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立场”生成路径辨异发展与协调
再论法社会学的民间立场

法社会学 的这种民间立场 , 在有 的国内学 者那里 , 则被表述为 眼睛 “ 向下” 。尽 管这 种表述很不准确 , 但其实际含义与笔者所说 的“ 民间立场” 是一致 的: 向下 主要不 是中国人常说 的 ‘ “ 理论联 系实 际’ 更重要 ,
的是追求从 实践 中发现真实的有意义的问题 , 发现影响人 的行 为和制度运作 的重要且相对稳定 的变量 , 发
问题还没有论说得很清楚 、 很深入 , 学界似乎也还没有引起 应有 的重视 。希望这篇小文能有所补益 。
一
、
民 间和 民 间 立场 的含 义
从字面上说 , 民间的“ 就是 民众 , 民” 就是普 通老百姓 ; 问” “ 就是空问 。“ 民间” 就是指普通 民众生存和 活动于其 中的广大的社会空间或场所 。从实质的意义上讲 , 民间” “ 又是一种人群 和人 际关系的范畴 , 它指
的是相对 自由交往 的普通 民众或芸芸众生 。但无论是字 面上还是实 质含义 , 民间” “ 一词都包含 了一种社 会的观念 , 它所对应的是官方 , 即国家 的政治 领域 。民间与官 方这一对概念 , 亦 大致相 当于西方 学术话语 中的市 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换言之 , 民间” “ 所指称 的是一 个有别于 “ 官府” 国家 ” 社会” 正是 在 或“ 的“ 。 这个社会 空间里 , 民众依其熟悉 的方式生活 , 追求他们各 自不 同的利 益 , 此结成这样或那样 的社会 组织 , 彼 如家庭 、 宗族 、 行会 、 村社 、 宗教会社 、 秘密会社 、 品交换场所 、 商 中介性社会 组织 , 而形成一种不在政府 直 进
与市民社会是一种观念上的划分 , 而不是阵线分 明的事实上的划分。事实 上 , 任何一个 国家都不存在一个 单独的政治国家或市民社会 。 民与官是两个相对的概念 , 所以民间立场这 个概念就是相对 于官方立场 而言的。民间与 官方 ( 官府 ) 是两方 主体的关 系, 但是加 了个“ 立场 ” 后实 际上就隐含着第三方——学 者。因为不管这个 立场是官方 的 场, 还是民间的立场 , 在学术语境 下其 实都是针对学者 的立场 , 是指学 者在 学术研究 中的立场。 当学者 在学术研究中更倾 向于从官方或官府的角度来观察 问题 、 思考问题 和解决 问题 时, 我们就说他 的立场是官 方立场 ; 相反来说 , 学者倾 向于从社会角度来 提出问题 、 观察 问题 、 思考 问题和解 决问题时 , 我们 就说 他所
民间法_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_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

法律园地理论研究121民间法、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甘渭花(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是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本文从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民间法的善与恶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整合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整合及农村法制现代化道路进行了浅显探索。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法制现代化思考选择这个题目源于半年前在陕西农村得知的现行一个习俗:对于中老年人再婚后的配偶,双方子女均不负赡养义务,女方嫁至男方家中后,如男方先于女方死亡,无论是否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均无权继承男方遗产。
代之的补偿,是由男方子女一次性给予女方2000-10000元补偿费作为其日后生活用度,此后女方返回原来家中,双方互不干涉,再无干系。
这样一个习俗,毫无法律根据,但在关中大地却通行无阻,且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进入转型时期以来,由于经济结构、社会关系等方面迅速变化,农村社会各种纠纷日益增多,在这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法律与民间传统习惯法之间既相互矛盾、又相互融合的特点,由此引起学术界关于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以及民间法对于法制现代化所起作用的讨论,本文就此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一、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我国历史悠久,但思想负担也很沉重。
人治观念、家族意识、权力至上的态度等,作为民间法的法律传统,不仅影响过去,还影响现在和未来。
这些法律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民间法的传统与习惯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不仅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会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具体说来,民间法对于法治现代化具有以下作用:(一)民间法是一国法制现代化的外部参照系和现实条件首先,由于某些民间法规则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还能保证处理过程的简洁、快速,因此,民间法规则的适用更加经济实惠。
