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劳动法(雇佣条例)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

大陆、香港和台湾劳动法规比较:休假篇公休假日内地第一贸易的世界一体化使我们不得不对不同的劳动法规要有所了解,对企业如是,对员工也如此。
劳动法规在两岸三地叫法不一样。
在大陆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香港叫《雇佣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台湾则是《劳动基准法》及其配套法规。
法规的适用范围《劳动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明确,那就是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适用本法。
如果是,那么很多地方法规规定在华就业的外国人不参加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是有冲突的。
如果不是,那么与《劳动法》所表述的范围的是矛盾的。
《雇佣条例》: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1.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2.《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3.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上服务的人;4.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仍适用。
《劳动基准法》适用下列各业的劳工与雇主:1.农、林、渔、牧业;2.矿业及土石采取业;3.制造业;4.营造业;5.水电、煤气业;6.运输、仓储及通信业;7.大众传播业;8.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事业。
这里没有包括金融保险、航空业等,据说台湾主管机关已指定将这两个行业纳入。
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异同内地:(1)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
1995年国务院规定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施行每周工作40小时。
(2)《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规定周六、周日双休制。
(3)全年法定假日共10天:春节(3天)、“五·一”(3天)、国庆(3天)、元旦(一天)。
另外“三·八”节(女职工半天)。
香港雇佣条例

雇傭條例本《條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訂。
本條例旨在保障雇員之工資、管制有關雇傭及職業介紹所之一般情況,並對一切有關事項加以規定。
(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部 總則第一條 本條例定名為雇傭條例。
第二條 (1)在本條例內,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義者外,下開各詞應解釋如下--“另定假定”指根據第三十九條第(2)款所給予之假日;“年假”指第八甲部所規定之年假;“年假工資”指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發給之年假工資,以及第四十一D條所規定發給之任何款項;“業務”包括任何人所從事之行業或專業及任何同類活動;“停止”有關第五甲部、第五乙部、第三附表及第六附表而言,指不論由於何種原因而暫時或永久停止:“縮減”亦有上述相應之意義;“兒童”--(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齡在十四歲以下之人士;及(b)在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後,指年齡在十五歲以下之人士;“處長”指勞工處處長;“分娩”指產下嬰兒;“雇傭契約”指任何書面或口頭、明言或暗示之協議,由協議之一方同意雇傭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受雇為雇員,為雇主服務;此外,亦指學徒合約;“危險藥物”與危險藥物條例所規定之意義相同;“署長”指醫務衛生署署長;“家庭傭工”包括園丁、司機及船工,及性質相似之私人傭工;“雇員”指根據第四條之規定,適用於本條例之雇員;“雇主”指訂立雇傭契約,雇傭他人為雇員之任何人士,及獲此等人士正式授權之代理人、經理人或代管人;“假日”指--(a)任何法定假日;(b)任何另定假日;(c)任何代替假日;或(d)根據第三十九條第(4)款之規定,女姓雇員或青年雇員有權獲得之任何假日;“假日工資”指第四十條所規定之假日工資;“勞資審裁處”指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三條設立之勞資審裁處;“閉廠”之意義與職工會條例第二條所載意義相同;“長期服務金”指雇主根據第三十一R條第(1)款付給雇員之長期服務金;“分娩假期”指女性雇員根據第三部之規定,因懷孕或分娩而毋須上班工作之期間;“分娩假期工資”指根據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女性雇員之分娩假期而發給之工資;“流產”指在懷孕二十八個星期前,排出無法於產後生存之胎兒;“外工”指領取物件或物料,在家或在不屬發出物件或物料之人管轄或管理之樓宇內裝配、清理、洗滌、修改、裝飾、加工或修理或改裝出售,以賺取工資或報酬之人;“有薪病假”指雇員有權領取疾病津貼之病假;“認可醫療計劃”指雇主所辦理,並獲得署長為執行本條例之規定而根據第三十四條第(1)款批準之醫療計劃;“有關日期”在將雇員解雇方面而言--(a)如雇傭契約由雇主按照第六條發出通知而終止,指通知期限屆滿之日期;(b)如雇傭契約由雇主按照第七條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指截止計算工資日期;(c)如雇傭契約並非按照本條例之規定終止,指終止日期;(d)如雇傭契約由雇員按照第十條不給予通知或不以工資代替通知而終止,指契約終止生效日期;及(e)如雇員按定期契約受雇而契約期滿,指期滿之日期;“續訂”包括契約之延長,凡提及續訂契約之處,均作同樣解釋;“休息日”指雇員根據第四部之規定,毋須為雇主工作之一段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之連續期間;“遣散費”指雇主根據第三十一B條第(1)款付給雇員之遣散費;“疾病津貼”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疾病津貼;“病假日”指雇員因受傷或患病以致不適宜上班工作之日子;“法定假日”指第三十九條第(1)款指定為假期之假日,或根據第三十九條第(5)或第(8)款而給予之假日;“罷工”之意義與職工會條例第二條所載意義相同;“代替假日”指根據第三十九條第(3)款而給予之假日;“小費及服務費”就工資方面而言,指雇員由於受雇及在雇用期內直接或間接收取之款項,而此等款項--(a)乃由雇主以外之人士付給,或來自雇主以外之人士;及(b)獲雇主承認為雇員工資之一部分;“工資期間”指根據雇傭契約,或根據第二十二條須發給工資之一段期間;“工資”除第(2)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所有能以金錢形式支付予根據雇傭契約工作之雇員之酬金、入息、津貼、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為何或以何種方式計算,但不包括--(a)由雇主提供之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照明、醫療或食水之價值;(b)雇主自願撥作長俸基金或公積金之任何款項;(c)任何交通津貼或交通上優待之價值;(d)發給雇員,俾其支付因工作而須付出之特別開支之任何款項;(da)根據第二甲部支付之年終酬金或其部分;(e)於雇傭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支付予雇員之任何酬金;或(f)任何屬於賞贈性質或僅由雇主酌情發給之每年花紅或其部分;“星期”在第五甲及第五乙部而言,指由星期六午夜十二時起至下一個星期六午夜十二時止之一段時間;“青年”--(a)在一九八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指年齡在十四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士;及(b)一九八零年九月一日以後,指年齡在十五歲但未滿十八歲之人士。
