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改的法律观察
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及其影响

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及其影响
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事件,该法案在1930年颁布,旨在通
过提高进口商品的关税,保护国内企业和工人的利益,并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
然而,该
法案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一方面,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的通过导致其他国家对美国的报复性关税,导致了全
球贸易的减少和经济衰退。
其他国家实施的报复性关税减少了美国出口商品的数量,从而
影响了美国国内的企业和工人的收入。
另一方面,该法案的实施导致了进口商品价格的上涨,进一步加剧了经济衰退的程度。
许多国内企业在无法承受昂贵的进口商品价格的情况下破产或破产。
此外,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在促进美国工人的利益方面也存在困难。
该法案的实施
加强了工会的权利,导致了许多工人的工资上涨,从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
这进一步削弱
了企业的竞争力,导致很多企业的破产。
总之,斯姆特-霍利关税法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企业和工人的利益,但是其负
面影响也不可忽视。
这次经历成为了世界范围内为避免类似贸易战的重大警示。
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订案的法律研究

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订案的法律研究
袁悦
【期刊名称】《经济视野》
【年(卷),期】2013(000)020
【摘要】2012年3月,美国通过了H.R.4105法案,旨在对以中国为代表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措施,这无疑会影响到中美贸易的健康发展,所以对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修改的法律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本文先总体介绍此修订案,然后分析此法案的争议焦点,最后总结此法案对中国的影响。
【总页数】1页(P262-262)
【作者】袁悦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辽宁大连 116023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美国修改1930年关税法之我见 [J], 涂文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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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改的法律观察 [J], 刘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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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款的剖析

作者: 李巍
出版物刊名: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09-115页
主题词: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法律适用;不公平竞争;不公平行为;法律救济;制定法;判例法
摘要: 337条款原指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它最初主要管制对美倾销产品和垄断商业等不公平贸易行为,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形成系统的主要管制外国厂商对美输入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
目前适用的337条款是指经1994年修订的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37节,该条款规定:以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行为将货物进口美国,由其所有人、进口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在美国销售,造成现存的工业企业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该工业企业的建立,或限制和垄断商业贸易,这种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行为属于非法。
但近年来,美国337条款违反的调查、立案增多,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文就337条款的法律适用、实施程序、制定法及判例法的最新发展进行探讨。
美国1930年关税法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337节: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一、非法活动、有关产业及定义(一)根据(二)段,以下情形为非法活动,如委员会发现存在此类活动,应根据本条款规定及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予以处理:1.美国货物进口(2、3、4、5段中列明的货物除外)中,或其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销售中,存在以下效果或威胁的不公平竞争方法或不公平行为:(1)破坏或严重损害美国一产业;(2)阻碍该产业的建立;(3)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或商业。
2.美国的货物进口,为了进口的销售,或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在货物进口到美国后在美国的销售,存在以下情形的:(1)侵犯了根据第17卷,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专利或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版权;(2)按照或利用有效的、可执行的受美国专利权利保护的方法制造、生产、加工或开采的货物。
3.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的货物,侵犯美国有效的、可执行的,根据2《1946年商标法》注册的美国商标。
4.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将半导体产品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的方式,侵犯根据第17卷第9章注册的掩膜产品。
5.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进口到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的货物,侵犯根据第17卷第13章受到保护的设计的专有权。
(二)只有美国存在或正在建立与专利、版权、商标、掩膜产品或设计保护有关的货物的产业时,2、3、4段才适用。
(三)就(二)段而言,有以下情形时,应认为关于专利、版权、商标、掩膜产品或设计保护有关货物的美国产业存在:1.对工厂和设备的实际性投资;2.对劳动力或资本的实际性雇佣;3.进行开发的重大投资,包括工程、研究开发或许可。
(四)就本条款而言,“所有者、进口商或寄售商”包括其任何代理。
二、委员会发起调查(一)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诉或自行对任何被指控侵犯以上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
发起上述调查时,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发布通知。
在发布通知后,委员会应在可行的、最早的时间内完成本条款的调查并作出裁决。
美国337调查及其应对措施

美国337调查及其应对措施美国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USITC)进行的一种贸易救济调查,旨在保护美国企业免受外国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该调查以1930年的《关税法》第337节为基础,是美国最主要和最具影响力的贸易救济措施之一。
