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
哈贝马斯正义理论的诠释学解读——兼论正义与合法性问题

类“ 善 良意志” 的体现。甚至对 于以“ 形式正义” 来 标 榜 自己的正 义观 的罗 尔 斯 来 说 。 正 义 也 被 赋 予 了
某 种 实质 的价值 , 这就是“ 作 为公 平 的正 义 ” 。 由此 看来 . 尽管 这些 哲 学 家 在对 待 正 义 范 畴 时 有 各 自不 同 的理解 。 但在 一 点上 是一 致 的 , 即都 赋 予正 义一 种
2 0 1 3年 4 月
第2 9卷
第 2期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 社会科 学版) J o u na r l o f C h i n a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 e t r o l e u m( E d i t i o n o f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Ap r . 2 01 3 Vo 1 . 2 9 NO. 2
哈 贝 马斯 正 义 理 论 的诠 释 学 解 读
兼论 正 义 与合 法性 问题
刘 岱
( 中共 山东省委 党校 哲学部 , 山东 济南 2 5 0 1 0 3 )
[ 摘
要 ]哈 贝马斯 形 式正 义理论 一 直是 学者 争议 的话题 。就该 范畴 是 否严 格 符合 政 治 哲
是‘ 正义 ’ , 正 义 以公共 利 益 为 依 归 。按 照 一 般 的认
家, 而他提 出的正义理论 的 目标又为大多数政 治哲 学家 所认 可 的话 , 那 么 哈 贝 马斯 的正 义 理 论显 然偏 离 了这个 轨道 。正 是 循 着 这 一 思 路 , 许 多 学 者 进 一
步提 出 , 是 否 更 应 当将 哈 贝 马斯 的 “ 正 义” 理 解 为
试论合法性-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焦点第2页-论文.doc

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
其二,罗尔斯对正义理念的推导以及由之而来的对合法性界标的设置,无论具有什么样的诱惑和感召,也不能摆脱这样一个事实,即这样的过程只是在“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真空中进行的,因而文化的多元性、“建制化了的政治决策过程”,以及“同法治国原则背道而驰。
并使组织良好社会面对一幅颇有讽刺意味镜像的社会发展趋势和政治发展趋势”等需要考量的因素,无一不消失在理论的地平之下。
罗尔斯在《正义论》的补遗之作《政治自由主义》中无论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处理多元性的问题,作为政治正义之假设的“重叠共识”也根本不可能建立在多元性的基础之上,由此路径导出的合法性解释方案依然是问题多多的。
哈贝马斯指出,实证主义传统的问题在于:其一,当它以“价值中立”的姿态删除任何有关价值关怀和规范指涉的因素时,它却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的判断,即如若隔离了对人的生存要素的突现,合法性自身就不可能得到保证,因为“合法性的客观标准是被统治者方面的事实上承认”,一种政治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一旦被人们认为远离他们的生活,其合法性就变得十分脆弱了。
其二,实证主义传统诠证合法性的经典公式,即“合法性等于合法律性”只有置放在特定的场境中才可能成立,否则,它根本无法经得起“精察洞问”的推敲。
审视欧洲的工人运动和阶级斗争可以发现,“迄今为止最接近于形式法合理统治模式(即合法律性——引者注)的那种政治秩序,其本身并没有被感受为合法的;会这样感受的,充其量是那些从中得益的社会阶层以及它们的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家。
”这一状貌的更为极端的例子在于,那些独裁的政治和法西斯政权的形成,都是符合韦伯所界定的“规则合理性”、“科学合理性”、“可计算性”、“可操作性”等一系列法律形式的,但显然不能就此而得出“独裁政治和法西斯政权的产生是正当的、合法的”这样的荒唐结论。
哈贝马斯说,这两种传统在处理合法性上的失足,若是极为根本地概括就在于,它们都只是在“事实性”和“有效性”两者之间来回摇摆,而对它们的张力关系却不进行任何的说明。
哈贝马斯正义理论的诠释学解读——兼论正义与合法性问题

哈贝马斯正义理论的诠释学解读——兼论正义与合法性问题刘岱
【期刊名称】《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3(029)002
【摘要】哈贝马斯形式正义理论一直是学者争议的话题.就该范畴是否严格符合政治哲学的定位、它与合法性理论的关系等问题,不同研究者提出了不同理解.通过分
析文本可知,哈贝马斯早期借鉴伽达默尔诠释学思想,并加入德国古典哲学的批判性,建立起了极有创造力的“批判诠释学”.以之为方法论,他进一步构造出“商谈民主”理论,形成探讨实质正义问题“理想的言语环境”.这种语境下的“正义”,既有罗尔斯所谓“程序正义”特质,又与“合法性”概念根本一致,表现出现代政治哲学“正义”思想新思维.
