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中的权利客体部分
《民法概论》-总则篇-权利体系的构成(1.8)

《民法概论》-总则篇-权利体系的构成(1.8)民法总则主要探讨权利的构成及法律行为概念之含义,作为搭建民法体系大厦的基本概念及逻辑推理出发点,首先有必要对权利做一系统梳理,了解法律上的各种权利的概念及功能,方能在心中有一清晰完整的认知,但这是一个需要不断重复并在具体法律实务当中反复应用与总结的过程,心急吃不了热豆腐。
权利一詞系由外国法律概念译化而来,英语称为right,在德文里读作Recht。
均指合理正当的意思,作为共同聚集在蓝色星球的人们,社会交往每日发生,人群共处,各有所需,当涉及不同利益时,不免发生冲突,为了定纷止争,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的,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
故享有权利的人,也可称作对某种特定利益享有法律上的力量之人。
权利是主观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观化的权利。
当然这里我们只谈私法上的权利,按照霍菲尔德的私权分析理论,私法上的权利也仅是私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尚有权力、特权与豁免权等,在这里先不作进一步分析,只求搭建民法上初步的权利体系大厦。
权利的分类虽然不直接运用于实务当中,但是通过从不同角度对各种权利加以分类是对各种权利构成及其功能认识非常有效的方法,现对各种权利分类加以概括:一、从权利的客体角度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
1、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
具体包括物权、债权及无体财产权。
(1)物权,系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是物权的特定利益;“直接支配,具有排他性”则为物权的法律之力,例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物权人可以享有直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债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作为、不作为)的权利,所谓“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系债权的特定利益,“请求”则为债权的法律之力。
债权的行使主体称为债权人,对应的接受债权人请求应为特定给付之人称为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成立的债之权利义务关系被称为债之关系,往往作为债权人“请求”的基础即源泉。
民法基本概念认识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权益

民法基本概念认识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权益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
在民法中,权利主体与客体是两个基本概念,它们代表了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权益。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展开,探讨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法律权益关系。
一、权利主体的概念及法律权益权利主体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他们通过法律规定获得了特定的法律权益。
在民法中,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他们享有特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
权利主体的法律权益体现在各个领域。
比如,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享有签订合同、订立合同的自由,同时也享有合同履行的权利;在物权关系中,产权人作为权利主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权利等。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对权利主体的保护与规范非常重要。
权利主体的法律权益是法律所保障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人们基本的自由、尊严和尊重。
二、客体的概念及法律权益客体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物品、财产或法益。
客体有时是有形的,例如金钱、不动产等,有时是无形的,例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客体在民法中是为权利主体所需要、依赖和保护的,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对象。
客体的法律权益是与客体相关的特定权益、利益和保护。
比如,在合同关系中,合同的客体可以是商品、劳务等,客体的法律权益体现在交付、质量、风险等方面;在物权关系中,物权客体可以是不动产、动产等,客体的法律权益体现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
客体的法律权益对于权利主体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和维护客体的法律权益,既有助于确保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公平和正义。
三、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权益关系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权益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
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范围内进行,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客体的法律权益也受到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的制约和保护。
在实践中,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权益关系需要通过法律规则进行调整和平衡。
民法基本概念认识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义务

民法基本概念认识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义务一、引言民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概念的认识对于理解和适用民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探讨民法中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法律义务,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些概念。
二、权利主体与客体的概念在民法中,权利主体和客体是两个核心概念。
权利主体是指享有权利或者拥有权益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客体则是权利主体所享有权益的对象,可以是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也可以是虚拟的概念,例如知识产权等。
三、权利主体的法律义务作为权利的持有者,权利主体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法律义务。
这些法律义务旨在保护权利主体的权益,并促进社会秩序的维护。
在权利主体的法律义务方面,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 尊重他人权利:权利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
这意味着权利主体的行为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需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
2. 遵守合同义务:当权利主体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应当认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这包括按时支付款项、提供约定的服务或商品等。
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3. 注意义务的消解: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主体的义务可以通过特定行为或条件的消解而解除。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对于保险人的义务消失。
四、客体的法律义务与权利主体相对应,客体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需要履行。
客体的法律义务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尊重权利主体的权利:客体应当尊重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得干扰或侵犯其合法权益。
例如,他人不得未经授权擅自进入他人的住宅,侵犯其居住权。
2. 符合合同约定:当客体与权利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