民间法域下的法治化模式及我国进路

论民间法域下的法治化模式及我国进路牟文彬摘要:其缘起于知识精英对中国社会法治状态的担忧和对中国法治道路的反思,民间法研究引起了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
肇启于西方的法治究竟有没有统一的模式,西方已走出的法治之路能给予我们什么样的启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究竟该如何“中国化”?本文的研究旨在寻求一个合适的突破口以试图阐释中国现代化法治进程中的诸多疑虑,并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化指明路向。
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之问题是业已形成的国家法未能充分吸纳中国文化传统而使得国家法与民间法处于一种紧张状态之中。
因此,展开民间法视域下法治研究亟需破解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峙张力,这是寻求西方法治与中国本土文化融合的契合方式。
关键词:法治模式;中国化;民间法;反思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90X(2012)12-223-03作者: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副大队长,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山东,日照,276826一民间法研究方法近年来,民间法的研究及其所取得的理论成果越来越引起学界的关注。
综观当代中国民间法的研究,对有关民间法从其内涵和所赋予的意义层面上大致有三种理解和界定:一种是从文化类型与文化差异的角度所作的理解,认为法律实质上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文化类型的差异决定了法律传统和法治形态上的差别。
第二种是致力于本土资源视野下的民间法建构,不仅注意到民间法的历史成因,而且投向了对于民间法现代意义的思考,认为“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
亦被称之为“本土资源论”,其实质是在现代法治理性建构主义视域下,从法制现代化的实现路径和方法上所做的一种思考。
第三种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挖掘民间习惯、惯例和民族习俗,并积极探索这些所谓的非正式的法律(民间法)通过与国家法层面的司法制度的博弈,并进入司法程序进而在立法层面对国家法产生影响,这种理解也是一种建构主义的视角,实质上也是从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关系的视角探寻民间法进入国家法并对国家法产生实际影响的现实路径。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前言在当今社会中,民间法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已经逐渐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
民间法并非由政府或法律机构制定,而是由社会各个领域形成的一系列规则体系。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民间法在法律制度中具有特别的意义,在国际法律和国内法律整合发展的过程中也无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
本文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民间法进行探讨,力求为读者揭示民间法的真正意义。
民间法的定义民间法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技术性的定义。
但是,从一个广义的意义来看,民间法是指由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各种规则、标准、习俗和惯例等,它们对人们的行为方式、社会关系、经济交易等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民间法不同于正式法律体系,不需要由政府机构来制定和执行,通常以社会集体的方式存在,包括口头和书面的约定等等。
民间法与正式法律体系的关系虽然民间法不同于正式法律体系,但是它们之间的关系却是密不可分的。
正式法律体系是由政府机构制定和修订的,是国家权利和义务的保障,是具有强制力的法规,而民间法则是以人为本、以情为主的非正式的规则体系,它们是社会集体根据人们的实际需求和情感要素形成的。
在实际生活中,民间法规则往往比正式法律更灵活、更实用,并且被广泛应用和遵守。
此外,民间法与正式法律体系之间还会产生相互作用。
正式法律的制定也是通过考虑民间法的实际运用情况和社会需要来进行的,它们往往会在某些地方重叠和融合,产生互补效应。
民间法的形成和局限民间法的形成来源于人类实践活动。
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总结出了一系列行为方式、社会关系、经济交易等方面的规则和习惯。
这些规则和习惯统称为民间法。
民间法源于社会实践,实现了社会自我规范和自我管理,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
