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与分析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与分析在2021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
民法典全文共计七百余条,其中物权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本文就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在最新修订的民法典中,物权法是指权利人对确定的物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种相对权利,它的内容是对物的占有和处分权。
同时,物权法又包含了多种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二、物权的取得和转让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转让,最新民法典也做出了新的规定。
根据最新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和法律方式进行,但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
比如,要合法取得物权,必须通过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财产。
而如果是通过法律方式取得物权,则需满足法定条件或者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在物权的转让方面,最新民法典强调了物权的自由转让原则。
这意味着,任何物权人都有权利将自己的物权转让给其他人,而被转让的权利人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物权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也对物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在这方面,最新民法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侵权行为的制止和排除为了保护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最新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行为必须被制止和排除的原则。
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相关权利人应当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进行排除。
2.物权保护的救济方式在最新民法典中,物权保护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禁止令、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以及返还等。
这些救济方式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
3.物权的公示登记制度最新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应当将自己的物权登记在权利登记机构,才能够对不特定人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杜绝抵赖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和权益。
四、总结总之,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众的物权,维护社会的公正稳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相关焦点

物权法线司法解释相关焦点问题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涉及到以下焦点问题:
焦点1 车位按比例配置给业主
【司法解释】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只要首先满足了业主的需要,其余的车库开发商就应该有处分权。
焦点2 住改商须整栋业主同意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司法解释】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焦点3 房子空置也要交物业费
【司法解释】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4 物业未获续聘无权收费
【司法解释】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5 没有产权证也能当业主
【司法解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开始建设,2013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每户业主都将获得一套面积为3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
然而,在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商并未履行承诺,导致部分业主无法获得停车位。
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代表全体业主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业主委于2016年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合同,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承诺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业主也基于此承诺支付购房款。
因此,可以认定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
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本案中,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因此,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
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业主委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解读物权法

解读物权法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第63号主席令分别予以公布。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满70年后自动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这是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改革开放,当时出让的一些土地使用期限较短,一些只有30年,很快就要到期。
特别是目前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拥有了自己的住房,使土地使用权期满的问题更加引人关注。
虽然物权法关于70年后自动续期的规定,给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但是,不少人注意到,法律并没有对续期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和办法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王焕永表示:“中国老百姓从改革开放到今天,好不容易有了房子可以传下去,如果到了孙子那一代,房子的情况还说不清,多让人不放心!”他建议,国家在制定相关的规定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反复斟酌。
禁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财产的归属:“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法律并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物权法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等;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5
三、物、物权、物权法
3.物权法:物的归属和利用之法则
物权法六个字:归属、利用、保护
4.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
六编247条 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附则 物权法定、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 占有、公示公信、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物权变动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4
三、物、物权、物权法
1.空气、人体器官为物权法之物吗? 2.苍蝇、蚊子、垃圾等归谁所有? 3.物权和债权有何不同?
