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编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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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之物权编

民法典之物权编

民法典之物权编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今天,主要讲跟大家密切相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外墙面脱落的问题随着小区投入使用年限越来越长,自然环境的侵蚀越来越严重,外墙面脱落导致的隐患也层出不穷。

1、如果发现小区的外墙面出现脱落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如果发现小区的外墙面出现脱落的情况,应该第一时间通知物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小区的管理人应该第一时间制作提醒牌或者做安全围挡,提醒居民进出时要避让和注意。

2、维修脱落的外墙究竟谁出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因此,小区的外墙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该楼栋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因此,外墙的维修义务应当由该楼栋的全体业主履行。

由于老旧小区没有公共维修基金,那么相关维修费用应由整栋楼的业主共同承担。

具体如何承担维修费用呢?《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民法典》物权编总体解读(一)[权利推定]

《民法典》物权编总体解读(一)[权利推定]

《民法典》物权编总体解读(一)[权利推定]本文系对程啸老师于2020年6月20日-6月21日两天在线讲座的内容进行的总结,教科书上下来的大佬级法学家对民法典物权编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解读,结合讲座和PPT的内容进行了本文的整理。

也是自己对物权编学习的一次系统的总结。

一、物权编的主要变化物权编在立法体例上依然沿用了《物权法》的结构,分为五大部分。

分别是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除占有部分没有变化外,其他四个部分均有或多或少,或重要或轻微的修改。

通则分编的变化除了对部分条文的顺序进行调整外,增加了第219条即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的条款。

还将《物权法》第29条中“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修改为“因继承取得物权”。

所有权分编的变化主要为六点。

一是征收相关条款的修改。

在第243条征收条款中明确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时对村民住宅部分的补偿;以及在第245条中列举了征收组织或个人的动产、不动产的情况包括“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

二是第248条增加了“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的条款。

三是第264条增加了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集体财产的相关资料。

第四,在第278条、第281、282条中修改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相关条款。

五是《民法典》第306条在综合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4条基础上,规定了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与行使规则。

六是在第322条增加了添附制度的一般规则。

用益物权编的主要变化较少。

首先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制度进行了规定。

其次在第359条第一款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规则进行了授权性规定。

最后在物权法第14章集中规定了“居住权”这一重要制度。

相较于其他分编,担保物权编的变化较大。

首先是修改了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时的判断规则,《民法典》第405条实质性的修改了《物权法》第190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抵押中的判断规则。

本条实际上只是对在实践中已经得到检验的交易方式进行了法律的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物权编解释逐条解读

物权编解释逐条解读

物权编解释逐条解读《物权编》是我国民法总则中的一部分,共有70条,下面是对每条条文的逐条解读:第一条:物权的定义是以物为对象的权利,包括拥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等。

物权是以物体为对象的一种权利,是人对物体的支配权。

第二条:物权的主要内容包括拥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等权利。

拥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指人对物体的直接支配权;占有权是指占有物体并据以享有该物体利益的权利;使用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使用和收益物体的权利。

第三条:物权通过物的转移来实现。

物的转移包括出卖、赠与、交付等形式,也包括遗失、流失和损毁等情况。

物权的实现需要通过物的转移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

第四条:物权可以依法设定限制条件,但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设定限制条件,但是这些条件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物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买卖、赠与、继承、合同约定等。

取得物权的方式有多种,包括买卖、赠与、继承、合同约定等,取得的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条:物权归属的原则是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基础,保护所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归属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来确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物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建立健全的登记、记录和监管制度来实现。

为了保护物权,需要建立有效的登记、记录和监管制度,使物权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八条:物权享有人可以依法将物权转让给他人。

物权享有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物权转让给他人。

第九条:物权的凭证可以是合法票据、契约、证书等。

物权的凭证可以是以合法形式出具的票据、契约、证书等。

第十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合同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

物权的转让需要符合合同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物权制度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受到限制。

物权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下,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以此类推,逐条解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详细解释。

上述解读仅是对《物权编》部分条文的基本概述,具体内容还需要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进行深入了解。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

从《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加以解读引言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