【总页数】5页(P80-84)
【作者】刘岱
【作者单位】中共山东省委党校哲学部,山东济南2501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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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语境主义:作为一种认识论与正义观——兼论沃尔泽的正义理论 [J], 刁小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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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文-哈贝马斯的内在逻辑

哈贝马斯的内在逻辑'哈贝马斯的内在逻辑当代政治哲学的兴起以罗尔斯(John RaMs)1971年《正义论》为标志。
我们可以把《正义论》以后的西方政治哲学分为三个时期:20世纪70年代主要是自由主义内部的争论,以诺奇克(Robert Nozlek)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对罗尔斯进行了批评;80年代社群主义逐渐兴起,它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也变为政治哲学的主轴;90年代共和主义开始崛起,而哈贝马斯一般被看联盟作是共和主义的主要代表。
哈贝马斯是一位复杂而多产的哲学家。
他早期继承了法兰克福学派的传统,关注批判理论。
70~80年代,他的思想出现了所谓的“学转向”,其研究领域变为交往活动理论。
90年代以后,哈贝马斯转向了政治哲学。
当代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是主流,社群主义和共和主义是自由主义的挑战者。
在这种背景下,本文试图揭示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内在逻辑:其政治哲学以合法性为主题,而合法性产生于民主;民主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在这种意义上,他的共和主义是程序主义的;由于这种程序主义对政治价值没有明确的承诺,而且也不能达成一致同意,所以它必然导向形式主义。
一、合法性哈贝马斯的政治哲学是共和主义的。
他认为,民主体现了当代政治制度的本质,人民对政治的民主参与具有最重要的价值。
同时,哈贝马斯也主张,对政治制度的最好证明就是所有公民的一致同意。
就此而言,他与罗尔斯是一致的,两人都持有契约论的观念。
罗尔斯所要求的一致同意是在假设的理想条件下才能达成的,而且他仅仅要求就正义原则问题达成一致。
哈贝马斯的一致同意要求比罗尔斯更强,一方面他的一致同意是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而非假设条件下达成的,另一方面他要求所有的公共事务都需要一致同意。
罗尔斯的契约论是一次性的,其任务是为正义原则提供理性的证明。
哈贝马斯的契约论是持续性的和始终如一的,他对所有公共事务都施加了一致同意的要求,而一致同意为各种制度和规则提供了合法性。
何谓正义罗尔斯与哈贝马斯

何谓正义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一、本文概述在探讨何为正义的问题上,约翰·罗尔斯和尤尔根·哈贝马斯这两位当代著名的哲学家提供了深入而独特的见解。
罗尔斯以其《正义论》一书,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强调社会基本结构的公正性,并设定了原初状态与反思平衡的理论框架来确保正义原则的合理性与普遍性。
而哈贝马斯则通过其沟通行动理论,尤其是话语伦理学的视角,认为正义是在话语交流、共识达成和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形成的。
本文旨在对比分析罗尔斯与哈贝马斯的正义理论,揭示其内在逻辑、理论特色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实践意义。
通过对比两者的理论差异与共性,我们将更深入地理解正义概念的多元性与复杂性,进而为现代社会治理与道德建设提供新的启示与思路。
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是20世纪最具影响力的政治哲学家之一,他的正义理论在《正义论》一书中得到了全面而深入的阐述。
罗尔斯提出了一个基于“原初状态”和“反思平衡”的正义理论,旨在解决社会不平等和公正分配资源的问题。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建立在两个核心原则上:第一,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蓄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这两个原则构成了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核心,即“差异原则”和“机会公平平等原则”。
罗尔斯认为,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的自由和机会,不论其社会地位、财富或天赋如何。
他强调,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是不可避免的,但这些不平等必须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每个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去实现自己的理想和目标。
为了实现这种公正的社会,罗尔斯提出了“原初状态”的假设。