客体不得拒绝或者延迟提供应有的权益。
3. 注意维护客体本身:对于客体来说,其本身也有义务进行适当的保护和维护。
例如,物业所有人有义务对物业予以保养,并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
五、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权利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中重要的研究内容之一。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具体事物、财产或利益。
它是构成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也是法律保护和调整的对象。
客体可以是人身、财产或其他非物质的利益。
一、人身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人身权利是最基本的客体之一。
人身权利是个体享有自由、安全、尊严和尊重的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了人身权利的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自由婚姻权、财产继承权等。
人身权利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体现,保护个体的人身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目的之一。
二、财产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另一个重要客体。
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家具等;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
财产是人们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人的劳动成果的体现。
通过法律保护,人们的财产得到保障,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个体的自由和尊严的实现。
三、其他非物质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了人身和财产之外,一些非物质利益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比如,知名度、声誉、名誉等。
人们的名誉和声誉是其社会地位和面子的体现,对个人的心理、社会关系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同时,知名度和声誉也与商业活动、社会交往等密切相关。
因此,这些非物质利益也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包括人身、财产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在内的各种具体事物、财产或利益。
这些客体的保护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通过对这些客体的保护和调整,维护了人们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加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了解,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权益,共同构建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客体是指法律上产生权利和义务的物质或精神对象。
客体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要素之一,它直接关系到权利和义务的产生、行使和消失。
本文将探讨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分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广义上的,可以是任何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物质和非物质对象。
客体既可以是有形的财物,如土地、房屋、车辆等,也可以是无形的权益、名誉、知识产权等。
客体具有双重性,既是行为的目标和内容,也是权利的客观依据。
客体的存在和性质决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和实现方式。
根据民法的规定,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有形物指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物体,如房屋、土地、汽车等。
有形物作为客体时,它们的占有、使用和处分都会产生权利和义务。
2. 无形物指不能看得见、摸得着的物体,如专利权、商标权、债权等。
无形物是以权益形式存在的客体,它们的产生和行使都必须遵守特定的法律规定。
3. 自然物指自然界中存在的客体,如土地、河流、山脉等。
自然物一般是没有所有权的,人们只能使用和开发自然物,但不能破坏自然环境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指人的身体、声誉、姓名等个人权益。
人身作为客体时,涉及到人的自由、尊严和荣誉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5. 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财物,如家具、电器等;不动产则是指不能移动的财物,如土地、房屋等。
动产和不动产作为客体时,它们的占有、使用和处分都需要遵守特定的法律规定。
6. 资产资产作为客体时,主要指财产权和债权。
财产权涉及到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而债权则涉及到借贷关系和债权人的权利。
法律规定在我国的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规定如下:•第一章第一百一十三条:自然物是主权国家所有的,个人和组织对自然物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一章第一百二十二条:人的身体是不可侵犯的,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
•第一章第一百三十九条:无因管理他人财物致使他人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讲义(下)

第七章权利的客体第一节概述一、权利客体的概念1、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有形或无形的利益)2、权利客体与处分客体权利客体: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处分客体: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
二、客体的范围因为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客体的范围和权利的类型有密切的关系。
第二节物一、物的概念与法律意义1、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同时又能被人所控制的物质。
原则上是有体物,因为人类社会在早期阶段,所能利用的物质资料以有体物为限。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不仅有固定形状和体积的物体,液体、气体包括可以为人们控制的电、热等无体物,也都进行交易的范围,因此也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的范围与交易的范围和深度成正比2、物的法律意义多数法律关系与物有紧密的联系。
物的法律意义主要由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而其作用是通过对物的类型的划分和适用不同规定来实现的。
3、几个问题(1)人本身:人本身虽然是物质实体,但并非权利客体;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的物理构成。
与人体分离的部分,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成为民法上的物,如血液。
(2)动物:德国民法称“动物不是物”——实际上是为了使人们无法随意对待动物(概念美容术)二、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1、区分的标准能否移动且移动对价值和效用的影响(不是从绝对意义上区分,而是就物的功能和性质来确定;也可能考虑交易习惯)2、动产:能够移动且不降低其价值和效用的物3、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会降低其价值或效用的物不动产的种类:(1)土地:地球上土地连成一片;但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划定界限;(2)地上定着物:长期依附于土地,按照交易习惯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的物;(3)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例外:未分离的林木4、区分的意义(1)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2)物权类型不同(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4)流通性质和范围有所区别:不动产中除了土地、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一些多为限制流通物;动产则多为流通物。
司法考试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学员*宝石洁*提供!
