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二
法理二法的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法理二法的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工具,它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等法理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本文将围绕法理二法的要素——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展开论述,以探究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相互关系。
1. 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学科的基础,是对法律本质和属性的抽象概括。
法律概念能够准确描述法律的特征和内涵,为制定和解释法律提供基础。
法律概念包括具体法和抽象法两种形式。
具体法是指国家或地区制定的特定法律文件,如宪法、刑法、民法等。
具体法对社会人员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能够直接指导司法实践和日常法律操作。
抽象法是指在具体法的基础上,通过概念的抽象和概括而形成的普遍规律和原则。
抽象法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特点,它不仅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法律规定,还能为新情况下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导。
2.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体系中具体而明确的规范,是法律适用的具体表现。
法律规则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
法律规则具有以下特点:(1)明确性:法律规则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应当明确清晰,以确保其被正确理解和执行。
(2)强制性:法律规则是强制性的,违反规则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3)稳定性:法律规则的内容应当相对稳定,以确保社会成员能够依据规则进行行为预期和规划。
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起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它们是具体法的实施工具,也是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
3.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观念,也是法律规则的指导准则。
法律原则通过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补充,为法律的制定、适用和解释提供了基础。
法律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普遍性:法律原则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具体法律规定,还包括法律制度、法律精神等。
(2)优越性:法律原则在法律决策中具有优越性地位,它们可以被用来解释和调整矛盾的法律规则。
(3)指导性:法律原则是法律行为的指导准则,能够指导法律实践和司法裁判。
法理学大一知识点第一二章

法理学大一知识点第一二章大一法理学知识点第一二章一、法理学概述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本质、原则和规范性基础的学科,其涉及的知识点既有理论性的探讨,也有实践层面的应用。
在大一的学习中,了解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重要知识点,对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法理学的概述、法的概念与特征、法律体系和法成立要件等几个方面,详细介绍大一法理学知识点的第一二章。
二、法的概念与特征1. 法的概念法是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一种制度,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社会行为准则。
在法律的制定中,一般会考虑到道德、习俗、经济等因素,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2. 法的特征(1)强制性:法律具有强制力,即具备强制执行的能力,违反法律规定将会受到处罚或制裁。
(2)普遍性:法律适用于所有公民,不分性别、年龄、种族、国籍等因素。
(3)权威性: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具备一定的权威性,一般由国家来确立法律的效力和约束力。
三、法的分类与法律体系1. 法的分类法律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例如按照法的性质分为公法和私法,按照法的划分标准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按照法律的层级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
2. 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指法律的结构和组织系统,反映了一国或一国家集体的法律体系的层次和组织结构。
世界上的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穆斯林法系等。
四、法的成立要件1. 法的成立法从诞生到生效需要经历一定的过程和步骤。
一般而言,法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立法机关:法律的制订与制定者,具备制定和颁布法律的权力。
(2)依法行使权力: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法律本身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3)公正合理:法律的内容应当公正合理,即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伦理道德要求。
2. 法律的效力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的能力。
法律的效力与法律的制定、发布、实施方式密切相关,同时也与法律的内容、适用范围等因素有关。
大一法理学期末知识点

大一法理学期末知识点法理学是法学的重要基础学科,作为大一法学专业的学生,掌握法理学的基本知识点对于我们的学习和理解法律的原理和逻辑非常重要。
下面,我将为大家整理和总结大一法理学期末知识点。
一、法律的定义和特征1. 法律的概念和定义2. 法律的特征和本质3. 法律的功能和目的二、法律的分类和层级1. 国家法和国际法2. 私法和公法3. 权利和义务法、物权和主权法三、法律适用和解释1. 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2. 法律解释的理论和方式四、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1. 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构成要件2. 违法行为的概念和分类五、法律主体和客体1. 法律主体的种类和地位2. 法律客体的概念和范围六、法律权利和义务1. 法律权利的形成和保护2. 法律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方式七、法律程序和司法1. 法律程序的种类和特点2. 司法的概念和职能八、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1. 法律制度的组成和作用2. 法律文化的价值和影响以上是大一法理学期末考试的知识点总结,通过学习这些知识点,我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运作机制。