在原初状态下,人们不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财富和天赋,因此他们在选择社会正义原则时会更加公正和客观。
试论合法性-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焦点第4页-论文.doc

点,而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为基点,它来自于公共领域和公众舆论,人们在公共领域中的讨论和批判活动使得资产阶级统治的合法化成为可能,这在公共领域与法律、民主以及议会活动的关系呈现中得到了最为真实的说明。
然而,这一状况只是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界分开来因而公共领域获得了充分的市民社会的基础的前提下才出现的。
在20世纪上半叶以来的资本主义政治语境中,市民社会由于政治国家的不断干预而失去其本真的存在结构,公共领域也由之而蜕变为没有根基、不能自足,甚至是受操纵的社会空间。
这样一来,“公共性原则(公共领域的标志性内核——引者注)不再担负有使政治统治合法化的责任。
尽管无限扩大的公共领域为了获得广泛赞同,向被剥夺了权利的公众反复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但是,公众同时也远离了权力实施和权力均衡过程,以至于公共性原则再也不能证明统治的合法性,更谈不上保障其合法性了。
”在这一情形下,政治系统无论是根据自然法的传统还是实证主义的传统来论证自己的合法性,它也难以还原到自由资本主义标指的政治语境中,因而也难以摆脱合法化危机的深层困扰。
在这个意义上,指认公共领域与合法性之间的勾联,就是将公共领域作为合法性基础的经验历史及其所蕴涵的思想资源在当下的政治语境中开发出来,进而使合法性的理解建立在交往理论而非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
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工作,这又是对经验的一种当下激活,因而在根本的意义上构成对合法性的重构。
这种重构,自然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吁求,它在现实的层面上也得到了回应:与新社会运动有着这样那样关联的“公民违抗”,就将抗议的矛头直接指向那些虽然通过合乎法律的途径产生但又不具有合法性的政治决策,进而又“把有宪法结构的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与公共领域的交往过程连接起来”,以此抵制建制性政治的系统惰性并强化合法性的要求,这使重构合法性的公共领域基础成为历史与当下、理论与现实的一个交汇之点。
三、罗尔斯的批评以及我们的简单结论由于哈贝马斯总是竭尽全力地从“有效性”、“民众交往”、“公共领域的商谈”以及“意见形成的程序”等方面来对政治和法律制度进行注解,所以他在由之而来的政治哲学的理论构筑中不但以不同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传统的方式厘定了合法性的内涵,而且实质上将合法性渲染成政治哲学的焦点性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突出政治的民众参与基础就是突出合法性)。
当代西方正义理论的深层分裂及其哲学根源_以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为视角_崔平

政治哲学研究当代西方正义理论的深层分裂及其哲学根源———以哈贝马斯和罗尔斯为视角崔 平摘 要 围绕现代民主法治国之合理性问题,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道德论证,二者之间存在思维方法、哲学立场、论证结构上的根本差异,以致互相之间实际上不可对话和难以融通。
因此,尽管他们表面上一致肯定民主、自由等现代政治理念,但却赋予它们以不同的根据和本质,相应地,政治正义也在其中获得了不同的定义。
作为一般正义概念下的一种特殊正义,政治正义的这种理解方式的逻辑冲突必然损害普遍正义概念的统一要求,构成对人类理性的挑战。
为了能够提供统一的正义理论,当务之急在于构造比他们的正义理论具有更强论证力量的正义理论,方法就是把正义理论建立在能够提供更充分根据和完备论证形式的新哲学之上。
关键词 正义 思维结构 论证方式 哲学立场 如果以社会关注和思想传播为尺度,那么认定当代西方正义理论存在两大代表性话语体系,大概不会有太多的反对意见,此即罗尔斯新自由主义正义论和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正义论。
对于渴望创新和追求话语权的中国学术界来说,分析二者的分歧并评估它们之间的竞争的意义和前途,从而探索和确认有希望的学术研究方向和起点,就不失为一种踏实可取的具体行动。
一、两种正义理论的思维结构比较尽管哈贝马斯没有以“正义”为标题之关键词的著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没有自己的正义研究和正义理论。
他在对合法性的追问中,尤其是更彻底地对法律的合法性的追问中,深深地触及了正义问题,并让正义最终作为合法性的基础或充分条件。
按照哈贝马斯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合法化危机的诊断,危机的实质是认同危机,而不是在违背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危机,即虽然具备符合法律的形式,但却缺少人们的认同。
而要得到人们的认同,就必须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被人们认为符合道德要求而可以普遍有效的属性,它只能被正义这种道德合理性所陈述,即只有是正义的才能被普遍接受。