香港与大陆雇佣条例对比 浅析

香港与大陆雇佣条例对比、浅析贸易的世界一体化使我们不得不对不同的劳动法规要有所了解,对企业如是,对员工也如此。
劳动法规在两岸三地叫法不一样。
在大陆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香港册叫《雇佣条例》及其配套法规。
我们将从四个方面入手来在二者之间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与对比。
一、适用范围从表格中我们会发出一个疑问,那就是在华就业的外国人是否适用本法。
如果是,那么很多地方法规规定在华就业的外国人不参加社会保险,这与《劳动法》是有冲突的。
如果不是,那么与《劳动法》所表述的范围的是矛盾的。
二、社会保险从此表格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相较而言,香港的保险制度更加贴近市场化,且企业的自主性较大;而大陆的保险制度更加的贴近政府的宏观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大力度地保证个人的保险基金。
内地社保改革已多年,但问题仍很多。
首先是大锅饭问题,其次是基金运作没有市场化,再者项目繁多,企业不堪重负,有的地方法规不合理。
据此,我更认为香港在这方面有更好的一个体制,企业较大的自主性可以使行业间显现出企业间的不同之处,从而进行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在此种制度下,企业与市场会更加的充满活力与良性竞争。
我们可以很明确的感知到不管是香港还是大陆都十分注重对雇员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都给予了雇员较好的基本保证。
但在二者相比之下,则香港方面的法规更加的具体完善,而从实际操作上来观察,大陆的企业也很少严格根据法规而执行上述活动,监管力度尚且不足,需要随着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而不断地完善与细化相关政策法规,并且营造一个具有强力监管性的市场氛围。
四、休假总结在通过四方面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比较浅显的结论,就是如今大陆的雇佣条例还没有十分完善,在随着市场化的脚步快速前进的同时,相关政策法规没有及时跟进与制定到位,出现了一些政策缺乏的问题。
在制度上的缺乏会直接引起市场化的畸形发展与雇员受到不公正待遇问题的增加,这些现象都会严重影响我国市场化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国力的昌盛。
香港的劳工法例与劳工权益

香港的劳工法例与劳工权益香港的劳工法例在九七年回归前后变化不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香港的“基本大法”。
但可以说,《基本法》的制订对香港的劳工法例没有带来直接的影响,《基本法》只是重申香港的法律可顺利过渡,香港过往签署的国际公约(包括国际劳工公约)继续有效。
现时香港并没有类似中国大陆的《劳动法》以全面规管各类劳工权利,而是有不同的法例对各个方面作出规范。
主要的劳工法例,包括保障基本工作待遇的法律《雇佣条例》,规范工会权利的《职工会条例》,关于保障工伤职业病的《雇员补偿条例》及各类职业病条例,处理劳资纠纷的《劳资关系条例》,《劳资审裁处条例》等。
以下我们从几方面去介绍香港劳工法例对劳工的保障及其所存在的局限。
基本雇佣条件的规定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的法例是《雇佣条例》,该条例对于雇员的休假日、支付工资方法、终止合约的补偿等等作出了规定。
不过,一名劳工要受《雇佣条例》保障,必须首先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劳工与聘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若是雇佣关系,才受《雇佣条例》保障,不过法例并没有对雇佣关系作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法庭的一些案例,我们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可以判别劳工是否雇员。
一般而言,考虑因素包括聘用者提供的各项服务条件和工作情况,一般较易分辨的是一些保障业内的经纪,建筑地盘的判头便不是雇员,不受《雇佣条例》保障。
第二个条件是,是否符合《连续性契约》,法例规定雇员每星期工作18小时或以上,连续工作4星期,即属于《连续性契约》,可以享有各项《雇佣条例》规定的保障(工资保障、工伤权益不在此限)。
一、关于休假日:《雇佣条例》并没有对工作时间作出规定,工业上的青少年劳工(15至17岁)除外。
只有规定休假日,条例规定每周必须至少有一天休息日,工作满三个月,可享有有薪法定假日,1998年有11日法定日。
工作满一年及第二年均可享有7天有薪年假(大假),满第三年可享有8天,以后每年增加一天直至14天。
香港雇佣条例和大陆相关法律法规对比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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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11 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30/06/1997 (1) 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如有以下情况,雇主 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暂停雇用任何雇员一段为期不超过 14天的期间─ (a) 雇主可因某项理由根据第9条终止雇佣合约,而以暂停雇用 作为纪律处分; (b) 雇主对是否根据第9条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约尚未作出决 定;或 (c) 雇员因其雇佣引起或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遭刑事检控,而该 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结果︰但如该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内仍未 完结,则暂停雇用期可予延长,直至该刑事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2) 尽管有第6及7条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暂停雇用的雇员可于 暂停雇用期间内,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随时终止其雇佣合 约。 (3) 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雇主可在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的 期间或隐含的期间将雇员停工。 (4) 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停工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a) 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条: 12 产假 30/06/1997 (1) 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 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 (2) 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 (a) 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0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 包括在内) (i) 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 (ii) 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 (b) 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 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 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 (c) 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 4个星期为限。 (10) 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 (11)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 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 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 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 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 日获付给假日薪酬。 条: 12AA 产假的开始日期 30/06/1997 (1) 在雇主同意下,怀孕雇员可决定其享有的10个星期产假的开 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 4个星期的期间内。 (2) 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款所指的开始日期的选择权, 或未能获得其雇主对其建议中的放假时间表的同意,则产假开始 日期须为紧接预计分娩日期前的4个星期的首日。
香港对员工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其劳动力市场具有高度竞争性和灵活性。
香港政府对员工的管理规定旨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公平和秩序,同时也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香港的劳动法、雇佣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与假期、工资支付、福利保障、职业安全与健康、解雇与终止合同等方面,详细阐述香港对员工的管理规定。
二、劳动法1. 《香港劳动法》(Labor Ordinance)是香港最重要的劳动法律,于2006年5月1日生效。
该法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基本原则,包括雇佣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与假期、工资支付、福利保障、职业安全与健康等方面的规定。
2. 《香港劳动法》适用于所有在香港境内工作的雇员,无论其国籍、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或残疾状况。
三、雇佣合同1. 雇佣合同是雇佣关系的基础,香港法律规定,雇主必须与雇员签订书面雇佣合同。
2. 雇佣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雇员姓名、雇主名称、雇佣起始日期、雇佣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休息与假期安排、福利保障等。
3. 雇主不得要求雇员签署任何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共利益的条款。
四、工作时间1. 标准工作时间:香港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48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
2. 超时工作:雇主不得要求雇员每周工作超过48小时,但经雇员同意,每周工作时间可以超过48小时。
3. 超时工资:雇员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工作,雇主应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1.5倍的加班费。
五、休息与假期1. 休息日:雇员每周至少有一天休息日,休息日不得少于连续24小时。
2. 公众假期:香港共有17个公众假期,雇员享有带薪假期。
3. 年假:雇员工作满一年后,享有至少7天带薪年假。
六、工资支付1. 雇主应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2. 工资支付方式:雇主可以选择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资。
3. 工资构成: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贴等。
七、福利保障1. 强制性福利: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强制性福利,包括强积金(MPF)、雇员补偿计划(EPS)和雇员医疗保险。
香港雇佣条例 (恢复)

