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法合一
中华法系的特征及当代意义

中华法系的特征及当代意义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的结晶,自秦汉至唐宋,经600多年不断完善和发展,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庞大的法律体系。
以下中华法系的特征及其在当代的意义:特征:1. 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
中华法系是在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形成的,这一时期的法律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强调“礼法合一”,即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2. 注重维护君主的权威和统治秩序。
中华法系旨在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特别是君主的权威和统治地位。
因此,法律对于违反君权和统治秩序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
3. 注重家族伦理和亲情关系。
中华法系重视家族、宗族及家庭的关系,认为这种关系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因此,法律对于家庭、宗族及亲情的地位和作用有明确的规范。
4. 具有重刑轻民的特点。
中华法系注重刑法的惩罚作用,而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则相对轻视。
这种重刑轻民的特点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仍然有所体现。
当代意义:1. 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提供历史借鉴。
中华法系的历史为中国现代法律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通过研究中华法系的历史,我们可以了解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以及中国古代法律对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影响。
这些经验和教训可以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2. 有助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中华法系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强调的礼法合一、家族伦理等价值观念在当代社会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研究和宣传中华法系的历史和文化,可以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
3. 有助于促进世界文明交流互鉴。
中华法系是世界文明史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和文化的价值不仅对中国,而且对世界文明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研究和传播中华法系的历史和文化,可以促进世界文明交流互鉴,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
总的来说,中华法系的特征及当代意义涉及到了对历史的尊重和传承、对当前法治建设的启示、以及对未来发展的深远影响等多方面。
中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之礼的法律化浅谈

中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之礼的法律化浅谈一、礼与法礼,就是各类纲常礼教及其外在表达,它起源于祭祀,后来内容逐步延伸并影响到家族(宗族关系)、等级关系、国家等各个方面,成为标准、约束社会秩序的一种普遍性社会标准。
礼主要是从儒家思想的礼的内容逐步演变和开展而来,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起到标准制约的作用。
我国古代礼的内容涵盖面广,几乎涉及到了家庭、社会、国家等关系的方方面面,在古代中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古代的礼大体有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内容,核心是亲亲尊尊(亲近该亲近的人,尊重应当尊重的人),主要是通过礼的教化、约束和标准作用,通过家国一体的家治国治方式,实现统治国家的目的。
目前,大家对中国的法起源于习惯都达成共识,而习惯又和礼紧密相关,于是也决定了中国古代礼与法的关系。
中国古代的法律最早称为刑,后来又称为律,然后又改法为律。
最早的法,根本就是以刑为内容,主要是针对不服从或者不遵守某一秩序标准的人,以刑的处分,也便有了出礼而入刑的说法。
古代法的内容根本都是涉及刑法,民事等方面的内容根本都靠礼等方面的内容予以标准。
二、礼与法的关系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儒家的思想为我国古代的正统思想,因此,儒家关于礼治的思想便影响到社会中的各个阶层,影响到每个人。
儒家所追求与倡导地和谐、尊卑有别,也只是统治者用来统治国家的一种手段,即为一种工具主义。
法同样也只是一种国家治理工具。
礼与法并不高于国家,只是为国家统治阶级效劳,为皇权统治效劳,没有现代社会中的为民的内容,民众只是被统治的对象。
中国古代社会是原有氏族社会转变而来,虽然成立了国家,国家成为了一种新的社会管理统治形式,但是原有的宗族关系、血缘关系还在。
儒家的礼治方式便在现有的宗族关系中建立起来,礼的维护与遵守便成为社会的一种标准与常态。
只有超出礼范畴的才会用刑(即法的方式来制裁标准),表达了中国古代以礼为主、礼法结合的状态。
具体而言,表达在以下几点:1.以礼为主,以礼为纲。
礼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标准,具有涉及面广、内容多的特点。
万丈高楼平地起,百川曲折皆入海——谈谈礼法融合的历史进程

前沿视点QIAN YAN SHI DIAN古人云:“立志要如山,不如山不能坚定;行道要如水,不如水不能曲达。
”有志如山,方能坚忍不拔,有道如水,才可百折不挠。
这不仅寓于中国人的为人处世之道中,也深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