民间法虽然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实际效应,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民间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只限于一定的地区、群体乃至特定的事务领域。
其次,民间法往往缺乏制定、执行、调整、监督等方面的机制和制度体系,容易导致其适用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和监督难以保证。
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协调

[ 者 简 介 ] 朱 梁 (9 7 ) 男 , 徽 芜 湖 人 ,安 徽 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20 作 18 一 , 安 0 9级 科 学社 会 主 义 与 国 际 共 产 主 义 运 动 专 业 研
究生。 2 4
朱
梁 :城 乡一体 化进程 中 国家法 s 民间法的 冲突 与协调 第 1期
中 共 桂 林 市 委 党 校 学 报
的辅助手 段 。春 秋 战 国 时 期 , 侯 纷 争 , 礼 崩 乐 诸 “ 坏” 以孔子 为代 表 的儒家 学派 主张恢 复 周 礼制 度 , ,
与 此 同 时 韩 非 也 提 出 了 “ ” 理 念 , 儒 家 认 为 法 法 的 但
国后 ,9 4年 9月 2 15 O日第一 届 全 国人 大一 次会 议 通过 、 颁布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宪 法 》 这是 我 国第 ,
实 惠 , 民 不 能 把 这 样 一 个 并 非 维 护 自 己 阶 级 权 益 农 的 法 律 深 人 到 心 中 去 , 反 他 们 觉 得 国 家 法 就 是 他 相
限在狭 小 的区域 , 区域 间 的 联 系并 不 密切 , 种 而 这 长期 的封 闭性 造成 了群众 自身 封 闭 的心理 与 感情 。 正 是基 于这样 的社会 环境 , 民更 多 的愿意 在 自身 农
得 已 , 到无法 生 活 , 民也 不会 揭竿起 义 。 不 农
少 依 旧在农村 存在 , 民间法 也仍 然被 很 多农 村群 而
众 所认 可 。
我 国 封 建 社 会 以 人 治 为 最 主 要 治 国 手 段 , 帝 皇 颁 发 的法 令 就 是 国家 法 , 是 “ 法 ” 到 了 民 国 时 就 王 。
套 正规 的完 善 的法 律 制度来 保 证 。但 是 法律 渗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得互动关系中国移植过来得一些西方法律使我国得法制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得现象,因此当立法者得立法初衷与贯彻执行中得实际情况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去进行调解?依法治国该如何去贯彻实施?许多学者提出要增强公民得法律意识,普及法治思想从而使公民明白法,守法.但真正贯彻执行法律不在于宣传法制教育,而在于要寻到一条宣传法制教育得途径.这才是当代普法之首要选择.在中国从打算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得过程中,必定会引起法律和适应得变化,最终形成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治.尽管目标差不多明确,但中国法治却不能仅仅按照理论上论证得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律制度,或仿效外国行之有效得法律制度来建立,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所需要得并不是一种抽象得法治,而是一种从总体上最大程度地减少总成本,促进交换发生和进展,促进财宝配置最优化得规则制度,其中包括正式得法律和大量得民间习俗.这种民间习俗对我国实现法治也具有一定得妨碍.一、百姓心中得盾牌——民间法民间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其内容、效力范围、作用、执行等都自成体系,作为一种不成文得法,它也可能受制定法妨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确实是国家制定法得从属或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得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得价值.国家制定法随时代得更替而废改,但民间法则较少受外在环境得妨碍,相对来讲,具有长期稳定不变得特点.因为这种特定社会群体习俗得形成是长期共同生活得积存,只要群体组织形成存在,其民间法就发生效力,同时民间法得内容是反复修改、斟酌确定下来得,不易变更.wcOm中国西部地区一些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文化进展、历史传统不同,形成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正因为有了民间法那个“守护神”带给得利益感受,民间法精神得深入人心,形成一种信仰——适应信仰,对民间法得认可,才产生了对制定法得规避.这种法律规避是指规避国家制定法寻求一种“私了”,而这种私了导致了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严峻得冲突,经透视一些个案发觉,在更多情形下,国家法被民间法规避是基于一种利益斟酌,即“理性”地考量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成本和收益,最终会选择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更好得途径,下面便是一典型案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得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同意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强行奸污了女方.