337调查主要针对进口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机密等。
一旦美国企业发现外国企业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可以向USITC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调查,并请求禁止该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规定,337调查主要有四个关键问题需要证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侵权产品是否进入了美国市场、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性伤害,以及是否有足够的专利权或权益存在。
针对337调查的应对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积极维护知识产权:美国企业应该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及时申请专利、商标和版权,并及时追踪和处理可能的侵权行为。
2.加强合作与沟通:美国企业可以与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等建立联系,并就侵权行为进行沟通和合作。
政府部门可能会提供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支持,协会和商会可以提供帮助和资源。
3.寻求法律援助:在面临337调查时,企业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可以帮助企业准备和提供相关证据,提出有效的辩护策略,并代表企业参与调查程序。
4.积极参与调查程序:企业可以积极参与337调查程序,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申请作证,并就案件核心问题进行辩护。
参与调查程序能够降低企业的风险,并争取有利的调查结果。
5.寻求和解和谈判:如果实施337调查对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威胁,企业可以尝试与侵权方进行和解和谈判,达成协议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美国337调查对于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大,对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挑战。
面对337调查,美国企业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应对,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自身利益。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337调查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337调查文/王学勇律师所谓“337调查”,源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是指对不公平竞争尤其是侵犯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发起的调查。
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判定企业违反了“337条款”,将签发排除令,指示美国海关禁止该批产品的进口,甚至会导致整个行业的相关产品都无法进入美国市场。
“337调查”是美国通过特别立法措施设置的典型知识产权壁垒,其实质是在国际贸易中对本国市场所采取的单方行政救济措施。
一、337调查的由来及其现状337调查得名于《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款,后经历数次重大修订。
根据该条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调查有关专利和注册商标侵权的控告,也可开展涉及盗用商业机密、商品包装侵权、仿制和虚假广告等内容的调查。
调查对象不仅包括外国企业,也可涉及美国本土企业。
根据有关程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启动337调查后,必须在45日内确定终裁的目标时间,并尽快完成调查。
通常案件需要在一年内作出裁决。
如果涉案企业被裁定违反了第337条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发布相关产品的排除令和禁止令,这意味着涉案产品将彻底丧失进入美国市场的资格。
分析人士认为,目前美国当选总统特朗普提名的主要商贸官员人选在对外贸易方面持鹰派立场,特朗普执政后可能更加关注贸易执法而非推动贸易自由化,这可能导致美国对外贸易摩擦增加,恶化全球贸易环境,中国企业需要为此作准备。
早在2012年11月举行的“科技创新全球化进程中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倾销法律实务高峰论坛会”上,中国已经成为美国“337调查”的最大受害国,在已判决的相关案件中,中国企业的败诉率高达60%,远高于世界平均值26%。
现今,我国很多有一定出口规模的企业开始对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不再陌生。
ITC是一个非政治性,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美国联邦机构。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分析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分析当前美国337条款调查已经成为中国出口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重要障碍。
我国企业在应诉时普遍表现出应诉不积极、知识产权意识淡漠、缺乏对美国法律制度与贸易政策的认识的不成熟状态。
要成功应对必须制定和实施好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
在调查未然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建立起知识产权的预警和应警机制。
在调查已然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寻求更多支持,共同御敌;同时在诉讼中重视程序和实体诉讼策略的研究、设计及运用。
标签:337条款调查;知识产权;应对策略1 引言近年我国对美贸易顺差的不断增大,中国出口额中先进技术产品比重的迅速提高,对美国企业在相关领域的市场优势地位形成了挑战。
为了应对这个挑战,美国近年来频繁对中国企业发起“337调查”,对我国企业进入美国市场造成了严重的阻碍,也同时导致我国沿海相当范围中小企业的破产、倒闭,以及相关产业链的崩溃。
因此,笔者认为认识337条款,了解企业遭遇337调查的现状,在此基础上进行原因分析并进一步探讨我国应对337调查的措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 337条款概述337条款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的简称,主要针对美国法院无权管辖的外国人从事不公平的贸易竞争行为,为美国行业提供行政救济手段。
实质是直接针对外国生产商的制裁措施,以此阻止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337条款调查所指向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包括两类:一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一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主要指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类行为在威胁或者实质损害美国国内产业,或阻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垄断了美国的贸易和商业时才能满足337条款的要求;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贸易行为只要侵犯了美国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并且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建立,该不公平贸易行为就违反了337条款。
3 中国出口企业应对“337调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3.1 中国出口企业应对“337调查”的现状随着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加强,近年来频繁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337调查”。
美国337调查及其应对措施