正如陈顾远先生所说:“在中国法系之形成方面,如就其系统性之建立而言,可知由法家创造其体格,由儒家赋予其灵魂。
”所以有了礼法融合,而在礼法融合中,法家思想造就了礼法融合山的体质,儒家思想则将其百折不挠的水性带入礼法融合。
由礼入法再到礼法融合,尽现祖先在探寻中华法制之初的挣扎与选择,同时,礼法融合的历史演进过程显示了我们祖先在礼法融合过程中的每一个脚印,从春秋战国到秦汉隋唐再到魏晋南北朝最后万宗归于宋元明清,一步一个脚印,坚忍中不失柔韧,于是便有了万丈高楼平地起的壮阔,有了百川曲折皆入海的豪迈。
法家出现于春秋战国礼崩乐坏之际,在这样一个以力服人的时代,法家与其强势的作风应运而生。
在春秋初期,以管仲为首,在齐国推行变法,使得齐国成为春秋时期第一个中原霸主,“齐桓公以霸,九合诸候,一匡天下,管仲之谋也”。
其后是子产,“子产者,郑国少子者”,在郑国铸刑鼎,第一次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观念,使得法律第一次拨开云雾见青天,这些为战国时期各国大规模变法提供了经验,开拓了道路。
管仲和子产的变法内容与变法理论,使我们看到了早期法家先驱披荆斩棘的曲折,正是这些先驱的智慧与无畏打开了中华法系的第一扇门。
其后,商鞅在秦变法,扔掉了“法古无过,循礼无邪”的保守包袱,所谓“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所以备民也。
为治而去法令,犹欲无疾而去食也,欲无寒而去衣也,欲东西行也。
”于是商鞅在秦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法,从“立木为信”树立法律权威到发展重刑主义,以刑去刑,通过变法,商鞅重塑了秦国的价值观,使其尚耕战,于是秦国迅速强大,以秋风扫落叶之势荡平六国,统一九州,随之而来的是法家的兴盛,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大行法家之道,秦皇一生中最是自豪之处便是在他的统治之下各事“皆有法势”,然而如此强极一时帝国却二世而亡,世人甚至还没有走出秦国强盛的现实,便又被扔进其衰落的深渊。
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部分)和问答题

肆无忌惮地杀人。
犯这三种罪之一的,就要被处以死刑。
2、圜土:周代监狱名称,一种用土墙围起来的圆形建筑物,用以关押劳役刑徒的监狱。
3、亲亲尊尊:亲亲尊尊是西周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原则和指导思想,其意思是要亲近应该亲近的人,尊重应该尊重的人,实际是维护等级制。
“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互相爱护团结,“尊尊”不仅要求在家庭内部执行,贵族之间、贵族与平民之间、君臣之间都要讲尊卑关系,讲秩序和等级。
4、质剂、傅别:西周时出现的买卖契约,分为两种,长的叫质,短的叫剂;大买卖,如买卖奴隶或牛马等用长券,即用质;小买卖,如买卖兵器或食品用短券,即用剂。
傅别,西周时出现的借贷契约。
称责指借贷,傅别即契约。
傅别的形式与质剂有所不同,傅别是在一片简犊上只写一份借贷的内容、然后从中央剖开,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执一半,椟上的字为半文。
5、六礼:中国古代的六道结婚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纳采指男家请媒人去女家提亲,女家答应议婚后,男家备礼前去求婚。
问名指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和出生年月日。
纳吉指男家卜得吉兆之后,备礼通知女家,决定缔结婚姻。
纳征指男家向女家送聘礼,又叫纳币。
请期指男家选定婚期,备礼告诉女家,求其同意。
亲迎指新郎亲自去女家迎娶。
6、七出三不去:七出是:一是无子,二是淫,三是不顺父母,四是口多言,五是盗窃,六是妒忌,七上恶疾。
但是,无子是在妻子五十岁以后才有效,即过了生育期,而此时男方一般有妾生的子女,休妻很难出现,况且还有三不去的限制条件。
口多言指拨弄是非,离间亲属。
妒忌实际是指自己不生育又不许丈夫纳妾的那种妒忌。
恶疾是指耳聋、眼瞎、腿残疾等疾病。
三不去是对七出的限制,一是有所取无所归,二是与更三年丧,三是前贫贱后富贵。
第一是指结婚时女方父母健在,休妻时已去世,原来的大家庭已不存在,休妻等于是无家可归。
二是和丈夫一起为父亲或母亲守孝三年的不能被休。
三是结婚时贫穷,后来富贵的。
7、五听:审判官在审判活动中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始于西周,对后世有较大影响。
儒家的法律与道德关系论对封建刑法的影响

儒家的法律与道德关系论对封建刑法的影响在世界法制文明发展史上,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以富有浓厚的儒家伦理色彩而独树一帜。
在促成这一特色形成的诸多社会、经济、思想因素中,儒家的伦理学说特别是关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理论,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中国古代存在着各种法律形式,各代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法律的内容甚为广泛,除刑事法律外,还有行政、经济、军事、民事诸方面的法律规范。
儒家伦理思想对封建法律的影响,渗透到各种形式的法律之中,对以律典为代表的刑事法律的影响尤深。
在中国封建社会里,法律与道德二者既同是社会规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法律是靠强制力推行的,道德则是由社会舆论和人们的信念来实现的。
儒家伦理思想对法律的影响从总体上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把封建伦理纲常确立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实现了法律的儒家化;二是把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道德规范,通过皇帝的敕、令和朝廷颁行的各种法律特别是礼仪类立法从法律上固定下来,要求全体臣民一体遵守。
同时依照“失礼则入刑”的制律原则,把违犯道德规范的行为列为刑罚惩处的对象,在律典及其他刑事法律中固定下来,并把儒家的伦理原则贯彻于司法实践,进而有力地推动了封建道德教化。
儒家伦理思想对法律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儒家的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理论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影响作些探讨。