回家后,女方哭诉了通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 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得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 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依然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事实上,女方差不多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男方要求女方撤诉,这就表明他们双方都明白男青年得行为是违法得,可能会受到法律得制裁,因此,他们在明白国家法律会制裁男青年得情况下,作出了一种充满文化意蕴得理性选择——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在此纠纷中含着一种规则在起作用,否则,也许双方就达不成此协议,更可不能如此轻松地息事宁人.这种纠纷得解决方式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考虑到这种方式得流行,我们也许能够称那些潜在得、指导这一纠纷得解决得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所同意得规则,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民间法得利益、感受,百姓才开始规避法律寻求一种私了.在这起案件中,我们能够讲国家制定法被打败了,或几乎被打败了,所以男青年得这种规避法律和惩处得努力也许并不难理解,然而更重要得是双方家长明白法律提供了正式得爱护而去私了——合作规避法律,他自愿地选择了此种做法,基于什么?一种信仰、一种利益斟酌、一种“适应信仰”使百姓对此深信不疑;一种利益感受,这种利益得感受使百姓通过斟酌,自己作出能获得更多收益得“理性”选择.由于传统观念得妨碍,国人对妇女得贞操特别重视,专门是在农村,中国得此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亚文化,假如她同意私了,她不仅在某种程度上爱护了她得名声,而且她也得到了一笔赔偿,这些赔偿关于一个不富裕得家庭来讲,是非同一般得.如此看来,她得选择是合乎情理得一种理性得选择.纵然它是违法得.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得行为并不是不知法,而恰恰证明了他们得理性,同时也讲明当前我国制定法得不完善,因为受害人同意国家正式得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得成本,而她不能不认真地考虑这些可能发生得结果.《秋菊打官司》中,山杠爷被抓给秋菊带来了极大得尴尬处境.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得整合已引起法学界得高度关注,因此出现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国家制定法为核论文联盟心,摒弃民间法,民间法得存在会妨碍制定法得权威性与统一性,从而阻碍正常得社会秩序,有得民间法则严峻妨碍到执法活动得正常进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在以制定法为核心得前提下兼顾到民间法得部分内容——即承认民间法得部分内容,他们认为中国得法学研究,之因此落后于时代进展,不能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非常重要得一个缘故确实是没有从实际动身进行法学研究,在法学研究中没有真正坚持一切从实际动身、实事求是得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得民间法得研究,则有助于拓展研究领域.在西部地区,尽管国家法在向民间法一次次宣告着它得胜利喜讯,使民间法受到挤压,其权威也开始废落,然而,国家法、尤其是人格化得代表并不想长驻乡里,客场取胜后便“人走茶凉”,在这个地方村民们仿佛看到得是国家法得一场“即兴表演”,抑或最多是国家法得一次“忽然突击”.殊不知,被村发们世代信仰得,并据以构建村落秩序得民间权威几乎被摧毁,留下得是无法短时期弥补得秩序真空.法律规避是不是因为不明白法?从上面案例中能够看出男方父母既然去女方家协商,要求女方不要告男方,这确实是基于一种双方父母都清晰男方得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也明白假如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男方将付出更大得成本,因此,人们在规避法律,而非不知法,只是明白得少.人们在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时,事实上是在无形中了解法,加之针对其自身利益得斟酌,他们便作出合乎自己要求得选择.二、民间法与制定法冲突得缘故有些民俗之因此能保存下来,成为人们得一种价值取向,就在于它们得土壤,在于它们与特定得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得生产、工作和生活方式等相习惯;在于在这种特定条件下,这些先人传下来得东西能满足且符合人们得心理需要,成为人们得精神依托.在我国西部地区存在得这些咨询题尤为突出.青海省所谓得赔命价、赔血价正讲明了此咨询题.