美国337调查及其应对措施1. 引言1.1 美国337调查概述美国337调查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根据《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款而进行的一项调查,旨在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免受侵权进口产品的影响。
这一调查程序通常针对涉嫌侵犯美国专利、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也包括其他一些不正当贸易行为。
美国337调查对于中国企业的影响日益显现,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被卷入其中。
美国337调查的内容涉及广泛,包括电子产品、化工产品、医疗器械等多个领域。
在这些调查中,中国企业往往扮演着被诉的一方,面临着巨大的诉讼风险和经济损失。
对于这些企业而言,如何有效应对美国337调查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
美国337调查的严厉性和影响力不容小觑,对于中国企业来说,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的合规体系,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挑战。
中国政府也在积极采取措施,为企业提供支持和帮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面对未来的挑战,中国企业需要及时调整战略,采取有效措施,以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
1.2 美国337调查对中国企业影响美国337调查可能导致中国企业受到贸易限制,进而影响到其出口业务。
一旦被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中国企业可能面临针对其产品的禁止进口或加征关税等限制措施,这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出口收入和市场份额。
美国337调查可能对中国企业形象和品牌造成负面影响。
一旦被指控存在侵权行为,企业的声誉和信誉可能受到损害,客户对其产品的信任度可能下降,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市场地位和竞争力。
美国337调查可能对中国企业的研发投入和创新能力产生一定影响。
面对377调查的指控,企业可能需要投入更多资源和精力来进行辩护或开展新的研发工作,这将增加企业的成本压力并可能影响其长期的技术创新能力。
美国337调查对中国企业影响较大,需要企业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减少损失并保护自身利益。
2. 正文2.1 337调查的起因和目的337调查起因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调查,其目的是保护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市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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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改的法律观察摘要:美国近日修改《1930年关税法》授权美国商务部对以中国为代表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是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表现。
wto规则并未禁止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因此美国此次修法并不违反其在wto项下的义务,但美国如果对来自中国的产品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使用替代国方法进行“双反”救济,依据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对来自中国的产品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报告,将很可能违反wto协定的“适当金额”要求,构成双重救济。
中国当前最重要的是积极应对现实的”双反”调查,而长远的目标则是争取美国对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
关键词:关税法修订案非市场经济国家wto “双反”双重救济中图分类号:df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1-0089-05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于3月5日和6日先后投票通过一项修订《1930年关税法》的法案,授权美国商务部对以中国为代表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经美国总统奥巴马13日签署已经正式生效。
而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征收反补贴税问题,无论在美国国内法上还是在wto框架下,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的国内法变迁[ht]在本次修订案之前,美国国内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从最早涉及补贴的《1897年关税法》,到《1930年关税法》第303条与第701条的补贴专门规则,再到《1979年贸易协定法》、《1979年第3号重组方案》、《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历次修订,乃至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第261节(a)条,①美国国内法始终没有对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规定。
然而,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给予罗马尼亚、匈牙利、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等几个“非市场经济国家”最惠国待遇以来,来自这些国家的货物开始与美国货物竞争并对美国国内产业构成威胁,美国商务部开始陆续受理一些企业与产业提出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补贴调查申请,并因此产生了一些法律诉讼,其中比较著名的是“乔治敦城钢铁案”②和“钾碱案”。
③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认定,美国的反补贴法最初制定时,世界上还不存在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国会在此后多次对反补贴规则的修改中也没有提及“非市场经济国家”,④因此,美国商务部不能从《1930年关税法》第303条推定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这个判决一度成为指导美国贸易调查实践的标志性判例。
虽然此后美国在贸易救济实践中基本依循了“乔治敦城钢铁案”和“钾碱案”所确立的规则,但其国内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分歧和争论依然存在。
⑤而在2006年,美国商务部再次启动对“非市场经济主体”的反补贴调查,而这一轮的反补贴调查主要针对中国。
11月21日,美国商务部发出通知,称应美国新页公司的申请,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并于2007年3月30日裁定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截至2012年2月,美国商务部先后对中国产品发起31次双反调查,并且对其中24个案件作出了肯定裁决。
2008年9月,河北兴茂轮胎有限公司及其美国母公司gpx国际轮胎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美国商务部,主张美国商务部在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采用替代国方法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存在双重救济。
2010年10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中方主张。
美国商务部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在考察了美国反补贴规则的变迁和在先判例后,于2011年12月19日判决商务部不能在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⑥这一判决被视作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调查时代终结的标志,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美国商务部面临要么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要么停止对中国进行反补贴调查,要么推动国内立法程序修改法律的艰难选择。