一、儒家关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理论(一)儒家伦理学说的形成及基本内容中国儒家伦理学说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
先秦是儒家伦理思想的形成时期,孔子的伦理学说的提出,是儒家伦理思想体系初步建立的标志。
孔子伦理学说的内容极其丰富,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以“仁”为基本范畴的伦理思想体系,二是以“孝”为核心的道德规范体系。
孔子对“仁”的本质含义解释是“爱人”[①],并把“仁”与“孝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认为“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②]“爱人”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原始社会氏族血亲之爱自然感情的遗留,孔子把血亲之爱延伸到一切社会群体,认为“四海之内,皆兄弟也”,[③]把“爱人”扩大为社会人际关系遵行的普遍原则。
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明清时期是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唐宋元三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进行概述。
一、法律体系与法律思想明清时期,中国封建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并达到了顶峰。
明朝在继承宋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法律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明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大明律》、《大明令》、《大明律例》等,其中《大明律》是明朝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件。
《大明律》共分为三十卷,四百六十一条,对明朝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该法律文件将刑名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种,并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和规定。
此外,《大明律》还对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
清朝在继承明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法律体系。
清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大清律》、《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
其中,《大清律》是清朝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件,共分为三十卷,四百三十一条,对清朝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明清时期的法律思想主要包括“重刑主义”和“礼法合一”两种。
重刑主义强调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以维护社会秩序;礼法合一则强调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结合,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伦理纲常。
二、司法制度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也具有自己的特点。
明朝实行“三法司”制度,即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审理案件。
其中,刑部负责审判案件,大理寺负责复核案件,都察院负责监督审判过程。
此外,明朝还设立了“厂卫”等特务机构,对政治犯和反对派进行镇压。
清朝的司法制度则在明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清朝设立了更加完善的司法机构,包括大理寺、刑部、都察院、最高审判机关和地方审判机关等。
同时,清朝还加强了监察机构的建设,包括御史台和理藩院等。
此外,清朝还实行了“满洲八旗”制度,将八旗兵丁驻扎在各地,对当地进行军事统治,并设立了军事法庭等特别法庭进行审判。
在诉讼程序方面,明清时期也具有自己的特点。
唐朝律法的特点

唐朝律法的特点(1)“礼法合一”。
唐代继承并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正如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
”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封建统治。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唐代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
以往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特别是在西汉武帝以后,因一事立一法,导致律令杂乱。
西晋修律曾将773万余字的汉律令缩简为126300字,至此,立法发生了重要变革。
北齐律在此基础上定为12篇949条,内容进一步得以精简。
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次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0条。
(3)用刑持平。
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都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
死刑只有绞、斩两种;流刑除加役流外,只服劳役一年;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
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刑罚的加减原则,也是以从轻为特点。
