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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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障房政策

北京市保障房政策

北京市保障房政策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章总则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各区县政府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建发[2012]2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01.29【实施日期】2012.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京建发[2012]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规划》根据《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和“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今后五年本市住房保障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是全市“十二五”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十二五”时期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请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全市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规划》,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加快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全面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附件:《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规划》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规划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1月目录前言第一章“十一五”时期住房保障事业发展状一、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住房保障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二、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基本建立起符合首都实际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三、统筹抓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实施体系四、积极推动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健全住房保障组织管理体系第二章“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二、基本原则三、发展目标第三章“十二五”时期住房保障的主要任务一、进一步落实各项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完成100万套建设收购任务(一)加强供应计划管理,加大土地供应力度(二)加强规划布局引导,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三)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四)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设高品质保障性住房二、创新建设管理模式,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一)坚持多主体建设,多方式筹集房源,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比例和规模(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统筹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三、完善保障性住房准入、审核和分配制度,科学有效配置住房保障资源(一)完善资格审核管理机制(二)完善房源分配管理制度(三)完善准入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四、加强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促进持续健康发展(一)健全后期管理机构,完善后期监管机制(二)创新物业服务模式,营造和谐社区环境(三)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政府回购机制五、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困难(一)全面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基本解决棚户区困难群体住房问题(二)加大旧城人口疏解安置和房屋保护性修缮力度,全面提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水平(三)加大农村抗震节能住宅新建和改造力度,保障农村困难群体住房安全第四章保障措施一、积极推进住房保障立法工作二、做好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和落实三、加快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平台四、进一步完善监督考核和问责机制五、加强住房保障政策和实施成果的宣传前言住房保障是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民生工程。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22•【字号】京政办发[2000]131号•【施行日期】2006.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31号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城镇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购房),其家庭住房、收入、购房面积应符合本规定。

二、申请购房的本市城镇居民须是无房户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

三、在2001年底以前,本市城近郊区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含)以下的,可购房。

2002年(含)以后年份,本市城镇居民购房的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远郊区县政府可结合实自行规定本区县居民购房的收入标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家庭收入按夫妇双方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家庭际情况,收入是指下列所得:(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三)住房补贴;(四)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五)劳务报酬所得;(六)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七)其它所得。

五、家庭收入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六、下列家庭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有关证明购房:(一)夫妇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

北京市保障性住房政策文件目录公共租赁房 (2)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2)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试行) (5)申请指南 (11)政策预期 (13)廉租房 (1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14)申请指南 (20)关于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24)关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29)公共租赁房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北京保障房申请条件及材料2022

北京保障房申请条件及材料2022

北京保障房申请条件及材料2022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定向安置房等构成。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保障房申请条件及材料2022,更多申请书点击“保障房申请书”查看!北京保障房申请条件1、"三房"轮候家庭“三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时间从原保障性住房备案登记日期起算。

2、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申请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同一户籍的已成年单身子女。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

3、外省市来京家庭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收入,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

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4、产业园区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家庭:向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北京保障房申请材料1.按要求填写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核定表》(一式两份);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正反面印在一张纸上);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首页、本人页、变更页印在同一纸张上,正面是首页和本人页,背面是变更页);4.外省市在京工作人员提供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期《居住证》;5.已婚家庭成员的《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6.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房的《公房租赁合同》,或名下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及其户口所在地的住房凭证;7.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住房证明。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等住房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等住房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等住房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23•【字号】京建法〔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等住房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5〕8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提高本市保障性住房(包括自住型商品住房,下同)项目物业服务水平,建设和谐居住社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项目物业服务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范围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下同)、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

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物业协会),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业绩、信用信息记录、社会反映等情况,建立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名录,鼓励资质等级高、实力强的企业参与项目物业服务。

未列入企业名录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业务。

(一)进入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名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含)以上资质;2.本市备案住宅项目累计超过20万平方米;3.申请入围前两年,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信用信息系统无扣分记录,物业服务活动中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4.拟任的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已经取得本市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上岗证书;5.物业服务企业内部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6.其他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二)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监管记录,不予列入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名录;已列入的,退出企业名录。