所谓赔命价是发生人命案件时,由部落首领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得财务,此案便可了结.如发生损害案件也照此办理,称为赔血价.这种情况在果洛、玉树、黄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表现得尤为突出,当地群众公开流传着“杀人要赔命价,伤了人要赔血价,刑能够不判,但命价、血价不能不赔”得讲法和做法,假如不赔命价、血价,案件就不罢了结,双方仇恨难消,极易引发新得案件.这些地区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历史传统不同,形成了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少数民族地区得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确实是少数民族群众治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得行为准则.这些习俗在长期进展得过程中,融化在各民族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中,成为民族心理得一部分,妨碍着人们得价值选择.少数民族地区得这些民间法得渊源是什么?是一种传统习俗,传统得习俗让他们得到利益,同时由于法治得宣传渠道不畅通导致人们对制定法陌生;加之在这些经济进展水平不高得地区,让人们非常快地去同意一种新得思想——制定法,那是不现实得,让人们得思想从“适应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同样需要一个过程.我国法治得实现是全面实现而非局部,因此加强对西部落后地区得法治宣传是非常有必要得.这就必须解决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矛盾冲突,所以我们并不是一味地强调用中国制定法去同化民间法,而是应查找两者得妥协与合作——即达到两者得整合.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良恶之分,民间法也是,但并不能因为国家不承认民间法而否认它其中部分合理得内容.法律得最终目得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民间法得运行达到一种维护特定秩序时,我们还会摒弃它吗?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民间法中得良法渗透在国家得制定法中,达到两者得有机整合.随着市场经济得进展,人们认识水平得提高,新文化得渗透,法律信仰将会逐渐深入民心,逐渐引导人们树立正确得价值取向.从现实角度看,当务之急是要以立法得形式进一步明确西部民族自治地区得法律地位,什么原因会有民间法生长得土壤?是一种利益斟酌,让人们依照一种利益得感受去使用民间法,这种利益感受会使民间法能够非常稳固地成长.因此,在民间法与制定法整合得同时,更重要得是要培养一种法律信仰,转变人们得适应信仰.。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相关推荐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摘要: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法学家研究的课题。
对于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界也普遍认为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一面,也存在矛盾的一面。
因此从社会现实出发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提出有效的措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关系;整合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239-02一、研究背景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法学史和法律人类学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律史方面以梁治平、黄宗智以及日本的寺田浩明为代表。
黄宗智以通过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来最终区别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立。
而寺田浩明则是试图通过理解民间法的秩序来研究民事审判问题,将焦点集中在更广阔的背景中去研究清代的诉讼性质,以期正确处理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和民事审判制度研究之间存在的断裂现象。
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研究上,还有赵晓力与马若孟,赵晓力通过对中国农村中土地交易就行研究为视角,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而马若孟在其《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一文中,以契约文书和诉讼案件为素材,研究了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中国相继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法规规范无处不在,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但是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存在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差异。