哈贝马斯说:“合法律性的合法性是不能用一种独立的、可以说与道德分离地居住在法律形式之中的合理性来解释的;相反它必须追溯到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一种内在关系。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中图分类号〕B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046-04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两位大师级人物,从1971年《正义论》发表到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本人一直处于西方政治哲学的风口浪尖,他受到的批评和质疑是全方位的,既有自由主义内外各路人马的全面攻击,也有来自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批评,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哈贝马斯的书评,以及罗尔斯的回应文章。
本文试图厘清二人围绕正义之争的基本观点、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辨析和阐释关于正义与合法性这两个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理念。
一合法性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某人会完全接受某种法律是合法的,即使他可能并不认同这一法律,即使他认为这一法律是不正义的。
按照美国著名哲学家伯顿·德累本的说法,《正义论》的主题是正义,它植根于英国国家的政治哲学传统和自由主义传统之内;而《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则是合法性问题,它独一无二之处在于对自由主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
正义的主题是经常受到讨论的主题,而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当代哲学家少有人专注于合法性问题。
实际上,在《正义论》中关怀正义的罗尔斯并没有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放弃对正义的思考,而只关怀合法性问题了。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考是一脉相承、逐渐深化的。
所以,如果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思考的主线是正义,那么到了《政治自由主义》,他思考的主线就变成两条,一条是正义,另一条就是合法性问题。
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指出,哈贝马斯通常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这表明哈贝马斯的兴趣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正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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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正义与合法性的争辩分析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中图分类号〕B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2-0046-04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是当代西方社会政治哲学的两位大师级人物,从1971年《正义论》发表到1993年的《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本人一直处于西方政治哲学的风口浪尖,他受到的批评和质疑是全方位的,既有自由主义内外各路人马的全面攻击,也有来自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交叉批评,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哈贝马斯的书评,以及罗尔斯的回应文章。
本文试图厘清二人围绕正义之争的基本观点、理论旨趣和关怀差异,辨析和阐释关于正义与合法性这两个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理念。
一合法性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某人会完全接受某种法律是合法的,即使他可能并不认同这一法律,即使他认为这一法律是不正义的。
按照美国著名哲学家伯顿·德累本的说法,《正义论》的主题是正义,它植根于英国国家的政治哲学传统和自由主义传统之内;而《政治自由主义》的主题则是合法性问题,它独一无二之处在于对自由主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
正义的主题是经常受到讨论的主题,而自由主义传统中的当代哲学家少有人专注于合法性问题。
实际上,在《正义论》中关怀正义的罗尔斯并没有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放弃对正义的思考,而只关怀合法性问题了。
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考是一脉相承、逐渐深化的。
所以,如果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思考的主线是正义,那么到了《政治自由主义》,他思考的主线就变成两条,一条是正义,另一条就是合法性问题。