雇佣条例(香港法例第57章)本条例旨在保障雇员之工资、管制有关雇佣及职业介绍所之一般情况,并对一切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1968年9月27日)第一部总则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雇佣条例。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另定假定"指根据第39条第(2)款所给予之假日;"年假"指第八甲部所规定之年假;"年假工资"指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发给之年假工资,以及第41D条所规定发给之任何款项;"业务"包括任何人所从事之行业或专业及任何同类活动;"停止"有关第五甲部、第五乙部、第三附表及第六附表而言,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而暂时或永久停止:"缩减"亦有上述相应之意义;"儿童"--(a)在1980年8月31日前,指年龄在14岁以下之人士;及(b)在1980年9月1日以后,指年龄在15岁以下之人士;"处长"指劳工处处长;"分娩"指产下婴儿;"雇佣契约"指任何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之协议,由协议之一方同意雇佣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受雇为雇员,为雇主服务;此外,亦指学徒合约;"危险药物"与危险药物条例所规定之意义相同;"署长"指医务卫生署署长;"家庭佣工"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及性质相似之私人佣工;"雇员"指根据第4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例之雇员;"雇主"指订立雇佣契约,雇佣他人为雇员之任何人士,及获此等人士正式授权之代理人、经理人或代管人;"假日"指--(a)任何法定假日;(b)任何另定假日;(c)任何代替假日;或(d)根据第39条第(4)款之规定,女性雇员或靑年雇员有权获得之任何假日;"假日工资"指第40条所规定之假日工资;"劳资审裁处"指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3条设立之劳资审裁处;"闭厂"之意义与职工会条例第2条所载意义相同;"长期服务金"指雇主根据第31R条第(1)款付给雇员之长期服务金;"分娩假期"指女性雇员根据第三部之规定,因怀孕或分娩而毋须上班工作之期间;"分娩假期工资"指根据第14条之规定,就女性雇员之分娩假期而发给之工资;"流产"指在怀孕28个星期前,排出无法于产后生存之胎儿;"外工"指领取对象或物料,在家或在不属发出对象或物料之人管辖或管理之楼宇内装配、淸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理或改装出售,以赚取工资或报酬之人;"有薪病假"指雇员有权领取疾病津贴之病假;"认可医疗计划"指雇主所办理,并获得署长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而根据第34条第(1)款批准之医疗计划;"有关日期"在将雇员解雇方面而言--(a)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指通知期限届满之日期;(b)如雇佣契约由雇主按照第7条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截止计算工资日期;(c)如雇佣契约并非按照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指终止日期;(d)如雇佣契约由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不以工资代替通知而终止,指契约终止生效日期,及(e)如雇员按定期契约受雇而契约期满,指期满之日期;"续订"包括契约之延长,凡提及续订契约之处,均作同样解释;"休息日"指雇员根据第四部之规定,毋须为雇主工作之一段不少于24小时之连续期间;"遣散费"指雇主根据第31B条第(1)款付给雇员之遣散费;"疾病津贴"指第23条规定之疾病津贴;"病假日"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以致不适宜上班工作之日子;"法定假日"指第39条第(1)款指定为假期之假日,或根据第39条第(5)或第(8)款而给予之假日;"罢工"之意义与职工会条例第2条所载意义相同;"代替假日"指根据第39条第(3)款而给予之假日;"小费及服务费"就工资方面而言,指雇员由于受雇及在雇用期内直接或间接收取之款项,而此等款项--(a)乃由雇主以外之人士付给,或来自雇主以外之人士;及(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之一部分;"工资期间"指根据雇佣契约,或根据第22条须发给工资之一段期间;"工资"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所有能以金钱形式支付予根据雇佣契约工作之雇员之酬金、入息、津贴、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为何或以任何方式计算,但不包括--(a)由雇主提供之居所、敎育、食物、燃料、照明、医疗或食水之价値;(b)雇主自愿拨作长俸基金或公积金之任何款项;(C)任何交通津贴或交通上优待之价値;(d)发给雇员,俾其支付因工作而须付出之特别开支之任何款项;(da)根据第2甲部支付之年终酬金或其部分;(e)于雇佣契约期满或终止时支付予雇员之任何酬金;或(f)任何属于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发给之每年花红或其部分;"星期"在第5甲及第5乙部而言,指由星期六午夜12时起至下一个星期六午夜12时止之一段时间;"靑年"--(a)在1980年8月31日前,指年龄在十四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及(b)1980年9月1日以后,指年龄在十五岁但未满十八岁之人士。
《雇佣条例》香港劳动法

雇佣条例 简明指南劳工处目录前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雇佣条例》适用范围 雇佣合约 工资 休息日、法定假日及有薪年假 疾病津贴 生育保障 年终酬金 终止雇佣合约 雇佣保障 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 防止歧视职工会 雇主不支付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裁断款项的刑事责任 附录一 「以 12 个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有关法定权益」 简介及计算例子 附录二 查询 48 40 3 4 5 7 9 16 19 22 24 28 31 36 37前言本指南以浅白的文字,简述香港法例第 57 章《雇佣条例》的主要条文。
对有关法例的诠释,应以《雇佣条例》原文为依归。
读者如对条例有任何 查询,可利用本处提供的有关服务,详细资料载于附录二。
请注意: 《2010 年雇佣(修订)条例》有关将雇主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拖欠劳资审 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裁断款项列为刑事罪行的条文已由 2010 年 10 月 29 日起生效,详情见第十二章「雇主不支付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 索偿仲裁处裁断款项的刑事责任」 。
此外,由 2011 年 5 月 1 日起,雇主必须根据《雇佣条例》及《最低工资 条例》备存相关雇员于工资期内的总工作时数,详情请参阅法定最低工资 的单张,或浏览 .hk。
如雇主欠付法定最低工资,属 于违反《雇佣条例》的工资规定。
2013 年 2 月3第一章:《雇佣条例》适用范围《雇佣条例》适用于所有雇员,但不适用于下列人士: 1. 雇主家属并与雇主同住的雇员; 2.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所界定的雇员; 3. 根据《商船(海员)条例》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并非 于香港注册的船上服务的人; 4. 按照《学徒制度条例》注册的学徒,但《雇佣条例》内的若干规定 仍适用。