在中国的中西部地区法律资源的分布还是十分有限的。
因此当人们遇上纠纷需要法律资源解决时,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使得他们将纠纷诉诸法律来解决是不现实的。
因此此时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既可以适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弥补法律缺失的空白,以达到国家和社会之间二元统一。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摘要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民间法传统的国家,一段时间以来民间法与国家法同时在社会的的婚姻与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共同利益的保护等关系方面得以体现。
因此我国存在大量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与整合的现象,本文通过对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分析,总结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原因,并从原因入手提出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冲突整合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基本关系“民间法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逐渐制度化的规则。
这些逐渐制度化规则通常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为法律,但又不同于正式的国家法,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在其中一种意义上,人们称之为“民间法”。
民间法不仅包括个人方面,也包括社会方面,不仅包括善恶美丑、是非曲直的认知,也包括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因而它绝非单纯、狭隘的日用伦常,而是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
”豍而所谓的“国家法”是指由国家明确规定并以成文形式颁布实施的制定法。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往往是并存于社会生活之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内容上往往体现出相互借鉴的特点,首先民间法在制定过程中经常将一个国家法律中的一些成分继承过来。
而民间法的形成一些程度上必须以国家法为根据,否则的话就会被一国统治者不容。
而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它们各有自己的管理领域。
可以说国家法调整的是社会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但国家法所调整的范围没必要也不可能包括社会生产生活关系的所有方面,因此在国家法之外必将存在着一些非正式的规则,如民间法,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豎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表现(一)传统观念与法律原则的冲突冲突即意味着矛盾,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实则是二者之间矛盾外在表现,而在这些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传统观念与法律原则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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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民间法立场”生成路径辨异吕明【摘要】在当下中国法学研究中,新自由主义语境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和立基于非理性主义的文化相对主义都形成了“民间法立场”,然而此“民间法立场”非彼“民间法立场”。
由于分属于不同的哲学阵营,二者在法治、法律发展、法律方法三个方面都有着不同的回答。
在民间法研究过程中不应忽视“民间法立场”生成路径的差异,急于寻求统一的“民间法范式”。
重视民间法,寄希望民间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作用,成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特点,其基本研究方法是借助“国家和社会”的分析框架,比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差异性,揭示后者的不足,挖掘前者的积极意义。
本文所指的“民间法立场”即是对于这样一种研究的总体概括和描述。
显然,这样的“民间法立场”明显区别于一段时间以来,以国家法为重心,漠视民间法的存在,仅仅将民间法视作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消极”因素的研究状况。