——签订合同后,所有权归谁? ——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如何?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14
十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十一、
法条 空间权(136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怎么办? 70年收回的考虑:解读149条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15
十二、宅基地使用权
城里人可否到农村买房? ——广东的地方性法规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6
四、物权变动
——物权效力论 ——物权效力论
案例: 一房二卖的故事:签订合同与办理登 记分别意味着什么?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7
四、物权变动
——物权效力论 ——物权效力论
不动产的公示形式:登记(见后) 动产的公示形式:交付(23)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25)、指示交付(26)、占有改定(27)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2期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9-23 浏览次数:15465字体大小:大中小演讲人: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主持人:陈龙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时间:2007年4月12日周四晚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晚上“民商法前沿”论坛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申卫星老师,申老师的演讲题目是《物权法焦点问题解读》。
申老师多年来一直从事物权法方面的研究,在物权法方面有着很深的造诣,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申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主讲人:谢谢主持人的介绍,非常感谢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
大家都知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是我国民商法学研究的重镇,是我们最重要的学术聚集地,能够来到这里和大家一起交流,我感到非常的荣幸。
我今天针对新颁布的《物权法》谈两个主要的问题:第一个问题,谈一下《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应该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虽然短短的只有十三个字,但是这“十三个字”里面蕴含着很多的玄机,我们可以细细的品味和解读。
围绕着这个问题我们展开一系列的解读,1、比如说物权法定“定”什么?除了第五条讲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内容需要法定?2、物权法定依照什么来定?由法律来规定,那么这个法律是狭义的法律,还是广义的法律?这就涉及到了《物权法》起草当中的第五稿和第六稿都出现了法律没有规定但具有物权的特征和性质可以视为物权,这样的规定如何理解?3、违反了物权法定又会怎么样?也就是说,物权法定主义的效果如何?4、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物权法定主义?比如《物权法》立法过程当中的第五稿和第六稿的表述,本身就反映了立法者对物权法定不确信的一种状态,到底要不要法定?是法定,还是缓和,还是物权自由?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特别是实践当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我们如何来进行分析。
5、物权法作为一个强行法,是否还有民法中的基本精神,比如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一个原则在《合同法》中表现是非常明显的,实务中除了有名合同之外,当事人完全可以设立无名合同,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律不承认的物权类型,而改变物权的效力和内容。
这种情况下,有没有私法自治或者意思自治作用的空间?第二个问题,关于物权的登记制度在我们国家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一)物权法定“定”什么?物权法定的拉丁语是numerus clauses,意思就是类型的封闭或者数量的封闭,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就是因为物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效力之强大关涉到整个世界。
也就是说,义务履行者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同于债权是一个相对权,债权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法律都认可它的效力。
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所表述的那样,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甚至高于法律。
《合同法》的作用是什么?《民法》的作用又是什么?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我们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规范这个社会生活?其实就《合同法》或者《民法》而言,不单单是反映了条文上的法律,也包括以合同为典型的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它本身也是一部法律,当事人的约定是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的场合是各不相同的,当然需求也是各不相同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当事人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国家都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相当于法律,甚至高于法律。
可是,在《物权法》当中由于物权不单单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它是绝对权,在绝对权的背景下采取了物权法定主义,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
另外,在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之外,还有没有其它需要法律来加以规定的?比如说,《物权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需经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这条规定而言,当事人之间可以不可以约定来改变其使用?换句话说,包括第六条里面所讲的物权变动的一些基本条件,动产通过交付、不动产通过登记的方式发生物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可以不可以改变法律的规定加以适用?比如我把房子卖给你,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该以办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我可以不可以说不需要登记,按照我们之间的意思自治来决定?在私法自治的背景下,你把钱给我,我就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你,你对房屋的所有权我是承认的。
当事人之间以交付这种约定来代替《物权法》第九条登记的规定,或者改变这种规定是否有效?这就涉及到《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由法律规定之外,需要考虑的“定”什么?除了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由法律规定之外,是不是应该包括物权变动条件也应该法律规定,而不允许任由当事人自己来创设,因为物权的变动一方面关系到权利人,另一方面关系到交易安全,在这样的背景下显然也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的创设。