如凡加刑,依次递加一等;凡减刑,依次递减一等。
但加刑时,一般不加死刑,个别加至死刑的,则处绞而不处斩。
减刑时,“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即斩减一等,不是处绞刑而是处流刑三千里;流三千里减一等不是处流二千五百里,而处徒三年。
由此可见唐律刑制为轻的特点。
(4)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
唐律用语精练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准,如自首、化外人原则、类推原则的确立都是集中表现。
为了防止官吏滥用比附,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在法无明文规定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
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如《斗讼律》解释“过失杀”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跌足,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
”总之,唐律以其结构严谨、立法技术完善而被举世公认。
简述唐律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杰出代表,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规范详备、科条简要:唐律的内容全面且详尽,结构严谨,条文简明扼要,没有冗余。
这种规范详备的特点使得唐律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高的执行性和适用性。
2.中典治国、用刑持平:唐律以儒家的“中庸”思想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强调追求刑法的“中道”,防止过度严苛的刑罚,同时也反对轻罪重罚。
这种“中庸”思想的体现,使得唐律在实践中更加公正和平衡。
3.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唐律将各个方面的法律规范融合在一起,形成了统一的法典。
其中,刑法占据主导地位,但同时也涵盖了行政、民事、经济等方面的内容。
这种“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特点,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和要求。
4.依礼制刑、礼法合一:唐律将儒家的礼义原则融入到法律条文中,使礼和法相互渗透,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这种“依礼制刑、礼法合一”的特点是唐律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思想基础。
5.立法技术空前完善:唐律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其条文简练明确,概念严谨,逻辑严密,反映了唐代立法技术的精湛水平。
同时,唐律的用语也十分确切、精练,没有歧义,使得法律条文更加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
总的来说,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其特点主要表现为规范详备、科条简要、中典治国、用刑持平、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依礼制刑、礼法合一以及立法技术空前完善等。
这些特点使得唐律不仅在当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实用性,而且对后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唐律的历史地位极高,它上承着战国时期的《法经》,并发展到秦朝时制定的《秦律》,下启着《宋刑统》和元明清的法律,是一部承上启下的重要法典。
作为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鼎盛时期的产物,唐律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独有的基本特征,在世界法制史上也被公认为是封建法律的杰出代表。
它不仅是中华民族珍贵的文化遗产,而且对后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代表:唐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代表了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最高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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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代表作之一,是自秦至隋唐数千年中国法律文明的集大成之作。
唐律的出现和传播,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和成熟。
唐律是礼法合一的典范,是汉代以来“引礼入法”历程的升华。
礼与法是中国古代文化发展的两大表现,而礼与法的逐步结合则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演进的主要线索。
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律,从重惩“十恶”、亲亲相隐、贵贱有别、华夷有别等多方面体现了儒家伦理或礼教的精神,是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了礼法合一。
关键词:唐律礼治法治礼法合一一、礼法合一是唐律的主要特点唐朝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繁荣昌盛的封建王朝,特别是李世民即皇帝位以后,总结隋朝灭亡的教训,励精图治,采取了许多加强中央集权统治的政治措施,促使唐朝的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科学文化等,得到空前发展。
唐朝成为继两汉之后强大的封建王朝,也是当时最大的文明国家。