2012年2月29日,美国贸易代表罗恩·柯克在众议院听证会上表示,法院的该项判决损害了美国的贸易执法能力。
众所周知,启动立法程序修改法律通常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是前述三项选择中实行起来最困难的。
由两党分掌的参众两院近两年来在诸如预算、减赤等问题上针锋相对、势同水火,却在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就完成了此次法律修订,实在是意味深长。
美国近年经济复苏乏力,失业率高启,在总统大选、两院部分议席改选的大背景下,美国再次重拾贸易保护主义,以讨好美国选民。
可以预见,此次的法案修订将再次掀起美国对中国产品“双反”调查的高潮。
二、美国关税法修订案并不直接违反wto规则[ht]中美都是wto成员,从程序上来看,中国可以到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美国的修订法案和之后依据该修订法案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做法提出申诉。
但依据wto规则,中国并没有把握赢得申诉。
wto规则本身并没有禁止将反补贴规则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中国《加入议定书》中也没有申明其他wto成员不得对中国采取反补贴措施。
相反,由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b)款规定,在一成员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开展的对华反补贴调查中,如果遇有特殊困难,则该成员可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以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转而适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
这一规定认可了在转型过程中,其他成员方可以对中国产品反补贴,同时也允许其他成员在必要时采用替代国方法来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
因此,美国此次修订法案授权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产品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方法调查和征税,本身并不直接违反wto规则和中国《加入议定书》,虽然在实践中美国商务部有滥用特殊困难之嫌,但中国难以成功申诉美国此次修法违反其在wto项下的义务。
进而,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允许其他成员在中国入世15年内在对华反倾销中采用第15条(a)款规定的替代国方法计算正常价值,但也规定了无论如何该替代国方法应在中国入世15年内终止。
⑦虽然美国官方的态度是,这一条款并不代表15年后中国在反倾销中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在2016年前后,在反倾销问题上,中美势必会有一场艰苦博弈。
相反,第15条(b)款所规定的反补贴中的替代国使用却没有期限限制,这在事实上赋予了有关国家以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美国这次关税法修改所确立的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可以征收反补贴税的规则,其影响将是长期的。
三、美国对中国进口产品的双反救济可能构成双重救济[ht]虽然美国国会修法本身并不违反wto协定,但美国之后的对华具体双反措施却很可能违反wto规则,突破点就在双重救济。
而中国可以参考的重要资源是wto争端解决上诉机构在中国诉美国的“对来自中国的产品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ds379,以下简称“双反措施案”)⑧中对双重救济的认定。
2008年9月19日,中国就美国在2008年6月到8月间对中国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采取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
中国认为,美国商务部使用“非市场经济主体”方法来裁定反倾销中的正常价值,同时又对同样产品裁定反补贴税,构成双重救济,违反了wto《补贴反补贴协定》、《反倾销协定》、gatt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⑨由于对专家组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结论不满,中国又提请上诉机构审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确立了反补贴的“适当金额”(appropriate amount)要求。
⑩2011年3月11日发布的上诉机构报告阐释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2、19.3、19.4条的相互关系,并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0条、第19.1条、第21.1条和第32.1条作为上下文加以分析,认为反补贴税的目的是为了对造成损害的补贴行为予以救济,如果对同一补贴行为征收的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金额总和超过了补贴金额,则就并非“适当”,因此在核定补贴税时,对已经抵消了该补贴行为的反倾销税情况予以考虑的做法才是适当的。
gatt第6.5条明确提到了一成员不得对相同情况重复征收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措施。
gatt第6.5条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
”该案专家组从文本主义出发,认为gatt第6.5条只提到“出口补贴”,因此一成员只需要在针对出口补贴进行的反补贴中注意与同时进行的反倾销的重叠。
上诉机构认为这一理解是机械的,而这样的反向推理不能成立。
上诉机构认为“相同情况”(the same situation)才是理解gatt 第6.5条的原理及该条未提及国内补贴的关键。
一般而言,出口补贴会降低出口价格,在用正常价值减出口价格时,由于被减数因补贴变小,出口补贴就被吸收进倾销幅度,此时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就是双重救济。
而国内补贴同时降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倾销计算中反映不出来,因此对国内补贴可以同时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通常并不会构成重复计算。
然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在使用替代国制度下,正常价值用的是替代国价格,不含补贴,出口价格则是补贴后的价格,在扣减之后的倾销幅度就已经包含了补贴部分,此时再征收反补贴税就会构成双重救济。
上诉机构认为,在解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的“适当数额”时,应该将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作为上下文来考虑。
wto各协定之间的解释要协调一致,成员方在依据某一协定采取行动时应对根据其他协定已经采取的行动予以考虑。
要使数额为“适当”,调查机关在核算出反补贴税适当数额时,不能忽视已征收反倾销税对同一补贴的抵消作用,而允许双重救济将构成对协定中“适当”原则的规避。
而当反补贴税已经代表了整个补贴数额时,按照同一补贴计算反倾销税,同时征税以去除对国内产业同一损害时,这种反补贴数额是难以“适当的”。
在该案中,美国商务部就是因为在对中国的四项涉案产品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以替代国计算倾销的同时,没有考虑扣减掉其中已经包含的补贴,再加征反补贴税而败诉的。
综上,中国难以证明美国的关税修订案不符合wto规则,但可以就美国在执法中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计算补贴过程中的双重救济问题提出申诉。
如果举证充分,考虑到争端解决上诉机构报告对后续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力,胜诉的几率还是比较大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诉机构是在承认一成员可以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同时适用双反措施的前提下对具体的倾销与补贴认定与税收的征收来分析的。
因此,中国在未来针对美国具体“双反”措施提出申诉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国当局的做法构成了双重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