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财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8.17•【字号】青发改收费[2011]1308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经委、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税局、青海省地税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11]1308号)各州(市、地)人民政府: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青海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平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在青海省境内各类城镇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
必要时,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市场价格调控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集中部分州(市、地)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的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7.18•【字号】青财建字〔2007〕633号•【施行日期】2007.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建字〔2007〕633号各州、地、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有关单位: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于今年3月转发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并明确了省内各级政府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分成比例。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一)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二)资源保护支出,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青海省建设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建设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建设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青建房[2008]501号•【施行日期】2008.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海省建设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建房〔2008〕501号)西宁市、各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直各部门:《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快建立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体系,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城镇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州(地、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州(地、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2〕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与支持方式第三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第四章专项资金申报、审批及下达第五章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第六章项目验收、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关于激发科技创新活力提升创新效能的若干措施》(青办发〔2021〕27号)《青海省关于优化科技创新体系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办字〔2020〕76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赋予科研单位人员更大的经费使用自主权,激发创新活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解决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基础前沿学科、培养科技人才、优化科研环境条件、建设完善科技创新平台和科技服务体系、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等。
主要目标是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落实。
青海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21•【字号】青财政法字〔2020〕1313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海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10-2020-0011青财政法字〔2020〕1313号各市(州)、县委监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法和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证依法履行办案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央部委对涉案财物、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涉案财物等管理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委政法委、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反馈。
附件:青海省涉案财物管理办法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委政法委青海省监委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海省公安厅2020年8月21日青海省涉案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法和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证依法履行办案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央部委对涉案财物、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涉案财物等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行政执法、监察调查等履职办案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或从其他单位、个人接收的,或虽未移送,但由其他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提取或固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包括:(一)涉嫌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区)财政局,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关于推进全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省以下法院财物由省级统管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规范收入退库管理,我们制定了《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2016年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关于推进全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省以下法院财物由省级统管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规范收入退库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3﹞275号)和省财政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省以下法院检察院财物由省级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青财行字﹝2015﹞13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为进行诉讼所必须交纳的法定费用。
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收入退库,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收取的诉讼费中下列费用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诉讼费用;(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诉讼费用;(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07.11.29•【字号】青财库字〔2007〕1419号•【施行日期】2007.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库字〔2007〕1419号省级各部门、各国有商业银行省分行、西宁市商业银行: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结算,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加强财政监督,根据《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青政办[2002]167号)和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印发〈关于在省、州(地、市)两级预算单位推行公务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财库字[2007]1251号),参照《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7]6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青海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结算,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加强财政监督,根据《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青政办[2002]167号)和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印发〈关于在省、州(地、市)两级预算单位推行公务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财库字[2007]1251号)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参照《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7]6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9.07.09•【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及县(市、区、行委)财政、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及各县支行、银保监分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相关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促进我省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健康发展,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9年6月17日青海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三牧”的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和放大效应,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用于对省内金融机构在规定的信贷扶持范围内新增贷款损失或担保代偿损失,经金融机构依据相关合同完成法律规定的追偿后,对核销呆账时所发生的本金实际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的引导性资金。
第三条风险补偿资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的原则;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我省经济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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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
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国库
【发文字号】青财库字[2003]394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发布日期】2003.05.17
【实施日期】2003.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
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财库字[2003]394号
省级各部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保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青政办〔2002〕167号)的规定,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我们制定了《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宁中
心支行反映。
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省财政厅为预算单位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用于办理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
未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或改革试点前省财政己拨付的资金,仍通过原有账户支付和核算。
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02〕16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试点部门(单位)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省政府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有
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省财政厅在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
(二)省财政厅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省财政厅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四)省财政厅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
(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规定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
行的管理监督。
第五条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省财政厅向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的授权,向代理银行自行签发支付令,代理
银行根据支付令,在省财政厅批准的用款额度内,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
款人账户。
第六条部门和单位预算经批准后,预算单位拥有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
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预算单位级次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规定,向省财政厅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直接申请支付的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申请支付并有下属单位的为二级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且无下属单位
的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八条财政性资金要坚持按财政预算、按分月用款计划、按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
付的原则。
第九条青海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国库执行机构)是办理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的具体执行机构,配合省财政厅国库处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并进行相关会计核算,协助厅国库处对省级预算单位进行预算和用款额度的核对,具体
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等工作。
第一节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条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省财政厅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人行西宁中心支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
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一),报省财政厅,经审查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为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
代理银行应根据省财政厅批准的开户通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户业务,并接受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并由省财政厅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账户通知,应及时填制《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二)一式三份,预算单位留存一份,报省财政厅两份。
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如需变更内容,预算单位应及时通过一级预算
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增加、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节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
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八条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节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单笔支付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100
万元,下同),可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省财政厅批准的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单笔支付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省财政厅批准的特殊款项。
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部门、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
金。
第二十三条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提取和使用现金。
第四节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五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入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设置分类账户,并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
的支出活动。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支付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第二十七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只能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除按《青海省省直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集中缴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外,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