唐律就是在这样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它是我国古代封建政治经济文化繁荣发展时期的产物,从唐律的内容看其特点:礼刑并用,礼法合一是其主要特点。
礼法结合,德刑并用,肇始于汉代武帝时期,以后历经魏晋南北朝,礼法进一步结合。
于唐代,礼的基本精神,成为立法的理论基础。
唐律《名例律·疏》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皆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说明德礼与刑罚作为统治手段,相辅相成,二者不能分离的关系。
唐统治者借助《疏议》,把德、礼都赋予法的内容。
例如为解释“谋反”引《公举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
”以此论证谋反罪必须在“将”行未行时,即严加镇压。
因为按照德礼的要求,“惟子惟臣,惟忠惟孝。
”在封建社会,忠孝是最重要的道德标准。
忠君、孝亲,是维护封建统治的最高准则,把它赋予法律的内容,违犯这最高准则,便构成严重的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
这种精神几乎贯穿于唐律的第一条文。
二、唐律中法与礼结合的表现中华法系之最大特点莫过于礼法的结合,礼与法之间的关系——“相辅而行,不可缺一”。
最初的“礼”,原是人们供奉鬼神的一种习俗。
礼逐渐由祭祀仪式发展成高速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阻碍着社会的发展,礼逐完善详备,成为兼容并包的庞大体系。
《汉书?礼乐志》叙述得较为详细:“人性有男女之情,妒忌之别,为制婚姻之礼;有交接长幼之序,为制乡饮之礼;有哀死思远之情,为制丧祭之礼;有尊尊敬上之心,为制朝觐之礼。
从治国的角度看,礼与法有着相似的起源,作用和地位。
他们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统治者的利益和统治秩序。
关于礼法关系,当代学者杨鹤皋这样总结:在战国之前,法在内容上与“礼”相通,指对人们进行引导和禁止的条文规定……战国之后,随着成文的制定公布和变法的开展,礼与法日益对立。
在内容上,法将传统道德、习惯以及个人的议论等排除在外,专指由君主和官府颁布的命令,从而有别于礼。
但他们仍然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仍然共同为统治秩序的维护而服务。
中国古代早在上古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以礼为核心的“礼有等差”宗法社会。
而当古代社会面对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治社会与“礼有等差”的封建社会时,往往会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又集中体现在基于伦理关系而形成的亲情义务和以国家统治为基础的法律义务之间。
那么如何协调礼与法之间即亲情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使他们能够更好、更有效的共同维护社会的存续?即情法并立,互为轻重;即不以发伤情,又不以情淹法,共同为治。
在唐代,封建等级制度已经非常的完备,封建礼教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
早在两晋时期,统治者就任为“礼治”是法制的灵魂。
“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晋代法制的指导思想。
在南北朝,“纳礼入律”的思想进一步加强,这也为日后唐律中礼法之完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开礼法之先河。
唐律作为一部完备的封建法典,其律学的成就是多方面的。
唐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多个法学领域,包罗万象,其立法技术空前完备,可谓之疏而不漏。
唐律在诸多领域的立法中最能体现其作为中华法系集大成之作的应该是关于身份、家庭、婚姻以及与之有关的诉讼行为的立法。
分析如下:(一)封建特权制度下的礼法思想法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了的行为规范。
这决定了它要求全体社会成员,不论其社会地位、亲属身份、自然性别如何,均得无条件遵守。
关于这一点,不仅先秦法家曾经从理论上加以论证并竭力提倡,统一的中央集权帝国确立以后的历代皇帝、官吏也多有认识。
然而,由于宗法亲情对于整个社会的深重影响,中国古代法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向宗法伦理倾斜;法律规范就靠于亲情关系,往往因为法律关系人的亲情身份而改变。
(1)以夫权、父权为核心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是唐代国家制度的重要基础,也是古代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
唐律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对婚姻家庭制度以法律强制人们遵守。
法律成了维护以夫权、父权为基础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有力工具,从而使得尊卑、长幼、夫妻之间在法律上具有明显的不平等地位。
而这种不平等则集中体现在确立家长的全面统治权和将“不孝”列于“十恶”当中。
在婚姻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过程中,这种不平等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维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原则、维护“一夫一妻”为基础多妾制,“七出三不去”的离婚制度。
当礼治与法治产生冲突时,法律对于亲情作出了让步。
“先卑幼,后尊长”这种等级差别被机会均等的法律原则加以强制力的保障。
法律本身仍然是公正的,它并没有袒护任何一种具体的人,只是保着一种含有社会内容的自然关系;而在自然关系中,人人机会均等。
某种法律制度的不公正因素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将其建立在一定的自然基础上,那么这一制度往往仍能为社会所接受,或者说,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能有效地减少来自社会的阻力。
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尊卑长幼身份不平等及男女地位的区别,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制度与自然因素相联结,并以自然差别为基础确立社会不平等的特征。