1.因物业服务问题出现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的;2.因物业服务问题业主投诉后,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3.在物业服务期间发现违法建设、违法群租,或接受委托后,发现保障性住房违规出租、出借、改变用途等行为未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4.承接物业服务业务后将整个或部分项目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5.被确定承接保障性住房项目物业服务业务,三次无故拒绝承接的;6.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信用信息系统有扣分记录,物业服务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7.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5•【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6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6号《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四章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实现住有所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

第五条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鼓励通过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市区统筹、街乡负责、条块结合、居村协助的治理机制;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解保障性住房政策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解保障性住房政策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解保障性住房政策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卖房,购房资格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2014年3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这也是目前发布的较新的关于保障性住房的文件,意见稿中详细规定了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使用、购买等内容,比如保障房连租5年且符合配售条件将可购房。

虽然该条例为意见稿,但仍希望可以为想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个人和家庭提供参考。

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章总则条为了规范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为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支持和帮助,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前款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限定面积标准、租售价格等,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住房。

第三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

国家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土地出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镇住房保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城镇住房保障补助资金,对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各种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提供金融支持,引导融资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提供担保。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居住区以及建筑质量差、设施不配套的住房(以下统称棚户区)进行改造。

棚户区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助、信贷支持、用地供应、税费优惠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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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房源筹集与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四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住房建设与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五章租赁补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基本住房权利,完善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范围、方式、标准及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申请准入、审核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坚持以人为本、基本保障,政府主导、社会监督,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对象,包括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

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提供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条本市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规模、保障面积、配套设施条件、租赁补贴标准等。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事业。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国家有关金融、税收等支持政策。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七条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申请受理、资格初审、使用监督、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主要包括规划计划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组织建设、资格审核、配租配售、使用监督、退出管理和执法检查等。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区、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收购、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已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地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规划和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专项储备制度,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住宅用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

商品住房用地和多功能用地中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类型、配建面积、建设标准、套型结构、销售及回购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臵条件,纳入土地供应文件。

经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应当竞配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住房保障专项预算和年度预算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家庭、个人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社区及保障家庭和个人纳入属地社会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房源筹集与分配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建设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出租的住房。

第十七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租赁、协议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应。

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指定机构组织建设筹集外,产业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本市家庭或者个人在本市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小于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具体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信息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对其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核实。

需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家庭或者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内容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和个人信息、证明材料录入本市统一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民政、公安、人力社保、房屋权属登记、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婚姻、户籍、人口、缴纳社保、住房、收入等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资格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可以自资格审核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备案家庭或者个人在轮候期间应当每年向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

超过准入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家庭或者个人备案资格。

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备案轮候家庭或者个人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或者个人备案资格。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每年公布拟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名称、位臵、房源数量、户型等信息。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可以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公共管理服务行业用人单位集中或者专项配租,具体配租房源数量及配租对象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供需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综合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申请时间、住房、收入、人口,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配租排序规则。

对收入符合一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以及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老人、患大病、重度残疾、劳模、成年孤儿等,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二十四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考虑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成本、房屋折旧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确定。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拟定,实行动态调整。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租金标准报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减免或者给予租金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排序规则进行配租,组织申请家庭或者个人选房,并签订租赁合同。

一个租赁期限为3至5年,租赁期间租金不做调整。

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签订合同时,产权人可以要求承租家庭或者个人提交合同履行担保或者办理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二十六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二)擅自出租、转租、出借、调换、赠与、出售保障性住房;(三)破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拒不恢复原状;(四)改变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途;(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六)被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备案资格仍继续居住;(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

承租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产权人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承租家庭或者个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租家庭或者个人退租,或者取得其他住房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产权人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原申请审核程序对承租家庭或者个人进行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合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书面通知承租人合同期满后退回住房。

承租家庭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满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承租家庭或者个人的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因人口、工作单位等情况变化需调换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调换房屋应当在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示。

第三十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设立租赁管理服务站,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制定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协助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或者个人资格动态管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入户调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三十一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当配臵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及保障家庭或者个人档案资料保存、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产权人按照规定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住房建设与分配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保障家庭按照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购买,退出时由政府组织回购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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