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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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修
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4.01.1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修订征求
意见稿)》意见的函
办建设函〔2024〕43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坚持和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水利部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人员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网站(网址:http:
//)首页“通知公告”栏目浏览下载有关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和信函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8日。

1.电子邮件:jssjjc@,邮件主题请注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意见反馈”字样。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基本建设处(邮政编码100053),信封请注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意见反馈”字样。

3.联系电话:************。

水利部办公厅
2024年1月11日。

水利部司局函保监(2005)22号

水利部司局函保监(2005)22号

水利部司局函保监(2005)22号关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咨询服务费用计列的指导意见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理、监测、评估、咨询等计费工作,促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健康发展,结合《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定额》(水利部水总[20 03]67号)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第1 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编制和水土保持技术文件技术咨询服务费计列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计价格[2002]10号)的规定,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水土保持勘测设计费按该文件执行。

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可参考表1标准计列。

表1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计列标准二、水土保持监理费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建设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5]632号),国家发改委与建设部将共同开展建设监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水土保持监理收费应按新标准计列。

新标准未颁布前,可参考主体工程现有标准执行。

三、水土保持监测费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水利部第l 2号令)和《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范》(SL277-2002)要求,水土保持监测费包括监测设施费和施工期监测费。

其中,水土保持监测设施费在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费中计列,施工期监测费可参考表2标准计列。

表2 水土保持施工期监测费计列标准注:地貌类型调整系数山区为1 2,丘陵及风沙区为1 0,平原区为0.8。

四、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费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利部第16号令)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咨询评估单位编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其费用可参考表3标准计列。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规定,实行由中标人付费的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可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至2004年1月1日统一执行委托人付费。

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按《办法》规定执行。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二○○二年十月十五日附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印发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印发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印发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11.13•【文号】水政资[1995]457号•【施行日期】1995.11.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利水电,财务制度正文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印发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13日水政资(1995)45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排面积的稳定和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管理、经营灌排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所在流域机构审批;重大项目经流域机构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各项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管辖该灌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收费标准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计价格[1999]1283号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为规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工程咨询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程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收委托。

第四条从事工程咨询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

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七条工程咨询机构承担编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不能再参与同一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设计文件的咨询评估业务。

第八条工程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方根据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一、二)。

(二)技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07.15•【文号】国发[2000]20号•【施行日期】2000.07.1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二000年七月十五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二000年五月二十日)为了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及各个环节的责任,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一)按照《水利产业政策》,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

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地方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的类别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

已经安排中央投资进行建设的项目,由水利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类别,报国家计委备案。

(二)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即项目责任主体,下同),任命法人代表。

地方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人代表。

(三)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在现场的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资金;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4.01•【文号】计价格[2002]515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二00二年四月一日计价格[2002]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

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
法》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03.05.02
•【文号】国函[2003]57号
•【施行日期】2003.05.02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
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
(2003年5月2日国函[2003]57号)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根据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同意废止1985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由你们依法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在制定过程中,要考虑供水价格与水资源费的关系以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为了保证工作的衔接,《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自你们制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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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1月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司收费函[1996]2号)
水利部财务司:
你部《关于商请批准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的函》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过快上涨的精神,为了有利于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保持不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的合理比价,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收费标准暂不作调整。

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149号《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建安工作量计费,大城市不超过1.5‰,中等城市不超过2‰,小城市不超过2.5‰;已实施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按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水利建设工程所在地省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鉴于《规定》第六章中多处内容,如收费名称、征收办法和标准、规定收入上解以及收费资金的使用管理等都存在与现行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问题。

为此,我们建议,对《规定》应做如下修改:1.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中的“质量监督管理费”改为“工程质量监督费”,以便与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名称相一致;2.取消第二十八条;3.将第三十条改为:“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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