现代法律中的继承制度,也含有不平等因素,但由于它建立在自然基础之上,因此也为注重社会公正、讲究社会平等的现代人以及现代法律所肯定。
(2)唐律强调了以家庭为社会基本单位,强化家长权利,增强家庭凝聚力。
在一定范围内,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司法权为代价。
如家长共犯独坐尊长。
《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若家长共犯,止坐尊长。
”而这与《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相背离啦?按照法律应该是谁犯罪谁就要接受惩罚,可是在古代法律中家长对国家承担着比其他家庭成员更多的法律义务。
家庭内部成员的犯罪,往往将视为整个家族的犯罪,而这也就进一步强化了家长在家族中的权威和支配地位。
又如,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绝对禁止以幼犯长、以卑犯尊。
可又有例外。
《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祖父母、父母被他人所殴打,子孙当即殴打对方,子孙无罪;即便殴打对方致伤,也较普遍欧伤罪减等处罚。
他人殴打自己的父祖,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此时允许被打者的子孙为救护其父祖而还殴对方,实际上是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强化家庭凝聚力。
(3)在整个封建法制中,特权制度随处可见。
唐代,八议制度的实施,从立法上给予贵族、官僚一系列司法特权。
这一特权的受惠者既有皇亲、国戚、贵族、官僚本身,也包括他们的一部分亲属。
这样,部分社会成员由于他们的特定身份,则可享受八议特权,这实质上是对法治的无礼践踏,无视于法治。
(二)宗族内部犯罪的礼法思想在唐律中有一项维护家族血统团结的法律通例即同居有罪相为隐。
唐律规定,民人犯罪,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互为宕隐,不承担为官府举报的义务。
也就是说家庭内部有人犯罪,其他成员可以向官府隐匿其罪行,甚至可以向其透漏消息,使其逃跑,以免法律的制裁。
对子孙来说,为亲者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子孙不得告其尊长。
同时,唐律也明确规定了不得运用相隐原则的情况,即犯谋反、谋大逆与谋判者,不得相为隐。
这样,唐律将封建的法治与礼治统一起来,既巩固了封建家长制家庭和尊长的统治地位,又稳定了封建政权的统治秩序。
(三)复仇制度及复仇观方面的礼法思想“父母之仇,不共戴天。
”血亲复仇,原本是人类的一项权利,也是义务。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的很长一段时期,这种复仇仍然存在。
随着国家作用的扩大,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新的生产关系也在国家、家庭与个人之间形成。
国家在进步过程中也逐步将生杀之权集中于国家,这种复仇权也逐步受到种种限制,唐律中对其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规定总的来说体现的是一个“慎杀”的基本原则。
唐律规定,凡是死刑的案件统统都要经过层层审校,最终由皇帝批准方可予以执行。
唐代还提出了会审制度,即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会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
这一制度都集中反映了唐代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备。
可是对于复仇的禁止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阻力。
唐代统治者一方面想加强中央集权,加强法的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禁止在民间进行复仇行为;另一方面,这又与唐代重礼法重伦理的基本思想相悖。
武则天时,谏官陈子昂建议:一方面,对复仇人的杀人行为依照法律定罪量刑,处以死刑;另一方面,对其舍身尽孝行为据情据礼给以表彰,由朝廷出面,为其立碑设匾旌表其门。
他还建议,将此种处理方式“编之于令,永为国典”。
而唐顺宗时,礼部员外郎柳宗元则对陈子昂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
他则引用《春秋》之语“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来申说自己的意见。
他认为违法则不能在旌表其门,因为它同时也不符合经义,如果符合了经义则不会以刑罚,因为它没有违反法律。
柳宗元提出,应严格限定“仇”的含义,通过排除那些与法律发生直接冲突的复仇行为的合“理”性,达到法律与亲情、与礼的一致即达到与礼的统一。
三、唐律中礼治对法治的制约在唐代统治者采用礼法合一的封建伦理法,在其立法改制过程中,既要考虑到不同阶层,不同地位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刑事、民事和诉讼法律关系,又要基于不同的亲疏、尊卑、男女、长幼、良贱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在同时具有亲、尊、长等关系存在时又要比较孰重孰轻,谁主谁辅的先后次序等等,可谓难矣。
这些复杂关系的处理是可见唐代高超的技术手段,先进的立法思想,也展示了古代立法的智慧。
更重要的是,唐律是符合封建法制发展规律的,有其历史合理性。
它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唐律将儒家思想融入法律制度中,从而使儒家思想和礼义道德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有助于塑造以淳朴、勤劳、礼让为主体性格的华人风格,对中华民族民族特质的形成和精神文明的进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它重视人伦关系,重视刑律与道德的关系,为中国封建制度积累经验,使中华法系的主要精神制度趋于完善,由它产生的“刑以弼教”、“感化主义”、“恤刑主义”等基本精神及其基础上的系列法律制度,是对世界法制史的巨大贡献。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总代表思考一下,唐代统治者采用礼法合一的封建伦理法,对中国法制的作用与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