同时,在考试中,我们也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将法律知识与案例相结合,以便更好地应对实际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在学习法理学的过程中,我们还应该注重培养批判性思维和法律素养。
法理学并不仅仅是理论课程,它的目的是帮助我们理解法律,并在实践中运用这些知识。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参加模拟法庭、论辩赛等实践活动,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和分析能力。
希望以上知识点总结对于大家备考法理学期末考试有所帮助。
请大家按照课程安排和教师要求,结合教材和课堂笔记进行复习,同时通过解答往年试卷和模拟考试,提高自己的应试能力。
祝大家顺利通过法理学期末考试!。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一、问题的提出现在,法学和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似乎已经是不言而喻的了。
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开篇之页都提出“法学是一门以法或法律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或类似表述),因此,被界定为“法学中的主要理论学科”(注: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的法理学似乎当然应该属于科学之列。
但是,法学和法理学为什么是“科学”?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科学”和“社会科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法学和法理学自身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我们认真把握法学和法理学的社会功能。
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理论和方法两个面向,考察、论述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条件和界限。
前一个面向强调法理学作为科学应该具有的社会理论内涵;后一个面向确定法理学作为科学的方法论基础。
没有一门科学是漫无边际的,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自然应该具有自己确定或相对确定的范围。
对作为科学的法理学的条件和界限进行审视,就是试图进一步明确法理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的范围。
引起笔者注意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多年以来,法理学的更新与改革都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中心问题之一。
(注:如张友渔、张宗厚的“法学理论要有新发展”,《文汇报》,1988年5月5日;乔伟的“关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反思:论更新与改造法学的若干问题”,《文史哲》,1988年第6期;张志铭的“价值追求与经验实证:中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取向”,《法学》,1988年第12期;甘重斗的“在改革开放中创新法学理论”、张文显的“改革和发展呼唤着法学更新”、张传帧的“试论商品经济与法学基本理论”,《现代法学》,1988年第5期;徐显明、齐延平的“走出幼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的新进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童之伟的“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995年和1999年分别在昆明和上海召开的法理学年会均以“法理学的回顾、创新、展望”为主题。
法理学与法学研究方法

法理学与法学研究方法法理学和法学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原则的学科,而法学研究方法则是指研究法学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本文将探讨法理学与法学研究方法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局限性。
首先,法理学是法学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研究的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理论,揭示法律的内在逻辑和规律。
法理学的任务是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理论分析,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和依据。
它不仅关注法律的历史和背景,还要研究法律本身的内在价值和合理性。
法理学与实务法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法学学科的理论基础。
其次,法学研究方法是进行法律学科研究的方法论。
它包括了法学的各种研究方法,如文献分析、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等。
其中,文献分析是法学研究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
通过研究法律文献、法律案例和法学著作,可以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评价。
从而进一步理解和诠释法律规定,发现法律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的改革建议。
此外,比较研究也是法学研究的常用方法之一。
通过比较各国法律制度和文化差异,可以从多维度的角度分析和评价法律规则的优劣。
因此,法学研究方法可以帮助研究者深入理解和把握法学问题。
然而,法理学和法学研究方法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法理学研究往往基于学术理论和抽象原则,不一定与实际法律问题完全契合。
实际法律的运用通常比较复杂,而理论研究往往难以完全覆盖实际情况。
其次,法学研究方法虽然多样化,但每种方法都有其适用范围和局限性。
比如,文献分析仅仅通过研究文献,不能充分了解法律的实际效果;而比较研究面临着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和背景所带来的限制。
因此,法理学和法学研究方法在实际应用中需要相互补充和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此外,法理学与法学研究方法在世界各国的法学研究中也存在差异。
不同国家的法学研究方法和重点有所不同,反映了各国法律制度和文化的差异。
例如,欧洲大陆法系注重法律条文的解析和逻辑推理,而英美法系则更注重案例法和经验主义。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为什么说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第一: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的价值。
第二: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在ZG,最早使用“法理学”一词大概要算梁启超先生的《ZG 法理学发达史论》学习法理学的意义: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是培养法律理论素养的需要、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
法是由GJ制定、认可并由GJ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进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特征:法事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是出自GJ的社会规范、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是由GJ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的作用:根据人们对法的作用的期待与法的实际效果之间的区别或差别可以把法的作用分为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