正因为如此,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指出,哈贝马斯通常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这表明哈贝马斯的兴趣是合法性问题,而不是正义问题。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就非常关注正义理论的稳定性问题。
或者说,正是《正义论》中关于稳定性的论证问题把罗尔斯引向《政治自由主义》,并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稳定性在理性多元主义的事实下是否可能做出了重新论证。
所以更具体地说,贯穿《政治自由主义》的思路有三条,即正义、合法性和稳定性问题。
这三条线索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并驾齐驱、相辅相成。
我们知道,理性多元主义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事实,这一事实使罗尔斯意识到,《正义论》中关于良序社会的稳定性建立在正义与善的一致性上是不现实的。
因为理性多元主义事实表明,每个民主政体下的公民持有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是不一样的(比如完备性正义学说),他们的善观念也是不一样的。
这至少意味着两点,第一,罗尔斯以康德道德哲学为基础的正义与善的一致性证明在理性多元主义条件下是不成立的。
第二,作为完备性学说之一部分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不可能得到所有理性公民的支持,因为这些公民的道德和信仰是被各种不可调和却又是合理的完备性学说所深深分化,而这种分化又是被两个正义原则所捍卫的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所允许,并且是人类理性在宪政民主政体下长期自然发展的结果。
稳定性问题是指在理性多元主义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如何建立并保持民主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在政治哲学中这个问题至关重要。
而建立在正义与善一致性基础上的《正义论》中的稳定性证明不仅被理性多元主义所否定,而且它还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那就是一个被各种合理的完备性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所深深分化的社会可能达致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吗?需要指出的是,罗尔斯要论证的稳定性总是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而不是指那种由各种势均力敌的力量相互牵制而形成的临时稳定。
如果可能,那么这种稳定性的基础是什么?理性多元主义的事实已经意味着平等而自由的公民不可能同意同一种完备性学说,这同时意味着社会不可能在基于同一种完备性学说的基础上获得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
这一事实向罗尔斯指出了对“作为公平的正义”进行改造的方向,那就是把“作为公平的正义”从《正义论》中的完备性道德学说改造成《政治自由主义》中独立的政治正义观点——对各种合理的完备性学说保持中立态度,容忍它们多元竞争、自由发展和共同支持,如此才有望得到宽容基础上的重叠共识,从而使由这种政治正义观规导的社会获得基于正当理性的稳定性。
伴随着把“作为公平的正义”从一种完备性正义观改造成政治正义观,罗尔斯要做的就是把完备性正义观中的康德式的道德人的理念改造成政治正义观中的公民的观念,前者把人的理念建立在道德自主和实践理性的能力之上,后者则把自由、平等和理性的公民的观念建立在民主思想和多元文化中不言而明的观念里。
这种公民的政治观念为独立的政治正义观提供了基础。
作为一种政治正义观,公民间的关系是一种政治关系。
这种政治关系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它是社会基本结构内的人际关系,第二,在民主社会下,强制性的政治权力是一种公共权力,是自由而平等的全体公民平等共享的权力。
既然民主社会下的权力是由全体公民平等共享的,那么公民在运用政治权力决定宪政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时候就有必要对其政治决定的正当性向彼此做出证明。
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一个关键性理念,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由此被引入。
这一原则认为:“只有当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符合宪法,而且我们可以合理期待所有自由和平等的公民都能根据他们共同的人类理性可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念支持该宪法的内容,这时我们才能说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是完全适当的。
”[1](P137)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要求公民履行相应的公民责任。
“因为政治权力的行使本身必须合法,所以公民理想便给公民强加了一种能够相互对那些根本性问题做出解释的道德责任(即公民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他们要相互解释清楚,他们所拥护和投票支持的那些原则与政策怎样才能获得公共理性之政治价值的支持。