然而,如果做一个细致考察,我们会发现,当下的“民间法立场”实际基于多样的理论资源而生成,在“民间法立场”声气相通的观点背后实际包含着大相径庭的研究起点,其中,新自由主义语境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和立基于非理性主义的文化相对主义[3]实际构成了两条不同的达至“民间法立场”的理论路径。
因此,比较这两条理论路径的差异,观察其走向,成为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而就研究目的而言,通过这样一种比较和观察,提示当下“民间法范式”的鼓吹者关注或反思自身的论证及结论,并以此为契机,共同将民间法研究推向深入才是本文研究的主旨所在。
一众所周知,“进化论理性主义”概念的提出源于哈耶克对理性主义的梳理,哈氏认为,近代以来,理性主义发展有两个相分殊的认识论路径,一种是“建构论理性”,另一种就是“进化论理性”,而在这其中,“进化论理性”代表着一种“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主义理论传统”[4]理性观,其“一方面表现为对主要是由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明确阐释的进化论传统的继承”。
另一方面,又是在“所谓的立基于笛卡尔式唯理主义的‘法国启蒙运动传统’的批判中”确立了其知识论[6]。
按照哈耶克的观点,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基本内涵在于,“立基于对自身自发发展的但却未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作的解释”,因此进化论理性主义更注重“自发秩序”即“间接以自发自愿的方式进行,各种主体都服从共同承认的制度”。
必须看到,国内相当一部分学者的“民间法立场”,正是吸纳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的上述判断才最终得以形成,而就思想路径而言,这种吸纳又与新自由主义法学近年来在国内法学界的广泛传播密切相关。
首先,在最近若干年的国内法学研究中,新自由主义法学的确得到了中国学者的特别关注,其观点和方法已构成一股重要的话语力量,[9]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为一种语境。
其次,新自由主义法学与进化论理性主义有着极深的渊源。
依据哈耶克的梳理,进化论理性主义对西方自由法律思想的影响长远而深刻,亚当·斯密、休谟、伯克、弗格森、芒德维尔、托克维尔等思想家都是“以进化理性主义的思路思考人类社会及其制度”,[10]而这些思想家无不被看作新自由主义法学的先驱和核心人物。
这样,在新自由主义法学语境下,进化论理性主义无疑深刻影响了一部分学者对于民间法的判断——在他们看来,与国家法相比,“民间法”拥有着特殊的优越性,而这种特殊的优越性又主要可以被概括为“进化”与“自发”两个方面。
即,一方面,与国家法的“被建构”不同,民间法是“进化”产生的,这样,民间法将远离因为建构理性而生成的种种问题;另一方面,民间法又是“自发”的,因此民间法最大程度地契合了新自由主义关于自由的价值诉求,即“只有当个人通常能被期望自愿奉行某些原则时,强制才可能被减至最小限度”。
这样,借助新自由主义法学,“民间法立场”最终从进化论理性主义角度获得证成。
相比较进化论理性主义,文化相对主义与“民间法立场”之间的关系则是通过“地方性知识”这个特定的概念显现出来的。
一般认为,“地方性知识”是由美国人类学家吉尔兹(Clifford Geertz或译“格尔兹”)提出的概念,而将民间法的理解建立在所谓“地方性知识”之上也是当下中国很多“民间法立场”的持有者的一个基本起点,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法论者就是“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
[12]然而对于本文而言,我们则需要意识到,这样一个“地方性知识”概念从其根源来说实际源自人类学研究中的文化相对主义,而这种文化相对主义归根结底又是立基于非理性主义之上的。
根据我国人类学学者王铭铭先生的论证,吉尔兹提出“地方性知识”的时间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这个时间段正是所谓西方人类学的新变化时期。
即,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进化的历史观在人类学的关切不再被重视”,[14]而文化相对主义在整个人类学研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在文化相对主义者看来,西方的所谓理性话语并不能阐释和表达非西方观念,非西方的文化只能通过其文化持有者自己的文化话语去撰述自身的文化本文,而研究者则需要“从专家的、西方的、现代的‘经验相传’转入当地的、非西方的、非现代的解释体系中去”,[15]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文化相对主义者对“理性——真理”的话语结构表示了严重的不满,并因此展开了激烈的批判,最终用非理性主义的“权力——知识”分析代替“理性——真理”的话语表达。
这一点,在人类学经典着作《东方学》一书表述的十分清楚——在该书中,作者萨义德明确提出“一个文化体系的文化话语和文化交流通常并不包含‘真理’,而只是对它的一种表述”;[16]而“西方与东方之间存在着一种权力关系、支配关系和霸权关系”。
吉尔兹提出“地方性知识”概念时明确表达了其文化相对主义内容及背后的非理性主义诉求。
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一文中,吉尔兹指出,人类学跨入法学研究的地方就在于“把自我认识、自我观察、自我连接的过程和其他认识、其他观察、其他了解的过程焊接在一起的一种相对化”,[18]“如果那些法在教条程度上不亚于我们,那么在逻辑上也不低与我们”,[19]“我们所需要的,或者所能期待得到的最好的东西就是纳尔逊·古德曼的看法:甚至纯粹真理的现代典型——科学规律也只是‘最接近于经得起考验和有启发性的谎言’”。