当然,我们也应该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在物权变动对抗主义要件下,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不可以改变法律规定?比如说,《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采取的是以合同生效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是关于地役权的成立,也是以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地役权产生。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想提出的问题就是,是否可以改变《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包括《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也是以登记,可以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变动,不是登记对抗而是成立主义?法律虽然规定以合同就可以了,但是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不算数,合同就是一个债权的效力,将来办理登记的时候你再有物权。
在这样的情况下,除了物权的内容和种类由法律规定之外,物权的变动条件也应该法定。
在变动条件也应该法定的情况下我们也面临着一个问题,当法律要求比较高的时候,你往低调是不允许的,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登记对抗主义的背景下,我把它变成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可以不可以?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这也反映了民法是在自治和管制之间进行一个平衡,作为立法者应该思考些什么,你担心使用法律的人上当受骗,你担心这样的规定对当事人保护不周到,所以规定了很多内容。
但是实践中人们的运用远超过立法者,甚至在这次立法的过程中,也反映立法者的一种“家父”情怀。
首先,风险不是立法能够化解的;其次,即便有些制度存在风险,完全可以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需要来选择。
你觉得债务人不可靠,你就设定一个最安全的方式,比如抵押,而且是进行登记的。
你觉得债务人很可靠,完全可以设定一个浮动担保或者让与担保。
而且在这里面我们应该看到,实际上在立法的时候面临着一个效率和安全的两难选择,越是安全的效率就越低,比如质押,你把标的物交付给别人占有而你不能使用,还有进行登记的成本,这都表明它的成本是比较高的。
相反,让与担保、浮动抵押这些制度本身效率高,但是又带来一些风险,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这个选择只能由当事人来进行,所以,法律应该进行一系列的规定,具体实践中由当事人来进行选择。
物权法定除了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之外,还应该有物权变动条件的法定,在这里我们又引申了当订立条件比较高,我往低调在不可以的,但如果订的比较低,我往高调可以不可以?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在实践中如果真的出现了有人订立一个地役权合同,说这个只不过是一个内部协议,将来办理登记之后才产生地役权,你认为这是有效还是无效?这里面本身就体现了在民事立法的时候,什么情况下由当事人决定,什么情况下国家要进行管制。
我也注意到了王利明老师在《北方法学》上面发表的一篇文章,文章的题目叫《物权法定原则》,其中也提到了除了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之外,物权变动条件也要法定。
还有的学者主张效力法定,在我看来效力法定要纳入到内容法定,效力是法律付诸物权强制性的一个作用力,一个物权权能的集合。
当然除此之外,物权的保护方式是不是应该是法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效力,你可以不可以主张?比如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第二款,对于浮动抵押它的效力就规定了,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如果在正常的经营范围内以合理的价格予以转让的话,不得对抗受让人。
换句话说,在两个条件下,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理的价格支付的情况下,抵押权就没有追及效力了,这样效力的没有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不可以改变?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物权法定主义依照何法而定?物权法定主义依照什么来定?根据《物权法》来定!物权法规定了这样一些权利类型,比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等,除了物权法定之外,还应该有什么法定?比如依《合同法》而定可以不可以?比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动产修建人就其承包款可以对所修建的不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不说这个权利的性质是一个优先权还是一个法定抵押权,它毕竟是一个新的权利类型;再比如说,《合同法》的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里面只是规定了三种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除了这三种合同之外,在《合同法》里面又增加了一种合同类型,叫行纪合同,行纪人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之后,可以请求报酬,如果委托人不支付报酬的话,行纪人可以对行纪物享有留置权。
显然,物权法定不限于物权法,也应该包括合同法。
那么,我们能不能说物权法定是依民法而定呢?但这又面临着一个问题,比如《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这些法律规定在物权法通过之后仍然是有效的,如果说物权法定是以民法来定的话,也是不充分的,还应该包括行政法。
民法加上行政法等于法律,物权法应该依法律而定,这也符合了《物权法》第五条的表述。
但接下来我们再进行一个追问,仅仅是法律吗?比如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这里面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我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当中没有规定它的期限,一个美国学者很敏感的问我,你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多少年?我说:住宅用地是70年,工业用地是50年,文化教育是50年、娱乐是40年。
他又问我,这是什么法律规定的?我说这是物权法规定的,他说物权法没有这样的规定啊!我一看真的没有这样的规定,我又说,那就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他说为什么?我说:法律没有进行规定的,可以适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他说这不对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三十年,草地是三十年到五十年,林地是三十年到七十年,这个规定从哪来的?是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当中来的,我们在物权法中就期限的问题是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纳入进来了,可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却没有规定,比如《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期满之后可以自动续期,可是期限是多少?我们都知道是七十年,从哪来的?是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里面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