按照法的作用是否对人与社会有益,法的作用可以分为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按照法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区别,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法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这方面的作用可以说是法本身的作用或法的专门作用。
法的形成过程总是基于某种动因和进路,选择和提炼一定的资源,以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制度性配置的过程。
这种使法得以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就是法的渊源。
当代ZG主要法的渊源:立法、GJ机关的决策和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GJ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国际法、习惯、道德建设和正义观念、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外国法、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式。
它所指称得,主要是法由何种GJ机关制定或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
当代ZG主要法的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和其他法的形式。
2024年上半年司考法理学知识点总结范文

2024年上半年司考法理学知识点总结范文【____年上半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点总结第一章法理学的基本概念法理学是法学的一门基础理论学科,主要研究法的本质、法的规则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
下面将简要介绍法理学的基本概念、研究方法以及法的本质问题。
一、法理学的基本概念法理学是研究法的逻辑体系的学问,是法学的一部分。
它主要包括法的本质、法的规则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
它从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的角度出发,对法进行研究和分析。
二、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法理学主要采用逻辑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以及实证研究法等方法。
逻辑分析法主要是通过逻辑推理,研究法的逻辑结构和内在规律;比较研究法主要是对不同法系的比较,以及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历史研究法主要是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过程的研究,揭示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实证研究法主要是通过实践经验和实证数据的研究,探讨法的适用和效果。
三、法的本质问题法的本质问题是法理学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不同的理论观点,可以分为自然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以及实证主义法学派等。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客观存在的规律,它具有固有的道义价值;功利主义法学派认为法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而设立的;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创造的规则,具有强制力。
在实际运用中,需要根据具体问题选取合适的观点进行分析和判断。
第二章法律的规则法律的规则是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法律领域的行为和关系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下面将介绍法律规则的分类、属性以及构成要件等问题。
一、法律规则的分类法律规则可以分为直接规则和间接规则。
直接规则是指对行为或关系直接进行规范的规则,如《刑法》等;间接规则是指通过其他规则对行为或关系进行规范的规则,如法律解释等。
二、法律规则的属性法律规则具有条命性、连续性以及相对稳定性等属性。
条命性是指法律规则具有强制力,必须被遵守;连续性是指法律规则的作用具有持续性,不受时空限制;相对稳定性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相对固定,不会轻易改变。
解析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二

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二三、法律方法的“科学”性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理论思考的方法。
(注: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法学界一般所说的“法学方法”,通常是指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行为中思考、处理案件的方法。
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与其略有区别。
)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是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和发展的第二个条件。
它着重在三个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
三个层面是:1,法理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所决定的法律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区别。
这个层面体现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共性;2,法理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区别。
这个层面体现的是法律方法的特性;3,法理学的思维视界所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的区别。
两个问题是:第一,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客观性问题;第二,法理学研究方法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首先,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方法上的区别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
社会科学的原始含义是指观察、分析社会的知识体系。
而把社会作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家庭、教育、思想、科学、文学、艺术等等因素在内的整体加以考察,则是社会学和社会理论的主要特征,或者说是社会学观察人文社会问题的角度和概念格局。
(注: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三民书局(台湾)1996年版,第1页。
)所以,社会科学的方法之所以作为问题,与社会学的兴起和发展有直接的关系。
19世纪初,法国哲学家孔德同时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他的基本思路就是强调人文社会研究的“科学”取向。
所以,他的社会学又被称为实证社会学或科学社会学。