司法考试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民法总则的体系部分已经讲述了民法总则内容的核心概念,即民事法律关系。
掌握民事法律关系要把握三个方面的内容:主体、客体和内容,而作为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
主体和内容这两个方面,内容比较复杂,需要详细探讨,在以后的日志中将逐渐展开。
这次,先谈谈客体。
所谓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义务得以存在的载体,就是权利、义务之所附。
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通常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权利、智力成果等。
物作为客体,最好理解,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体现的最为典型,比如,对于自己的房子享有所有权,此时权利的客体就是房子。
行为作为客体比较难以理解。
因为这种客体不是直观的、而是抽象的结果,是债权关系的客体。
比如,买卖关系。
甲与乙达成协议将自己的手表卖给乙,此时成立关于表的买买关系;如果甲与乙达成协议,将自己的手机卖给乙,则成立关于手机的买卖关系。
两种情况显然都是买卖关系,协议达成之后,成立债权法律关系。
在前一个法律关系中,乙可以向甲请求交付手表;后一个关系中乙可以向甲请求交付手机。
在法学理论上将这种种具体情形抽象出来,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
因此,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权利本身作为客体,发生的特定的情形之下,比如权利可以设定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拿来抵押等等,这种情形,即是权利本身作为客体。
智力成果作为客体主要是爱知识产权领域,这个不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学员*宝石洁*提供!。
民法总则结构图

民法总则结构图
自然人(权利能力、宣告死亡)
权利主体
法人、其他组织(权利能力、成立、消灭)
权利客体(物、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无形财产、给付)
1. 民法总则权利内容
权利的权能(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基于意思表示的权利变动(法律行为、代理、行为能力)权利变动
基于时间经过的权利变动(诉讼时效)
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图
状态
自然事实事件绝对事件
相对事件
2.民事法
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
表示行为意思通知
准民事法律行为观念通知
行为情感表示
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
民事权利分类图
综合性权利:继承权、社员权
人格权
绝对权人身权身份权
所有权
特定物权用益物权
利益财产权担保物权
(内容)知识产权(著作权较为特殊)
权利相对权:债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
支配权
权利的作用请求权
形成权
抗辩权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1.一方取得利益权益侵害型
②他方遭受损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
③得利与损失具因果关系(要件)不当得利求偿型
④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给付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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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还并没有颁布一部完整体系的民法典,但是我国政府以及法学学者们一直都致力于建立民法典。
学者们关于民法典的相关讨论由来已久,包括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制定方法等。
而有关于民法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也有很多不同意见与争论点,本文就权利客体这一内容是否应当写入民法总则部分进行了论述,主要通过对比学者们的观点,以及自己对此的理解与思考,认为民法总则中不应涉及权利客体这一内容。
关键词民法总则权利客体民法典
作者简介:张彬,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14-02
时至今日,我国民法领域仍没有颁布一部统一完善的民法典,对此,我国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的有关讨论一直及其热烈。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分别讨论了众多民法典制定的相关内容,例如,如何制定民法典,民法典的结构以及内容等等。
有关于民法典的结构形式这一问题,我国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也倾向于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总则、分则的形式。
而至于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们却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着许多的争论点。
毕竟,民法总则是各项民事制度的共同性抽象规范,应该对于各个分则部分的内容基本都具有普遍适用的作用,比如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等,对于很多分则部分内容都适用,将其放入总则部分就可以起到一种简洁方便的作用,避免了在许多分则中重复规定的麻烦。
但是,权利客体这一内容则不然,它是和具体的权利相联系的,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共同规则,所以将其放入民法总则是不必要的,反而会造成民法典的繁复冗杂,违背了本来建立民法总则的初衷。
本文选取了民法典总则内容制定中是否要包含权利客体这一争论点进行了相关论述,通过对比学者的观点与思考,笔者主要从四个角度(权利客体内容的丰富性、权利客体内容的发展性、制定民法总则的目的性以及法律实践的便利性)论述了权利客体不应放入民法总则的缘由,期望通过自己的思考为我国民法典未来的制定做出一定的贡献。
一、概念的界定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对于民法总则以及权力客体的概念予以明确。
首先,民法总则,是统领民法,并且是置于各分则之前的,适用于民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
它不是有关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而是从各种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普遍适用的规则中抽象出来的共同性规则。
其次,权力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
目前,权利客体主要包括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
二、权利客体是否编入民法总则的争议
对于编著体系完整的民法典,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抱有极大的热忱,相继提出了许多民法总则的构建体系,如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等,在他们提出的民法总则中几乎都包含了
权利客体这一内容;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却没有对它作出规定,将之舍弃。
总之,对于是否要将权利客体这一内容放入民法总则,我国的学者们尚未有一致意见。
有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权利客体放入民法总则中,如王利明先生。
他认为,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主要理由是:
首先,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
