王某,后王某每月给付李某利息4000元,共支付4万元。
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
王某辩称,月息2.5%过高,应将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2.5%月息,即年利率为30%,超过了司法保护范畴,故对李某要求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36%,属自然之债,故对于王某主张对超过24%年息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两条界限,设置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
02.仅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基本案情康某于20XX年2月4日、2月6日、2月7日分三次共向孙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XX年2月9日又分两次转款17万元。
现康某持五张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47万元借款,孙某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该转款为货款。
广东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1•【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柯某猥亵儿童、强制猥亵案——教师猥亵学生被判从业禁止【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柯某在广东省某中学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教师身份,先后在学校公共场所猥亵多名女学生,其中一名女学生已满14周岁后,柯某仍对其实施猥亵。
【裁判结果】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柯某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又以其他方法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两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教育有关的职业。
【典型意义】对性侵学生犯罪除了加大法律惩处力度外,还应最大限度遏制和减少犯罪发生。
为降低被告人再次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危险,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判处从业禁止,充分体现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严厉惩治的鲜明态度。
二、张某某交通肇事案——有效化解矛盾,帮助失足未成年人复学【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禁摩区行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张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家人陪同下自首。
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一个月后救治无效死亡。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及死亡后,张某某及其家属主动支付了治疗费和丧葬费。
【裁判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张某某认罪悔罪且通过其父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具有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审法院认为,对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交通肇事罪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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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范某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范某与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至位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上的上海武威海鲜市场吃早点,进入市场后四、五分钟,原告因接电话,沿市场的主通道往回走,没想到该通道上的窨井盖被打开了,原告没注意掉入窨井受伤。
该处窨井直径约50-60厘米,原告半个人掉入井中,当时没有人来拉。
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原告拉起来,并责成市场管理人员将原告送至普陀区桃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伤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髌骨骨折,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
被告为原告支付首次就诊的医疗费,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在人流较多的时间,为打扫卫生,将窨井盖打开下水,具有较大危险性,且未在窨井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亦没有人阻拦通行的原告,导致原告掉入窨井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185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案件接报单、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
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掉入位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的武威海鲜市场窨井受伤的事实属实。
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其本人边走路边打电话,自己不看路而掉入窨井,其自身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因市场打扫卫生需要,打开窨井盖,被告已在窨井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并用牌子将窨井周围拦起来;第三,被告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见到原告走来时,做手势,并出声阻止原告,是原告打手机没注意自顾自往前冲。
故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摔倒处的照片一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范某至位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上的“上海武威海鲜市场”吃早点。
进入市场的原告,因接电话,边接听手机边沿该市场的主通道折返往外走,不慎掉入通道中的一处窨井受伤。
警察到场处理,并将原告拉出窨井。
市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伤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其余为原告自付。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为事发处市场管理者,市场的开放时间为5时至20时。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窨井位于市场主通道的中间部位。
事发当天,被告的清洁人员因打扫卫生排水需要,将窨井盖打开,井盖打开不到4分钟,原告通行时掉入窨井。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因故摔倒受伤,致左髌骨骨折等。
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
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评定的三期期限时间过长,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市场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使他人免受不必要的人身及财产损害。
现本案原告不慎掉入市场窨井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以已设置警示标志并试图阻止原告通行,系原告接听手机未注意,自身存在过错为由抗辩,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见,仅存在一块“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其内容并无提醒存在掉入窨井风险之意,且被告未能就事发当天设置了相关警示及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该抗辩意见。
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有清洁工告诉原告不要向前走,并做手势”,但被告亦陈述:“清洁工离原告有一段距离……原告可能在打手机,没有听见”;原告则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没有证据佐证,即使进行了阻止,结合市场嘈杂的环境,原告又处于接听电话的状态,至少说明被告的阻止警示行为并非充分而有效。
综合考量,被告在市场的正常开放时间,将位于市场主通道的窨井盖打开,行为本身即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窨井盖打开后,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安全隐患采取了足够的警示及其他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掉入窨井致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原告作为一名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在道路上通行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能及时注意路面状况,疏忽大意踩入窨井,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55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2010年6月13日发生的医疗费为被告支付,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确认医疗费为155元。
关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期限依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评定的三期期限过长,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
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之前兼职房地产及保险两份工作,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受伤,在客观上必然会影响其工作,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12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同意,认可40元/天。
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参考当事人的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则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诊记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4500元,称系租借房子的费用,因受伤无收入,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称摔倒时,手机被摔坏无法使用,并提供发票一张,主张185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对事发当时的陈述及原告摔倒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说法予以采信,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称掉入窨井时,衣服、裤子被刮坏,裤子及鞋子没入窨井中的污水,没法使用,无证据提供,酌情主张1000元。
被告则认为原告只有下半身掉入窨井,故衣服不可能损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6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由被告上海某生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
......陈某等诉某餐饮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陈某。
原告俞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俞某为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被告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俞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秦某,原告俞某,被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某,被告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许某(系2011年6月14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俞某诉称:原告陈某、俞某为夫妻关系;受害人俞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儿子。
2010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及受害人一家三口在被告某餐饮公司开设于本市B路B号B幢B层的某餐厅就餐期间,受害人被原告陈某抱至餐厅边窗台上整理衣裤,受害人一个挣脱后,即从该窗台外侧临空玻璃幕墙虚掩的上悬外开式开启扇处坠落于户外水泥地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1年1月16日死亡。
原告认为:(1)紧接上悬外开式窗扇下沿,装修了宽度足可站、坐的窗台,但未加设保护装置,违反了建筑设计安全要求,存在过错;(2)窗扇处未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3)事发的该上悬外开式窗扇,任其处于关闭但未锁定的虚掩状态,存在过错。
被告某餐饮公司系公共就餐场所,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过失行为与受害人跌出窗外坠地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某发展公司系B路B号B幢B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出租人,对其出租房屋的经营性餐厅不合理设置宽窗台和不合理地未设保护装置的装修方案和装修结果这一安全隐患未给予应有的注意,与被告某餐饮公司具有共同过失,并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
故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23.10元、丧葬费23,376元、死亡赔偿金636,760元、误工费90,337.64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列举的三种过错均不成立,未设警示标志不构成侵权过错;窗户处于关闭未锁定状态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侵权过错;被告某餐饮公司作为承租人对窗户是否符合安全规范不具有举证责任,且该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2.被告没有任何加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