“科学”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孔德最初给社会学所取的“社会物理学”这一名称可以看出:他希望社会学能够象物理学一样,发现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规律。
这样一来,他就给后人留下一个问题:社会现象是否象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个客观的、普遍因果联系的规律?如果存在一个类似于自然现象的规律,人与这种规律的关系是什么?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学者研究人文社会现象是否可能象自然科学那样,站在纯粹客观的立场上,从社会之外观察社会?后来的具有现代性意识的社会理论家,包括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韦伯、帕森斯、哈贝马斯等等理论巨匠,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这个问题开始建筑他们的知识化的、理性化的理论大厦;而所有后来的反现代的、包括后现代的思想理论家则是从否认、解构社会的秩序性、规律性开始的,也就是说,采取所谓非理性的立场,如尼采、德里达、福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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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论与方法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的条件和界限二三、法律方法的“科学”性这里所说的法律方法,是指对法律进行系统的理论思考的方法。
(注: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法学界一般所说的“法学方法”,通常是指法律职业者在职业行为中思考、处理案件的方法。
本文所说的法律方法与其略有区别。
)法律方法的科学性是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存在和发展的第二个条件。
它着重在三个层面上解决两个问题。
三个层面是:1,法理学作为一个社会科学门类所决定的法律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区别。
这个层面体现了社会科学方法的共性;2,法理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的区别。
这个层面体现的是法律方法的特性;3,法理学的思维视界所决定的“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之间的区别。
两个问题是:第一,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的客观性问题;第二,法理学研究方法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首先,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必须在社会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方法上的区别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
社会科学的原始含义是指观察、分析社会的知识体系。
而把社会作为一个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宗教、道德、家庭、教育、思想、科学、文学、艺术等等因素在内的整体加以考察,则是社会学和社会理论的主要特征,或者说是社会学观察人文社会问题的角度和概念格局。
(注: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三民书局(台湾)1996年版,第1页。
)所以,社会科学的方法之所以作为问题,与社会学的兴起和发展有直接的关系。
19世纪初,法国哲学家孔德同时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他的基本思路就是强调人文社会研究的“科学”取向。
所以,他的社会学又被称为实证社会学或科学社会学。
“科学”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孔德最初给社会学所取的“社会物理学”这一名称可以看出:他希望社会学能够象物理学一样,发现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规律。
这样一来,他就给后人留下一个问题:社会现象是否象自然现象一样,具有一个客观的、普遍因果联系的规律?如果存在一个类似于自然现象的规律,人与这种规律的关系是什么?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学者研究人文社会现象是否可能象自然科学那样,站在纯粹客观的立场上,从社会之外观察社会?后来的具有现代性意识的社会理论家,包括斯宾塞、马克思、涂尔干、韦伯、帕森斯、哈贝马斯等等理论巨匠,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这个问题开始建筑他们的知识化的、理性化的理论大厦;而所有后来的反现代的、包括后现代的思想理论家则是从否认、解构社会的秩序性、规律性开始的,也就是说,采取所谓非理性的立场,如尼采、德里达、福科等。
因此,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研究的客观性、价值中立性,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但总体上看,即使是现代派学者,也几乎都认为社会现象的秩序性、规律性不同于自然现象。
如19世纪德国思想家狄尔泰等人开创的精神科学,就试图指出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是没有意识的,不能从事有意义的行为;而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有意识的行动者。
社会科学研究是“理解”性的活动;自然科学则是“说明”性的。
韦伯也认为必须从行动者的立场来掌握行动的意义。
行动者的行动都具有明确的目标。
根据自己的目标,行动者从自己的知识范围出发拟订计划采取行动。
所以,人的行动是理性的、可以把握的。
这样一来,韦伯就将自然科学的方法与他的社会科学方法加以区别。
(注:参见韦伯著,韩水法、莫茜译:《社会科学方法论》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以下。
)可见,社会科学研究需要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即自觉地与自然科学划分界限。
法律方法也是如此,需要对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予以考察、界定。
不能简单地套用自然科学的客观性。
一方面,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其对象似乎必然包含一定的客观内容;另一方面,它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其对象的客观性又不同于自然现象之间的关系。
离开了前者,法理学就会成为玄学而非科学;离开了后者,它又会陷入“决定论”的泥潭。
其次,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还必须在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方法之间划出一条界限。
法学研究者在强调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时候,还需要注意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对象的客观性的区别,防止陷入客观性的陷阱。
否则,就会导致方法论上的对价值判断的绝对否定。
韦伯在界定社会科学方法时曾提出了一个具有广泛影响的社会科学与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
他认为,尽管社会科学研究是很难完全排除价值因素的影响的,但是,作为科学,方法上能否保持中立,直接影响到研究结果的科学性。
在他看来,社会科学研究者在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主观价值偏好的影响;而一旦进入研究过程,研究者则必须保持中立。
他自己实际上也是本着这个原则开展研究的。
例如,他设计了一系列分析社会行动的方法论上的“中性”概念-理想类型,试图使自己的社会科学研究保持客观中立。