完整的法律关系的内涵,应当包括主体、客体、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权利内容以及对权利保护的规则即责任制度,所以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应当围绕这一法律关系的内涵而展开。
总则中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而分则则应当以权利以及具体的责任制度为中心展开。
其次,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
最后,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体。
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
①
同时,也有部分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认为不应当将权利客体放入民法总则中。
他们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多样,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基本上不具有共性,故无法归纳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
其次,如果仿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编仅规定物,则不免存在两方面的弊端:一是物仅为物权的客体,总则编有关物的规定完全不能适用于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符合总则规范之一般性的特点;二是物本身并非法律的规范对象,如果切断其与物权人之间的归属、利用关系,则有关物的独立规定是没有多少规范意义的。
②
三、权力客体不应编入民法总则的论述
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客体究竟应不应该编入民法典总则的争议一直比较大,至今没有统一的结论,而笔者认为权利客体这一部分内容并不应该编入民法典的总则之中,主要理由有以下四方面:
(一)权力客体内容的丰富性
我们知道,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总是和具体的各种权利相联系的。
而事实上,民法涉及的面很广很复杂,几乎涵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民事权利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相应的各种权利客体也不尽相同,而且也很难抽象出一般的共同规则。
权利客体它的内容上具有丰富性,例如,物权法上,权利客体就是物;而在债法上,权利客体则是给付行为。
所以,民法上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客体概念,这并不现实,权利客体根本无法像权利主体那样,无论什么权利,存在的主体都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等,因而可以抽象出主体将其列于总则中进行规定,以避免各分则都得不断重复进行同样内
容的规定这种情形发生。
所以权利客体不应该放入总则中进行抽象概括的规定,而应该在各个分则中相应有针对性地进行规定。
(二)权利客体内容的发展性
客体这一概念,它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并不是恒久不变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类型等情况下,客体的内容不尽相同。
例如,在最初的时候,民法中的权利客体主要就是物,而且是有形的财产而已,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客体的内容也在不断发展,出现有无形财产、人身利益等更多种的客体内容。
比如俄罗斯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对于权利客体这一部分就在传统的物之外,增加了信息、智力活动成果、职务秘密、商业秘密、非物质利益等。
而在未来的发展中,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客体内容一定还会不断突破传统类型而愈加丰富,这却是现在的我们所无法预见的。
所以我们很难抽象出一个客体概念来放入民法总则中,不仅包含现在的客体而且还能够包容未来我们如今并无法预测到的更为丰富多样的客体内容。
如果坚持硬要将其放入总则内容中,那么当未来出现新的类型的客体时,我们的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则就很可能完全不适用于新客体,只能对总则内容进行修订,但是,经济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权利客体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就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毕竟法律规定是要及时针对社会发展情况和特点对所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进行相应的规定和确认的,所以,笔者认为从发展性这个角度而言,权利客体也是不宜放于总则中的。
(三)民法总则的目的
首先,那些认为应该将权利客体包含在总则中的学者,他们的主要理由就是,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如果不将权利客体放入总则的话,就会造成理论体系上的重大缺漏。
但是,事实上,我国未来建立民法典,之所以会倾向于选择总则、分则形式,主要是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在分则之前设立总则,将各分则部分所共同涉及到的一些概念、原则、规定等抽象出来,形成一般的共同的规则来统领整个民法条文。
我们必须要十分明确一点,即之所以建立民法总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民法典更系统化,具有逻辑上的连接性与一致性,从而使整个民法典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不是一盘散沙,同时,将共同的规则率先提炼出来,也是避免了相同的规定反复出现在众多民法分则的规定中的情况,使民法典避免了条文繁复冗余,形式上能更为科学合理,更为简洁,是为了法律适用时的便利性考量的,所以对于那些持赞同意见的学者们的理由,笔者并不赞同,我们不应受制于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与限制,更要立足于实际这一基石。
就像上文所提到的,权利客体它是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的,内容上十分丰富,没有办法抽象出共同的一般规则来,即使放入了总则中,也只能够对它进行分类列举,泛泛而谈,完全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使得整个民法典变得结构混论。
所以我们不能够为了达到所谓的逻辑体系严谨,就硬要将事实上并不需要的东西塞到总则中,以期形成所谓的完美体系,而忽略其本来设立的根本目的,和它所具有的简约实用价值。
(四)法律实践的便利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权利客体即使放入了总则之中,也只能是分类列举等,仅仅是简单的对各类客体定义上的界定等,并无法像对权利主体之类内容一般广泛地进行实质性、抽象性的提炼概括,而其真正的实质性内容、规则,只能是在各个分则中分别给予规定,这样的话就会使得法条的查阅等极其不方便。
从法律实践的便利性角度来讲,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各权利客体分别规定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中,如物权法、债法等相应部分,这样在实践中会提高法
条查阅时的便利性。
四、结论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典总则设立的必要性及基本结构.湖南社会科学.2003(5).32-33.
②尹田.论中国民法典总则的内容结构.比较法研究.2007(2).4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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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屈茂辉、李龙.论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体系.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17(2).
[4]苗延波.中国民法总则编制定中的基本问题研究.社会科学.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