所有《雇佣条例》适用的雇员,不论其工作时数,都享有条例下的一些基 本保障,例如工资的支付、扣薪的限制及法定假日的给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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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章 - 《僱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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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week),就第11條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 段期間;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後嗣”(issue) 指已故僱員的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未足成年歲數,並且─ (a) 包括繼子女; (b) 包括由該僱員領養的子女,但不包括該僱員由他人領養的子女((ba)段另有規定者除 外); (由2004年第28號第35條修訂) (ba) 在該僱員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據在《領養條例》(第290章)第5(1)條(c)段下作出 的領養令領養而該僱員是該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況下,包括該子女; (由2004年第 28號第35條增補) (c) 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 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續,不包括非經該僱員領養的子女,除非在該子女出生時其母 親因以下情況屬該僱員的正妻─ (i) 如有關婚姻或於適當情況下每宗有關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而 言,構成舊式婚姻,則其母親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是該僱員的正妻;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則在有關婚姻或每宗有關婚姻上,其母親按照該僱員本身所受約 束的法律是該僱員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章:
57
《僱傭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僱員工資的保障訂定條文,對僱傭及職業介紹所的一般情況作出規管,並就相關事宜 訂定條文。 (由1970年第5號第2條修訂)
[1968年9月27日]
(本為1968年第38號)
部:
ILeabharlann 導言30/06/1997
條: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僱傭條例》。
第2條增補) “病假日”(sickness day) 指僱員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並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 (由
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假日”(holiday) 指─
(a) 法定假日; (b) 另定假日; (c) 代替假日;或 (d) 由第39(4)條規定給予僱員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
14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修訂)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485章)註冊的公積金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產假”(maternity leave) 指女性僱員因懷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條文缺勤的期間; (由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指由《小額薪酬索償仲 裁處條例》(第453章)第3條設立的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由1994年第61號第49條增補)
“工資”(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 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 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 號第2條修訂;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a) 由僱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燈火、醫療或用水的價值; (b) 僱主自行負責為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修訂) (c)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代替) (ca)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任何勤工津貼或勤工花紅; (由1997年第74號 第3條增補) (cb) 屬非經常出現的性質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c) 支付因該工作的性質而由僱員招致的實際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任何交通津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cd) 任何交通特惠的價值; (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增補) (d) 僱員支付因其工作性質所招致的特別開銷而須付給該僱員的款項; (da) 根據第IIA部付給的年終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e) 於僱傭合約完成或終止時付給的酬金;或 (f) 屬賞贈性質或僅由僱主酌情付給的每年花紅或其部分;
第 57 章 - 《僱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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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期”(wage period) 指根據僱傭合約或根據第22條有工資付給的期間; “分娩”(confinement) 指產下嬰兒; (由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另定假日”(alternative holiday) 指根據第39(2)及(2A)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
第 57 章 - 《僱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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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6年第16號第2條增補) “註冊牙醫”(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義與《牙醫註冊條例》(第15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