其中,物权编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我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操作规则。

本文将从《民法典》物权编的条文角度,对其进行解读,并探讨相关法律实施的具体意义。

第一章物权的基本规定第一节物权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权利。

物权的设置主要包括物权的内容、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行使和物权的变动等方面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原则物权编条文强调了,即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物权制度的法律保护力度,旨在营造公平、公正的物权交易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第二节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所有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最广泛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等。

所有权是我国物权制度的核心概念,它确保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权。

在所有权的实施过程中,权利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和处分物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第一节物权的取得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物权的取得主要包括:主张取得、法定取得和事实取得。

其中,主张取得是依法获得他人物权的方式,法定取得是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物权的方式,事实取得是依靠事实情况获得物权的方式。

《民法典》物权编的取得规定为权利人的物权行使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规范了物权的产生和转移过程。

第二节物权的设立方式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物权的设立方式主要包括:合同约定、遗赠、法定继承、依法专有、占有等。

其中,合同约定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来约定设立物权的方式。

物权的设立方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权。

通过合法合规的设立方式,可以确保权利人对物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也有利于规范和促进物权交易的有序进行。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二民法典物权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解释二对物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

本文将针对解释二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读者对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有所帮助。

解释二首先对物权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权,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解释二中,物权的取得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解释二规定了物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继续取得和转移取得。

其中,原始取得是指物权的最初形成,继续取得是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再次获得,而转移取得则是权利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

解释二明确了这些取得方式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解释二还对物权的保护和限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对物权的限制则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对物权的保护范围和限制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和补偿方式,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外,解释二还对物权的转让和消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物权的转让是指权利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而物权的消灭则是指物权的终止和失效。

解释二明确了物权转让的方式和条件,以及物权消灭的情形和效力。

这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后,解释二还对物权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物权的限定和物权的保留。

物权的限定是指权利人对物权的某些权利进行限制,物权的保留是指权利人在转让物权时保留一定的权利。

解释二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和解释,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指导和保障。

综上所述,解释二对物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解释。

通过对解释二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保护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要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物权法制,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第282条)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第282条)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三)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中合理成本的扣除 本条规定,在计算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时,应当扣除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合理成本。在对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 收益进行分配时,必须认识到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一方面得益于物业服务 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物业服务人员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 共有。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因而建设单位在设立物业服务企业的过程中,以及在物业服务企业设立的初 期,因掌握着物业服务管理权,该企业有时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利 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物业小区的土地用途,将共有 部分占为己有,用于出租营利。例如,将本已计入房价的屋顶、一楼空地加 价出售,在业主的共有部分(如本属于业主的停车位、楼顶)上设定专有使 用权而收取使用费。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在物业服务管理模式上由行政福利型管理转向 市场型专业化管理和业主自营式管理的时间还很短,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的观 念错位,将服务者的角色转变为管理者的角色,特别是当物业服务人一边面 对物业服务行业日益扩大的成本缺口,另一边则是规模可观的经营收入时, 对共有部分随意处置进行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 生的收入进行分配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如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付出管理成 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业服务人是不公平的。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部分的权属性质及应如何管理使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作了具 体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37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 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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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编条文解读(一)在物权编中,通则这一分编由3章(第一章至第三章)组成,共35条(《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三十九条)。

其中,绝大部分条文都是直接继受自《物权法》第一编总则,只有少量条文是《民法典》对《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相关规定加以修改的产物,还有1条是《民法典》作出的新规定。

一、《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三条,二者均从民法角度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市场经济制度作了确认。

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改变了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

这背后是十九届四中全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表述。

全会明确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

”而《物权法》第三条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表述是由十五大确立下来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就体现了这种变化。

二、《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四条,二者都是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

本条与后一条相比,变化有二。

一是,本条把后一条中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组织或个人”。

二是,本条增加了“平等”一词。

后一个方面的变化,使说本条规定的是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更加言之有据了。

更重要的是,它使中央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政策法律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全会强调,“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

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

”此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进一步明确,对产权要“坚持平等保护。

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这里的政策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就已经开始法律化。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本条增加“平等”,使前述政策再次法律化。