[20]这样,我们看到,正是基于非理性主义思潮生成的文化相对主义促使吉尔兹提出了“地方性知识”这一概念,而随着这一概念及其所代表的理论引入国内民间法研究,其最终又成为许多“民间法立场”持有者的分析框架或者论据。
二以上即我们从进化论理性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出发,对不同“民间法立场”生成路径的简明描述,通过这样一个描述,我们发现进化论理性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的共同之处是明显的,即,无论新自由主义语境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还是立基于非理性主义的文化相对主义都充分注意到了生活实践中的非理性因素,并因此对传统的理性(唯理)主义产生怀疑,而这种怀疑一旦进入法学研究领域,长期以来被视作人类理性产物的国家法必然会遭受批判甚至解构,而作为国家法对立面的“民间法”却由此获得了“华丽的转身”。
然而,进化论理性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毕竟分属于不同的哲学阵营——就前者而言,其仍属于理性主义范畴。
虽然进化论理性论证的核心在于“理性不及”(non-rational)[21],即“一方面,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22] 然而,归根结底,在进化论理性主义眼中,理性仍然是人类生活的世界的基本担保,“其目标不是将理性弃而不用,而是为了确保理性的建设性的有效运用。
”[23]对此,哈耶克本人的立场是十分鲜明的,哈氏认为“如果唯理主义所欲求的乃是尽可能有效地运用理性,那么我本人就是一个唯理主义者。
然而,如果唯理主义这个术语意味着有意识的理性应当决定每项特定的行动,那么我就不是一个唯理主义者”。
相对而言,在理性问题上,文化相对主义所依据的非理性主义则走的较远。
虽然到目前为止,非理性主义仍有着较为宽泛和争议的内容——“在庞大的非理性主义家族内部往往众说纷纭,有激进派、温和派和保守派之分”,然而,在对传统理性进行非难这一点上,非理性主义则是一致的。
“一百多年来,特别是战后几十年中,非理性主义运动获得了长足发展,由对理性的零散的、不相关联的批判,发展为一种系统的日益深入的理论批判”。
[25]非理性主义者将各式各样的非理性东西推上前台,“它们是权力意志(尼采)、思(海德格尔)、欲望(拉康)、本文(德里达)、异(列维那)、历史(福柯)、机器(德勒兹)、异质性(巴塔耶、克里斯蒂娃)”,[26]“这些非理性的‘基本实在’(马丁·施瓦伯语)都是以混沌、流动、无序为特征的”。
[27]换句话说,在非理性主义者那里,绝不仅是对唯理主义,而是对整个理性传统的批判,在非理性主义眼中,理性已没有了任何优越性,在对世界的解释和说明上,其甚至还不如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非理性主义替代物。
这样,我们有理由相信,尽管新自由主义语境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和立基于非理性主义之上的文化相对主义都形成了“民间法立场”,然而此“民间法立场”却非彼“民间法立场”,而这一点恰恰在很多时候被我们所忽视了——在当下的民间法研究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基于这种忽视而产生的论证上的混乱和不自洽,即有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民间法立场”的持有者站在非理性主义阵营强调“地方性知识”,而有的时候,我们又看到他站在理性主义阵营支持“法律现代化”。
笔者认为,就学术研究而言,这种忽视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对民间法研究的总体状况而言是不利的,因为这种缺乏前提反思的研究方式将会直接影响学术对话的有效性,而缺乏有效的学术对话将使整个的民间法研究丧失严肃性及深入的可能性。
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追溯并清楚地比较两个不同的“民间法立场”成为本文以下部分的主要工作。
三如上所言,进化论理性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分属于不同的哲学阵营,这就决定了其各自的“民间法立场”必然存在着特定理论界限内的论证表达。
以下,我们将以“法治”、“法律发展”和“法律方法”为关键词对此做出比较。
1.法治就法治而言,进化论理性主义之上的“民间法立场”实际仍坚持一种“国家法”优先意义上的法治,而建立在文化相对主义之上的“民间法立场”则对此加以拒斥。
国家法在法治进程中是否具有主导地位?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民间法研究中一直存在争论,然而如果我们注意了本文所说的“民间法立场”的生成路径,则我们将发现产生这种争论的根本原因。
首先,对于通过文化相对主义生成“民间法立场”的论者而言,由于国家法的优先性是基于“理性”而获得的,所以只有否定国家法的优先性才能表达其坚定的非理性主义立场,而就具体方法而言,这种否定则可以借鉴后现代主义的种种策略,特别是福柯的观点——在《规训和惩罚》一书中,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就曾指出,18世纪启蒙运动后刑法中酷刑和肉刑的废除并不是“理性的胜利”,相反,在所谓的“科学-法律综合体”中,是“惩罚权力获得了自身的基础、证明和规则,扩大了自己的效应,并且用这种综合体掩饰自己超常的独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