相同; (由1995年第5號第2條增補)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的涵義,與《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2條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3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勞資審裁處”(Labour Tribunal) 指由《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條設立的勞資審裁處;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業務”(business) 包括任何人所從事的行業或專業,以及任何同類的活動; (由1985年第76號
30/06/19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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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L.N. 1 of 2015 27/02/201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 “小費及服務費”(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資而言,指僱員在受僱期間及在與其僱傭有
關的情況下直接或間接收取的款項,而該款項─ (a) 乃由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給,或得自該等人士的付款;及 (b) 獲僱主承認為僱員工資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增補)
1970年第5號第3條增補) “產假薪酬”(maternity leave pay) 指根據第14條就產假而付給女性僱員的薪酬; (由1981年第
22號第2條增補) “閉廠”(lock-out)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5年第76號第2
條增補) “註冊中醫”(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具有《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
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
僱員而言,指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就該僱員而持有的該僱員的累算權益,但不包 括該權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補) “有關職業退休計劃利益”(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 就任何僱員而 言,指在該僱員退休、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或終止服務時根據某職業退休計劃須支付的利益, 但不包括該利益中可歸因於該僱員支付予該計劃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號第5條增 補) 侍產假 (paternity leave) 指第IIIA部所規定的侍產假; (由2014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侍產假薪酬 (paternity leave pay) 指就侍產假而須付給的薪酬; (由2014年第21號第3條增補) “青年”(young person) 指年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法定假日”(statutory holiday) 指第39(1)條指明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2條 增補。由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兒童”(child) 指不足15歲的人; (由1990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長期服務金”(long service payment) 指僱主根據第31R條須向僱員支付或根據第31RA條須向有 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人支付的長期服務金;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由1990年第41號第2 條修訂)
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外發工”(outworker) 指由他人發給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該人控制或管理的處
所進行工序以獲得付款或報酬的人,而工序是將該物品或物料裝配、清理、洗滌、改換、裝 飾、精加工或修理或為出售而改裝; (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增補) “代替假日”(substituted holiday) 指根據第39(3)條給予或將給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 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137號第2條修訂) “休息日”(rest day) 指僱員根據第IV部有權無須為僱主工作的一段不少於24小時的連續期間; (由1970年第23號第2條增補。由1976年第71號第2條修訂) “年假”(annual leave) 指第VIIIA部所規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年假薪酬”(annual leave pay) 指由本條例規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給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據第41D 條的規定而付給的任何款項; (由1977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危險藥物”(dangerous drug) 具有《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薪病假日”(paid sickness day) 指僱員有權獲付給疾病津貼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號第 2條增補) “有關日期”(relevant date) 就終止僱用僱員而言─
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認可醫療計劃”(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 指由僱主經辦並獲署長為本條例的
第2條增補)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