本条规定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不单单是对民法的要求,更是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不单单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与执行的要求。

三、《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本条是《民法典》增加的新规定,它是《物权法》所没有的。

它旨在为利害关系人使用其通过依法查询、复制所得的他人(即本条中的“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划定边界。

在现行法上和《民法典》中,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他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物权法》第十八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7月16日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资料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看来,这里的目的不包括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利害关系人对自己不享有物权的不动产的登记资料去查询,如果只是为了公开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而去查询、复制,则可能会超出这里的查询目的的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可能也不会向其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

而对于查询目的符合要求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其通过查询、复制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也只能用于该查询目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9年7月16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要求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时,“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不仅如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还要求利害关系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在此基础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时,还应当承诺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这些规则都说明,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利用因此而获得的资料,均须依法进行。

这些规则中对利害关系人利用其查询、复制到的他人不动产登记资料加以规制的部分,构成了《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现行法基础。

因此,本条尽管是新规定,在现行法上却不是一项从无到有的全新规则。

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本条只是提升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法律位阶,而没有作出更大的实质贡献。

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

如果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则应承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二十条,都是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

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把“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修改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这样做,是为了使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名实相副,并避免产生误解。

按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表述,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有两种,分别是“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与签订买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这与预告登记适用的实际情况不相符。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预告登记适用于“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不动产买卖、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等情形。

这里的不动产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显然既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条中的“买卖房屋”,也与其中的买卖“其他不动产物权”无关。

这也容易使人们误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与《物权法》第二十条相抵触。

这些问题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物权法》第二十条在表述上作出上述调整之后,上述问题就得到了化解。

在本条中,“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与“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分别对应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不动产买卖与不动产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不过,经过此番调整后,本条在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上可能仍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本条中的“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意义模糊。

在这里签订的协议是以设立其他不动产物权为目的,还是以变动其他不动产物权为目的,并不清楚。

二是,本条的调整并没有完全解决《物权法》第二十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存在的预告登记适用情形过窄的问题。

从这两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似乎只适用于以取得不动产物权为目的的请求权,而且把这种请求权的产生原因限定为房屋买卖与不动产抵押合同。

相比之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表述,把这种请求权的产生原因扩大到所有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前述问题。

不过,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产生原因,不限于买卖合同,也不限于意定之债。

本条维持“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的表述,仍然限制着预告登记的适用情形。

五、《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二十五条,都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扩大了简易交付的适用情形。

后一条对权利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占有动产要“依法”的要求,通常被理解为权利人对动产是有权占有。

这不符合简易交付的目的。

简易交付旨在追求交易的便捷性。

因此,哪怕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对动产是无权占有,也可以进行简易交付。

本条删去“依法”二字,就是为贯彻简易交付的前述目的而做出的调整。

当然,从交易实践来看,在权利人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已经无权占有动产的情形,也许并不是简易交付的常态。

六、《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二十六条,都是关于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定。

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扩大了指示交付的适用情形。

后一条对第三人占有动产要“依法”的要求,通常被理解为第三人对动产是有权占有。

比如说,甲把机器转让给乙,而该机器现在由丙基于其与甲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权占有着,甲可以将对丙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转让给乙,以作为对向乙现实交付机器的替代。

然而,即便第三人对动产是无权占有,只要该动产的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有“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也可以进行指示交付。

这同样符合指示交付的实现交易便捷的目的。

七、《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本条对应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只不过,与后一条相比,本条把受遗赠排除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之外,使基于受遗赠产生的物权变动回归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队伍”之中。

物权变动,按照法律事实的形态是否是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二者区分最大的意义是,各自的要件不同。

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来说,物权变动只有法律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与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结合起来。

不经过公示,而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来说,只要有非法律行为形态的法律事实出现,物权变动就发生效力,哪怕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

这样一种区分的意义,鲜明地体现在本分编第二章和《物权法》第二章中。

这两章均分为三节,即第一节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和第三节其他规定。

前两节调整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第三节则是列举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几种常见情形。

在《物权法》中,这里的第三节就包括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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