韦伯所确立的这个方法论上的客观性原则现在仍然具有广泛影响。
“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与价值判断的界限。
这个首先由韦伯提出的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原则,今天在社会科学领域内依然是广为接受的科学标准。
”(注:同前,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19页。
)如果韦伯的这个结论是成立的,那么,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门类之一,显然也面临韦伯所提出的相同问题。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原则在社会科学界是有争议的,而它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其结论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为了将形式合理性贯彻到底,韦伯曾大胆判断:“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注:转引自科瑟著,石人译:《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页。
)他还提出,由于英国实行判例法制度,缺乏能够体现理性精神的成文法典,所以,其法律制度的合理性程度低于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
(注: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现在看来,他的这些判断和观点显然过于僵硬,并不完全符合当代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
而且在社会科学界,韦伯的观点今天面临的问题与争议也不少,如果把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建立在它的客观性基础上,很难将具体的个人行动的动机这个纯粹的私人经验范围内的问题纳入中立的理想类型中。
(注:参见同前引[9],韦伯书,韩水法《汉译本序》,第22页以下。
)韦伯的思想方式一旦进入高度实践的领域,还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无法解决的难题。
毕竟,法学这个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同于许多纯学术的社会科学研究,不可能仅仅是描述性的。
法学研究的结论必须具有建设性,必须有助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必须促使问题沿着一定“应有的”方向解决,而不可能囿于“实有”范围。
韦伯的例子实际上却可以从相反的方面促进我们思考。
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一般都对创造性地理解法律抱有浓厚的兴趣,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这种情况还相当普遍。
(注:参见林达:《我也有一个梦想》、《总统是靠不住的》、《历史深处的忧虑》等“近距离看美国”系列丛书,三联书店版: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他们一般都把法律规则、原则、公共政策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加以考虑,从而使自己的法律决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情理;而在法制并不发达的我国,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者则更愿意机械地看待法律,“死抠”法律条文。
例如在1999年10月中央电视台一次“今日说法”节目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
一位老妇人,由于丈夫过早去世而改嫁到邻村。
丈夫村里为了使这家人不至于绝后(丈夫这一支系已无直系血亲),决定全村人抚养这两口留下的孩子,不许老人带走。
此后,老人虽然近在咫尺,一直没有再见过儿子。
节目报道前不久,50多岁的儿子被车子撞死,获得一笔补偿费。
老人听说后,以唯一的亲属身份(其子无后代)要求申领。
儿子村里人认为,老人改嫁后再没有见过、更没有照顾过孩子,孩子死后,她也没去医院看过一次,不应该领取该笔补偿费。
在演播室,请来的法官(好象是一位院长)认为,该笔补偿费属于精神补偿,精神补偿只能给付近亲属;母亲作为该死者的唯一的亲属,依法应该独自获得该笔补偿。
因此,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就应该判决该笔补偿费归老妇人所有。
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下,最好老妇人能够自觉拿出一笔钱给村里。
后来,此案果然以调解方式了结,母亲将补偿费的一小部分给付村里。
显然这个调解结果与法官矛盾的心理状态有关,而法官无法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只好求助于当事人的妥协。
在我国,法官陷入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时,一般总是对坚持依法处理案件缺乏信心,被规则的含义所限,不敢依据法律的原则办案。
类似情况,还有人身伤害类案件中的精神赔偿问题等。
中国法官和法律职业者对待法律的态度尽管不一定是“科学”的自觉意识的产物,但绝对与他们僵硬地看待法律有关,与他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缺乏通过有效的法律方法实现价值关怀有关。
我国法官与法制发达国家法官之间办案方式的比较,是否能够恰好说明不折不扣地依据规则办事,并不一定符合法制的要求?第三,坚持法律方法的科学性,也要注意法理学方法与其他法学学科方法的区别。
前面曾提到:法律思维可以分为“关于法律的思考”和“根据法律的思考”两种方式。
前者强调从多维视野出发,特别是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出发,运用各个科学门类的知识体系,综合地、全方位地考察法律现象;后者强调法律思维必须从现行法律及其实际运行状态出发,运用逻辑的、经验的方法,解释法律的存在形式和内容。
应该承认,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是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的基本前提,它标志着法学形成了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和独特的思想形式。
总体上看,这种思考方式的产生与自然科学的进步是分不开的。
例如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出现,就反映了自然科学方法对法学的科学化走向的影响。
因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法论基础正是实证主义哲学,其特点表现为对法律及其体系的逻辑自足特征的强调,以坚决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判断。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学研究的任务主要是借助逻辑的手段对法律的概念、原则、规则进行梳理,而不是判断法律“好”与“不好”。
后者不是法学的任务。
显然,这个法学学派的学术倾向与孔德最初创立的实证主义哲学是基本一致的。
尽管这个学派受到了许多批评和指责,但是由它发展起来的“根据法律的思考”的法学研究和思想方法,在几乎所有的成文法国家,都占据了重要地位。
根据法律的思考确有其合理的因素和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对致力于加强法治建设的国家来说,意义就更为重大。
而且,这种法律思维形式也是所有法学学科的共同方法。
但是,从科学的角度看,“根据法律的思考”也有明显的局限性,即马克思所说的:法律的问题不能从其自身得到解决。
因此,“关于法律的思考”与“根据法律的思考”需要相互结合。
在法学史上,两者的结合基本上是在法理学领域进行的,其方式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律的根本性质问题进行“形而上”的思考,从而使“根据法律的思考”能够建立在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