这一责任也包含了一种倾听他人意见的态度,以及在决定应当对别人观点做出合理让步时的公平心。
”[1](P137)无论是合法性原则还是公民责任,它们都要求公民在决定宪政本质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时候,要以政治正义观为基础,运用公共理性,诉诸政治价值,向全体理性公民做出公共证明。
只有这样,政治权力的使用才是合法的,否则它就是一种压迫性和强制性的使用。
这样一来,合法性的理念就与公共证明的理念紧紧联系在一起了,公共证明成为合法性理念的必然要求。
二《政治自由主义》出版后,美国的《哲学杂志》刊登了哈贝马斯的评论以及罗尔斯的两篇回应长文。
二人的观点交锋折射出他们关怀旨趣上的差异。
哈贝马斯试图通过建立一种合理的对话、交流和商谈程序来达成人们之间的共识,正义的实质内容就是由这种共识决定的;而罗尔斯想要建立一种实质性的政治正义观,这种政治正义观独立于任何完备性学说,支配着整个社会的基本结构。
所以哈贝马斯认为,自己的商谈正义是程序正义,而罗尔斯的正义观则是实质正义。
在哈贝马斯看来,程序正义就意味着正义是从正义的程序中产生的任意结果,不管这种结果是什么,只要程序是正义的,结果就是正义的。
这种程序就意味着“‘什么是正义的’不是先定的,而是通过公民之间的对话、交流、讨论、协商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决定的,或者是由‘多数决定’的民主原则决定的;所谓‘实质的正义’则意味着对某些价值(自由、平等或权利等)的承诺,这些价值是普遍的、先在的和确定不移的,而任何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都是这些价值的体现和保证。
哈贝马斯认为,真正的正义应该是程序的,而不应是实质的。
”[2](P11)作为对哈贝马斯批评的回应,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一文中再次深入分析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联系和区别,最后他不仅承认“作为公平的正义”确实是实质性的,而且还旗帜鲜明地表示,“任何自由主义的观点都必须是实质性的,而且只有是实质性的才是正确的。
”[1](P421)罗尔斯首先对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做出了解释。
他认为,程序正义就是程序本身的正义,实质正义则是程序带来的结果的正义,这样,程序正义同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的。
而且,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的区别不如二者的联系重要,因为某种程序正义与否总是依赖于该程序带来的结果正义与否,因此程序正义总是依赖于实质正义,没有离开实质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
[3](P30)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纯粹程序正义时曾以赌博为例,但在《答哈贝马斯》一文里,他指出,赌博只是一种特殊的情况,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相互联系,而不是相互分离的。
他说,“鉴于所有人类政治程序的不完善性,不可能存在与政治正义相联系的纯程序,也没有任何程序能够决定其实质性的内容。
因此,我们总是依赖于我们对正义的实质性判断。
”[1](P429)罗尔斯反驳说,哈贝马斯自己的正义观念也不是纯程序的,而是实质性的。
理由有二:第一,哈贝马斯的理想的商谈程序至少包括公正、平等、公开、非强制和一致性这五种程序价值,这些价值结合起来才能指导人们对可普遍化利益的讨论达成一致,而这一结果必然是实质性的。
而且这五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都与实质性的判断相联系,把这些价值作为程序的一部分包括进来就是因为它们对于程序结果的正义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哈贝马斯是按照程序结果的判断来塑造程序本身的,所以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也包括了实质正义。
第二,哈贝马斯认为,公共理性通过民主程序发挥作用,其结果才是合理合法的。
这意味着他预设了一种合理的理念来评价程序结果,因此他的观点也是实质性的。
罗尔斯批评到,那种认为程序正义可以较少涉及实质正义,甚至在没有实质正义的情况下能独立存在的观点是普遍的疏忽,是行不通的。
最后,罗尔斯总结到,“我不会被‘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实质性的而不是程序性的这一反驳所动摇。
因为就我对这些理念的理解而言,它不可能是别样的。
我相信哈贝马斯的学说在我所描述的意义上也是实质性的,事实上,他也不会否认这一点。
因此,其学说之为程序的,乃是就不同的方面而言。
”[1](P431)三哈贝马斯认为,正义是合法程序的产物。
罗尔斯则认为,哈贝马斯关注的焦点是合法性,而不是正义,因为哈贝马斯的兴趣特别集中于“公共理性的运用程序方面”。
但是合法性与正义并不是一回事。
一方面,正义的并不一定是合法的。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法律要符合假想的原初状态下的各方会同意的原则和宪法,还要符合紧接着的四个阶段的序列。
但是,只有当民主社会的公民根据宪法正式地把正义的法律建立起来的时候,这种法律才是合法的。
比如说,普遍卫生保健可能是正义的,但并没有在美国合法地建立起来。
另一方面,合法的也不一定是正义的。
罗尔斯指出,一个得到大多数人同意的法律是合法的,但它仍然可能是不正义的。
一个根据既定法则和传统走上王位的国王或王后是合法的,但未必是正义的。
哪怕法律完全以刚才描述的方式被合法地建立起来,也可能是不正义的,因为没有任何一种宪法程序总是必然能产生出正义的法律。